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7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7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志峯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志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志峯前與告訴人黃台川有債務糾紛,被告因未依約還款,經告訴人持本票裁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而由該法院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遂定於民國107 年1 月24日下午2 時2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183號「華江一品社區」地下室,強制執行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志股書記官許雅琪、執達員許宏蔚於該日會同告訴人前往上址欲執行系爭車輛時,被告接獲社區管理員之通知趕赴現場,因與告訴人協調未果,竟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在法院人員強制執行取車以變賣之際,擅自將上開車輛駛離藏匿以規避強制執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債權,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台川、同為實際債權人之蘇威仁、書記官許雅琪、執達員許宏蔚之證述、本院106 年12月20日新北院霞106 司執助志字第6583號執行命令、107 年1 月26日(誤載為107年1 月『6 』日)新北院霞106 司執助志字第6583字第5785號函、系爭車輛行車紀錄、GOOGLE地圖、蘇威仁行動電話通話明細、板橋海山拖吊場電話查詢單各1 份、蘇威仁與律師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畫面翻拍照片2 張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強制執行當日系爭車輛原停放在華江一品社區地下室,其經管理員通知到場並與告訴人黃台川、證人蘇威仁協商後,不久即將系爭車輛駛離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損害債權犯行,辯稱:當日是管理員通知我有兩名男子要來拖車,所以我才到場,現場從頭到尾沒有人提到是法院要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既沒有人向我表明他是法院人員,我也沒有看到有法院人員在場等語。查被告因未依約還款,經告訴人黃台川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本院執行,而由書記官許雅琪、執達員許宏蔚於107 年1 月24日下午2 時20分許,至華江一品社區地下室,欲查封系爭車輛;惟因被告嗣後將系爭車輛駛離該處,致查封無著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台川、同為實際債權人之蘇威仁、執達員許宏蔚於偵查及本院交互詰問時證述明確,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25102號、本院106 司執助字第6583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系爭車輛行車紀錄、GOOGLE地圖各1 份、蘇威仁與律師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畫面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合先敘明。然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探究:被告對於當日係法院到場執行強制執行程序乙節,是否有所認識?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台川雖證稱:強制執行當日,管理員是通知

被告說有書記官、執達員要查封車輛,被告在接到通知後10分鐘內就到場了,當時我、蘇威仁、書記官、執達員4 人是在華江一品社區一樓處,被告有看到書記官跟執達員云云(見107 年度他字第1682號卷,下稱偵㈠卷第12頁及反面),而證人即本院執達員許宏蔚亦證稱:被告經華江一品社區管理員聯絡後,就到該社區一樓大廳跟我們會合云云(見偵㈠卷第10頁),似可認被告對於當日係有法院書記官、執達員到場有所認識。然查:

⒈證人黃台川嗣於本院交互詰問時證稱:被告當天好像是經管

理室人員通知而到場,但我沒有聽到管理員聯絡被告的內容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1 、122 頁),所述係與偵查時有異,而有可疑;且證人即同為實際債權人之蘇威仁於本院交互詰問時已證稱:當時是一名女性管理員打電話通知被告,同時我們被另外一名男性管理員帶至電梯前往地下一樓,所以管理員通知被告的內容我們沒有聽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5 頁),核與證人許宏蔚證稱:沒有聽到管理員通知被告到場的內容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8 頁)均相符,足見證人黃台川於偵查中證稱「管理員跟被告說書記官、執達員要查封車輛」云云,並非屬實,難以此認定被告對於當日係法院到場執行強制執行有所認識。

⒉另證人許宏蔚於本院交互詰問時已證稱:被告從外面走進來

時,我不確定他有沒有看到我們,但他完全沒有往我跟書記官這邊看,也沒有向我們這邊示意的舉動,而且我們沒有跟債權人站在一起,離了約兩步遠,又當天被告動作很快,他一進來跟債權人打照面後雙方就走出去協調。而我在偵查庭之所以會說「被告……跟我們會合」云云,是指當天我有看到被告而已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17 至120 頁),核與證人黃台川所證:被告到場後,就跟我、蘇威仁在華江一品社區門口商談可否不要拖他的車,那時書記官、執達員跟我們離了一段距離沒有在一起等語(見偵㈠卷第12頁及反面),及證人蘇威仁所證:我們一走出社區外剛好遇見被告要進來,就與被告進行協商,而書記官、執達員當時則在管理室外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4 、126 頁)均相符,可見依上述證人之證言,尚無從認定被告對於當日係法院到場執行強制執行有所認識;況證人許宏蔚同日並稱:我無法確定被告是否知悉我跟書記官是法院人員,因為我們沒有積極表明身份或出示工作證件的舉動,而被告從外面進來後也沒有跟我們講話或接觸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7 、120 頁),足見被告辯稱不知當日是法院要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尚非無據。

㈡又證人黃台川於本院交互詰問時雖證稱:被告一進來時,我

有跟他說我們跟法院的人一起要來查封你的車子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22 頁);然關於此節,從未經證人黃台川、證人即同為實際債權人之蘇威仁於偵查中提及,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另於同日交互詰問時,證人蘇威仁經被告主詰問詢及「可否說明107 年1 月24日當天與被告見面時之情形?」,而說明強制執行當日經過時,亦未曾提及(見本院易字卷第

124 頁);之後經檢察官反詰時詢問「被告進來時,你們有向被告表明是跟法院人員一同來執行查封?」時,回答稱「我們沒有主動表明。」(見本院易字卷第125 頁),於本院問以「從你們當天一見到被告,歷經協商程序至被告離開現場,你跟黃台川是否有主動清楚跟被告說明,是與法院人員一同到場執行查封程序?」時,初始亦稱「我們都沒有」,嗣後始改稱「我跟黃台川都一直在一起,我自己沒有說,黃台川部份我不記得」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26 頁),以上足見黃台川於審理時始稱之「有告知被告當日係會同法院一同執行查封程序云云」,除先前未曾提及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揆諸首揭說明,自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者,證人蘇威仁於本院交互詰問時雖證稱:被告一進來就說不要扣押他的車子,所以我覺得他應該知道當天是要執行明白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25 、126 頁);惟其所證與其於偵查中所證:被告來了就表明希望不要拖吊他的車,因為他需要車子接送小孩等語(見偵㈠卷第18頁反面)、證人黃台川於偵查中所證:被告一到場就要我們不要拖他的車輛,並說拖吊他的車無濟於事等語(見偵㈠卷第12頁反面)、於本院交互詰問時所證:被告與我們在一樓大門外協商說可不可以先不要拖他的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1 頁),及稱:除此(有對被告說今天是跟法院一起來查封)之外,沒有其他跡象可認定被告知悉上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2 、123頁),俱不相符,亦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於當日書記官、執達員雖有佩戴證件於胸前、將公務車停放在自大樓外走進者皆可見之處;惟書記官、執達員未曾提示證件、亦未與被告接觸,業如前述,難認被告知悉該2 人及本院公務車係與當日系爭車輛將被拖吊之事相關,遑論可認定被告對其等胸前有佩戴證件、證件內容為何、或當日係法院之執行程序等,有所認識。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既非無據,自無從逕以被告有將系爭車輛駛離現場之舉動,即認其對於當日係法院到場執行強制執行程序有所認識,進而謂其主觀上具有損害債權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有犯罪之故意,自難以損害債權罪相繩。揆諸首開說明,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允妤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18-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