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7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吉祥
(已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附件)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吉祥在本案起訴(繫屬於本院日期為民國107年8月14日)後,業於108年10月16日死亡一節,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陳盈如法 官 林翠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118號
被 告 蔡吉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吉祥於民國106年7月間不詳時間,在不詳地址之小吃攤內結識吳進興,蔡吉祥並向吳進興自稱「鍾文雄」,蔡吉祥並得知吳進興有購屋需求。蔡吉祥另於106年間不詳時間,因經常光顧黃香蘭在新北市○○區○○路○○○號所經營之小吃攤,而結識阮明進,而得知阮明進有受謝文昌委託,代為出售謝文昌之父謝財福所有新北市○○區○○路○○○號0樓之00房屋(下稱本案房屋),蔡吉祥明知其並無購買本案房屋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6年9月間不詳時間,先向阮明進自稱「鍾先生」,再向阮明進謊稱:伊要購買本案房屋,伊要等代書從日本回臺協助簽約事宜,簽約前伊要先帶工人至該屋內確認狀況云云,致阮明進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前開房屋鑰匙與蔡吉祥。蔡吉祥取得前開鑰匙後,再向吳進興謊稱:本案房屋原為其友人所有,伊已購得本案房屋,伊有意出售本案房屋,本案房屋售價新臺幣(下同)320萬元云云,造成吳進興陷於錯誤,並於106年9月25日下午3時許與其妻吳韓素珠及蔡吉祥一同至本案房屋看屋,吳進興並向蔡吉祥表示欲購買本案房屋,並在本案房屋內當場交付與蔡吉祥新臺幣1萬5,000元定金,蔡吉祥再向吳進興訛稱:伊一週內會辦理本案房屋買賣簽約事宜及交付本案房屋權狀云云。嗣蔡吉祥並未依約辦理簽約及交付本案房屋權狀與吳進興,亦未與阮明進、謝文昌辦理本案房屋簽約事宜,僅將本案房屋鑰匙交還阮明進。
二、案經吳進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蔡吉祥於警詢及本署│⑴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吳進││ │偵查中之供述 │ 興表示欲出售本案房屋與││ │ │ 告訴人之事實。 ││ │ │⑵證明被告向告訴人表示本││ │ │ 案房屋開價320萬元之事 ││ │ │ 實。 ││ │ │⑶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帶告││ │ │ 訴人及吳韓素珠至上址看││ │ │ 屋,告訴人並交付被告1 ││ │ │ 萬5,000元定金之事實。 ││ │ │⑷證明被告嗣後並未與告訴││ │ │ 人簽立買賣契約,亦未交││ │ │ 付本案房屋之權狀與告訴││ │ │ 人之事實。 │├──┼───────────┼────────────┤│ 2 │證人即告訴人吳進興於警│⑴證明被告向告訴人自稱鍾││ │詢及本署偵查中經具結之│ 文雄之事實。 ││ │指證 │⑵證明被告向告訴人表示本││ │ │ 案房屋為其友人所有,被││ │ │ 告已向該友人購得本案房││ │ │ 屋,售價320萬元,被告 ││ │ │ 並於前開時間帶同告訴人││ │ │ 、吳韓素珠至上址看屋,││ │ │ 告訴人並交付1萬5,000訂││ │ │ 金與被告,被告並表示1 ││ │ │ 週內會簽約並交付權狀之││ │ │ 事實。 ││ │ │⑶證明告訴人交付訂金與被││ │ │ 告後,被告並未依約與告││ │ │ 訴人辦理簽約之事實。 │├──┼───────────┼────────────┤│ 3 │證人吳韓素珠於警詢及本│證明被告帶告訴人、吳韓素││ │署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珠至上址看屋,被告表示房││ │ │價為320萬元,告訴人並交 ││ │ │付1萬5,000元訂金之事實。│├──┼───────────┼────────────┤│ 4 │證人阮明進於本署偵查中│⑴證明阮明進受謝文昌所託││ │經具結之證述 │ ,代為出售本案房屋之事││ │ │ 實。 ││ │ │⑵證明被告向阮明進自稱鍾││ │ │ 先生,並向阮明進表示有││ │ │ 意購買本案房屋,代書會││ │ │ 從日本回來簽約,簽約前││ │ │ 須要帶工人看屋內狀況,││ │ │ 證人阮明進因此交付本案││ │ │ 房屋鑰匙與被告之事實。││ │ │⑶證明被告以各種理由搪塞││ │ │ ,並未依約與代書向阮明││ │ │ 進、謝文昌簽約,亦未交││ │ │ 付任何訂金與阮明進之事││ │ │ 實。 │├──┼───────────┼────────────┤│ 5 │證人謝文昌於本署偵查中│⑴證明本案房屋為證人謝文││ │經具結之證述 │ 昌之父親所有,謝文昌代││ │ │ 其父親出售本案房屋之事││ │ │ 實。 ││ │ │⑵證明謝文昌委託阮明進尋││ │ │ 找買家之事實。 ││ │ │⑶證明阮明進向證人謝文昌││ │ │ 表示被告有意購買本案房││ │ │ 屋,本案房屋價金約為 ││ │ │ 1650萬元,阮明進表示被││ │ │ 告之代書要從日本回來簽││ │ │ 約,但因飛機延誤等因素││ │ │ ,遲未簽約之事實。 ││ │ │⑷證明被告並未交付定金與││ │ │ 證人謝文昌之事實。 │├──┼───────────┼────────────┤│ 6 │證人阮明進與被告之簡訊│證明被告遲未與謝文昌簽約││ │翻拍照片 │之事實。 │├──┼───────────┼────────────┤│ 7 │證人阮明進與謝文昌之簡│證明阮明進向謝文昌表示,││ │訊翻拍照片 │被告有意購買本案房屋,但││ │ │要等代書從日本回來簽約之││ │ │事實。 │├──┼───────────┼────────────┤│ 8 │本案房屋地籍異動索引 │證明本案房屋為謝財福所有││ │ │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另本件被告犯罪所得1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佳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