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9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見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緝續字第1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鄭見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見得與梁玉金前因工作關係而相識,詎鄭見得明知其無資力償還借款,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民國100年2月17日起至100年12月14日止、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5月20日止,以購買六合彩、房屋等為由,陸續向梁玉金借款,致梁玉金陷於錯誤,在新北市五股工業區上班處所,交付合計新臺幣(下同)28萬5千元、5萬6千元予鄭見得。
嗣梁玉金請求還款,鄭見得拒不見面,梁玉金始知受騙。
二、案經梁玉金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見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895 號卷第54頁、第63頁、第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玉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6873號卷【下稱偵26873 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43頁至第4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續字第12號卷【下稱偵緝續12卷】第18頁反面),並有本院三重簡易庭102 年度重簡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和解書、票號584799號本票、被告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至善不動產有限公司回函、買屋知識家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8 日買字第1070508001號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等件在卷可稽(見偵26873 卷第23頁及反面、第33頁,偵緝續12卷第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緝續字第1號卷第19頁、第29頁、第31頁、第37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佈,同年0 月00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2 罪)。被告於100 年2 月17日起至100 年12月14日止密集向告訴人借款之行為及於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5月20日止密集向告訴人借款之行為,各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告訴人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是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於100 年2 月17日起至100 年12月14日止及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5 月20日止所為詐欺取財犯行間,已相隔年餘,顯係出於不同的犯意,客觀犯罪行為也截然可分,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
財物,竟利用其與告訴人之情誼詐取財物,非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並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行為實有不當,另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一再藉詞拖延,迄今未依約履行分毫,且告訴人亦表明請求從重量刑,堪信被告並未取得告訴人原諒,而達成實質和解,復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大專畢業、擔任保全、月收入約2 萬元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迭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㈡被告自告訴人處取得之28萬5 千元及5 萬6 千元,為被告犯
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迄今未給付分毫,故本案之犯罪所得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玓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