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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智訴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智訴字第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培瑛代 理 人 黃俊華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林于弼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徐欣瑜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107 年度智訴字第9號),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林于弼及其辯護人趙立偉律師、徐欣瑜律師,就附表編號一至三、五、七至十二所示之營業秘密內容,不得為實施本院一○七年度智訴字第九號案件刑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附表所示文件均涉及「30奈米」DRAM產品技術之營業秘密,爰依營業秘密法第14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3-1 至523-5 頁、第546 至549 頁、本院卷二第37至39頁)。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依同法第30條規定,上揭規定於地方法院審理同法第23條刑事案件時,準用之。又按依營業秘密法第 2條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可稱之;而聲請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其主張之技術秘密或商業秘密,應符合秘密性、經濟價值及保密措施等要件,始受營業秘密之保護,至判斷是否已達合理保密措施之程度,應在具體個案中,視該營業秘密之種類、事業實際經營及社會通念而定之,而審查營業秘密所有人之保密措施時,不採嚴格之保密程度,解釋上已達任何人以正當方法無法輕易探知之程度,即可認定具備合理之保密措施;秘密保持命令制度之設計乃為同時保護當事人之營業秘密及他造當事人之訴訟權,即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倘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違反該命令,自有營業秘密法相關民事責任或刑事責任規定相繩(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刑智抗字第15號裁定、106 年度刑秘聲字第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人認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均涉及其就「30奈米」DRAM產品等之營業秘密,且該技術乃聲請人與美光公司共同研發所取得之成果等節,業已提出刑事陳報㈣狀、刑事陳報㈦狀等狀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陳述(見本院卷一第352 至357 頁、第541 至543 頁、第546 至54

9 頁);另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意見(本院卷一第546 至549 頁),認無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

三、經查:

㈠ 准予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部分:

1.附表編號一「Micron」資料夾內容檢視擷圖(106 年度偵字第33291 號卷㈠第253 至271 頁),與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3364號裁定(下稱前次裁定)附表編號4.「調查局鑑定報告附件【(附件2 、附件3 )及相關內容(被告列印紀錄)】為相同內容,是被告及辯護人固未閱得該部分文件,然於前次裁定就此部分已表示沒有意見(見聲字卷第113 至118 頁),是此部分仍准予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2.附表編號二所示「公司機密管理辦法」及附表編號三所示「電腦資源需求及使用管理辦法」為聲請人製作之內部管理規範、附表編號九所示「偵測到硬體新增事件電子郵件」,乃聲請人偵測硬體新增之電子郵件,而附表編號十及十一所示,為聲請人使用扣案同款手機對被告電腦測試後,所製作之模擬試驗相關文件,上開文件均為聲請人製作之文件,且涉及聲請人內部對資訊安全之管理,就此部分應予准許。

3.附表編號五所示「(30奈米及20奈米產品設計與測試)機密文件內容、經濟價值及說明」及附表編號十二所示「有關30奈米tmcompress取得成本與經濟價值、生產流程」均為聲請人所製作文件,就說明成本及經濟價值部分,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士所悉知之資訊,應具有商業秘密而符合秘密性,且具有經濟價值,聲請人主觀上亦有保護之意願,且一般人尚無從輕易探知該成本及生產流程,應認具備合理之保密措施,應准予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4.附表編號七所示「tmCompress .pdf 檔案(下稱本案檔案)之下載紀錄」及附表編號八所示「Design資料夾及其內檔案名稱、內容擷圖」部分,該等文件均顯示各檔案資料夾、檔案名稱、時間及檔案大小之螢幕截圖,聲請人則於本院中稱:可由檔案名稱包含功能性、技術性說明,說明該檔案為何,可看出哪些技術由美光公司轉過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

1 頁),顯然具備秘密性及經濟價值,此部分亦應准許。

5.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固均辯稱非營業秘密不同意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云云,然未就具體內容及構成要件逐一說明,是其等上開空言辯詞,應不可採。

㈡ 駁回部分:

1.附表編號四「疑似赴大陸同業就職之告訴人員工名單」,已經於前次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核發秘密保持命令,自無重複核發之必要。

2.附表編號六「被告手機內翻拍檔案影片內之PIN 腳設定表格」(106 年度偵字33291 號卷㈠第125 至142 頁),與前次裁定附表編號2 「技術文件」中已涵蓋,亦無重複核發或更正名稱之必要。至於附表編號六之其他部分,或為被告手機中翻拍之檔案之截圖,或為手機內被告與他人對話、存處空間檔案、檔案資訊、機票行程確認單之翻拍照片,為被告個人所有之資料,自難認有何秘密性、經濟價值及合理保密措施而有核發命令之必要。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第13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詹蕙嘉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但育緗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營業秘密法等
裁判日期:2020-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