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2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長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續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長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附表編號3 車輛上裝載之藥劑處理器壹組、鐵製水桶壹個,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長文係中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中資公司)之負責人,沈志恒則係安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安輝公司)之負責人,亦為昌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昌諭公司)、笙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笙揚公司)負責人沈延諭之胞兄。於民國102 年
8 月間,安輝公司、笙揚公司因債務問題,為避免債權人追償,分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3 之自用大貨車及如附表所示編號4 之自用小貨車借名登記於中資公司名下,惟於借名登記後,附表所示車輛仍交由昌諭公司管理、使用,並停放在昌諭公司向明騰興業有限公司所借用位在新北市○○區○○路○○○ 號之廠房空地(下稱中和廠房)。詎謝長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8 月20日12時10分許,乘上開廠房外鐵門未關且無人看管之際進入中和廠房空地,並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成年男子5 人,同時以附表所示車輛(共計4 輛)之鑰匙發動引擎,將附表所示之各該車輛(含附表編號3 車輛上載有之處理器1 組、鐵製水桶
1 個)駛離現場,以此方式竊取上開車輛及物品得手。
二、案經安輝公司、昌諭公司及笙揚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謝長文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㈡第36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及地點,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5 人,將附表所示車輛駛離中和廠房,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附表所示車輛於104 年間均登記在其中資公司名下,前因鎮源營造有限公司(即沈志恒、沈延諭之父沈安寶所經營之公司,下稱鎮源公司)、安輝公司及笙揚公司倒閉,當時包含附表所示車輛及機具均不在上開公司手上,於102 年2 月初剛過完年,告訴人找到其,其運用其關係協助告訴人將包含附表所示車輛及機具取回,因系爭車輛尚欠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新臺幣(下同)5 百多萬元,因此其以中資公司名義向合迪公司貸款5 百多萬元償還告訴人上開欠款,其與告訴人安輝公司、笙揚公司及鎮源公司並簽有日期為102 年2 月28日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將包含附表所示車輛讓與中資公司,其在103 年間中資公司倒閉時,沈家將其所有之機具清運一空,其請人協尋車輛及機具,後來發現附表所示車輛在中和廠房,其就打電話請人幫其開車,因其認為附表所示車輛是其所有,其幾天後有發存證信函給沈家等詞。經查:
㈠被告於104 年8 月20日12時10分許,至昌諭公司向明騰公司
所借用之中和廠房,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成年男子5 人,以鑰匙發動附表所示車輛引擎,並將附表所示車輛(含附表編號3 車輛上載有之處理器1 組、鐵製水桶1 個)駛離中和廠房等情,為被告前開所認,且經告訴人安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沈志恒於警詢時之指述明確(見偵卷第9 至14頁),並有證人沈志恒、沈延諭及明騰公司負責人郭志明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41 至145 頁、偵續卷第
133 頁、調偵續卷第41至42、200 至201 、201 至203 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中和廠房狀況及大門照片共7幀、告訴人昌諭公司彙整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7 張、明騰公司同意昌諭公司於104 年2 月1 日至105年1月31日使用中和廠房之同意書1 份附卷可查(見調偵續卷第89至94、215 至
225 、247 至249 、109 至124 頁、偵卷第18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鎮源公司及告訴人安輝公司、笙揚公司(以下合稱沈
家3 公司)與被告為代表人之中資公司,於102 年5 月簽訂之系爭協議內容略以:「⒈沈家3 公司所擁有之機具、車輛等(含本案附表所示車輛)皆讓與中資公司。⒉沈家3 公司之家族人員須於中資公司成立之新公司上班,將積欠之債務及款項全數還清。⒊有關沈家3 公司所積欠員工之薪資等由中資公司協助處理。⒋有關沈家3 公司對外積欠廠商之貨款等由中資公司協助處理。⒌有關機具尚有租賃公司等貸款均由中資公司協助處理。」;於系爭協議簽訂後,附表編號4自用小貨車之車主於102 年8 月15日變更登記為中資公司,附表編號1 至3 自用大貨車之車主則於102 年8 月22日變更登記為中資公司;附表所示車輛於變更車主登記後至104 年
8 月20日仍由告訴人笙揚公司、安輝公司管理使用;又於10
2 年8 月2 日以中資公司為借款人,向合迪公司借款515 萬元,被告、沈志恒、沈志恒之配偶林玉珍、沈延諭為連帶保證人(下稱系爭借貸),並提供附表所示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並於102 年9 月起即以林玉珍為負責人之中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中耀公司)名義開立支票清償前開借款等情,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8頁),並有系爭協議書1 份、102 年8 月2 日中資公司向合迪公司間之借貸契約書(契約編號:L0000000UA1 )1 件、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1 紙、中耀工程公司開立之支票13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6 至176 頁、偵續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㈠第187 頁、偵續卷第17至24頁),足堪採信。
㈢然查,證人沈志恒於偵查中證稱系爭協議僅係借名登記,因
伊公司於102 年2 月間發生跳票有財務危機,經他人介紹認識被告,被告是處理債務之公司,被告建議將東西登記在被告名下,因此將車輛過戶到中資公司,當時中資公司是被告及連亦翔與伊聯繫,系爭協議係連亦翔草擬,被告說要拿系爭協議給債權人看,避免債權人索討,車輛只是借名登記給中資公司,車輛仍由鎮源公司、笙揚公司管理使用,罰單及稅捐均由伊繳納等語(見偵卷第141 至145 頁、偵續卷第13
1 至132 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系爭協議書係其手稿給連亦翔繕打,簽這張協議書時其與連亦翔都在等詞(見本院卷㈡第94頁);稽之證人連亦翔於偵查中及另案民事訴訟中均結證稱被告對外宣稱伊為中資公司經理,被告係開債之診所,專門幫人處理債務,系爭協議書上之公司均係沈家之人,當時因鎮源公司發生跳票,找上被告處理,被告告訴沈家人將所有機具、車輛、土地、資產以信託或過戶方式過到被告名下,方便被告以最大債權人方式對外幫鎮源公司擋債,故簽立系爭協議書,被告都說是做慈善沒有拿好處,系爭協議書係被告找伊草擬,印象中是102 年5 、6 月簽立,因當時鎮源公司跳票,系爭協議書日期是往前填,才會寫10
2 年2 月28日,附件也是鎮源公司提供,將所有公司車輛、機具都填載在上面,只是所有權名義變更,車輛及機具都還在鎮源公司使用,協議當時伊與被告、沈延諭、沈志恒在場,當日早上長期幫鎮源公司辦理車輛檢驗之張順農亦在場,中資公司並未支付任何對價取得車輛登記,被告亦無按照系爭協議成立新公司,就系爭協議3 、4 、5 應該都沒有做到,只是個形式方便被告談判,系爭協議簽立後,因被告沒有任何錢,是伊跟貸款公司談貸款,實際出錢還是鎮源公司,當時沈家大女兒沈惠芸在彰化芳苑有塊土地,拿這塊土地跟金錢向金主林志遠借款700 萬,作為支付鎮源公司員工薪資、貸款費用,被告並未出任何錢,附表所示車輛借名登記後,相關罰單及稅捐均係鎮源公司出的,被告並未以附表所示車輛幫告訴人借款還債等語(見偵續卷第103 至113 、151至155 頁);又證人張順農於偵查中及另案民事訴訟程序中證稱沈家3 公司因債務關係,要將車輛過給中資公司,過戶是伊代辦的,過戶後一樣由鎮源公司及關係企業在使用,他們是在包工程的,車輛的檢驗費用是鎮源公司法定代理人以及沈志恒等人出的,被告說其專門在作善事,公司可借名登記,不用收錢,要把公司名稱借給鎮源公司使用,談車輛過戶時,連奕翔有在場,車輛過戶時停車位之費用、燃料、牌照、規費都是沈志恒方面出的,中資公司沒有支付款項給伊等詞(見偵續卷第115 至121 、155 頁)。
㈣依前開證人沈志恒、連亦翔、張順農就系爭協議簽立之原因
、動機及過程,其所為之證詞互核一致;復佐以被告在另案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就其與共同簽立系爭協議之鎮源公司負責人沈安寶,係為防止諸多債權人向鎮源公司行使債權,甚或不當取償,故均明知鎮源公司未實際將其所有之機具、車輛出售予中資公司,仍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意聯絡簽立系爭協議,用以表示鎮源公司已於102 年2 月28日將名下機具、車輛等資產出售予中資公司等節,亦已為認罪之表示等情(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訴字第510 號卷第55頁),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簡字第1027號判決被告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之填制不實會計憑證罪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53 至361 頁),而與證人沈志恒、連亦翔所為前開證詞相符。是依前開事證,中資公司就附表所示車輛之異動登記並未支付對價,相關費用亦均係由告訴人支付,且於車輛異動登記後,仍係由告訴人占有使用附表所示車輛,核與一般動產借名登記仍由借名人即真正權利人管理使用並負擔稅捐等情相符。
㈤且告訴人笙揚公司、安輝公司就附表所示車輛,另案請求終
止借名登記及請求回復登記之民事訴訟,經本院於106 年5月31日以104 年度板簡字第2328號民事判決中資公司應回復登記並返還附表編號4 自用小貨車於告訴人笙揚公司,嗣經中資公司提起上訴,而於107 年8 月14日已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235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於107 年10月3 日經本院以106 年訴字第1004號判決中資公司應回復登記並返還附表編號1 至3 號自用大貨車於告訴人安輝公司,嗣經中資公司提起上訴,而於108 年6 月1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1436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民事判決亦均認定中資公司與告訴人安輝公司、笙揚公司依系爭協議所為附表所示車輛移轉登記僅係借名登記關係等情,有本院106 年度訴字1004號、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436號民事判決、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235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63至73、345 至351 、43至62頁)。足認告訴人安輝公司、笙揚公司與被告為負責人之中資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時,實際上並未有將附表所示車輛之所有權移轉予中資公司之合意,而僅係借用中資公司之名義,以避免沈家3 公司之其他債權人追償等情,堪以認定。
㈥是中資公司與告訴人安輝公司、笙揚公司雖簽有系爭協議並
將附表所示車輛之車主異動登記為中資公司,然系爭協議既屬借名登記關係,中資公司自未能依系爭協議實際取得附表所示車輛所有權,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附表所示車輛除系爭協議外,並未有其他協議等詞(見本院卷㈡第94頁),堪認附表所示車輛之所有權自始均未因系爭協議而移轉於中資公司甚明,被告前開辯其取走附表所示車輛,是因其認依系爭協議,其為附表所示車輛所有人云云,核屬無稽,自無可採;至被告另辯稱其以包括附表所示車輛過戶到中資公司,再以中資公司名義向合迪公司借款515 萬元,是為沈家
3 公司借新還舊等語,然此要與系爭協議簽立當時告訴人安輝公司、笙揚公司是否確有移轉附表所示車輛所有權於中資公司之真意或僅係借名登記之意思無涉,且系爭借貸契約係於102 年8 月2 日所簽立,有系爭借貸契約在卷可憑(見偵續卷第27至29頁),而與系爭協議於同年5 月間簽立,時隔數月,亦難認系爭借貸與系爭協議有關,又系爭借貸契約自
102 年9 月起即以中耀公司名義開立支票作為清償之用,有中耀工程開立之支票13張在卷足憑(見偵續卷第17至24頁),且系爭借貸嗣後還款之資金均來自鎮源公司等節,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436號、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235 號民事判決認定詳實(見本院卷㈠第348 至349 、58至60頁),是被告前開所辯,要難憑採。
㈦綜上,被告明知附表所示車輛自始均未移轉所有權於中資公
司,仍於上開時間、地點,未經所有人即告訴人安輝公司、笙揚公司之同意,指示不知情之成年男子駕駛附表所示車輛自中和廠房離去,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自承其將附表所示車輛大牌拔下,並請人開去五股山上之資源回收場等詞(見本院卷㈡第36頁),堪認被告已任意管理支配附表所示車輛之使用情形及停放位置,顯係以所有人之地位自居,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洵堪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足見修正條文係將罰金刑提高至50萬元,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前述不知情之成年人5 人竊取附表所示車輛,為間接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附表所示車輛非其
所有,仍藉由其為名義登記人,指示不知情之人協助其竊取附表所示車輛,進而破壞告訴人笙揚公司、安輝公司對附表所示車輛所享有之管理使用權,且被告竊取之附表所示車輛價值高昂,亦係告訴人營業所需,而影響告訴人笙揚公司、安輝公司所有權行使重大,其犯罪所生為害非輕,是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然被告犯後仍飾詞否認,未能正視己過,且於另案民事訴訟終結後,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車輛仍放置資源回收場,而未能依民事確定判決之結果返還,實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以被告曾有妨害自由、偽造文書、傷害、毀損等科刑紀錄之素行;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最高學歷為小學畢業,目前從事板模工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 萬元,離婚並與1 名15歲小孩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情形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末查,附表所示車輛(含附表編號3 車輛上之處理器1 組、鐵製水桶1 個)均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附表編號1 所示車輛業經告訴人安輝公司取回,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98頁),而已實際發還外,其餘附表編號2 至4車輛雖亦屬被告犯罪所得,然此部分告訴人對被告已另獲民事勝訴之確定判決,則如被告確實履行並返還該車輛,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如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該民事確定判決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3 車輛上裝載之處理器1 組、鐵製水桶1 個,既為被告犯罪所得,然非前開民事確定判決應返還之範圍,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同時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白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盈萩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附表:
┌──┬────┬────┐│編號│車牌號碼│所有人 │├──┼────┼────┤│ 1 │166-BI │安輝公司│├──┼────┼────┤│ 2 │969-BZ │安輝公司│├──┼────┼────┤│ 3 │970-BZ │安輝公司│├──┼────┼────┤│ 4 │7662-QD │笙揚公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