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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智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皓鈞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

彭祐宸律師黃文欣律師被 告 翁靖雯

郭劭塵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鈴喻律師

趙元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2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四編號二、

四、七、八、十一、附表六所示之物及猥褻光碟一五一七片,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四編號二、四、七、八、十一及附表六所示之物及猥褻光碟一五一七片,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四編號二、四、七、八、十一及附表六所示之物及猥褻光碟一五一七片,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戊○○、丙○○、丁○○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葳姊」之成年女子均明知附表一、二所示之色情影片,分別係附表一所示之權利公司及附表三所示之株式會社所享有著作權,依我國著作權法第4 條第2 款規定及自民國91年1 月1 日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之世界貿易組織(WTO )協定附錄「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 ),均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視聽著作,且均含有裸露男女生殖器、男女交媾狀態、男女相互口交等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之猥褻畫面光碟片,不得散布、販賣,竟共同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販賣猥褻物品之犯意聯絡,自103 年下半年某日起至

105 年9 月23日上午7 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先由「葳姊」在網路上架設「夢工廠Dream DVD 」(下稱夢工廠)網站,刊登以每片新臺幣(下同)20元之價格販售含有客觀上足以刺激滿足性慾之裸露男女性器官及男女性交等色情光碟網頁,並接受客戶網路下訂,復由戊○○以每月3 萬至3 萬7,000 元、1 萬5,000 元分別雇用丙○○、丁○○,由丙○○承租址設新北市○○區○○街○○號5 樓(下稱廣和街址)房屋作為燒錄盜版光碟之據點,再由丙○○、丁○○在上址,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分別自國內外等不詳網站下載,或由戊○○自市場販入色情影片後,在廣和街址,或由戊○○在其新竹市○區○○路○○號21樓之2 (下稱武陵路址)住處,以其等所有之電腦主機、燒錄機予以重製燒製成附表一、二所示有碼色情光碟共175 片(即附表一所示165片及附表二所示10片)及無碼色情光碟共1,517 片,再由戊○○將乙○○○於105 年6 月29日以350 元在夢工廠網站上訂購如附表二所示之色情光碟10片或其他客戶訂購之色情光碟,交由超峰快遞寄送與乙○○○或訂購之客戶,而共同以上開方式販售與不特定人牟利。嗣於105 年9 月23日為警持搜索票至廣和街址及新竹市○區○○路○○號21樓之2 進行搜索,扣得色情光碟1,682 片【含附表一所示光碟165 片及無碼色情影片光碟1,517 片】及附表四至六所示之物。

二、案經附表三所示之株式會社告訴暨臺北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附件卷宗對照表,合先敘明。

二、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色情光碟,均經專業團隊企畫,先由編劇編纂、設計不同內容之劇情及文案,並撰寫劇本及臺詞,繼而經由導演指導演員演出及專業攝影人員拍攝,復經剪輯後製及廣告行銷策劃,最後在市場行銷。是附表一所示權利公司及附表三所示株式會社具有創作能力、有充裕或合理而足以完成該等著作之時間及支援人力,該等著作為其等所創作,該等著作已完成而在市場流通,故附表一所示權利公司及附表三所示株式會社,為光碟著作權人。被告戊○○辯護人雖辯稱著作權人應為完成著作之人云云,然影片之製作由公司委由團隊製作,包含劇本、腳本之撰寫、導演、男女演員挑選、拍攝、剪接、企劃等工作人員合力製作,除有特殊情形者外,衡情係由出資公司取得著作權,且各該影片於封面及片頭均已顯示由各該公司為出版人即著作權人,是辯護人上揭辯詞,應不足採。

三、按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第3 項之罪,不在此限,著作權法第100 條訂有明文。經查,本案起訴書認被告戊○○、丙○○及丁○○(下合稱被告

3 人)共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部分,依同法第100 條但書規定既屬非告訴乃論,則除附表三所示已於偵查中提出告訴之株式會社外,其餘如附表一所示權利公司是否亦已提出告訴,均不影響本案起訴之合法性,本院均得審究,是被告戊○○辯護人辯稱:就附表三以外公司嗣後補提告訴不合法,或有部分公司已消滅不存在,屬未經合法告訴云云,應不足採。

四、被告戊○○固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4207號、第6505號以違反著作權法起訴,繫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度智訴字第4 號審理中(下稱另案),惟該另案被告分別為戊○○、「蕭芳玉」及「張榮志」,與本案起訴之被告3 人已有不同;又另案起訴之犯罪時間為105年4 月至107 年4 月13日經警查獲之日,與本案起訴之犯罪時間為103 年下半年至105 年9 月23日,僅有小部分重疊;再者,另案起訴之犯罪地點是在張榮志位在新北市○○區○○○路之住處燒錄光碟,而本案為上開廣和街址及武陵路址,兩案犯罪場所顯不相同,是除兩案被告均有戊○○及均有重製色情光碟外,其餘共同被告、犯罪時間及地點均不相同;況被告丙○○與丁○○於本院中均供稱:伊不認識張榮志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29 頁、第332 頁),而被告戊○○亦於本院中稱:本案本次查獲與張榮志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26 頁),顯見本案與另案非屬同一案件,是被告戊○○辯護人辯稱兩案為同一案件,應不可採。

五、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者,得於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被告犯有他罪已經起訴應受重刑之判決,法院認為本罪科刑於應執行之刑無重大關係者,得於他罪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1 項、第2 項及同法第295 至

297 條訂有明文,可見刑事程序得停止審判者,原則上應以上開事由為限。被告戊○○辯護人固主張著作權法第100 條已經智財法院提出釋憲聲請書,而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審判云云,然查,本案並無上開法條所定各類應停止審判之事由,本院亦未就本案起訴之各該法條聲請釋憲,自無停止審判之理由及必要,是辯護人此部分聲請,應無理由。

六、證據能力:

㈠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均有證據能力:

1.按刑事訴訟法第41條、第42條之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行詢問、搜索、扣押時,準用之;前項犯罪嫌疑人詢問筆錄之製作,應由「行詢問以外之人」為之。但因情況急迫或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為之,而有全程錄音或錄影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所明定。因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應否予以排除,必須考量容許其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否有害於公平正義。倘依憲法所揭示之基本精神,就個案違反法定程序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等事項綜合考量結果,尤以蒐集非供述證據之過程違背法定程序,因證物之型態並未改變,故認以容許其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始符合審判之公平正義及公共利益,而不予排除,自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戊○○於105 年9 月23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詢問人及記錄人均為同一偵查佐,依筆錄記載並無記載情況急迫或事實上之原因,是其製作筆錄固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 第2 項前段之規定,惟依被告戊○○於警詢中稱:上述筆錄均係在伊自由意識下所作之陳述,所言均實在,伊願意主動到地檢署向檢察官說明等語(見偵一卷㈡第177 頁),於偵訊筆錄時稱:伊今日是自願到地檢署說明,今日在警局所述均實在等語(見偵一卷㈡第233 頁);另參以被告於偵訊中與警詢之供述大致相符,其於製作警詢及偵查筆錄時均有全程錄音錄影,實難認被告戊○○於警詢筆錄製作過程或筆錄正確性有何違誤,又依被告所犯為違反著作權法及刑法第235 條販賣猥褻光碟之罪,經本院審酌個案違反法定程序情節、犯罪所生危害、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為仍具證據能力,是辯護人辯稱警詢筆錄之詢問人及記錄人均為同一人而逕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應不可採。

2.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固規定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告知義務,以確保被告知悉進而行使其應有之訴訟權利,於偵查程序同有適用。惟在偵查階段初始,被告之身分或未臻明朗,是否為「被告之訊問」並不以形式上之稱謂是否係「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為斷,而應為實質上之功能性觀察。倘依偵查機關客觀所為之特定活動或措施,可判斷其主觀上業已認定特定之人有犯罪之嫌疑時,被告之地位已經形成,此時訊問者為獲致相關案情加以訊問,即有踐行告知之義務,以嚴守犯罪調查之正當程序,落實上開訴訟基本權之履踐。倘若檢察官於偵查中,蓄意規避踐行上開規定之告知義務,對於犯罪嫌疑人以「被告」以外之身分訊問,採其不利供述為證據,列為被告,提起公訴,無異剝奪被告緘默權及防禦權之行使,難謂非以詐欺之方法而取得自白,此項違法取得之供述資料,固不具證據能力,應予以排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若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踐行告知義務,再依同法第181 條告以得拒絕證言,究難謂已剝奪被告緘默權及防禦權之行使,而與前述情形有別。檢察官於105 年9 月23日訊問被告戊○○時,因其對於被告郭邵塵、丙○○而言屬共同被告,本具證人適格,檢察官固未講訊問被告與證人之程序分離,惟究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踐行告知義務,再依同法第181 條告以得拒絕證言,依據前揭說明,尚難逕認係蓄意規避踐行告知義務,對於犯罪嫌疑人以「被告」以外之身分訊問,自非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是辯護人以此指摘被告戊○○偵訊筆錄不得作為證據云云,亦無可採。

㈡ 除前開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外,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3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80 頁、第477 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五第299 至344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 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戊○○辯護人雖爭執搜索之合法性,辯稱曾於其他案件中發現檢舉人以不實證據提供檢警,或未向被告購買光碟之情況下即向檢警提告,應屬違法搜索云云,惟查,經調閱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2151號卷宗,卷內確有檢舉人筆錄、偵查報告、搜證照片及搜索票等證物,且乙○○○亦提出確有購買如附表二所示光碟之相關證據,足認乙○○○確有向被告戊○○購入上揭光碟(詳後述),是辯護人辯稱檢舉人並未向被告戊○○購買光碟,僅係向法院騙取搜索票或自導自演云云,均屬辯護人臆測之詞,亦與客觀事證不符,當不可採。

㈣ 本院勘驗筆錄,具有證據能力:按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當事人及審判中之辯護人得於搜索或扣押時在場。但被告受拘禁,或認其在場於搜索或扣押有妨害者,不在此限。搜索或扣押時,如認有必要,得命被告在場。行搜索或扣押之日、時及處所,應通知前二項得在場之人。但有急迫情形時,不在此限。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其結文內應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等語。刑事訴訟法第212 條、第219 條、第150 條、第165 條第1項及第202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協議限縮勘驗範圍之光碟(即起訴書附表一光碟編號41、

51、63、124 、125 、附表二所示光碟編號3 、4 、5 、8、10,下合稱本案勘驗光碟)因片長及內容特殊,經本院受命法官於告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後,製作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五第5 至151 頁),並於109 年6 月3 日審判程序中經審判長詢問,並告以要旨,渠等均對勘驗程序筆錄之證據能力,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五第301 至302 頁)。職是,本院就勘驗結果已踐行法定調查程序,故勘驗程序筆錄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至於被告戊○○辯護人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請求再度勘驗本案勘驗光碟,辯稱勘驗時未通知辯護到場,其認部分勘驗內容有誤應另定期日勘驗云云,然本院製作勘驗筆錄過程,雖未使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場,然製作勘驗筆錄之前、後均已充分讓當事人表示意見,亦於審理期日再次確認其等之意見,而辯護人對勘驗筆錄之意見,亦納為本院審理之參考,自難僅以辯護人對勘驗結果有不同意見,逕認勘驗結果有誤,而另有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另行調查證據勘驗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 至被告戊○○及其辯護人,雖否認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及附表一光碟編號41、51、63、124 、125 、附表二所示光碟編號3 、4 、5 、8 、10之著作權內容意見書之證據能力,惟因本院並未引用上揭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扣案1,517片無碼光碟為猥褻物品:

1.按猥褻出版品,乃指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之出版品而言。刑法第235 條第2 項規定所謂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猥褻資訊、物品之行為,亦僅指意圖傳布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而製造、持有之行為,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意圖不採取適當安全隔絕措施之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而製造或持有該等猥褻資訊、物品之情形(參照大法官釋字第407 號、第617 號解釋)。

2.證人即承辦警員己○○於本院中稱:伊們就查扣色情光碟部分,僅就成品(即有包裝封面)1,682 片進行細部勘驗,裡面含有165 片有碼片,另外1517片為無碼片,屬於無著作權之猥褻物等語(見本院卷二字第264 頁),另上開扣案影片之內容,多有包括強調性器官特寫、性器官接合等畫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四大隊106 年8 月15日職務報告、查扣色情光碟數量勘驗彙整表各1 份、勘驗截圖164 張及勘驗PDF 檔光碟在卷(偵二卷㈠第251 頁至第

337 頁、光碟存放袋內)可查,是該等扣案之猥褻光碟足以使一般人產生興奮或刺激性慾,而與單純展現人體美感因而裸露女子乳房、下體之圖像不同,更與具有教育性、醫學性之影像迥異,其拍攝手法足使觀者產生羞恥心理及厭惡感而傷害善良風俗及性之道德感情,衡諸目前社會觀念,足認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猥褻光碟,屬於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

㈡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175 片光碟為侵害他人著作權所重製光碟:

1.色情著作為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之第1款之著作:⑴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是著作為知識文化之創作,至於知識文化之創作,是否具有應用價值,在所不論。

⑵次按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憲法第11條定

有明文。我國74年修正前之著作權法係採註冊保護主義,必須經登記程序,始得取得著作權,不符憲法保護言論與著作自由之本旨,修正後改採創作保護主義,俾於避免出版品主管機關動輒依據88年1 月25日廢止之出版法第32條第3 款之規範,禁止猥褻出版品出版。且違反公序良俗之著作,並非著作權法第9 條規定之消極取得著作權之要件。準此,當不得以著作權法未規範之消極要件,禁止或剝奪有原創性之色情著作權人,應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權利,否則與憲法賦予人民表現自由之基本權利不符。

⑶再者,我國為WTO 之會員,即應遵守TRIPS 協定,依據TRIP

S 協定第9 條第1 項規定,會員應遵從伯恩公約第1 條至第21條及附錄之內容,應適用國民待遇原則與最低限度保護原則。伯恩公約第17條僅容許會員國以立法或行政程序行使允許、演出或展出等權利,未容許各會員國得將色情著作排除在著作權法保護客體之外。著作權之保護固具有屬地性,然著作權有國際普及保護之必要,是締結國際著作權公約,由各國著作權法共同遵循,以統一法律之適用。我國為WTO 之會員國,而著作權法亦具有國際性,我國為配合世界趨勢,期與國際規範相結合,自應符合TRIPS 協定之內容,修改與解釋著作權法之規範。我國與WTO 之全體會員間有著作權互惠保護關係,應遵守TRIPS 及伯恩公約之國民待遇原則,是

WTO 會員之色情著作於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未經著作權人授權或同意均不得擅自重製或散布。依著作權法第4 條第

2 款之規定,外國著作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既然保護外國著作,對外國及我國色情著作亦應為平等之對待。

⑷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就色情著作在國外是否受

保護及是否有其他限制,經函詢駐外單位結果,得知相關國家雖對色情著作之散布等行為有法律限制,然有保護色情著作之規定(參照智慧局92年9 月10日智著字第0000000000-0號函)。準此,不論是本國或外國之色情著作,是否為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應視具體個案內容而定,倘具有創作性,自得為著作權保護標的,並不因司法實務就盜版、販賣盜版色情著作以刑法第235 條妨害風化罪對行為人課以刑事責任,而逕行認定色情著作不適用著作權法之保護(參照智慧局93年6 月15日電子郵件字第930615a 號函)。

2.按猥褻出版品,乃指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之出版品而言。猥褻出版品與藝術性、醫學性、教育性等出版品之區別,應就出版品整體之特性及其目的而為觀察,並依當時之社會一般觀念定之。又有關風化之觀念,常隨社會發展、風俗變異而有所不同,主管機關所為釋示,自不能一成不變,應基於尊重憲法保障人民言論出版自由之本旨,兼顧善良風俗及青少年身心健康之維護,隨時檢討改進(釋字第407 號解釋文意旨參照)。是該號解釋,除釐清刑法第235 條之猥褻罪構成要件外,亦認為基於保障人民言論與出版自由之本旨,兼顧善良風俗及青少年身心健康之維護,公序良俗風化之觀念,應隨社會發展與風俗變異而有不同之詮釋。色情著作符合猥褻出版品,散布、販賣、持有及製造色情著作之行為人,固應受刑事之追訴,然此非不受著作權保護之消極要件。基於比例原則,國家為兼顧善良風俗及青少年身心健康之維護,固可對色情著作採取適當之管制措施或限制其權利行使,然不得否定有原創性之色情著作應有之著作權,否則對著作權人所造成之損害與所欲達成保護未成年人、維護公序良俗之利益間,兩者之權益顯失平衡。

3.另按釋字第617 號解釋意旨,將猥褻物品分為硬蕊與軟蕊。前者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情節,不具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後者係指除硬蕊之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因硬蕊著作之性質,非屬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價值,顯無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功能,即無保護之必要性,故探討色情著作是否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著重於軟蕊之範疇。且該號解釋宣示性言論之表現與性資訊之流通,不問是否出於營利之目的,應受憲法對言論及出版自由之保障。依據法律明確性原則,著作權法未排除色情著作之保護,在法律適用之理解性與可預測性,法院不得任意限制憲法或法律保障之權利。準此,全面否認色情影片非著作或不受著作權法之保障,除違反著作權法之創作保護原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外,亦不符釋字第617 號所揭諸之人民言論及出版自由保障,是另行加諸人民財產權法律所未規範之限制,亦即依據創作精神智力投入之程度,作為著作權保護之要件,自不得因著作有色情之素材,而遽認為非著作。色情素材並非不受著作權保護之消極要件,不宜貿然以公序良俗之公益名義,不當限制色情著作權人之權利行使。否則涉及公序良俗之情事,動輒主觀認定重於著作權之私益,屆時恐變成濫用公序良俗之情形,將嚴重影響法之安定性及交易安全,是具有原創性之色情軟蕊著作應受著作權法保護。

4.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日本色情著作應受我國著作權之保護:⑴日本法制保護色情著作之著作權:

A.日本著作權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與第13條:日本著作權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著作,係指表達思想或感情之創作,而屬於文藝、學術、美術或音樂之範圍者。日本著作權法第13條規定不得為權利標的之著作,僅限如後標的:①憲法及其他法令。②國家或地方公共團體之機關、獨立行政法人,或地方獨立行政法人所頒布之告示、訓令、通達及其他類似文書。③法院判決、裁定、命令及審判,暨行政機關所為之準於裁判程序之裁決及決定。④前開3 款所列著作之翻譯物或編輯物,而由國家或地方公共團體之機關、獨立行政法人或地方獨立行政法人所製成者。準此,屬於文藝、學術、美術或音樂之著作,而非不受保護之標的者,均可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因色情著作並非排除保護之標的,故日本著作權法賦予色情著作之應有保護,除使色情著作權得取直接之商業或經濟利益外,並促進與鼓勵更多色情著作之創作,成就日本為色情著作之創作王國。

B.日本為WTO之會員國:我國前於101 年1 月1 日加入WTO ,應受WTO 之TRIPS 之拘束。依據TRIPS 協定第9 條第1 項規定,會員應遵從伯恩公約第1 條至第21條及附錄之內容,保護全體會員之國民著作。WTO 會員應依據TRIPS 協定與伯恩公約之規定,即TRIPS第1 條第3 項、第3 條第1 項、第4 條及伯恩公約第5 條第

1 項等規定,保護WTO 會員之國民著作,其保護之標準,適用最低限度保護原則、國民待遇、最惠國待遇原則、自動保護原則及獨立保護原則。因我國加入WTO ,依據著作權法第

4 條第2 款規定,我國與WTO 之全體會員應適用互惠保護原則,WTO 會員所有之國民之著作均受保護。有鑑於TRIPS 揭示制定合理有效保護智慧財產權制度之必要性,並要求會員應確保智慧財產權之措施,不致造成合法貿易之障礙。職是,對同屬WTO 會員之日本國民色情著作,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

⑵ 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光碟應受著作權保護:

著作權之保護要件分為積極要件與消極要件,前者為取得著作權保護之必備要件;後者則為不得具備之要件,否則不受著作權之保護。著作權之積極要件而言,取得著作權應具備著作已完成、具有原創性、人類精神之創作及具有一定之表現形式等積極要件。衡諸交易常情,色情著作於著作人完成後,始於市面發行圖利,故認定色情著作是否完成或人類精神所為,較無問題。至於部分創作雖符合著作之要件,然基於社會公益之考量,著作權法明文規定不受著作權保護,此為著作權保護之消極要件。因當事人、告訴人均同意以本案勘驗光碟(附表二編號4 、8 與附表一41、45重疊,因此實際勘驗8 片光碟,附此敘明),作為本案是否侵害著作權之勘驗標的(見本院卷三第214 至215 、本院卷五第301 頁)。該等光碟並無人獸交及裸露生殖器官之畫面,性交部分有使用馬賽克遮蔽,核其性質屬色情軟蕊著作。職是,本院僅就本案勘驗光碟,是否何類型之著作、有無原創性、是否有客觀表達方式及有無不受保護著作等事項,說明如下:

A.本案勘驗光碟為視聽著作:視聽著作之重點在於同時產生視覺與聽覺之效果,其包括電影、錄影、碟影、電腦螢幕上顯示之影像及其它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影像,不論有無附隨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故視聽著作須以固定物為要件。審核上開光碟之客觀表達方式,應屬著作權法第5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視聽著作(見本院卷五第5至151頁)。

B.本案勘驗光碟具有原創性:按我國著作權法採創作保護主義,著作權法第10條定有明文。色情著作如係本於獨立之思維、智巧及技匠,具有原始性與創作性,著作人於色情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換言之,著作人非重製他人著作者,縱使為雷同或相似之平行色情創作,惟屬自己獨立之創作,具有原創性,同受著作權法之保障,不得以專利之新穎性要求,排除保護之列。所謂原創性者,係指著作必須為著作人所原始獨立完成,未接觸或抄襲他人之著作,以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而具有最低程度之創意。原創性之著作要件,係我國實務與學理參考美國著作權法所使用之用語而來,其為主觀之新穎性,容許其他著作偶然與重複併存。原創性包括原始性與創作性。就原始性而言,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所致。而創作性者,係指著作具有之少量創意,其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基此,創作性之程度,不必達空前未有之地步,倘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間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即可。經查:

a.附表一光碟編號63光碟有原創性:本片之劇情設定為女演員為沒有拍攝經驗之AV素人(田徑選手),由導演在車站與女演員對話、並與女演員一同吃飯、聊及拍攝等,並讓工作人員與女演員訪談之內容,分別為其安排三位不同之男演員,在第一段時以具有經驗之男演員A引導完成性愛影片拍攝,第二段則係設定男演員B 、女演員為認識之情境下,改由女演員引導對方完成性愛影片拍攝,第三段則係設定男演員C 亦為運動選手之情境,使女演員換上運動服裝之角色扮演,完成性愛影片,過程中女演員對鏡頭依不同情境擺出表情及姿勢,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五第31至38頁)可查。從本片之拍攝手法、情節設計、參與演出之不同男性角色選擇、女演員與熟識與不熟識之男子間不同情境下之互動,可知作者在傳達不具經驗之女演員在面對色情影片拍攝及不同設定下,展現出之情慾想法,可認定其具備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而具有最低程度之創意,應為我國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著作。

b.附表一光碟編號124光碟有原創性:本劇分成四片段,開頭多由女演員穿著性感內衣褲在鏡頭前擺出各種姿勢,各片段係由4 位男演員與女演員分別在不同空間內各處(飯店或浴室)為調情及為各式性交行為,過程中女演員透對鏡頭依不同情境擺出表情及姿勢,期間與男演員對話互為指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五第5 至15頁)可佐,從該影片拍攝手法及場景設定,可知女演員在不同的環境下,面對男演員不同之調情及挑逗之方式,展現出不同之情慾表現,且女演員亦有對鏡頭表現不同之肢體動作,可知作者在傳達女演員在不同時空環境下,經男演員之不同引導,所展現之情慾想法,且藉由不同之鏡頭及拍攝手法之變換,表達情慾,可認定其具備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而具有最低程度之創意,應為我國著作權法第3 條第

1 項第1 款所稱之著作。

c.附表一光碟編號125光碟有原創性:本劇劇情設定為女演員為內衣公司新進員工為開場,並說明女演員為公司唯一女演員,第一段情節則係該公司員工男演員A 以要求女演員換穿自家公司內衣,並在女演員換穿內衣時窺視,並與之發生性交行為;第二段情節為女演員在辦公室內,經男演員B 表示公司內衣有短少情形,懷疑女演員竊盜,而要求與之發生性關係作為遮口之對價,進而發生性交行為;第三段則係男演員C 飾演公司老闆,要求女演員為其公司擔任內衣摸特兒,並要求在辦公室內換穿內衣,換穿過程中,則要求與女演員發生性交行為,第四段則係女演員擔任公司新品內衣之模特兒,並於發表會場由女演員試穿不同內衣走秀,並任由其他在場男士撫摸並發生性交行為作為結尾,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五第17至29頁)可佐。

從本片之拍攝手法、情節設計、參與演出之男性角色選擇、女演員依據劇情與各個男性間發展出不同之互動關係、在女演員在各式情境下之亦有為不同之情緒表達,亦表現出不同之情慾部分,可知作者欲傳達對於性愛行為與情慾想法,可認定其具備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而具有最低程度之創意,應為我國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著作。

d.附表二光碟編號3光碟有原創性:本劇分成四片段,開頭多由導演與女演員就性經驗為對話,各片段係由3 位男演員與女演員依個別情境,第一段與男演員討論初次性經驗,第二段係與中年男子發生關係,第三段則係身著性感睡衣及矇眼進行性行為調情及對話,過程中女演員透對鏡頭依不同情境擺出表情及姿勢,期間導演亦為指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五第39至80頁)可佐。

從該影片拍攝手法及場景設定,可知女演員在不同的場景下,面對不同年齡男演員,以不同之調情及挑逗之方式,展現出不同之情慾表現,且女演員亦有對鏡頭表現不同之肢體動作,可知作者在傳達女演員在不同時空環境下,經男演員之不同引導,所展現之情慾想法,且藉由不同之鏡頭及拍攝手法之變換,表達情慾,可認定其具備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而具有最低程度之創意,應為我國著作權法第3 條第

1 項第1 款所稱之著作。

e.附表二光碟編號4光碟有原創性:本片之劇情設定為女演員之夫先前因車禍事故意外身亡,該車禍同時導致男演員A 之妻死亡,因而在每年忌日時前來女演員家中,要求女演員代替其亡妻與其發生性行為,此一關係使女演員感到為難,女演員的女婿(即男演員B )某日與女演員酒後發生性行為後發現此事,並幫助女演員逃離男演員A ,男演員B 並再度要求與女演員A 為最後一次性行為。

以女演員的女兒懷孕,女演員決定做好母親的角色為結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五第81至98頁)可佐,從本片之拍攝手法、情節設計、劇情設定、參與演出之男性角色選擇、女演員依據各個男性個性不同所發展出不同之互動關係、在女演員在各式情境下之情緒表達,在有關與在男演員之情慾行為部分,得知作者傳達對於性愛行為與情慾想法,可認定其具備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而具有最低程度之創意,應為我國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著作。

f.附表二光碟編號5光碟有原創性:本劇主要演員均為泳裝設計公司同事,某次因模特兒臨時離開,委由女主管身穿泳裝代替模特兒,因而接續產生男員工及男主管對其產生性幻想,又於另一次女主管身著男員工設計泳裝討論時,雙方在公司發生性行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五第99至130 頁)可佐,從本片之拍攝手法、情節設計、劇情設定、參與演出之男性角色選擇、女演員依據各個男性個性不同所發展出不同之互動關係、在女演員在各式情境下之情緒表達,在有關與在男演員之情慾行為部分,得知作者傳達對於性愛行為與情慾想法,可認定其具備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而具有最低程度之創意,應為我國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著作。

g.附表二光碟編號8光碟有原創性:本劇劇情設定女主角為家庭主婦,與先生關係較為疏離,某日塑身衣廠商來家中為其丈量塑身衣尺寸,並於試穿過程中,與該名男演員發生不倫之關係,並接續為數次性交行為,過程中有變換不同之體位、使用情趣商品,另有二男一女同為性交行為之設定,過程亦有以不同的角度拍攝,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五第131 至140 頁)可佐,從本片之拍攝手法、情節設計、劇情設定、參與演出之男性角色選擇、女演員與飾演廠商之男演員發展出之互動關係、在女演員在各式情境下之內心掙扎及情緒表達,在與男演員之情慾行為部分,得知作者傳達對於性愛行為與情慾想法,可認定其具備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而具有最低程度之創意,應為我國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著作。

h.附表二光碟編號10光碟有原創性:本劇以「初體驗」之標題出發,分別以四段影片,表現女演員於不同情境下(使用潤滑液、坐在沙發上接吻自拍後為性行為、雙手被銬在床上與男演員發生關係),詮釋與不同男演員或數男演員間之調情、性交行為之畫面,並藉由不同鏡頭角度、體位變換及情趣用品之使用,以契合本劇影片之標題,過程中女演員透對鏡頭依不同情境擺出表情及姿勢在卷(見本院卷五第141 至151 頁)可佐,從本片之拍攝手法、情節設計、劇情設定、參與演出之男性角色選擇、女演員與飾演廠商之男演員發展出之互動關係、在女演員在各式情境下之內心掙扎及情緒表達,在與男演員之情慾行為部分,得知作者傳達對於性愛行為與情慾想法,可認定其具備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而具有最低程度之創意,應為我國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著作。

C.本案勘驗光碟有客觀表達方式:參諸該等影片性交畫面均使用馬賽克遮蔽,著作必須將人之思想與感情依一定形式表現於外部,是著作權保護著作之客觀表達形式。本案扣案影片光碟,衡情均經專業團隊企畫,先由編劇編纂、設計不同內容之劇情及文案,並撰寫劇本及臺詞,繼而經由導演指導演員演出及專業攝影人員拍攝,復經剪輯後製及廣告行銷之策劃,花費諸多成本製作,核屬具原創性之人類精神創作,足以表現製作團隊之個性與獨特性。參諸該等影片性交畫面均使用馬賽克遮蔽,亦無任何人獸交、裸露性器官之畫面,其為具有原創性之視聽著作,自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是本案勘驗光碟之著作人利用構想或概念,將抽象之思想及情感本身,具體以電影與攝影等媒介物,以客觀方式呈現色情著作之內容。

D.本案勘驗光碟無消極要件:

a.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消極要件:基於社會公益之考量,我國著作權法第9 條規定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如後:①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其包括本國與外國所制作者。公文之範圍,涵蓋公務員於職務上正式或草擬之令、呈、咨、函、公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②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其包含本國與外國機關。③標語及通用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均缺乏著作必須具備之最低創造要件,不視為著作。④單純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係就日常生活發生之事實報導,除有快速散布之必要外,其無思想或感情創作之表現,故不具備語文著作之要件。⑤依本國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有時雖具有創作性,然為使學生或應考人得利用與接觸,俾於準備考試,故排除著作權之保護範圍外。

b.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非不得享有著作權之消極要件:色情著作顯非上揭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參諸我國專利法第24條第3 款、第105 條、第124 條第4 款及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7 款等規定,均明定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受專利法或商標法保護。反之,著作權法並無相關規定,應屬立法者有意不加以規範者。足認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非不得取得著作權之消極要件,色情著作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再者,TRIRS 第27條第2 項亦規定,會員基於保護公共秩序或道德之必要,包括保護人類、動物、植物生命或健康或避免對環境的嚴重破壞,為禁止某些發明於其境內商業利用,得不給予專利。益徵公序良俗之除外條款,雖適用於申請專利範圍,然非屬著作權不保護之標的。

c.著作權法與刑法之規範目的不同:色情著作得否作為著作權保護之標的,應探討著作權法第3條之創作要件與第l 條之公益文化發展之關係。所謂猥褻著作者,係指不道德、色情之文學、藝術或視聽之作品。因該等作品妨礙社會善良風俗而戕害青少年身心,各國均限制或禁止其自由流通,並以出版法、刑法等法律處罰散布者。換言之,色情著作是否為猥褻物品,其製造、陳列、散布、播送及持有等行為,是否應受刑法或其他法令之限制、規範,應依各該法令決定之,自與著作權無涉。著作權僅規範著作是否有原創性,不問創作之品質如何。倘符合著作要件,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排斥他人非法之侵害。人民有創作之自由,縱使其創作出不容於一般社會道德或法律標準之作品時,亦不得因此否認該創作非為著作。再者,刑法之散布猥褻物品罪成立,僅須所散布之物品為猥褻物品即足,維護社會法益為其規範目的。而著作權法第91條係以被害人有合法著作權存在為前提,其立法目的在保護人民財產權,足見兩者犯行構成要件不同,立法目的有異。

㈢ 被告丙○○、丁○○就前揭事實於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77 、178 頁、本院卷五第316 頁),核與共同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見偵一卷㈡第173 頁至第17

7 頁、第185 頁至第193 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於本院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250 至259 頁)相符,並有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四大隊105 年8 月3 日、105 年8 月26日偵查報告、106 年8 月15日職務報告、查扣色情光碟數量勘驗彙整表、勘驗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06年11月3 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0632352000 號函暨職務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警察局反黑科107 年5 月23日職務報告、被告丙○○承租之廣和街址之建物門牌查詢輸入畫面、所有權人查詢結果、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用電資料表、手繪廣和街址之現場圖、夢工廠網站列印資料、網站會員專區購物明細、超峰快遞託運單影本、客戶寄送地址、電話、結帳明細、夢工廠蒐證資料及商品頁面、結帳明細、包裹及包裹內容照片、光碟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3 人及蕭芳玉所申辦之門號)、查詢車牌號碼000-0000號

105 年7 月間行經之國道路段、被告戊○○門號0000000000號105 年4 月1 日至105 年5 月10日之通聯記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

AJH-6122號、ALF-0988號、9780-B3 號)、本院105 年聲搜字第2151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見偵一卷㈠第4 至27頁、第39至41頁、第44至47頁、第51至56頁、第61至71頁、第91至11

7 頁、第201 頁、第204 頁、第216 頁、第225 至253 頁、偵一卷㈡第139 頁、第141 至149 頁、第213 頁、偵二卷㈠第251 頁至第337 頁、偵二卷㈡第173 至179 頁、第185 至

187 頁、第191 至193 頁、第201 頁、第207 至217 頁、偵三卷第7 頁、第9 頁、第93頁、本院卷五第5 至151 頁)可佐,並有如附表四至六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被告丙○○、丁○○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㈣ 被告戊○○就其認識丙○○、丁○○、「葳姐」,並雇用丙○○,且知悉廣和街址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7

8 頁),核與被告丙○○、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偵一卷㈡第131 至136 頁、第159 至165 頁、偵一卷㈡第

201 至207 頁、第231 至239 頁、偵二卷㈠第25、26頁)相符,應堪認定。

㈤ 被告丙○○及丁○○負責燒錄色情光碟,完成後交付戊○○,或由戊○○在武陵路址燒錄色情光碟後,由戊○○負責管理夢工廠網站,並依客戶訂單,寄送前開色情光碟予客戶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證:

1.依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稱:伊係從103 年下半年開始,在立雲街住處,幫老闆戊○○燒錄盜版色情光碟,伊表弟丁○○也是103 年下半年加入,後於104 年6 月改承租廣和街址,作為燒錄盜版光碟之地點,該址內存放之11部電腦主機、1 部筆記型電腦、18台燒錄機,均係戊○○購買並提供給伊使用,電腦內之數位檔案係由伊與丁○○於網路下載,再由其等負責燒錄後,寄給戊○○,另戊○○每週固定週四晚間約10點左右,會到伊家樓下取貨,也會將他在市場買到的色情光碟片、空白光碟及光碟套交給伊,伊大約一週燒

250 片母帶光碟予戊○○。銷售部分則係由戊○○將這些光碟拿去販賣,會員註冊後,會上夢工廠網站下訂單,戊○○負責管理及販賣盜版色情光碟,戊○○有說夢工廠網站是他的,如果登入後台可以看到影片明細、註冊人數及訂單,網站上記載每片光碟20元,都是貨到付款等語(見偵一卷㈡第

201 至206 頁、第233 至237 頁)、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稱:伊於103 年下半年在土城立雲街址,開始燒錄盜版光碟,後來搬到廣和街,燒錄光碟之檔案均係伊與表哥丙○○從網路論壇或網站下載的,下載後會燒錄為光碟,伊會協助將燒好的光碟拿去便利商店寄給老闆的老婆蕭芳玉(伊只知道老闆叫Tommy ,蕭芳玉是他老婆),伊也會協助整理編號,照著論壇上的編號排列,並把編號寫在包裝紙上,總共有兩種編號,一個是A 片本來的編號,另一個是論壇上編號,夢工廠系統會自己帶出一個編號,所以A 片自己的編號與論談上編號應該相同;此外,戊○○每週四晚上10點也會到伊工作地點將其在外面買的盜版影片給伊們,如果伊們手上有燒好的光碟,也會順便給他,燒錄光碟的用途係提供給戊○○拿去他所架設的夢工廠網站販賣,客戶要先註冊才能點選購買,一片光碟賣20元,伊知道燒錄之光碟均係盜版的等語(見偵一卷㈡第132 至134 頁、第159 至163 頁),而被告戊○○於警詢供稱:在武陵路址扣得之光碟10箱為伊所有,伊有重製燒錄該光碟,燒錄機就是作為燒錄光碟使用,另伊係透過夢工廠網路平台,銷售盜版色情光碟,每片售價20元,接受不特定人訂貨後,依客戶需求彙整,以超峰快遞寄予不特定的客人,伊有請丙○○及丁○○幫忙,丙○○負責管理盜版色情影片主機房,丁○○係他的助手,他們在廣和街址上網重製色情光碟,伊每週四晚間10點左右會駕駛白色AUDI(車號:000-0000)休旅車前往該址去找他們拿重製的色情光碟,部分色情盜版光碟,伊係從光華商場購買等語(見偵一卷㈡第174 至176 頁)、復於偵查中稱:夢工廠網站係一名綽號「葳姐」的人在美國架設,客人訂單是客人直接從網頁上下訂,網站有後台,伊有帳號、密碼,可以從後台看客戶訂單,伊會將客戶訂單列印出來,伊每週四會去光華商場買A 片,買回後會將A 片母片拿給丙○○,丙○○會幫伊整理並製作核對夢工廠編號,並在A 片母片上註記編號,伊再拿去燒錄,並由伊出貨給客戶等語(見偵一卷㈡第185至191 頁),可見被告丙○○及丁○○確實受雇於被告戊○○,且被告3 人均有重製盜版色情光碟,被告丙○○及丁○○之色情光碟來源部分係由其等從網路下載,或由戊○○提供實體色情光碟,又其等燒錄完成後,則分別以寄送及親自交付之方式提供予被告戊○○,再由被告戊○○藉由夢工廠網站,以每片20元之價格,將盜版色情光碟銷售予不特定之消費者。再者,被告丙○○及丁○○於警詢時均稱:伊與戊○○並無仇恨、糾紛等語(見偵一卷㈡第135 頁、第206 頁),戊○○於本院中亦稱:與丙○○與丁○○並無任何仇恨、糾紛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23 頁),是被告丙○○及丁○○所述,若非屬實,實無甘冒偽證嚴厲處罰風險,自損名節,刻意虛構不利被告戊○○之必要。

2.復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稱:伊幫戊○○燒錄光碟,一開始每個月領3 萬元,從105 年開始增加,薪水3 萬7,000元,房屋補助為1 萬元,伊則每個月會用郵局匯款1 萬5,00

0 元給丁○○做他的薪水等語(見偵一卷㈡第204 、205 頁、第237 頁)、被告丁○○於警詢及本院中稱:丙○○每個月會給伊1 萬5,000 元當作薪水等語(見偵一卷㈡第135 頁、本院卷一第179 頁),而戊○○於警詢及偵查時稱:丙○○每月伊以3 萬元雇用,丁○○每月以1 萬元雇用,每月10日前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等語(見偵一卷㈡第176 頁、第

187 頁),另佐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三所示戊○○之帳冊,每月確有記載「靖薪水30000 」、「靖補助12000 」、「靖補助17000 」、「補助7000」、於104 年6 月始記載「靖37

000 」、於105 年1 月起除「靖37000 」外,亦記載「郭10

000 」一節,有扣案帳冊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07 至166 頁)可佐,可見被告戊○○均有支付被告丙○○、丁○○薪水,並提供相關之租屋補助。

3.另佐以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四大隊製作之偵查報告,蒐證情形略以:105 年7 月28日(週四)晚間10時許,在新○○○區○○街○○號,由丙○○搬運光碟母片至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該車車主為蕭芳玉,而實際使用人為戊○○,而戊○○載運完該光碟片後則返回新竹住處等情,有上開警局10

5 年8 月3 日、8 月26日偵查報告暨監視器畫面及蒐證照片在卷(見偵一卷㈠第4 至27頁、第225 至253 頁)可稽,核與卷附該車於105 年7 月間之國道行經路段查詢,確於10 5年7 月7 日、7 月14日、7 月21日及7 月28日自新竹北上臺北,並於7 月21日及7 月28日行經新北市○○區○○路口往民生路橋、國慶信義路口往土城方向(即前往上揭廣和路址之行經方向)之紀錄(見偵一卷㈠第75至78頁);另依卷附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確有多筆與丙○○之通聯紀錄,且基地台位置亦有在前揭廣和街址,有該門號通聯紀錄在卷(見偵一卷㈠第99至117 頁)可佐,可見被告戊○○確與丙○○間有頻繁之來往,且有前往上揭廣和街址附近之事實,此均與前開被告丙○○及丁○○之供述及偵查報告所述相符,再者,被告戊○○於本院中亦供稱:車號000-0000號車子為蕭芳玉所有,但平常係伊在使用,伊大約每週四晚上會去丙○○廣和街址樓下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16 頁、第324 頁),可見戊○○確於每週四晚間固定前往丙○○上揭廣和街址拿取燒錄完成光碟一節,應堪認定。

4.另參以被告戊○○與丙○○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戊○○於8 月29日稱「剛轉70000 」(見本院卷五第363 頁)、

9 月2 日稱「已轉4000過去了」、「轉入10萬台幣」(見本院卷五第367 、368 頁)等語,核與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被告丙○○郵局帳戶於105 年7 月29日轉入7 萬元、105年9 月2 日轉入4 萬元及翌入轉入10萬元之紀錄(見本院卷五第385 至387 頁)相符,可見其等確有相當之金錢往來。

另參以其等LINE對話內容,亦多有提及片子、新片、空片的字眼(見本院卷五第356 至367 頁),且被告丙○○亦有傳送「售日本R 片涉違反著作權扣6 萬片」之網路新聞截圖予被告戊○○(見本院卷五第366 、367 頁),益徵其等確有重製色情光碟及販賣該光碟之情形。

5.此外,扣案被告戊○○手機通訊錄中,確有「超峰溫小姐」、「超豐新竹站」之通訊資料,有翻拍照片在卷(見本院卷五第351 頁、第353 頁)可佐,亦與被告戊○○前開警詢稱客人在夢工廠下單後,會以超峰快遞寄送光碟,並於本院中稱:伊曾去過超峰快遞新竹的營業據點(見本院卷五第317頁)相符,可見客戶自夢工廠網站訂購之光碟,確由被告戊○○前往超峰快遞寄送寄出。

㈥ 乙○○○確有在夢工廠網站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色情光碟,並由被告戊○○寄送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之證明:

1.依證人乙○○○於本院中稱:附表二所示之光碟,係伊在夢工廠網站上購買的,在該網站上須先申請網站會員,進入後可以看到各式各樣的東西在販售,伊購買的商品,伊選擇貨到付款,網站也有以E-mail確認,一張光碟20元,伊買10張為200 元,但宅配要加150 元,因此伊總共付款350 元,伊係用其他人的名字買的,因為伊的名字在別的案子已經被公開,因此,如果以自己的名字訂購,對方就不會賣給伊了,伊有將附表二所示光碟交給警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2 至

255 頁、第258 頁)、證人即承辦警員己○○於本院中稱:本案係經人檢舉,伊們在確定著作權時,有把網路版面節錄下來,而乙○○○在臺灣是有代理權,所以請乙○○○來確認是否有著作權,乙○○○有自行蒐證,在該網路平台上購買,光碟是白色片子,上面有編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1至262 頁),另佐以乙○○○提供加入夢工廠會員及購買光碟之電子郵件紀錄,可見乙○○○以黃維浩名義於105 年6月24日加入夢工廠之會員,並於下單後詢問何時寄出商品,夢工廠則於105 年7 月5 日表示訂單狀態為已出貨,托運單號為:0000000000號一節,有上開電子郵件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79 至285 頁),另依卷附乙○○○提供予員警之購買光碟含包裝(見本院卷二第403 至409 頁),可見包裝盒上托運單上記載查貨號碼為「00000000號」,與夢工廠回覆之郵件一致,又寄送之快遞公司為「超峰快遞」、訂購金額為

350 元,付款方式為貨到付款,且包裝盒內確有10片光碟及10片光碟之明細(含片名、夢工廠編號、定價、數量及小計及結帳金額),核與與證人乙○○○及被告戊○○所述均係以超峰快遞寄送光碟相符。

2.另經本院函詢超峰快遞公司之寄件資訊,經嘉里快遞公司人員回覆其前身為超峰快遞,已更名,並提供貨號00000000號之寄件人為翔銘企業社、代收金額350 元,匯款日為105 年

7 月8 日,匯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匯款戶名為蕭芳玉之資訊,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108 年7 月29日函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26 頁、第302 頁)可查。另佐以蕭芳玉上開銀行帳戶,確於105 年7 月11日有自超峰快遞入帳7 萬3500元之金額,有該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70 頁、第400 頁)可查,而被告戊○○於本院中亦稱:

附表二之10片光碟,不可能是蕭芳玉去寄的,應該是伊去寄的,伊到超峰去寄件的時候,郵件就會被歸到翔銘企業社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19 至321 頁),可見附表二之光碟確係由被告戊○○前往超峰快遞所寄送,再由超峰快遞將收款金額匯入指定之蕭芳玉帳戶中。

㈦ 綜上所述,被告戊○○確雇用被告丙○○及丁○○重製侵害著作權之色情光碟及猥褻色情光碟,並於夢工廠網站上販售上開光碟,並有販售如附表二所示光碟予乙○○○,且於警詢及偵查時稱:伊自2 、3 年前接受不特定消費者訂購,每片販售20元,光碟片成本約4 元、再加上一些耗損,一片成本約10元,每月約賣3500片,約7 萬元等語(見偵一卷㈡第

176 頁、第191 頁),可見被告戊○○主觀上顯有重製光碟,並以販賣上開色情光碟營利之故意無訛。

二、對被告辯解之論駁:

㈠ 被告戊○○略辯以:伊認識丙○○、丁○○及葳姊,但伊們沒有在夢工廠網站販賣色情光碟,伊不記得是否有雇用丙○○及丁○○,也不清楚他們在做什麼,伊忘記其等是否在上揭廣和街址工作,也忘記是否有去過該地址,伊並沒有跟他們一起工作過云云。

㈡ 辯護人略辯以:

1.色情影片依過去實務見解均為猥褻物品,並無著作權,且與刑法第235 條及同法第231 條之規範目的衝突。若承認日本色情影片享有著作權,拍攝影片之人利用女子從事性交以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日本A 片亦有新聞顯示女演員有被剝削之情形。

2.依丁○○供稱稱其薪水為丙○○提供,可見戊○○並未雇用丁○○,且戊○○係雇用丙○○從事廣告事務,並非燒錄光碟。

3.依函詢內容蕭芳玉帳戶該日並無350 元之款項匯入,且戊○○尚有從事其他網拍業務,匯入款項不足以證明係販賣色情光碟收入;且依乙○○○提出購買頁面與證稱每片光碟20元不同,顯見並無證據證明乙○○○向被告購得如附表二之光碟。

4.重製之色情影片檔案均在丁○○及丙○○之電腦硬碟中,而依職務報告顯示電腦硬碟內均為無碼之色情影片,並無有碼之色情影片;無證據證明被告重製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色情光碟。

5.勘驗係透過五官感知為調查證據方法,超過五官感知部分,不得作為勘驗內容,本案勘驗光碟有絕大多數情節為性愛畫面,然勘驗筆錄僅將性愛部分一語帶過,卻將無關緊要之片段內容詳加描述,且於筆錄中記載角色扮演、引導及情境設定、幻象等無法透過五官感知之內容,且部分影片並無字幕,當無從理解對話內容。

㈢ 惟查:

1.日本色情影片具有著作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辯護人單以色情影片內容違反公序良俗即認無著作權,顯不可採。另辯護人固稱拍攝色情影片有刑法第235 條妨害風化及同法第

231 條媒介男性及女性性交之問題,然此部分與本案被告3人有無重製或販賣猥褻光碟或侵害著作權光碟,係屬二事,至於女演員遭剝削之情形,業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是辯護人以其所臆測情事作為辯詞,亦不可採。

2.被告戊○○確有雇傭被告丙○○及丁○○,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戊○○雖於本院中否認有雇用丁○○云云,然依被告戊○○之帳冊資料記載「郭10000 」一節,亦與被告戊○○前開警詢稱以1 萬元僱用丁○○相符,是被告戊○○事後空言否認有雇用丁○○云云,與卷證資料不符,應不可採。又被告丙○○於本院中稱:戊○○為伊老闆,受雇工作內容為燒錄光碟、整理資料,也有幫忙做廣告,所謂的廣告內容就是夢工廠DVD 網站的廣告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27 、32

8 頁),可見被告戊○○雇用被告丙○○之工作內容均與本案重製猥褻色情光碟及侵害著作權之色情光碟有關,是被告戊○○事後否認雇用丙○○重製本案色情光碟云云,與卷內事證不符,應不可採。

3.又乙○○○確在夢工廠網站上購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光碟,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乙○○○所提出之訂購郵件資料及收到光碟時之明細,確係顯示每片光碟為20元,亦與被告3 人所述相符,是被告戊○○辯護人固以商品業面之網頁頁面顯示90元(見本院卷二第439 頁)辯稱告訴人所述不符,然該頁面為商品說明頁面,依卷附乙○○○所提供之結帳明細之頁面(見本院卷二第441 頁),可見其所購買之光碟售價確為20元,而與前開事證相符,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仍不可採。另乙○○○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光碟外觀,與扣案之光碟部分外觀相同,亦與被告丙○○及丁○○上揭供稱被告戊○○會提供空白光碟,其等將色情影片重製於光碟後,於其上寫上編號交予戊○○等情相符,是辯護人以附表二所示光碟與扣案光碟外觀不符,據指乙○○○購得光碟來源非被告戊○○顯與事證不符;再者,被告戊○○確有前往新竹超峰快遞寄送光碟,且超峰快遞代收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戊○○前妻蕭芳玉之帳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匯入蕭芳玉之帳戶與附表二購買光碟之金額350 元未完全相符,然依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時稱其均係由超峰快遞寄送,每月約可出售3500片一節觀之,則超峰快遞代收之款項,衡情當超過

350 元,即便上開匯款金額非350 元,亦不足以推翻本院前揭認定。至於辯護人復辯稱被告戊○○另有從事網拍業務,當是網拍之代收款云云,然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未稱其有另經營網拍事業,卷內亦無其從事網拍之相關事證,是辯護人憑空臆測該款項屬網拍收入,顯不足採。

4.被告戊○○確有雇用丙○○及丁○○燒錄、重製色情光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3 人均稱除上網下載光碟外,被告戊○○亦會前往光華商場購入光碟,是縱本案扣案光碟內之影片並無有碼光碟,亦不足以推翻本院前揭認定,是辯護人前揭辯詞,亦不足採。

5.本院就本案勘驗光碟於製作勘驗筆錄前,已通知告訴人及辯護人提出意見,是本院就辯護人提出影片中男女主角為性愛互動部分,均認與勘驗結果相符;至於告訴人所提出有關影片劇情內容或字幕部分,有字幕部分,就劇情、情節,本院係得透過男女主角對話、臉部表情、動作、肢體互動所為之情感或情慾表達,而得知劇情之設定,至於無字幕之部分,本院亦認得藉由男女主角之互動、動作,並配合告訴人所提出意見,得知影片大致情節,與透過五官感知之勘驗方式,並無不合,是辯護人上揭所辯,亦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均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被告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聲請傳喚證人潘彥志,待證事實為被告戊○○確有經營網拍云云,然本院就被告戊○○此部分辯詞並無礙於本院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已如前述;辯護人另聲請勘驗附表二所示光碟與全部扣案光碟外觀是否相同,待證事實為附表二光碟與扣案光碟並不相同云云,然就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況扣案證物業於本院審理期日當庭提示,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於該期日時均未就此部分表示意見或聲請調查證據,應認辯護人之事後之聲請,應無調查之必要。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 核被告3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販賣猥褻物品罪、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基於銷售意圖先將著作重製於光碟(指附表一、二所示共175 片部分),再販賣盜版光碟,其銷售而散布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銷售而重製光碟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屬實質上一罪,僅成立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罪;又意圖販賣而製造猥褻之影像光碟(指無碼光碟1,517 片部分),應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3 人及葳姊就所犯上開2 罪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所謂刑法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單純一罪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85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3 人於103 年下半年間起至105 年

9 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販賣盜版及色情光碟之營業行為,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其重製並販賣盜版光碟及販賣猥褻光碟之犯行,皆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起訴書意旨認被告3 人此部分乃成立集合犯,容有未洽。又被告3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㈡ 至被告丙○○及丁○○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一節。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查被告丙○○及丁○○為本案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我國國際形象有相當影響,綜觀被告丙○○及丁○○犯罪當時情節,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縱其等於偵查及本院中始終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仍難認其所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亦無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6 月)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其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尚非可採,併此敘明。

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數量非少,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影響我國國際形象,兼衡被告3 人之前案紀錄被告丙○○高職畢業、丁○○高中肄業、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丙○○現受雇於朋友店內,月薪2 萬不到,須扶養父母、被告丁○○現無收入,須扶養父母、被告戊○○現無業,須扶養母親及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中稱:被告丙○○及丁○○從頭到尾均認罪,希望能夠讓他們自新,同意給予該2 人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被告戊○○在偵查中係坦承,到法院後改口否認,再未出現證據前均否認犯行,有意拖延程序且浪費司法資源,應予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41至343 頁)及被告3 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 被告丙○○及丁○○之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參以其等本案所犯及對於告訴人造成之危害程度,因認本院對於其等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難遽予宣告緩刑,是辯護人前揭所請,容非有據。

五、沒收:

㈠ 按犯第91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定有明文。本案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侵害著作權之光碟,為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罪所用之物,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宣告沒收。另扣案1,517 片無碼之猥褻物品,,依刑法第235 條第3 項規定,猥褻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被告戊○○辯護人固爭執員警扣案之10箱光碟之總片數究為4,910 片或4,745 片數量不一,然證人己○○於本院中稱:伊們總共查扣光碟為4910片,僅就成品(有包裝部分)為勘驗,其中有碼片即有侵害著作權的部分,係

1 之10箱的165 片光碟,其他1517片為無碼片屬無著作權的猥褻物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2 至265 頁);另依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四大隊所製作之查扣色情光碟數量勘驗彙整表,所示除1-10箱為有碼光碟165 片外,其他成品部分,1-3 箱(451 片)、1-4 箱(770 片)、1-5 箱(81片)、1-7 箱(160 片)、1-8 箱(91片),共1517片,均為無碼光碟,則與前開證人所述相符,是附表一及無碼光碟之數量並無違誤,至無其他半成品數量部分,既非本案起訴範圍,是該數量導致本案扣案光碟數量之誤差,既與本案無直接關連,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詞,亦不足以推翻本院前揭認定。又證人己○○於本院中稱:在新北扣得之光碟與片數與在新竹扣得之光碟、片數,均統一彙整如彙整表,並未區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1 至273 頁),可知本案於2 地搜索所扣得之光碟均同一彙整勘驗,然被告3 人就重製本案色情光碟既為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就其燒錄光碟部分,縱未區分何人所燒錄或何人所有,亦不影響本案之沒收,是被告辯護人辯稱無法區辯是何人所有之物,亦無足影響本院前揭認定,附此敘明。

㈡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手機乃被告丙○○所有,作為用以與被告戊○○本案聯繫之用,業據其於本院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五第326 至327 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四、七、八、十一所示電腦主機、鍵盤及硬碟均係戊○○提供,作為燒錄光碟使用,硬碟作為儲存色情光碟使用乙節,除據被告丙○○於本院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外,被告戊○○於偵查時亦稱:於板橋扣得電腦主機、光碟及燒錄器均係伊的,作為盜版色情光碟之用等語(見偵一卷㈡第187 頁)。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一至三、五、六所示之物,為被告戊○○所有,作為燒錄光碟使用及客人購買色情光碟後,與貨運行結帳之用,業經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呈在卷(見偵一卷㈡第174 頁、第187 至189 頁)。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及附表六編號四所示手機,則分別為被告丙○○及戊○○所有,作為本案聯繫之用,有前開LINE對話紀錄可佐。以上物品,既均為供被告3 人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沒收之。

㈢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

1.依被告戊○○前揭供稱,其每片光碟出售20元,每月約出售3,500 片,收入約7 萬元,是其自103 年下半年(以103 年

7 月起算)至105 年9 月23日被查獲為止,共收入189 萬元(7 萬元×27個月=189 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迄今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依被告丙○○前揭供述及被告戊○○之帳冊紀錄,應認被告丙○○於103 年下半年起薪水為3 萬元,至104 年6 月起至

105 年9 月23日被查獲為止薪水為3 萬7,000 元,是被告丙○○於本案犯罪所得本應為92萬2,000 元【(3 萬元×11個月)+ (3 萬7,000 ×16個月)=92 萬2,000 元】,然依被告丙○○及丁○○之供述,被告丙○○均每月均匯款15,000元作為丁○○之薪資(亦即匯款15,000×27個月=40萬5,00

0 ),是被告丙○○本案之實際犯罪所得應為51萬7,000 元(92萬2,000 元-40萬5,000 元=51萬7,000 元),該犯罪所得迄今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依被告丁○○前揭供述其每月收入為15,000元,是其犯罪所得為40萬5,000 元,該犯罪所得迄今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 至於附表四編號一、三、五、六、九、十及附表五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證明係其專供本案犯罪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35 條第1 項、第

3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施建榮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但育緗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附件 卷整卷宗對照

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4592號卷一,下稱偵一卷㈠。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4592號卷二,下稱偵一卷㈡。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1307 號卷一,下稱偵二卷㈠。

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1307 號卷二,下稱偵二卷㈡。

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2916號卷,下稱偵三卷。

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 被告丙○○之扣案物

┌──┬──────────────┬─────┐│編號│證物名稱 │ 數量 │├──┼──────────────┼─────┤│一 │郵政存簿儲金簿(帳號:014125│ 2本 ││ │00000000號) │ │├──┼──────────────┼─────┤│二 │行動電話(含SIM 卡,三星序號│ 1支 ││ │000000000000000 號、門號0916│ ││ │794860號) │ │├──┼──────────────┼─────┤│三 │行動電話(含SIM 卡,INFO CUS│ 1支 ││ │序號00000000000000號、門號09│ ││ │00000000號) │ │├──┼──────────────┼─────┤│四 │電腦主機 │ 11台 │├──┼──────────────┼─────┤│五 │筆記型電腦 │ 1台 │├──┼──────────────┼─────┤│六 │螢幕轉接器(含線材) │ 3組 │├──┼──────────────┼─────┤│七 │鍵盤 │ 1個 │├──┼──────────────┼─────┤│八 │硬碟 │ 3個 │├──┼──────────────┼─────┤│九 │租賃契約書 │ 1本 │├──┼──────────────┼─────┤│十 │操作手冊 │ 1本 │├──┼──────────────┼─────┤│十一│硬碟(含不斷電系統) │ 2個 │└──┴──────────────┴─────┘附表五 被告丁○○之扣案物

┌──┬──────────────┬─────┐│編號│證物名稱 │ 數量 │├──┼──────────────┼─────┤│一 │行動電話(三星序號0000000000│ 1支 ││ │09228/02號、門號0000000000號│ ││ │) │ │├──┼──────────────┼─────┤│二 │光碟寄件單 │ 15張 │└──┴──────────────┴─────┘附表六 被告戊○○之扣案物

┌──┬──────────────┬─────┐│編號│證物名稱 │ 數量 │├──┼──────────────┼─────┤│一 │燒錄機 │ 9台 │├──┼──────────────┼─────┤│二 │電腦主機 │ 2台 │├──┼──────────────┼─────┤│三 │帳冊 │ 1本 │├──┼──────────────┼─────┤│四 │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IPHO│ 1支 ││ │NE 6S ) │ │├──┼──────────────┼─────┤│五 │客戶訂購明細 │ 1份 │├──┼──────────────┼─────┤│六 │出貨明細 │ 1份 │└──┴──────────────┴─────┘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等
裁判日期:2020-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