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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8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1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夏繼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7

7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夏繼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夏繼光前因為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民國98年8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其於103年間,因邱貴蘭所有並借名登記在王成文名下、坐落在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門牌為新北市○○區○○路○○○ 巷○ 號4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或本案房地)欲出售,夏繼光明知該屋可獲核貸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0 萬元,且知悉邱貴蘭願以570 萬元之價格出售,認有暴利可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劉寶珠佯稱:上揭房地轉手後獲利可期,其與劉寶珠共同以800 萬元之價格購買上開房地,其中680 萬元尚可向銀行申貸,其餘120 萬元由其與劉寶珠各人出資60萬元,再分攤每月分期款項3 萬5,000 元,即可購得上揭房地云云,致劉寶珠陷於錯誤,而於103 年7 月10日與王成文簽立上揭房地之買賣契約,並以其上揭房地所有人之名義向永豐商業銀行西盛分行(下稱永豐銀行)申貸680 萬元,再同意抵銷夏繼光對其60萬元之債務以充作其購屋之出資,詎夏繼光取得永豐銀行撥款之680 萬元後,僅支付邱貴蘭570 萬元,而向劉寶珠詐得115 萬元(計算式:60萬元+110 萬元「按

680 萬元-570 萬元=110 萬元」÷2 =115 萬元)得手。

二、嗣夏繼光又因需錢孔急,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再向劉寶珠佯稱:需以上揭房地設定第二、三順位抵押權以借款,其會將借款用以償還劉寶珠前已支付之房貸,再將本案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劉寶珠不需再負擔房貸云云,致劉寶珠陷於錯誤,而將上揭房地所有權狀、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等文件及其所開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印章等均交付夏繼光,並同意夏繼光以上揭房地設定抵押向他人借款,夏繼光遂於104 年2 月間向李芝芳借款120 萬元,並以上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之抵押權予李芝芳以擔保借款,再於104 年7 月間向范照琴借款200 萬元,並以上揭房地設定第三順位之抵押權予范照琴以擔保借款;易言之,夏繼光向劉寶珠表示要借款來償還劉寶珠已支付的房貸云云,劉寶珠始同意提供系爭房地權狀、印鑑證明等件,供夏繼光持以辦理使劉寶珠就系爭房地為抵押義務人,以擔保向李芝芳、范照琴之債務,夏繼光因而取得李芝芳、范照琴之120 萬元、200 萬元之借款,夏繼光以劉寶珠就系爭房地為抵押義務人而有取得上開款項之利益,詎夏繼光取得上揭320 萬元之借款後,僅交付其中100 萬元予劉寶珠,且未依約承受本案房地,而詐得220 萬元得手,嗣因夏繼光避不見面,經劉寶珠聯繫邱貴蘭,得知上揭房地實際售價為

570 萬元,始知受騙。

三、案經劉寶珠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被告夏繼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810 號卷第99頁),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房地之實際售價為570 萬元,惟其向銀行貸款680 萬元,且其有向李芝芳、范照琴借款120 萬元、

200 萬元,並持告訴人劉寶珠之印鑑證明、身分證等件辦理本案房地第二、三順位之抵押設定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所有過程告訴人全部都跟伊一起參與,所有的錢伊都跟告訴人分,告訴人於103 年就知道房屋的售價是570 萬元,差額即永豐銀行貸款110 萬元,伊有把告訴人該拿到的部分給她,伊辦理第2 、3 順位抵押之借款也還給告訴人,就2 、3 胎的部分伊有跟告訴人說先給她100 萬,伊跟告訴人間是債務糾紛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係經由被告居間介紹而購得本案房地,並於103 年7

月10日與王成文簽立售價為781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又為向銀行申辦貸款,故於同日再簽立售價為938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告訴人並以系爭房地向永豐銀行申辦680萬元之貸款,而本案房地實際之售價為570 萬元,嗣被告向李芝芳、范照琴借款120 萬元、200 萬元,並持告訴人之印鑑證明、身分證、本案房地權狀以告訴人為抵押義務人,分別於104 年2 月17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予李芝芳、再於同年7 月24日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予范照琴,以擔保上揭對李芝芳、范照琴之債務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寶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邱貴蘭、王成文、李芝芳、范照琴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6 年度偵字第17712 號偵查卷第24頁至第25頁、同上本院卷第153 頁至第159 頁、第187 頁至第188 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 份、不動產借款約定書、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6 年11月30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64012466號函暨所附登記申請書影本、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6 年11月30日新北莊地籍字第1064024950號函暨所附該所103 年莊店登字第001860號登記申請書全卷影本○○○區○○段00000-000 建號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建號全部)各1 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5 頁至第10頁、第46頁至第52頁、第56頁至第60頁、第63頁至第72頁、第75頁至第82頁、第99頁至第121 頁),且為被告供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5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查,告訴人係因被告向其表示本案房地售價為800 萬元,

可向永豐銀行貸款680 萬元,差額120 萬元其與告訴人僅需各出資60萬元即可購得本案房地云云,告訴人始同意以被告先前積欠之60萬元債務充作出資,並為本案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向銀行申貸680 萬元,再因被告向其表示要結算告訴人已負擔之房貸部分,並承受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云云,告訴人始交付印鑑證明、身分證、本案房地權狀等件,供被告持以設定抵押權,以擔保被告向李芝芳、范照琴之120 萬、200萬元借款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寶珠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寶珠於偵查中證稱:是被告從事房地產仲介

,有提到有1 個房子還不錯可以投資,但因為他信用破產,所以只能登記伊的名字,但是是伊等2 人合買,被告是跟伊說買800 萬元,但是可以貸款680 萬元,所以1 人只要出60萬元的頭期款就可以拿到1 棟房子,伊就想說這個貸款成數很高,只要隨便脫手應該可以賺,後來伊真的出了60萬元,也貸款了680 萬元,貸款是貸伊的名字,但伊先前不知道其實售價根本只有570 萬元,被告沒有告訴伊實際成交金額是

570 萬元,後來伊跟屋主聯絡上才知道是570 萬元,伊確定不知道房子實際是賣570 萬元,所以才會向銀行貸款680 萬元,當時是103 年6 月間在伊新莊的住處,契約會寫781 萬元是說可以殺一點價,不動產契約書上「劉寶珠」是伊親自簽名蓋章,在場的人有被告、伊、還有好像1 個代書,但沒有買家,他只有叫伊蓋章簽名,金額已經寫好781 萬元,伊簽名的時候賣家已經簽了,後來伊跟被告說你的錢不清不楚,伊壓力很大,伊想把共同的房子賣掉,被告說他沒錢先讓他去設定借錢,要設定抵押權給人家才有辦法還伊錢,他說錢借到之後馬上可以過戶,設定有得到伊的同意,但伊不知道金額,被告說等他把房子設定完,他就可以過戶給別人,伊當時有拿印鑑證明跟印章給被告,權狀好像也有給,所有東西都交給被告去全權處理,結果被告就設定抵押權是1 個

150 萬元、1 個250 萬元的債權。因為被告詐騙行為,伊背負銀行680 萬元抵押債務,後來伊跟屋主聯絡上,才知道她賣的是570 萬元,不是被告講的800 萬元,貸款680 萬元全部是被告拿走,他說他要匯款給賣家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24頁、第125 頁至第126 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劉寶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提議可以買本

案房屋,伊知道大概30坪左右,在新店,因為伊沒去看過,屋況那些伊都不知道,被告沒給伊看謄本資料,他只是說假如短時間賣不出去,屋主因為缺錢,伊等可以繼續租給她,被告就是說伊等用800 萬元就可以取得這個房子,光銀行就可以至少貸680 萬元,付不了多少錢,就可以擁有這個房子,而且又登記在伊的名下等語,價錢都是被告在談的,被告給伊的感覺是人家也許一開始不是開800 萬元,但多高伊不清楚,後來被告跟伊說他跟對方談好就是800 萬元來買這個房子,伊的友人即仲介公司老闆娘又說這個房子是OK可以投資的,她有說這個房子賣800 萬元的金額是OK的,因為實價登錄1 坪要30幾萬元,所以30坪乘起來是900 多萬元,所以伊覺得可以投資,因為被告本身信用破產,要跟銀行貸款,所以房子登記在伊名下,因為房子不是要自住,是要投資轉賣,所以伊不在意屋況,而且最主要是被告跟伊說就算短時間內賣不出去,原屋主還會承租可以收租金,被告跟伊說

800 萬元可以買本案房屋,被告後來說跟銀行談成抵押貸款的金額是680 萬元,120 萬元的差額伊跟被告各攤一半,伊付60萬元、被告付60萬元,這樣加上680 萬元之貸款等於

800 萬元,被告出60萬元,被告那時候有跟伊借錢,有到上百萬元,那時候被告沒有還本金,但有照約定的利息付伊利息,因為被告有欠伊錢,所以60萬元就是用抵銷的方式,伊不清楚被告有沒有自己再掏60萬元,但依照被告給伊的訊息是他有再付60萬元,加上抵押貸款680 萬元,給賣方800 萬元,伊等約定680 萬元跟銀行貸款伊跟被告一人繳一半,平均1 個月要繳3 萬5 千元,3 萬5 千元除以2 ,差不多要繳

1 萬7500元到1 萬8 千元左右,那時候都有約定好、約定清楚,伊在貸款之前用抵銷的方式付了60萬元,伊的認知是被告也出60萬元,120 萬元當頭期款,被告又跟銀行貸款680萬元,偵查卷第55頁至第60頁之103 年7 月1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總價金是938 萬元,因為被告說這個契約書是要給銀行看的,所以買價高一點貸款的金額才能高一點,偵查卷第46頁至第51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伊等同一天又簽了1份總價金781 萬元之契約,伊知道781 萬元這1 份,因為被告跟伊講說800 萬元,伊問說為什麼又變700 多萬元,他說人家給伊等的佣金,伊那時候沒有聽到要向銀行貸款560 萬元,因為那時候被告在跟銀行周旋,他來跟銀行辦這些事情,不管如何被告是跟伊說永豐銀行是貸680 萬元,偵查卷第63頁至第66頁不動產借款約定書上永豐銀行借款680 萬元,伊的弟弟劉台生是伊的保證人,依照伊的認知800 萬元全部都是要付給賣方的,伊的認知是貸款680 萬元全部由被告轉交給賣方,伊也同意原屋主他還要再租,伊同意再續租她3年每個月租金1 萬5 千元,也算有點收入,就當作付房貸,銀行於103 年9 月1 日680 萬元撥款,伊有把永豐銀行的帳戶存摺印鑑章交給被告,目的是要讓他存錢進去負擔他該負擔的1 萬7,500 元,伊要付的貸款錢就用債務抵銷的方式,被告要付給伊的錢變成被告來付。永豐銀行跟伊催款,所以伊才會再找被告但找不到人,因為被告欠伊的錢都沒有給,伊跟邱貴蘭聯繫上才知道實際的賣價是570 萬元,伊才知道被告有問題,因為他跟伊說800 萬元,然後銀行貸款到680萬元,那如果570 萬元的話,至少銀行貸款680 萬元跟570萬元有110 萬元的差額,至少110 萬元的差額應該是伊等2個來分,而且伊一開始也不用用抵銷的方式繳頭期款60萬元給他,伊那時候才恍然大悟被告有問題,伊感覺到是被告根本沒有出到錢還可以拿錢回家,伊的損失是60萬元的頭期款伊不用出,再加上680 萬元的貸款,但實際上賣價是570 萬元,差額是110 萬元,伊等2 人一起買所以房貸要一起攤,

110 萬元不全是伊的損失,應該要除以2 是55萬元,所以伊的損失是60萬元加55萬元,應該是115 萬元,伊有跟邱貴蘭說你為什麼不自己去貸款就好,明明就可以貸680 萬元,為什麼要賣570 萬元,她說那時候不知道,賣方全拿就是570萬元沒有另外的費用,伊有質問被告,被告說中間有別人要抽佣金云云,設定抵押是在伊找邱貴蘭之前之104 年2 月間,因為那時候本來就說要過戶了,被告要先拿這個房子來設定抵押把錢借出來,房子跟伊清了,房子歸他所有,後來他又失聯,失聯後來貸款都沒有繳,伊就找邱貴蘭,設定抵押前伊都還不知道賣價是570 萬元,被告說要把房子來設定抵押再來借錢,他的意思是說因為他付貸款付得不準時,每個月壓力在伊身上,伊說乾脆這個房子讓給被告好了,所以被告說要去設定,把錢該給伊的還給伊,就是一人出的60萬元,還有伊中間繳貸款的部分,然後設定完錢拿到之後,房子再過戶給他老婆,所以伊就把身分證、印鑑證明還有權狀交給被告來設定抵押,被告於104 年2 月設定給李芝芳120 萬元,後來於104 年7 月又再設定第三順位范照琴250 萬元,伊不是很注意,因為伊覺得馬上就要過戶了,伊有授權被告可以設定抵押,被告於104 年7 月設定抵押之後,應該是3胎設定250 萬元那一筆,有匯200 萬元到伊上海銀行帳戶,伊提出來給被告,但伊拿到100 萬元,光是繳伊已經付出的貸款本金都還不夠,根本沒有還到60萬元的頭期款,沒有還到570 萬元跟680 萬元的差額110 萬元,這時候伊還不知道房子的售價是570 萬元,後來因為被告房貸沒繳,也沒過戶,變成銀行都催繳伊,所以伊才去找邱貴蘭,才知道實際售價是570 萬元,伊要先解除設定才能夠買賣,最主要是卡設定伊完全動彈不得,伊如果知道實際售價是570 萬元,怎麼可能再拿60萬元出來,伊真的不知道,就本案的110 萬元,被告沒有還伊,伊沒有同意被告借2 、3 胎的320 萬元,只還伊100 萬元,其他的給被告再拼一下,伊根本不可能拿伊的錢去給被告開公司。伊認為伊所損失的60萬元頭期款,加上110 萬元的差額,要清楚才允許被告在設定2 、3 胎抵押來借錢的提議,如果伊知道被告實際上沒有把2 、3 胎的款項320 萬元給伊,而只給伊其中100 萬元,伊不願意把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拿給他等語明確(見同上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94 頁、第199 頁、第200 頁、第225 頁至第230 頁、第243 頁至第246 頁)。

⒊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被告如何向其表示本案房地售

價為800 萬元,告訴人需向銀行申貸680 萬元,再以被告積欠之60萬元債務充作買賣價金云云,告訴人始同意以被告60萬元債務作為購屋款項,並向永豐銀行辦理680 萬元之貸款,再因被告向其表示要以本案房地借款並設定抵押,以償還告訴人支付之房貸,再移轉本案房地所有權以承受本案房地云云,告訴人始提供印鑑證明等件供被告設定第二、三順位之抵押權登記等情互核相符,可見證人即告訴人劉寶珠上揭所證各節應非烏有之情,再衡以卷內尚乏證據足認告訴人與被告間有何仇怨,況證人即告訴人劉寶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自應無以擔負偽證罪刑責而虛偽證述,以誣陷被告之必要及可能,再參以告訴人在被告向范照琴借得200 萬元後,其有拿到其中100 萬元一節,亦據告訴人證述如前,可見證人即告訴人劉寶珠尚無虛妄指證或一昧堆砌、加深被告涉案情節之情形,是其上開證述,應堪採信。又證人即本案房地之原實際所有權人邱貴蘭、王成文均未與告訴人直接聯繫過,證人即辦理本案房地買賣之代書李立強亦不知570 萬元之售價等節,亦據其等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同上偵查卷第24頁、第44頁),則告訴人在簽訂本案房地買賣契約前,既未曾與邱貴蘭或王成文聯繫、接洽,辦理本案房地買賣之代書李立強亦不知本案房地之實際售價,告訴人自無從得知本案房地實際售價為570 萬元,再衡以告訴人確向永豐銀行貸款680 萬元等情,苟非告訴人遭被告矇騙本案房地售價為800 萬元,告訴人焉有可能在知悉實際售價為570 萬元之情況下,刻意提高向銀行貸款之額度,而徒增遭銀行課以額外利息之債務負擔,可見告訴人上揭證述不知本案房地實際售價等情,信而有徵,應可信為真實,被告明知本案房地售價既為570 萬元,卻向告訴人表示售價為800 萬元,自已該當於詐術行為之行使,足致告訴人就本案房地之售價有所誤認,進而向銀行貸款並同意以被告60萬元之債務抵銷充作出資,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至為灼然。另被告出面向李芝芳、范照琴借款,並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以擔保債務等節,亦據證人李芝芳、范照琴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25頁至第26頁),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寶珠上揭證述相符,益徵證人即告訴人劉寶珠上揭證述,應屬真實,又告訴人劉寶珠苟知悉被告未交付其以本案房地設定第二、三順位抵押權所得之借款,告訴人不願意將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交予被告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以借款一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寶珠證述如前,被告以向告訴人表示要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借款來償還告訴人已支付之房貸云云,自僅屬其為取信於告訴人以順利取得告訴人之身分證、印鑑證明及本案房地權狀,並經告訴人同意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供其挪用借得款項之訛詐行為,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本案所為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對告訴人隱瞞上揭房地之實際售價為570 萬元,並向告訴人表示除銀行貸款之部分外,其與告訴人尚須各支付60萬元云云,使被告得以抵償其對告訴人60萬元之債務,該60萬元之債務抵銷實具財產上之利益,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再告訴人因被告上揭施以詐術之行為,而向銀行申辦680 萬元之貸款,被告取得110 萬元未與告訴人均分,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詐欺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論斷。

⒉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以向告訴人表示要借款來償還告訴人已支付的房貸云云,告訴人始同意提供本案房地權狀、印鑑證明等件,供被告持以辦理使告訴人就系爭房地為抵押義務人,以擔保向李芝芳、范照琴之債務,而取得李芝芳、范照琴之120 萬元、20

0 萬元之借款,被告以告訴人就系爭房地為抵押義務人而取得上開款項,即告訴人因被告之前開詐術行為而同意交付上開文件成為系爭房地之抵押義務人,被告因而取得前開320萬元之抵押借款,實具財產上之利益,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之利益是以詐術使告訴人成為系爭房地之抵押義務人,因而使被告自債權人李芝芳、范照琴處取得320 萬元)。

⒊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尚有未洽,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變更之罪名為詐欺得利罪(同上本院卷第240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被告前因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9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8年8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前案之犯罪類型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前案與前案之罪質、所侵害者是否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被告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尋求合法之途徑賺取

財物,竟捨此不為,而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假藉投資之名義取信於告訴人,詐使告訴人簽立本案房屋買賣合約書,使被告得以抵償其對告訴人60萬元之債務,並取得55萬元之銀行貸款,再進一步訛詐告訴人,使告訴人同意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因而取得220 萬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可眥,情節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審其智識程度、所肇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事實欄一之犯行而詐得免除其60萬元債務之財產上利益及取得55萬元之財物,均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被告因事實欄二之犯行,而詐得告訴人同意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而取得320 萬元之借款,惟被告曾交付100 萬元予告訴人,亦經本院詳論如前,上開100 萬元如未從被告此部分之犯得所得中扣除,顯有過苛之餘,應予扣除,被告因前揭犯罪取得之所得,均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前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汝羽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郁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宋泓璟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9-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