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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8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5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永輝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永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永輝受案外人林敏南(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委託,處理林敏南前向告訴人温冠勳購買新北市○○區○○路○○○ 號(起訴書誤載為900 號)10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所生之買賣、租賃糾紛。詎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2 月20日至2 月底間之某日,在本案房屋1 樓處,向代表告訴人温卲宸(原名温冠勳)處理本案房屋糾紛之友人黃成德表示:將找罹患癌症人士對告訴人開槍等語,並要求黃成德將上開恐嚇言語轉知告訴人,黃成德遂於同日以LINE通訊軟體撥打網路電話予告訴人,並轉達上開言語,因而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並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懼,致危及其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温卲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成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同案被告林敏南於偵查中之供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係受林敏南之委託,處理與温卲宸就本案房屋間之買賣及租賃契約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向温卲宸說要拿槍去殺他或要破壞本案房屋之裝潢,我只有請黃成德轉達温卲宸,希望温卲宸出來處理本案房屋點交跟房屋內部清理等事情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温卲宸於偵查中雖具結證稱:106 年2 月20日15時6 分許,林敏南請陳永輝打電話恐嚇我,他說他代表林敏南聯絡我,叫我一定要開門,如果不開門的話,就破壞本案房屋內之裝潢等語。後來我報警後過2 天,黃成德用LINE通訊軟體之電話功能打給我,告知我陳永輝告訴他,要叫人拿槍來殺我等語(見偵卷第201 頁)。然依上開說明,上開告訴人之指述,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及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二)證人黃成德於偵查時先具結證稱:「【檢察官問:林敏南或上開兩人(按即包含被告之2 人,下稱含被告等2 人),有無向你稱拿槍要殺温冠勳?】我有聽温卲宸說過,他說林敏南那邊有人對他說…」等語,其後改稱:「我當時在本案房屋1 樓現場,含被告等2 人,有說過要對温卲宸不利,要找罹患癌症的人向他開槍,當時我一人去跟含被告等2 人溝通,只有我有聽見,温卲宸沒有在我旁邊。(檢察官問:你當場聽聞要對温卲宸不利、對他開槍的當時,對方有無明確告訴你叫你去轉達温卲宸?)有叫我轉達温卲宸,他們該兩名男子告訴我,希望温卲宸跟林敏南可以好好處理,要温卲宸賠錢給林敏南,如果怎麼樣,後面也不能做,如果不配合的話,就要找人開槍修理他,他們請我將所有內容轉達給温卲宸。」等語(見偵卷第243 至

244 頁)。可知黃成德先證述其有聽聞温卲宸向其告知被告曾說要對温卲宸不利等語;後則改稱其是聽含被告等2人說要找罹患癌症之病患對温卲宸開槍,被告等2 人並向其告知,要求其將上開欲對温卲宸不利之事實轉告温卲宸等語。是黃成德於偵查中所證,是否可信,容有疑問。

(三)嗣黃成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在你與包含被告之2 人討論過程中,被告有無叫你轉告甚麼話給温卲宸?)主要有討論到雙方爭執,希望温卲宸可以好好跟林敏南溝通,不要只用訴訟方式;(檢察官問:被告有沒有叫你轉達甚麼話給温卲宸?)主要是我上開說的內容。(檢察官再問:被告有無叫你轉告對温卲宸不利的話?)這部分當時針對這些事情在討論時,我們有提到相關可能發生的事,包含新聞上最近有發生的一些狀況,比如說倘若產生糾紛,屋主硬要將房屋收回去,兩人就會因錢反目成仇;如果大家吵架就可能會互相傷害,這樣總是不好,聊了有一會兒,這些是當下有在討論的事情,等於是在聊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則依黃成德上開證述,僅可知黃成德與包含被告等2 人於當時確有討論本案房屋糾紛應如何處理之事實;惟似難看出黃成德與包含被告等2 人談話時,被告等2 人有明確以對告訴人不利之事實恐嚇黃成德,並要求黃成德務必將欲對告訴人不利之事實轉告温卲宸之情形。雖經檢察官提示黃成德於偵查中之證述後,黃成德證稱:我有向偵查檢察官說包含被告之2 人曾說過要對温卲宸不利,可能會找癌症人士對温卲宸開槍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至140 頁);然黃成德接續證稱:但我忘記是2 個人中之何人說會找癌症人是對温卲宸開槍這句話,雖然該2 人有請我轉達温卲宸我們所討論的內容,但是我忘記該2 人有沒有要我轉知温卲宸我們討論中談到傷害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而經本院再次向黃成德確認碰到被告2 人當日之事發經過,經黃成德回憶證稱:

當日我在本案房屋1 樓處處理事情時,剛好碰到包含被告之2 名男子,我主動找他們聊天詢問關於本案房屋的事情。當天包含被告之2 名男子有說是替林敏南處理糾紛之人。雖然當日過程中,包含被告之2 名男子曾說要對温卲宸不利,要找人向温卲宸向開槍等類似的事情,但事情過比較久了,我的記憶不太清楚。但與包含被告之2 名男子溝通完後,也沒特別害怕的感覺,我還跟他們要了電話。我當下聽的感覺是如果沒有好好溝通的話,難免會有理性及不理性的處理方式。(法官問:當下對方是否有要你轉告温卲宸?)我們有討論相關的內容。但因為那陣子處理的事情太多,我現在沒有辦法確實表達當時的細節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顯見依黃成德之上開證述,不僅無從確認上開欲對告訴人不利之恐嚇言語是否出自被告口中,更無法確認被告當時是否有向黃成德明確表示,希望黃成德將渠等欲對告訴人不利之恐嚇言語轉知温卲宸;況黃成德亦於審理中表示其聽到上開言語後,並無特別害怕之感覺,則倘被告確實有對黃成德為上開恐嚇言語,並要求黃成德轉告告訴人,而令黃成德感到畏懼,衡情此畏懼之情緒,當會使黃成德針對上開恐嚇言語印象深刻且應得清楚陳述,而非係於審理中呈現無法清楚表示當日與包含被告之2 名男子溝通過程之狀態。

(四)依黃成德上開證述可知黃成德於偵查中雖曾明確提及包含被告之2 名男子有向其表示,倘告訴人不好好處理本案房屋糾紛,會找癌症人士對告訴人開槍等情,然其同時無法確認上開言語是否為被告所述;而黃成德於本院中之證述,除無法確認上開言語是否為被告所述外,更無法確認含被告等2 人有無向其表示,希望其轉知告訴人會找癌症人士對告訴人開槍之恐嚇事實;且黃成德於當日不僅係主動找含被告等2 人談話,在渠等談話過程中,其亦未曾感到畏懼。是黃成德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顯有重大瑕疵可指,自難僅憑黃成德於偵查中之過度主觀臆測之詞,而遽認被告有恐嚇犯行。又本案告訴人之指述除黃成德之上開有瑕疵之證述外,亦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供補強。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均不足證明本案被告有何舉動或言語,而曾做出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項之通知,是本案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朱玓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薛巧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瑞芳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19-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