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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7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0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星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星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星文明知其未受雷沛慈之委託出售雷沛慈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竟於民國106 年10月23日上午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藉口為上開小客車估價,至雷沛慈位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之3之住處,取得雷沛慈上開小客車之行車執照(下稱行照)及保險證、車輛鑰匙,連同其先前取得之雷沛慈之國民身分證,於同日上午11時許,持向告訴人葉諺錡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佳和汽車商行,向告訴人詐稱由車主雷沛慈委託其出售該車云云,並當場撥打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網路電話與雷沛慈,在撥打電話時佯示複誦雷沛慈與其當時之對話內容,使告訴人誤以為被告獲得雷沛慈之同意出售該車,因而當場詐得告訴人交付之該車出售價款新臺幣(以下同)45,0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參照)。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除其指訴須無瑕疵,尚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亦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於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80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均先予說明。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雷沛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葉諺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照片、被告及雷沛慈之LINE對話截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事前有受雷沛慈委託出售上開小客車,雷沛慈是請伊開上開小客車去車行估價,若價格可接受就會出售,伊至車行詢問得到報價後有以LINE語音告知雷沛慈對方願以45,000元買車,雷沛慈表示同意出售後,伊才代為出售上開小客車,並將所取得售車價金45,000元交付雷沛慈,是雷沛慈後來反悔不賣,誣稱伊未獲雷沛慈之同意及授權就出售上開小客車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下列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7 年易字第705 號卷

宗【下稱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36頁、第76頁至第78頁),並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堪信真實:

⒈被告於106 年10月23日上午某時,至雷沛慈位在新北市○○

區○○街○ 巷○○號之3 之住處,取得雷沛慈之上開小客車之車鑰匙、行照、保險證、停車場門禁磁卡後,駕駛上開小客車離去之事實,業經證人雷沛慈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同】107年度偵字第456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7頁第13頁、第15頁至第19頁、第167頁至第169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存卷可查(見偵卷第61頁至第69頁、第73頁至第81頁、第89頁、第125頁至第126頁),並有上開小客車1台、上開小客車之車鑰匙1支、上開小客車之行照、保險證、雷沛慈之國民身分證各1張扣案可憑(均經發還雷沛慈)。

⒉被告於106 年10月23日11時許,駕駛上開小客車至告訴人經

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佳和汽車商行,向告訴人表示由車主雷沛慈委託出售上開小客車,出示上開小客車、上開小客車之車鑰匙、行照、保險證及雷沛慈之國民分身證,並當場以LINE語音與雷沛慈聯繫,使告訴人認為被告獲得雷沛慈之同意出售該車,被告並以LINE語音詢問雷沛慈有關上開小客車設定動產擔保事宜,被告並因代為出售上開小客車而而當場取得告訴人交付之該車出售價款45,000元之事實,業經證人雷沛慈、葉諺錡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 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9頁、第37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8頁、第158 頁至第159 頁、第167 頁至第

169 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雷沛慈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扣案物品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合約書存卷可查(見偵卷第61頁至第69頁、第73頁至第81頁、第89頁、第123頁至第129頁、第135頁至第139頁、第171頁至第177頁、第189頁至第217頁、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023號卷宗【審易卷】第83頁至第337頁、本院卷第83頁),並有上開小客車、上開小客車之車鑰匙1支、上開小客車之行照、保險證、雷沛慈之國民身分證各1張扣案可憑(均經發還雷沛慈)。

⒊被告於106 年10月23日離開佳和汽車商行後,於同日13時16

分許至雷沛慈上開住處之事實,業經證人雷沛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6 年10月23日13時許,有到伊上開住處,並有跟伊說上開小客車已以45,000元出售等語(見偵卷第167 頁至第169 頁、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有雷沛慈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23頁至第125頁、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71頁至第177頁、第189頁至第217頁、審易卷第83頁至第337頁)。

㈡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難積極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取財行為:

⒈告訴人之指述尚無法證明被告並未獲雷沛慈委託代為出售上開小客車:

證人葉諺錡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06年10月23日前幾天,被告有告訴伊有朋友要賣車,有提到牌子跟年份,伊說要看車況才能報價,告知他可牽車來看看,被告於106年10月23日11時許開上開小客車至佳和汽車商行,當天伊原本跟他開3萬多元,後來他要伊多加一些,就提高到45,000元,被告有打電話給雷沛慈,伊有聽到被告電話中有提到「人家出45,000元,你要不要?」,伊有聽到被告這樣說,至於雷沛慈怎麼回應,伊不知道,因為他們是用電話講,後來被告跟伊說可以出售,伊並未跟雷沛慈直接對話,因為很多客人是朋友介紹,只要資料齊全就可以賣,且交易過程中被告有向雷沛慈確認,後來就在辦公室簽署書面合約,他在前幾天就說是他朋友的車子要賣,因為被告有將上開小客車之行照、保險證、雷沛慈的國民身分證交給伊,伊就沒多懷疑,簽約時被告主動問要不要查有無欠稅、違規罰單等事項,經伊透過管道查詢得知上開小客車設定動產擔保,所以伊就請被告打給曾沛慈確認是否有清償證明,被告就當著伊的面用

LI NE語音打給雷沛慈,但雷沛慈沒接,後來雷沛慈回撥,說東西在家,當時由被告複誦雷沛慈的話,伊覺得本次買賣屬實,只差一份動產擔保的清償證明,伊就在現場點45,000元現金給被告請被告轉交雷沛慈,請被告之後把動產擔保清償證明再拿給伊,另外上開小客車上的行車記錄器伊也拆下來交給被告帶回去;後來伊沒有拿到清償證明,沒有辦法辦理過戶,被告後來跟伊說雷沛慈報案,員警要求伊將車輛還給雷沛慈,伊有配合員警將被告留在伊這邊要辦過戶用的上開小客車、上開小客車之行照、保險證、雷沛慈的國民身分證等物扣押,員警後來將該等物品均交還雷沛慈,伊白白損失4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37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8頁、第158頁至第159頁),足見證人葉諺錡當時對被告於上開小客車買賣之前是否未受有雷沛慈之委託或授權一節並不知情,且其證述可以佐證被告當時確有去電雷沛慈告知報價及詢問有無動產擔保交易情事。

⒉證人雷沛慈所述前後多有不一,顯有瑕疵:

證人雷沛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均稱:伊僅有委託被告對上開小客車進行估價,並沒有委託被告出售上開小客車,被告出售上開小客車沒有經過伊同意,伊也沒有收受被告交付之45,000元等云云(見偵卷第7頁第13頁、第15頁至第19頁、第167頁至第169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71頁)。惟查:

⑴證人雷沛慈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6 年10月23日8 時30分許

,在伊位在新北市○○區○○街住處,將伊的國民身分證、上開小客車的行照、保險證、鑰匙、地下停車場的門禁磁卡均交付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7頁第13頁、第15頁至第19頁),於偵訊時改稱:於106年10月23日,伊的國民身分證本來就在被告那裡,因為伊請被告幫伊賣靈骨塔;於106年10月23日,被告至伊上開住處拿走上開小客車的鑰匙、停車場的門禁磁卡,並從伊的皮包拿走上開小客車的行照、保險證,伊當時在家,然後把上開小客車開走云云(見偵卷第167頁至第169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於106年10月23日只有給被告上開小客車的鑰匙、停車場門禁磁卡,伊沒有給被告上開小客車的行照、保險證,行照、保險證都在伊這邊,從來沒有離開過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經本院當庭對其提示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89頁)後又改稱:伊於106年10月23日應該是有交付被告上開小客車的行照、保險證吧!伊已經忘記伊有無交付伊的國民身分證給被告,伊先前曾經委請被告協助出售靈骨塔,有把國民身分證給他,伊忘記於106年10月23日之前被告有無交還國民身分證給她云云(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71頁),其前後證述顯有更異,衡以國民身分證為表彰個人身分之重要證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當妥為保管,當不會長時間交由他人持有,是自應以證人雷沛慈警詢時所述其於106年10月23日交付其國民身分證等證件給被告較為可信。

⑵證人雷沛慈於警詢時證稱:伊當天沒有跟被告一起去車行進

行估價,是因為伊中午要煮飯給伊父親吃、下午要看醫生云云(見偵卷第7頁第13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於10 6年10月23日不需要煮飯給伊父親吃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其前後證述顯有矛盾。

⑶證人雷沛慈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06 年10月23日13時許,

有到伊上開住處,並有跟伊說上開小客車已以45,000元出售,被告沒有要給伊45,000元,被告錢都拿走云云(見偵卷第167頁至第169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於106年10月23日13時許,有到伊上開住處,並有跟伊說上開小客車已以40,000元出售,被告只欲交付伊10,000元賣車款,伊拒絕收受云云(見本院卷第66頁),其前後證述顯然不同。

⑷綜上所述,證人雷沛慈前後證述多所不一,且有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處,顯具瑕疵,其憑信性頗有可疑。

⑸查被告於106 年10月23日13時40分許、13時49分許傳送「車

子也是你說要賣的叫我開去代替你賣現在賣了又說不賣買賣合約書都簽下去了4 萬5 賣車的錢你也拿去了你還要我怎樣?」、「你是要陷害我嗎?」訊息給雷沛慈,雷沛慈則於13時51分許至57分許之間傳送「你現在車及行照,身分證給我拿回來」、「你繼續說謊沒關係」、「我沒拿4.5 萬」、「你現在車及行照,身分證給我拿回來」等訊息,有雷沛慈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23頁至第125頁、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71頁至第177頁、第189頁至第217頁、審易卷第83頁至第337頁),惟該等訊息內容僅係交易後被告、雷沛慈之間訊息來往,係雷沛慈指被告買賣上開小客車事前並未獲得其同意,被告則予以否認,惟證人雷沛慈之憑信性既有可疑,其於交易後於審判外以LINE所為之該等指述,應尚不足已證實被告代為出賣上開小客車之前並未獲得雷沛慈授權及被告並未交付買賣價金給雷沛慈。

⑹卷附雷沛慈在臉書網站之爆料公社群組的貼文、在臉書網站

雷沛慈個人頁面的貼文(見審易卷第65頁至第77頁),亦僅為案發後雷沛慈指責被告詐欺取財之貼文,惟證人雷沛慈之憑信性既有可疑,其於交易後於審判外以臉書網站所為之指述,亦尚不足已證實被告代為出賣上開小客車之前並未獲得雷沛慈授權及被告並未交付買賣價金給雷沛慈。

⒊被告上開所辯具相當可信度: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雷沛慈於106 年10月23日上午某

時,在她位在新北市○○區○○街的住處,將上開小客車(含鑰匙)、停車場之門禁磁卡、上開小客車之行照、保險證、雷沛慈之國民身分證交給伊,委請伊去車行代為賣車,伊跟雷沛慈約定看估價結果如何,再由雷沛慈決定是否要賣,雷沛慈說她不懂不跟伊一起去;隨後伊於106 年10月23日11時許,駕駛上開小客車至葉諺錡經營的佳和汽車商行,在該車行得知估價結果為45,000元後,伊就有用LINE語音跟雷沛慈通話告知報價,雷沛慈知道報價後同意賣車,後來葉諺錡查到上開小客車有貸款,要求要有清償證明,伊有以LINE語音跟雷沛慈通話詢問上開小客車有無動產擔保的情形,雷沛慈表示上開小客車貸款都已繳清,伊請雷沛慈提供清償證明,後來伊就代為將上開小客車賣給葉諺錡,葉諺錡當場交付買賣價金現金45,000元給伊,伊也將上開小客車及證件資料都交給葉諺錡,當時有請葉諺錡將上開小客車內的行車紀錄器拆下來給伊取回要轉交給雷沛慈,後來伊於106年10月23日13時16分許,到達雷沛慈住處,將價金45,000元全數轉交給雷沛慈,雷沛慈當時表示清償證明不在她身邊但會盡快提供給伊(伊當時也忘記攜帶要交還給雷沛慈的行車紀錄器);伊離開雷沛慈住處後,雷沛慈又打電話給伊說「車子不賣了!」,要伊把上開小客車及證件等資料都還給她,伊向雷沛慈表示「你不想賣車,就要把賣車價金45,000元還給車行,車行才會把上開小客車還給你」,結果雷沛慈竟然不承認有收到45,000元,也不承認她有叫伊代為賣車,害得伊無法向車商交待;伊跟雷沛慈都是以LINE聯繫等語(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6頁、第155頁至第158頁),於本院中供稱:伊於106年10月23日上午8、9時許,至雷沛慈位在新北市○○區○○街住處,雷沛慈說請伊幫她帶上開小客車去車行估價,若價格可以的話她就要賣掉,雷沛慈當天親手交給伊上開小客車之車鑰匙、行照、保險證、停車場門禁磁卡(雷沛慈將上開小客車停在她住處附近的某停車場)、雷沛慈的國民身分證;伊於106年10月23日11時許,駕駛上開小客車至佳和汽車商行找葉諺錡,伊說有朋友的車要賣,請葉諺錡先估價,伊有說要價格合適伊朋友才願意賣,葉諺錡一開始開價40,000元,伊跟他談到45,000元價格,伊以LINE語音跟雷沛慈通話告知報價45,000元,雷沛慈表示同意出售,後來伊跟葉諺錡有簽署買賣契約要出售上開小客車,另外因為要由葉諺錡去辦過戶,所以伊將上開小客車(含車鑰匙)、上開小客車之行照、保險證、雷沛慈的國民身分證都交給葉諺錡保管,另外上開小客車上的行車紀錄器並不在出售的範圍,伊請葉諺錡拆下來以後交給伊由伊歸還雷沛慈,葉諺錡交給伊價金現金45,000元後,伊問葉諺錡說要不要查看看上開小客車有無欠稅或罰單等事項,葉諺錡當場就查,發現上開小客車並沒有欠稅或罰單,但有設定動產擔保,伊就第2次以LINE語音跟雷沛慈通話詢問上開小客車有無貸款跟設定動產擔保,雷沛慈說已清償貸款了,葉諺錡說要取得雷沛慈的清償證明,請伊去跟雷沛慈拿,伊有跟葉諺錡表明現在缺清償證明,伊持有價金45,000元是否要先還他,葉諺錡跟伊說不用,就請伊再補清償證明就可以,伊先回家吃飯,後來去雷沛慈上開住處,伊在雷沛慈住處門外,將價金45,000元、停車場磁卡1張交給雷沛慈(伊忘記從家裡攜帶要還給雷沛慈的行車紀錄器),雷沛慈沒有簽任何收據給伊,也沒有交給伊清償證明,伊離開雷沛慈上開住處1、2分鐘後,雷沛慈用LINE語音打給伊說她並沒有要出售上開小客車、沒有收到45,000元、要伊還上開小客車、上開小客車行照、雷沛慈之國民身分證等證件云云,後來雷沛慈就去報案,行車紀錄器伊有交給員警交還雷沛慈等語;另外伊之前雖曾受雷沛慈委託代為出售雷沛慈的靈骨塔,雷沛慈也有交給伊國民身分證,但是後來靈骨塔沒有賣出,伊也就將國民身分證還給雷沛慈了,大約是在106年10月23日之前1至3個月就還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36頁、第76頁至第78頁),足見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供述基本情節一致,有相當可信度。

⑵證人雷沛慈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6 年10月23日8 時30分許

,在伊位在新北市○○區○○街住處,將伊的國民身分證、上開小客車的行照、保險證、鑰匙、地下停車場的門禁磁卡均交付給被告;被告於106年10月23日有打電話給伊告知估價45,000元,並有詢問伊關於上開小客車設定動產擔保的問題,伊告訴被告貸款已付清只是尚未去申請解除動產擔保設定等語(見偵卷第7頁第13頁、第15頁至第19頁),足見證人雷沛慈於警詢時供陳其當日上午交付其國民身分證、上開小客車的行照、保險證、鑰匙跟地下停車場的門禁磁卡給被告,亦可佐證被告前揭供述雷沛慈交付該等物品之情節。

⑶綜上,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具相當可信度。

⒋衡諸常情,倘雷沛慈僅僅委託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前往車行

估價,雷沛慈應無必要交付國民身分證等證件給被告及告知關於上開小客車設定動產擔保、貸款清償狀況之資訊,又證人雷沛慈前揭證述多所不一,是證人雷沛慈所指其並未委託被告出售上開小客車之證述內容,實屬可疑。另查被告於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合約書上留下其真實姓名及聯絡電話,有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合約書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2

9 頁、本院卷第83頁),且被告當時亦主動提醒告訴人查詢上開小客車之欠稅、罰單等情形,足見被告當時舉動亦與一般詐欺取財之情形頗有相異。是綜上,告訴人本案所指述遭被告詐欺取財之情節,尚無足夠證據足資補強,是本案尚難認被告確有為本案詐欺取財行為。

六、綜上所述,就被告本案被訴犯行,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未能再提出證明被告確有為該部分犯罪之積極證據,整體證明力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就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羅雪舫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施建榮法 官 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豪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9-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