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7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頌文
賴聖文共 同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59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頌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聖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頌文、賴聖文係兄弟關係,與居住在新北市○○區○○路
0 段00巷0 弄00號1 樓(下稱上址)之蔡李春玉、蔡志鴻、蔡有進則為鄰居關係,雙方素有嫌隙,賴頌文、賴聖文認蔡志鴻一家對其他鄰居亂說話,因此心生不滿,於民國106 年
8 月15日20時15分許,賴頌文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前巷弄及上址門外,接續公然以「幹你娘(臺語,下略)」、「你娘勒(臺語,下略)」等語辱罵蔡志鴻、蔡李春玉,足以貶損蔡志鴻、蔡李春玉之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並在上址門外接續以腳踢擊蔡李春玉所管領之上址大門,致該門頓生刮痕,亦致該門後鈕斷裂,因此造成該門傾斜塌陷、位移不在正確位置,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蔡李春玉(賴頌文毀損他人物品部分僅據蔡李春玉告訴);賴聖文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同在上址前巷弄及上址門外,接續公然以「ㄟ轟幹的出來(臺語,下略)」等語辱罵蔡志鴻、蔡李春玉,足以貶損蔡志鴻、蔡李春玉之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賴頌文、賴聖文所涉公然侮辱蔡有進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蔡志鴻、蔡李春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證人蔡李春玉、蔡志鴻、蔡有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
結證述,查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即具證據適格。又證人蔡李春玉、蔡志鴻、蔡有進均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賦予被告賴頌文、賴聖文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已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之其餘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
、被告二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或不予爭執(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775 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64頁、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775 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49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縱屬傳聞證據,仍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案發日20時15分許被告賴頌文在上址前巷弄及上址門外,口
出「幹你娘」、「你娘勒」各2 次,並在上址門外以腳大力踢擊上址大門3 次,被告賴聖文則在上址前巷弄及上址門外,口出「ㄟ轟幹的出來」6 次之事實,業據被告賴頌文於偵審程序、被告賴聖文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無訛(見偵查卷第27頁、第35頁、第122 頁、本院卷一第63頁),並經證人蔡李春玉、蔡志鴻、蔡有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歷歷(見偵查卷第119 頁至第121 頁、本院卷一第130 頁至第136 頁、本院卷二第12頁至第31頁),復有本院勘驗106 年8 月15日監視器錄影結果(摘錄如附表)暨所附「0000000 監視器錄影畫面」、「0000000 監視器錄影畫面(被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至第128 頁、第139 頁至第204 頁),及蔡李春玉、被告二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被告賴頌文於偵審程序供稱:我們家監視器於106 年8 月
15日20時許被陳0呈破壞,經我發現並質問陳0呈,陳0呈表示係因蔡志鴻他們家告知是我們家用監視器檢舉陳0呈他們家,陳0呈才會來破壞我家監視器,我很生氣就於同日20時15時許到蔡志鴻他們家,叫蔡志鴻他們出來對質理論,並罵三字經「幹你娘」及踢蔡志鴻他們家門,途中賴聖文遇到我,也與我一起前往叫囂等語(見偵查卷第27頁、第35頁、第119 頁、第122 頁、本院卷一第63頁),及被告賴聖文於偵審程序供陳:賴頌文告知我蔡志鴻他們家對其他住戶說是我們家到處檢舉,我看到賴頌文與蔡志鴻他們起衝突就說「ㄟ轟幹的出來」等語(見偵查卷第121 頁、本院卷一第63頁),參以證人陳0呈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陳:上址住戶告知是賴頌文他們家用監視器檢舉我們家車亂停且太吵,我才於106 年8 月15日20時許剪斷賴頌文他們家的監視器等情(見偵查卷第51頁至第55頁、本院卷二第32頁至第33頁),另由本院勘驗106 年8 月15日監視器錄影結果,被告賴頌文指名「蔡志鴻」表示「你不要胡亂說話」、「話不要胡亂說」,被告賴聖文亦表示「胡亂說」等節(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至第128 頁),可知被告二人係因認蔡志鴻一家對其他鄰居亂說話而心生不滿,乃於案發時、地為前開行為甚明。
㈢被告二人公然侮辱部分:
⒈依證人蔡李春玉於本院審理中:案發時我們在家中,聽到賴
頌文很大聲罵「幹你娘」,賴聖文也很大聲罵「ㄟ轟幹的出來」,當下我們看監視器得知賴頌文、賴聖文是在我們家門外罵我們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0 頁至第131 頁);證人蔡志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時我、蔡李春玉、蔡有進及我小孩在家中,聽到賴頌文很大聲指名道姓「蔡志鴻」、「你再黑白講話,我整間厝把你掀掉」,並飆罵「幹你娘」、「你娘勒」,賴聖文也罵「ㄟ轟幹的出來」即「被幹的出來」的意思,當下我們看監視器得知賴頌文是從巷口邊走邊罵後對著我們家門邊踹邊罵及賴聖文是朝著我們家門罵等情(見偵查卷第119 頁、本院卷二第16頁至第17頁);證人蔡有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陳:案發時我在家中,聽到賴頌文在我們家門外很大聲罵「幹你娘」、「你娘」,賴聖文也衝著我們家罵「ㄟ轟幹的出來」等節(見偵查卷第120頁、本院卷二第25頁至第26頁),及由本院勘驗106 年8 月15日監視器錄影結果暨所附「0000000 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賴頌文在上址前巷弄首先指名道姓「蔡志鴻」表示「你不要胡亂說話」、「我可以把你整間厝掀掉」,口出「幹你娘」、「你娘勒」各1 次後(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至第149頁圖1 至圖21),被告賴聖文旋在上址前巷弄口出「ㄟ轟幹的出來」(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至第152 頁圖22至圖27),迨被告賴頌文、賴聖文一前一後走至上址門外(見本院卷一第152 頁至第156 頁圖28至圖35),被告賴頌文旋在上址門外正面以腳大力踢擊上址大門1 次且正面朝上址大門口出「你娘勒」1 次(見本院卷一第156 頁至第160 頁圖36至圖43),旋又在上址門外正面以腳大力踢擊上址大門1 次(見本院卷一第160 頁至第164 頁圖44至圖51),被告賴聖文則同時在上址門外以手指向上址大門且朝上址大門口出「ㄟ轟幹的出來」1 次(見本院卷一第162 頁至第165 頁圖48至圖53),旋又在上址門外正面以手指向上址大門且正面朝上址大門口出「ㄟ轟幹的出來」1 次(見本院卷一第165 頁至第16
6 頁圖54至圖55),被告賴頌文旋在上址門外正面以腳大力踢擊上址大門1 次且正面朝上址大門口出「幹你娘」1 次(見本院卷一第166 頁至第171 頁圖56至圖65),被告賴聖文則密接在上址門外正面以手指向上址大門且正面朝上址大門口出「ㄟ轟幹的出來」2 次(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至第172頁圖66至圖68、第174 頁圖71至圖72),末被告賴聖文又在上址前巷弄以手指向上址大門且朝上址大門口出「ㄟ轟幹的出來」1 次(見本院卷一第188 頁至第189 頁圖99至圖101),其間尚有其他鄰居在場(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至第151頁圖1 至圖26)、行經上址門外(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至第
173 頁圖65至圖70),甚至引起左鄰右舍特意注視(見本院卷一第182 頁至第194 頁圖87至圖111 ),另參稽被告二人為前揭言語時語調甚大聲高亢之情,除經證人蔡李春玉、蔡志鴻、蔡有進證述如前外,亦有106 年8 月15日監視器錄影檔存卷可考,足見被告二人口出前揭言語,意在針對蔡志鴻一家,亦足以使他人清楚知悉被告二人前揭言語所指涉之對象為蔡志鴻一家。
⒉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查上址巷弄及上址門外為不特定人可隨時來往通行之公共場所,是被告二人於案發時、地對蔡志鴻一家人為前開言語,自合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情狀。
⒊按刑法第309 條之「侮辱」,係指以使人難堪為目的,未指
摘傳述具體事實,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為抽象謾罵、侮蔑、辱罵、嘲弄,而表示不屑、輕蔑、鄙視或攻擊之意思,足以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或不快,並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而言。經查:
①被告二人係因認蔡志鴻一家對其他鄰居亂說話而心生不滿,
乃於案發時、地針對蔡志鴻一家口出前開言語,他人亦可清楚辨識被告二人所指涉對象為蔡志鴻一家,業如前述。
②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賴頌文公然以「幹你娘」、「你娘勒
」辱罵蔡志鴻一家,係對蔡志鴻一家為抽象謾罵、侮蔑之詞,足以使蔡志鴻一家聽聞後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不快及羞辱,在客觀上足以貶損蔡志鴻一家之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確屬公然侮辱之行為無疑。又由本件事發經過及緣由,被告賴頌文因認蔡志鴻一家亂說話而動怒不已,正處於氣憤不滿且情緒高漲之激動情狀下,為宣洩其憤怒,遂以蔡志鴻一家為攻擊對象,不僅大聲高亢地針對蔡志鴻一家口出「幹你娘」、「你娘勒」,甚至以腳大力踢擊蔡志鴻一家大門,具有針對性,見聞者在此情境下均可清晰感受被告賴頌文情緒激動且對蔡志鴻一家氣憤盛怒,顯係出於雙方宿怨、情緒性反應所為人身攻擊性、貶抑性之粗鄙、辱罵言詞,藉此表達其羞辱、貶抑蔡志鴻一家之意,是被告賴頌文確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至灼。
③衡諸一般社會通念,「ㄟ轟幹的出來」有「被幹的出來」之
意,而觀之案發時被告二人密接之前後出言脈絡、語意意涵及情境,被告賴聖文見被告賴頌文指明「蔡志鴻」口出「幹你娘」、「你娘勒」,旋口出「ㄟ轟幹的出來」,又見被告賴頌文以腳大力踢擊上址大門且朝上址大門針對蔡志鴻一家口出「你娘勒」、「幹你娘」,旋密接或同時以手指向上址大門且朝上址大門針對蔡志鴻一家口出「ㄟ轟幹的出來」多次,足見被告賴聖文亦係因認蔡志鴻一家亂說話而氣憤不已,正處於憤怒不滿之激動情緒下,見被告賴頌文針對蔡志鴻一家口出「幹你娘」、「你娘勒」,為發洩其情緒,乃與被告賴頌文一唱一和,同以蔡志鴻一家為攻詰對象,不但以異於平常之大聲高亢語調針對蔡志鴻一家口出「ㄟ轟幹的出來」,甚且以激動之手勢指向蔡志鴻一家,具有針對性,見聞者在此氛圍下均可清楚認知被告賴聖文與被告賴頌文同仇敵愾、情緒高漲且對蔡志鴻一家憤怒不已,況由被告賴聖文針對蔡志鴻一家口出「ㄟ轟幹的出來」之行為,係與被告賴頌文針對蔡志鴻一家口出「幹你娘」、「你娘勒」之行為緊密交替實行,復未結合其他陳述說明或具體事實,除主觀上用以發洩其情緒,藉以貶抑蔡志鴻一家外,對於雙方之溝通及糾紛之釐清辨明均無助益,自係出於雙方恩怨、情緒性反應所發作人身攻擊性、貶抑性之粗鄙、侮蔑言詞,僅屬單純抽象謾罵,是被告賴聖文確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而其所為亦足以使蔡志鴻一家聽聞後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不快及羞辱,在客觀上足以貶損蔡志鴻一家之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誠屬公然侮辱之行為無訛。
㈣被告賴頌文毀損他人物品部分:
⒈被告賴頌文於案發時、地在上址門外以腳大力踢擊上址大門
後,蔡李春玉陸續於106 年8 月16日、同年9 月6 日、同年
9 月20日請師傅至上址檢視上址大門,再於同年10月2 日請鐵工老闆徐煜翔、鐵工師傅吳明憲至上址檢視上址大門並由吳明憲修繕上址大門等事實,此據證人蔡李春玉、蔡志鴻、蔡有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歷歷(見偵查卷第119 頁至
121 頁、第162 頁、本院卷一第131 頁至第136 頁、本院卷二第12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31頁),並經證人徐煜翔、吳明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34頁至第46頁),復有106 年10月2 日統一發票、「0000000 監視器錄影畫面」、「0000000 監視器錄影畫面」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51 頁、本院卷一第205 頁至第243 頁、本院卷二第93頁至第237 頁),及被告二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所附106 年8 月16日、同年9 月6 日、同年9 月20日、同年10日2 日監視器錄影檔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賴頌文以腳大力踢擊上址大門係毀損他人物品致令不堪用之行為:
①依證人蔡李春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賴頌文踢我們家
門,造成門有刮痕,亦導致門位置塌下,因此造成門變得較緊、較難關且要較大力才能關上,門鎖也變得較難鎖、不能鎖到原本的圈數且不能反鎖,我才陸續於106 年8 月16日、同年9 月6 日、同年9 月20日找師傅看門,但第一次我誤以為是門鎖損壞,找門鎖師傅看門後,門鎖師傅才告知我是門塌掉,與換修門鎖無關,叫我找鐵工師傅來看,第二、三次我找同一個師傅看門及報價後,因我只想修門且想找修門費用較便宜的師傅,故我於106 年10月2 日第四次才找到願意修門的師傅修門,為配合該師傅時間才拖一陣子,106 年10月2 日統一發票即係當日修門單據等語(見偵查卷第121 頁、第162 頁、本院卷一第131 頁至第136 頁、本院卷二第14頁至第15頁);證人蔡志鴻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賴頌文踢我們家門,造成門被刮到有刮痕,亦導致門塌陷走位磨地,因此造成門開關時磨到東西、變得很緊、卡卡的、無法順暢開關,必須用特定姿勢才能推開門且要較大力才能關門,又門塌陷位移也造成門上橫閂無法閂上及門鎖上鎖時有時會卡住無法鎖到後幾段且無法反鎖,蔡李春玉才找師傅修門等情(見偵查卷第120 頁、本院卷二第13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24頁);證人蔡有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陳:賴頌文踢我們家鐵門,導致門塌下,因此造成推開門時會卡卡的、變得較難開且關門時變得較不順、較難關、要較大力才可關上及門鎖上鎖時有時會卡住無法鎖到後幾段且不太能反鎖,才找師傅修門等節(見偵查卷第120 頁、本院卷二第12頁、第26頁至第31頁),與上址大門刮痕照片顯示之客觀情狀相吻合(見偵查卷第81頁),況若非上址大門於案發時、地遭被告賴頌文以腳大力踢擊後,即產生門塌陷位移導致門開關不順不易、門上暗閂不能閂上、門上門鎖上鎖不順不易及門鎖段數無法全部鎖齊等異常狀況,且該異常狀況截至106年10月2 日修門前仍存續未獲解決,蔡李春玉自無須於案發日翌日(106 年8 月16日)即請師傅至上址檢視上址大門狀況,甚至陸續於106 年9 月6 日、同年9 月20日、同年10月
2 日仍請師傅至上址檢視上址大門狀況之理,足見證人蔡李春玉、蔡志鴻、蔡有進證述情節為真,亦足認上址大門前揭刮痕及異常狀況與被告賴頌文以腳大力踢擊上址大門之行為確具相當緊密之時間先後及因果關聯性。另蔡李春玉既已敘明上址大門至106 年10月2 日始完成修繕之緣由,不違常情,自不影響其證詞之憑信性及真實性。
②參以證人吳明憲於本院審理中證陳:「0000000 監視器錄影
畫面」係當日我至上址修理上址大門狀況,當時我發現裝有門鎖的那片門裝的後鈕已經斷裂,後鈕即係「0000000 監視器錄影畫面」圖1 中徐煜翔手指之物,因後鈕斷裂導致門已經傾斜磨地,因此造成門開關不順耗力與門上暗閂無法對準對洞閂上及門上門鎖開關不順、無法正常上鎖,且因門傾斜造成門鎖鎖洞有時在上鎖時磨底,也會使門鎖段數無法全部鎖齊,又因後鈕芯斷裂,無法直接燒焊,必須拆門磨掉舊後鈕,重新燒焊裝置一個新後鈕,才使上址大門回復正常位置不再傾斜,「重新燒焊新後鈕」即係指「0000000 監視器錄影畫面」圖153 中我正在裝修之物,本件若不修繕後鈕斷裂,就會一直存在門傾斜磨地導致門開關不順及門鎖無法正常上鎖等問題,一定要修繕後鈕斷裂,才能解決這些問題回復正常,另上址大門是白鐵門,若正常使用不會導致後鈕斷裂,但遭受外力撞擊則會導致後鈕斷裂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5頁至第40頁),及證人徐煜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與吳明憲至上址修繕上址大門時,發現後鈕損壞導致門不在正確位置、兩片門扇未對正,因此造成門開關不易吃力與門上暗閂不能閂上及門鎖無法對齊、不易扣起鎖扣、不易開關上鎖,我就請吳明憲負責修門,106 年10月2 日統一發票即係當時修門單據,又在正常情況下後鈕不會損壞,門被撞到才會導致後鈕損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至第46頁),核與證人蔡李春玉、蔡志鴻、蔡有進證述情節相符,復有106 年10月
2 日統一發票、「0000000 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資佐證,可知被告賴頌文以腳大力踢擊上址大門後,上址大門確已產生門開關不順不易、門上暗閂不能閂上、門上門鎖上鎖不順不易且門鎖段數無法全部鎖齊等不堪用之異常情形,亦足認前開不堪用之異常情形確係因上址大門於案發時、地遭外力即被告賴頌文以腳大力踢擊,致後鈕斷裂,因此造成上址大門傾斜塌陷、位移不在正確位置所致。
③綜上,被告賴頌文就此所為,確屬毀損上址大門致令不堪用之行為明確。
⒊被告賴頌文有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被告賴頌文既係因對蔡志鴻一家氣憤不滿而於案發時、地以蔡志鴻一家為攻擊對象,蓄意以腳大力踢擊上址大門,自係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而為前開行為,昭然若揭。
三、被告辯解之論駁:被告賴頌文雖辯稱:我踢蔡志鴻他們家後,門仍可正常開關,且蔡李春玉及蔡志鴻仍用鑰匙開鎖啟門,故門並未損壞云云;被告賴聖文固辯稱:我說「ㄟ轟幹的出來」是意指「有種出來」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二人辯護稱:被告賴頌文很生氣才罵「幹你娘」,純屬口頭發洩,被告賴聖文欲叫蔡志鴻他們出來對質,才在門外叫囂「ㄟ轟幹的出來」是意指「有種出來」、「有膽出來」,故被告二人均無公然侮辱他人之犯意,又被告賴頌文踢蔡志鴻他們家門後,門仍可正常開關,並未損壞,縱有損壞,亦與被告賴頌文之行為無關,況房屋所有權人係蔡有進,故毀損對象僅蔡有進一人等詞。經查:
㈠被告二人均有公然侮辱之行為及犯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又縱「ㄟ轟幹的出來」,除粗鄙、侮蔑之意外,或另有「有種出來」、「有膽出來」之意,但依本件事發經過、緣由及案發時被告二人之前後文脈絡、語意意涵與情境,被告賴聖文針對蔡志鴻一家口出「ㄟ轟幹的出來」,顯係以貶抑蔡志鴻一家為目的,憤而對蔡志鴻一家抽象謾罵,亦經本院詳論如前,自難僅憑被告二人一己空言否認犯罪即遽予推翻本院前開認定。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732號刑事判決案例事實與本件犯罪事實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㈡被告賴頌文以腳大力踢擊上址大門,致該門頓生刮痕,亦致
該門後鈕斷裂,因此造成該門傾斜塌陷、位移不在正確位置,致該門開關不順不易、門上暗閂不能閂上、門上門鎖上鎖不順不易且門鎖段數無法全部鎖齊而毀損不堪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不能僅依被告賴頌文一己單方面爭執門仍可正常使用即遽予動搖本院前揭認定。又依證人蔡李春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賴頌文踢我們家門後,進門時仍須用鑰匙開啟,但因門塌下,變得較難用鑰匙開啟且無法以鑰匙轉數圈上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及證人蔡志鴻於本院審理時證陳:賴頌文踢我們家門後,出門時門仍會上鎖,只是有時會卡住無法鎖到後幾段,故進門時仍須持鑰匙開啟解鎖,且出門時轉幾圈上鎖幾段,進門時也須轉幾圈解鎖幾段,我於106 年9 月6 日監視器錄影中持鑰匙插入門鎖鑰匙孔轉圈啟門即屬這種情形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24頁),與本院所認定前述異常不堪用情形並無齟齬,是縱蔡李春玉、蔡志鴻事後有以鑰匙插入上址大門門鎖鑰匙孔啟門入室之情,仍不影響本院前揭認定。
㈢證人蔡李春玉於警詢中固稱:門沒有壞云云(僅屬彈劾證據
),但證人蔡李春玉於本院審理時就此已陳明:警詢時我沒有詳細講,且我們家門遭賴頌文踢擊後的狀況,必須歷經一段時間實際使用後才可確認,警詢中我尚未實際使用一段時間確認門的狀況才如此回答,以我實際使用一段時間確認後於後續程序所述門的狀況才正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4 頁至第135 頁),與事理無違,自無從執此動搖其證言之信用性,遑論以此推翻本院前揭認定。
㈣上址房屋之所有權人與上址大門之所有權人未必相同,更與
毀損上址大門之被害對象並非一事,蔡李春玉既居住在上址,而對上址大門享有支配管領使用權,一旦上址大門遭人毀損,自已侵害蔡李春玉之財產法益,是不論蔡李春玉是否為上址房屋之所有權人,仍無礙於被告賴頌文毀損蔡李春玉所管領物品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核被告賴頌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⒉核被告賴聖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又被告賴聖文與被告賴頌文在同一時、地對相同法益公然侮辱,僅係同時正犯(同時犯),起訴書認被告二人就公然侮辱部分係共同正犯,容有未洽。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賴頌文以「幹你娘」、「你娘勒」、被告賴聖文以「ㄟ
轟幹的出來」接連公然侮辱蔡志鴻、蔡李春玉,及被告賴頌文接連以腳踢擊上址大門,各係出於公然侮辱或毀損他人物品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同一時、地密接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⒉被告賴頌文以「幹你娘」、「你娘勒」同時公然侮辱蔡志鴻
、蔡李春玉,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於公然侮辱行為接續中,接連緊密實行毀損行為,其公然侮辱與毀損他人物品之時、空密接難以強行分割,具高度之合致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至起訴書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與蔡志鴻一家為鄰居關係,遇事不思理性面對,竟未能克制己身言行,公然侮辱蔡志鴻、蔡李春玉,足以貶損蔡志鴻、蔡李春玉之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顯未知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另被告賴頌文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恣意毀損蔡李春玉所管領之物品,使蔡李春玉蒙受財產損害,均有不該,兼衡其二人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本件因蔡志鴻一家無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佳君┌──┬────────────────────────┐│附表│以下賴頌文簡稱「頌」;賴聖文簡稱「聖」 │├──┴────────────────────────┤│【畫面時間2017/08/15(日期下略)20:11:00至20:11:39││】鏡頭拍攝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0號前巷弄,並││無特殊情事。 ││【畫面時間20:11:40至20:11:55】頌自畫面上方巷弄走出││向前走。 ││頌:蔡志鴻【畫面時間20:11:41】,我跟你講(臺語)【畫││ 面時間20:11:42至20:11:43】,你不要胡亂說話(臺││ 語)【畫面時間20:11:43至20:11:44】,我可以把你││ 整間厝掀掉(臺語)【畫面時間20:11:45至20:11:46││ 】,我跟你講(臺語)【畫面時間20:11:46至20:11:││ 47】 ││頌:幹你娘(臺語)【畫面時間20:11:47至20:11:48】 ││頌:有本事你不要躲在裡面(臺語)【畫面時間20:11:51至││ 20:11:52】,有本事叫警察來喔(臺語)【畫面時間20││ :11:52至20:11:53】 ││頌:你娘勒(臺語),(轉身)【畫面時間20:11:56至20:││ 11:57】 ││頌:(轉身)打人喊救人(臺語)【畫面時間20:11:58至20││ :12:00】 ││聖:(自畫面右側走出)ㄟ轟幹的出來啦(臺語)【畫面時間││ 20:12:01至20:12:03】 ││【畫面時間20:12:04至20:12:11】頌與聖朝新北市○○區○○○○路3 段10巷1 弄22號1 樓門口方向走。 ││頌:(用右腳大力踢上址鐵門,鐵門發出清晰聲響)【畫面時││ 間20:12:12至20:12:13】,你娘勒(臺語)【畫面時││ 間20:12:13】 ││頌:(用右腳大力踢上址鐵門,鐵門發出清晰聲響)【畫面時││ 間20:12:13至20:12:14】 ││聖:ㄟ轟幹的出來啦(臺語)【畫面時間20:12:14至圖20:││ 12:15】 ││聖:ㄟ轟幹的出來啦(臺語)【畫面時間20:12:16至20:12││ :17】 ││頌:(用右腳大力踢門,鐵門發出清晰聲響)【畫面時間20:││ 12:17】幹你娘出來啦(臺語)【畫面時間20:12:17至││ 20:12:19】 ││聖:ㄟ轟幹的出來啦(臺語)【畫面時間20:12:20至20:12││ :21】 ││聖:叫警察來(臺語)【畫面時間20:12:22】 ││頌:出來啦(臺語)【畫面時間20:12:23】 ││聖:ㄟ轟幹的出來啦(臺語)【畫面時間20:12:23至20:12││ :24】 ││聖:叫警察來啦(臺語)【畫面時間20:12:25至20:12:26││ 】 ││【畫面時間20:12:24至20:12:47】頌轉身往回走。 ││聖:叫警察來啦(臺語)【畫面時間20:12:30】 ││聖:話可以胡亂說(臺語)【畫面時間20:12:36至20:12:││ 37】 ││聖:出來啦(臺語)【畫面時間20:12:38至20:12:39】 ││頌:出來啦(臺語)【畫面時間20:12:38至20:12:39】 ││頌:話不要胡亂說(臺語)【畫面時間20:12:46至20:12:││ 47】 ││聖:ㄟ轟幹的出來啦(臺語)【畫面時間20:12:48至20:12││ :49】 ││【畫面時間20:12:50至20:12:59】頌又往新北市○○區○○○○路3 段10巷1 弄22號1 樓門口方向走,並走經聖旁。 ││聖:警察快叫來(臺語)【畫面時間20:12:58至20:12:59││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家郁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