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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智簡附民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智簡附民字第2號原 告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OUIS VUITTON MALL

ETIER)法定代理人 Mayank VAID訴訟代理人 邵瓊慧律師

趙國璇律師康書懷律師被 告 馬燕芳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7 年度智簡字第5 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玖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係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上之方便所設之制度,既係依附於刑事訴訟而存在,其管轄自應以刑事訴訟法為準,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89 條第1 、2 項規定自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且違反商標法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對該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應自為裁判,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第27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雖係外國法人,具涉外因素,然因本件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刑事附帶涉外民事訴訟之第一審應有管轄權。

二、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2 項規定,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且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前段亦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則原告依我國商標法規定取得商標權,其主張被告於我國境內有侵害其商標權之行為,應定性為商標侵權事件,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民事法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文字及圖樣商標(下稱LV商標),經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皮夾、錢夾及皮包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限內,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然被告竟基於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LV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5 年3 月間起,自大陸商人進貨多款仿冒LV商標商品後,在蝦皮拍賣網站以帳號「ooemma」及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帳號「Z0000000000 」刊登販賣仿冒LV商標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選購並販賣牟利。經原告委託人員於105 年3 月28日在被告上開蝦皮拍賣網頁,以新臺幣(下同)630 元(含運費)購得仿冒LV商標之「老花白格棋盤拉鍊鑰匙包」1 個,於105 年5 月24日在被告上開雅虎奇摩拍賣網頁,以750 元(含運費)購得仿冒LV商標之「豆豆老花薰衣草紫信封長夾」1 個;又經警方網路巡邏於105 年5 月31日在被告上開雅虎奇摩拍賣網頁,以660 元(含運費)購得仿冒LV商標之「棋盤長夾」1 個,經鑑定後確認均為仿冒LV商標商品。

(二)原告委託人員及警方向被告購得仿冒LV商標商品之售價分別為630 元、750 元及660 元,平均售價每件為680 元,參酌被告未經原告授權在蝦皮及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約20項仿冒LV商標商品,種類遍及手提包、皮夾、鑰匙包、後背包、圍巾及浴巾等,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評價紀錄亦顯示有多筆以低價販賣LV商品,可見被告營業有相當規模、網路銷售範圍無遠弗屆,原告損失不僅止於扣案物品,請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平均售價每件680 元之1,500 倍,定賠償金額為

102 萬元(計算式:680 元×1,500 倍=102 萬元)。

(三)原告長期投入大量資源製作高品質商品及行銷,企業形象及商品信譽卓著,仿冒品質粗劣、氾濫造成消費者對原告品牌評價有負面影響,是被告所為使原告名譽受損,故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被告應將侵害商標權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及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刊登於報紙等語。

(四)綜上,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 款、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 版下半頁1 日。3.被告應負擔費用,將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 版下半頁1 日。4.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在拍賣網站陳列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供不定人選購,非具有規模之大型店面,且為警查獲侵害LV商標商品數量為3 件,在網頁上陳列之大多數商品照片也僅係為美觀效益非用以實際出售,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實際售出仿冒LV商標商品之數量為何,且被告為單親需扶養兩名子女、收入非高,原告主張以查獲侵害LV商標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 倍計算損害實已過高,與被告實際損害情形顯不相當。

(二)被告所為僅導致消費者因購買仿冒LV商標商品而放棄原告授權或製造之商品,因而損及原告經濟利益,難認已損害原告名譽,若損害原告名譽反使被告無法順利將仿冒LV商標商品售出。再依被告侵害LV商標商品數量僅3 件、零售價格不高,可見被告所為未造成原告營業信譽遭受全國性之減損,並無藉由刊登判決全文於經濟日報第1 版下半頁

1 日予以回復之必要,況原告要求登報篇幅非小、費用甚鉅,對被告負擔過重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明知上開LV商標,經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皮夾、錢夾及皮包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限內,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然被告竟基於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LV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5 年3 月間起,自大陸商人進貨多款仿冒LV商標商品後,在蝦皮拍賣網站以帳號「ooemma」及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帳號「Z0000000000 」刊登販賣仿冒LV商標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選購並販賣牟利。經原告委託人員於105 年3 月28日在被告上開蝦皮拍賣網頁,以定價550 元加上運費80元購得仿冒LV商標之「老花白格棋盤拉鍊鑰匙包」1 個,於105 年5 月24日在被告上開雅虎奇摩拍賣網頁,以定價750 元(免運費)購得仿冒LV商標之「豆豆老花薰衣草紫信封長夾」1 個;又經警方網路巡邏於105 年5 月31日在被告上開雅虎奇摩拍賣網頁,以定價600 元加上運費60元購得仿冒LV商標之「棋盤長夾」1 個,經鑑定後確認均為仿冒LV商標商品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智簡字第5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屬實,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可查。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則被告有故意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商標權人請求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 倍以下之金額計算其損害。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 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故意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而原告固主張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售價分別為630 元、750 元及660 元,應以平均售價680 元為計算基礎,並以平均售價1,500 倍,計算賠償金額為102 萬元,惟被告遭查獲侵害LV商標商品之零售單價應各為550 元、750 元、600 元,平均單價為63

3 元(計算式:【550 元+750元+600元】3 ≒63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所舉金額顯係定價加上運費後之價格並非零售單價,故原告主張之計算基礎並非可採,應以平均零售單價633 元為計算基礎。又審酌原告為知名精品業者所使用之LV商標為我國消費者所熟知,被告利用拍賣網站販賣、陳列仿冒LV商標商品,可能減損原告正常收益,又兼衡被告本件於拍賣網站刊登販售仿冒LV商標商品訊息至為警查獲止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時間約3 個月、經營規模仍侷限於個人仿冒品流通有限、本次遭查獲3件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非多且銷售所得含運費僅2,040 元金額非高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以平均零售單價633 元之120 倍,即75,960元為適當(計算式:633元×120 倍=75,96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且原告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9 月19日寄存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查,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於106 年9 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6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查原告以仿冒品相關之新聞、網頁資料無從證明本件被告所為致其名譽受有侵害,且被告販賣仿冒LV商標商品單價與真品價格相差懸殊,多數消費大眾當可輕易判斷為廉價仿冒品,而非原告生產行銷之優良正品,且依前述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時間非長、經營規模非大、遭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非大量且銷售額不高等節觀之,被告所為縱有影響應屬有限,故認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及附件道歉啟事刊登於經濟日報,並無必要,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款,請求被告給付75,960元及自106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另訴訟費用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準用之列,自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佩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附件: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件一之道歉啟事。

裁判案由:商標法
裁判日期:2018-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