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智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于弼選任辯護人 張人志律師
徐欣瑜律師趙立偉律師上列因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于弼自民國壹佰零玖年貳月拾貳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查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增訂第93條之2 至第93條之6 條文,並自修正公布後6 個月即108 年12月19日起生效施行。又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11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上開增訂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 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8 章之
1 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 年。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 月,第2 次不得逾2 月,以延長2 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93條之3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303 條第3 款、第4 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 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于弼因涉犯刑法第358 條破解使用電腦保護措施而入侵他人電腦設備及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3條之2 之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取得並使用他人非法竊取或擅自重製之營業秘密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於106 年11月1 日經訊問被告以106 年度聲羈更㈠字第15號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固有羈押之原因,然若能具保,確認其始終到庭,即得代替羈押之必要,另考量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受有鉅額損害,而被告自承其與配偶在合肥睿力集成電路有限公司之年薪約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起跳,且被告可恃其專業在該公司任職,生活無虞,尚難排除有逃亡大陸地區不歸之可能性,故命被告具保350 萬元,並限制出境出海。本案經本院以107 年度智訴字第9 號受理後,固於109 年2 月12日判決無罪,惟檢察官及被告是否上訴,尚屬未知,案件尚未確定,且本案相關人李垣杰、黃昱鈞仍在通緝中,倘若到案作證,以其牽涉本案(指營業秘密法部分)之程度,尚難完全排除影響判決結果可能性,復參以前述被告逃亡大陸地區不歸之可能性依然存在,為免影響日後上訴程序之進行,本院認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居住遷徙自由,尚不違反比例原則,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前引規定,重為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第2 項、第93條之4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詹蕙嘉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但育緗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