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2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政儒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62
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政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政儒於民國106 年5 月4 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巷○ 號,向告訴人陳秀華租賃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1 部,約定租金為每日新臺幣(下同)300 元,每月9,000 元。詎被告取得該部車輛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且未支付租金,復未將上開車輛歸還予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分別著有判例足資參照。另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件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證人黃重元之證述、被告簽立之切結書、停車費補繳通知單、交通違規罰鍰收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陳稱:伊於106 年5 月4 日租車後,用了大概3 個月左右,就把車子放在修車廠附近,因為車子壞掉伊無法處理,鑰匙伊放在車廠老闆那邊,車廠老闆也沒有動那台車,老闆說如果伊沒有那麼快修理的話,怕車牌被拿走,所以把車牌先拿起來放在車廠老闆那邊。修車費用大約2萬5,000 元至3 萬元,伊沒有錢修理,因為租車時有簽本票,伊擔心跟告訴人見面會再叫伊簽本票,所以伊就沒有過去,伊並沒有侵占的犯意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106 年5 月4 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巷○ 號,向告訴人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雙方約定租金為每日300 元,每月9,000 元;另被告向告訴人租得上開車輛後均未歸還,直至107 年12月18日,告訴人方委由其夫即證人黃重元於新北市○○區○○路與富貴路口取回上開自用小貨車乙節,業據告訴人陳秀華於警詢、檢察官偵訊、證人黃重元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2030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 至6 、7 至8 、30至31頁、本院卷第
118 、224 至231 頁),並有切結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7 年12月24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73528540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
19、21頁、本院卷第117 、123 頁),亦為被告所坦認,堪認上情為真。
(二)證人即中港汽車保修廠之負責人王聰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區○○路○○○ 號之中港汽車保修廠擔任負責人,伊有幫謝政儒修過幾次車。伊有見過卷內第75至81頁所示之銀色廂型車,當時是謝政儒開過來要修車,車子有估價,因為溫度高,引擎有燒壞,要換引擎上蓋,估價1 至2 萬元,但當時只有估價,並沒有維修,謝政儒說公司說先不修,伊有問為什麼不先牽回,謝政儒跟伊說先放著,上開車輛就一直放在伊那邊,伊就找路邊停,直至107 年12月18日警方前來取車時,該車輛已經放超過1 年以上。該輛車的車牌是伊取下的,因為車子已經放超過半年,伊找不到謝政儒,所以先將車牌拆下,避免被別人拔走,車鑰匙一直都在伊的店內,鑰匙是謝政儒交給伊的,後來警察來拖車時,伊在場,伊將車牌和鑰匙一併歸還。謝政儒之前維修車輛都算正常,在本案車子之後之1 至2 個月間,謝政儒有開賓士ML320 維修過幾次,最後一次是換輪胎有維修但沒付錢,就找不到謝政儒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1 至237 頁)。又觀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06年5月24日起即有違規紀錄,5月共違規4次、6月共違規4次,7月違規1次,並於106年7月4日違規後,即無任何違規紀錄;另上開自用小貨車於106年5月11日開始至106年7月17日止,均有頻繁通過國道之紀錄,然於106年7月17日下午2時55分後,該自用小貨車即無使用國道之紀錄(106年11月15日、106年12月2日使用之部分,詳下述),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7年11月22日新北裁管字第1073885020號函及檢附之交通違規紀錄、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6日總發字第1070002053號函檢附之國道ETC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95、101至112頁)。
而證人王聰斌與被告並不熟識,僅係因修理車輛方有聯繫,且亦到庭具結擔保其所證之真實性,當無甘冒偽證之風險為袒護被告之言詞,基此,綜參上開證人所證及前開資料所示,被告於取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因車輛發生問題而將上開車輛放置在中港汽車保修廠待修並由證人王聰斌持有車鑰匙後,被告即無再使用前開車輛,核與被告一再陳稱因為車輛損壞沒有錢修理,所以一直放在修車廠等節大致相符,故被告供稱並無侵占之犯意,並非全然無稽之辯詞。另證人黃重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謝政儒在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段時間以後,有提到車子的溫度有提高要將車輛拿去維修,並表示車輛在新莊。謝政儒積欠伊的貨款加租金應該超過5萬元,謝政儒跟伊聯繫的時候,伊有跟謝政儒表示車子牽回來公司再說,貨款可以協調用分期的方式處理,伊將車輛交給謝政儒以後,跟謝政儒都可以聯繫,謝政儒有時會接電話、有時用LINE,但謝政儒都不出面處理,之後謝政儒就都已讀不回等語(見本院卷第224至231頁)。則依證人黃重元所證,足見被告確實有向證人黃重元表示車輛有問題,並且需予以維修,而證人黃重元除要求被告返還車輛外,亦有向被告追討貨款。則以上情觀之,並酌以被告所陳,被告均不出面,僅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與證人黃重元聯繫,係因被告認為與證人黃重元碰面,會遭證人黃重元追討款項,基於逃避之心態所為,被告前開之舉雖非妥適,然尚難認係亦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或侵占行為,實與侵占之要件未合,據此,被告陳稱其並無侵占犯意,尚可採信。至上開自用小貨車於106年11月16日、同年12月2日雖亦有使用國道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12頁),惟證人王聰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稱:車子溫度高,不能開。可能係因為伊曾經要辦其他車子,其他車子的車牌被拆掉或牌照暫停,伊會先拿有牌的,因為要移到修車廠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故上開使用紀錄難認係被告所使用,並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附此說明。
(三)綜上,本件尚難逕認被告未返還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係基於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復查無其他客觀事實諸如被告將前開所示自小貨車改造、處分等為攸關權利或處分之行為而得以表徵被告主觀上為侵占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尚難遽以侵占罪相繩於被告。
五、綜上所述,被告是否為本件侵占犯行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陳威憲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吳育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