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智附民字第22號原 告 美商微軟公司代 表 人 Richard H.Sauer訴訟代理人 陳瓊英律師
藍孟真律師馬蕙蘭被 告 恬錡霏資訊科技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戴德秀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本院107 年度智訴字第6 號、1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恬錡霏資訊科技有限公司、戴德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壹佰陸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恬錡霏資訊科技有限公司、戴德秀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之內容,以長十五公分、寬七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全國版任一版下半頁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恬錡霏資訊科技有限公司、戴德秀如以伍拾肆萬柒仟壹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違反著作權法、商標法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審理上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前段、第27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係違反著作權法、商標法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依法須自為裁判。
二、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事件有管轄權且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㈠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
國法院首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原告美商微軟公司係外國法人,是本件訴訟具有涉外
因素,為涉外事件。又原告主張被告等於我國境內侵害其著作權、商標權,請求損害賠償及判決登報,是本件應定性為著作及商標侵權事件,而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
㈢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關於著作權、商標權侵權事件之國
際管轄規定,亦無其他法律規定,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 條之規定,本件國際管轄應適用法理。又被告等之住所或營業所均在我國,且爭議之著作及商標侵權行為之事實發生地亦於我國,故無論依前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說之實務見解,或依具體個案利益衡量說之「以原就被」主要原則,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均有國際管轄權。
三、本件原告有當事人能力:㈠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
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189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係依美國法律所成立之公司,雖未經我國經濟部認
許,亦未指定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為非法人團體,仍有當事人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戴德秀係被告恬錡霏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恬錡霏公司)負責人,其明知Windows 電腦作業系統、Office文書處理軟體(詳細內含程式如附表一所載)皆係原告所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意圖散布而持有上開電腦程式著作,且「Microsoft 」及「Windows 」之商標圖案均經原告註冊登記,指定用於相關類別產品之商標,且在商標權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竟基於意圖銷售而重製、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5 年11月17日起,在其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2 樓之住處內,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重製如附表一原告享有電腦程式著作權之光碟,並向大陸地區淘寶網站「OO科技」之賣家購買偽造之真品證明標籤,該真品證明標籤上附有「Microsoft 」商標圖樣,被告戴德秀再於其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線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帳號「00000000000 」,及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0000_0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 」刊登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及侵害著作權商品之訊息,而販售上開商品予不特定之消費者,並於該等商品上分別貼有前開偽造之真品證明標籤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就Microsoft 商標圖樣之商標專用權。而本案被告戴德秀在拍賣網站公然刊登、販售多項盜版微軟商品,自已累積相當程度之不特定消費客源,顯見被告戴德秀實際所銷售之盜版微軟軟體數量龐大,絕對不僅止於警方搜索查獲之物,而無法精確估算原告實際所受之損害,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戴德秀就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14種軟體,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0 萬元之損害賠償,另就侵害商標權部分,被告藉由仿冒之Windows 真品證明標籤欺罔消費者,嚴重影響市場交易安全,請求本院以侵害情節最重大之零售平均金額903 元之1,500 倍,計算被告戴德秀侵害原告商標權部分之應賠償額為1,354,500 元。又被告恬錡霏公司對其負責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商標權,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89條、第99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及民法第28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15,35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判決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
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版下半頁1日。㈢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附件一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版下半頁1日。㈣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㈤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兼代表人則以:除援引刑事案件中之答辯外,另本件查獲之Office軟體純粹供本人自用,網路銷售帳號紀錄並無此部分軟體銷售行為,倘認被告須賠償,亦請參酌被告戴德秀智識有限,從事勞力工作薪資微薄,又須扶養高齡逾90歲之父親、3 名年幼子女及患有智能障礙之胞妹,家庭經濟壓力沉重家人生活無以為繼,衡酌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實應依刑事判決認定為準:
⒈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
63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院自應審究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之損害賠償所據。
⒉經查:被告戴德秀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
2 樓被告恬錡霏公司之負責人,為恬錡霏公司之代表人,其明知「Microsoft Windows 10」、「Microsoft Windows 8.
1 」、「Microsoft Windows 7 」、「Microsoft Office 2
010 」等電腦軟體,係屬原告微軟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應用程式著作,依著作權法第4 條第2 款及世界貿易組織(WTO )「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之約定,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物,不得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之著作物,且「Microsoft 」及「Wind
ows 」之商標圖案均經原告註冊登記,指定使用於相關類別之產品之商標,且在商標權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等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另明知美商微軟公司於出售「Windows 」系列電腦軟體時,為表彰該電腦軟體之來源及品牌,均附貼真品證明(Certificate of Authenticity ,COA )標籤(下稱CO
A 標籤),以宣示上開產品係由該公司授權、出品之用意證明,使消費者在購買上開電腦軟體時,可自該真品證明書得知該電腦軟體為原告之產品或授權生產之文意,屬私文書,又明知上開COA 標籤上附有原告之「產品金鑰」啟用機制,係藉以判斷是否為原告所製造或授權製造正版電腦軟體之程式著作,須經輸入該產品金鑰序號始能安裝及正常使用軟體,此為原告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防盜拷措施,未經原告之合法授權,不得以破解、破壞或以其他方式規避,亦不得將規避上開防盜拷措施之技術提供公眾使用,竟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意圖銷售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以及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之註冊商標、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為公眾提供規避防盜拷措施資訊之犯意,自105 年11月17日前某日起,在被告戴德秀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2 樓之住處內,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以電腦主機重製原告享有Windows 7 、Windows 8.1 、Windows
10、Office 2010 電腦程式著作權之光碟,並向大陸地區淘寶網站「OO科技」之賣家購買偽造之COA 標籤,該COA 標籤上附有Micorsoft 商標圖樣,被告戴德秀再於其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帳號「00000000000」,及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0000 _00000000000 」、「0000_0000000000 」刊登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及侵害「Windows 」程式著作權部分商品之訊息,而販售商品予不特定之消費者,並於該等商品上分別貼有前開偽造之COA 標籤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就Micors
oft 商標圖樣之商標專用權。嗣因原告人員先後於105 年11月17日、同年月18日、106 年4 月1 日,在雅虎奇摩及露天拍賣網站向上開拍賣帳號購得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含微軟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程式著作(各含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CO A標籤1 張),並匯款共3,610 元至被告戴德秀指定之帳戶中,取得前揭商品後均送由原告指定之檢驗人員馬OO鑑定後,確認係仿冒之盜版光碟,該COA 標籤上亦屬偽造,且有「Microsoft 」及「Windows 」之商標圖案,及附有未經合法授權之原告「產品金鑰」防盜拷措施,而報警處理。⒊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智訴字第6 號、12號刑事判
決審認明確,並論處被告戴德秀罪刑,另就被告恬錡霏公司科以罰金刑,有前開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戴德秀有侵害原告著作權、商標權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
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 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亦有明文。再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判例參照)。而考量著作權人有時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惟仍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時,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戴德秀重製附表一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等情,業已詳如
前述,而依微軟公司人員向被告戴德秀購買取得之軟體程式,及警方前往被告戴德秀當時住處搜索,扣得被告戴德秀所重製,含有微軟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在內之光碟及電腦主機,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故原告之損害,並非難以估計。又原告主張被告戴德秀在拍賣網站公然刊登、販售多項盜版微軟商品,自已累積相當程度之不特定消費客源,顯見被告實際所銷售之盜版微軟軟體數量龐大,絕對不僅止於警方搜索查獲之物云云,惟本案經員警搜索並查扣之光碟及主機數量均有卷內資料可考,雖依被告戴德秀之網路拍賣帳號,尚有「已售出」或「已賣數量」等數量記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8656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87 頁、197 頁、207 頁、247 頁),然該等售出部分皆乏確切之鑑定資料等證據,證明係被告戴德秀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而重製之原告電腦程式著作,原告僅泛泛指稱,空言臆測,未盡舉證之責,故其主張損害難以估計云云,尚乏證據支持,洵不足採。至被告戴德秀雖辯稱就Office軟體部分並無販售,僅供自行使用,然被告戴德秀既承認扣案光碟為其燒製(見本院107 年度智訴卷第6 頁第241 頁),且在被告戴德秀住處扣得之電腦主機及光碟內所含Office軟體部分,均經鑑定有產品未獲授權、光碟上無真品標籤應有之模具識別碼及母版識別碼等防偽設計,亦無與真品相同的包裝等情形,皆確認為未經合法授權之盜版產品,有扣押物品檢驗報告1 份(見偵字卷第63頁至64頁)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行為仍屬非法重製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且在本檢察官起訴範圍內,而經本院以107 年度智訴字第6 號、12號判決認定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仍應就此部分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應予敘明。
⒊關於附表一所示「Windows 7 」、「Windows 8.1 」、「Wi
ndows 10」、「Word 2010 」、「Excel 2010」、「Outloo
k 2010」、「Powerpoint 2010 」、「Access 2010 」、「Publisher 2010」、「Onenote 2010」、「Project Professional 2010 」、「Visio Premium 2010」等電腦程式軟體部分,並無原告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事:
⑴附表一所示「Windows 7 」電腦程式軟體,在本件採證購得
光碟1 片、搜索查獲電腦主機1 台、光碟3 片(合計共重製
5 件)內安裝版本為「Windows 7 專業版」,為原告所陳報,且有偵字卷中所附檢驗報告暨安裝程式照片可稽,而「Windows 7 專業版」之零售價格為9,890 元,均有原告所提出之網頁資料足參(下各軟體亦同),則原告就被告戴德秀各次以重製方式侵害上述電腦程式軟體著作權所受之損害,即為49,450元(計算式:9,890 元×5 =49,450元)。
⑵附表一所示「Windows 8.1 」、「Windows 10」電腦程式軟
體,其中在本件採證購得光碟2 片內有「Windows 8.1 」安裝程式,版本為「Windows 8.1 專業版」;採證購得光碟1片、搜索查獲光碟1 片內有「Windows 10」安裝程式,版本為「Windows 10專業版」,上開軟體之零售價格均為6,999元,則原告就被告戴德秀各次以重製方式侵害上述電腦程式軟體著作權所受之損害,即為27,996元(計算式:6,999 元×4 =27,996元)。
⑶附表一所示「Word 2010 」、「Excel 2010」、「Outlook
2010」、「Powerpoint 2010 」、「Access 2010」、「Publisher 2010 」、「Onenote 2010」等電腦程式軟體,係包含於「Office Professional Plus 2010 」(即「Office專業增強版2010」)套裝軟體中,上述軟體係全部安裝於扣案電腦主機中,另於搜索查獲光碟3 片內均有「Office專業增強版2010」安裝程式,均有偵字卷中所附檢驗報告暨安裝程式照片可稽,惟該版本僅供企業大量授權,一般個人消費者無法購得,亦無預估零售價格可供參考,有原告提出之Offi
ce 2010 價格資訊1 份存卷可參,依被告戴德秀本件侵權型態,僅係於組裝之個人電腦主機及光碟內重製原告之電腦軟體,顯與大量授權企業客戶之情形有異,是本件自無從以上揭版本之價格計算原告之損害金額。而一般個人消費者均能於坊間購得之,亦包含「Word 2010 」、「Excel 2010」、「Outlook 2010」、「Powerpoint 2010 」、「Access 201
0 」、「Publisher 2010」、「Onenote 2010」等電腦程式軟體,此觀諸原告提出之Office 2010 套件表即明,該套裝價格低於各別軟體單價之合計金額,故市場上既有套裝價格可資計算損害金額,自無另以較高之各別軟體計算其損害金額之理。原告此部分之損害金額自應以上述「Office專業版2010」之市價,即預估零售價格17,490元計算。則此部分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69,960元(計算式:17,490元×4 =69,960元)。
⑷附表一所示「Project Professional 2010 」、「Visio Pr
emium 2010」電腦程式軟體,則雖屬廣義之Office程式,但並未包含於任何版本之Office 2010 套裝軟體中,而須獨立購買,亦有前開Office 2010 套件表可參。而上開軟體之零售價格分別為33,690元及35,890元,又本件搜索查獲光碟2片內均有「Project Professional 2010 」、「Visio Prem
ium 2010」之安裝程式,是此部分原告應得請求139,160 元(計算式:33,690元×2 +35,890元×2 =139,160 元)。
⑸關於附表一所示「InfoPath 2010 」、「SharePoint Works
pace2010」電腦程式軟體部分,則有原告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事:
查附表一所示「InfoPath 2010 」、「SharePoint Workspace2010」等電腦程式軟體,亦分別包含於「Office專業增強版2010」套裝軟體中,此觀諸偵查卷附軟體螢幕列印資料即明,惟該等版本及上揭軟體僅供企業大量授權,一般個人消費者無法購得,亦無預估零售價格可供參考,有原告提出之Office 2010 價格資訊網頁1 份附卷可佐,堪認原告就此部分確有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形,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侵害請求法院依著作權法第88條之規定,酌定其賠償額,即屬有據。茲審酌上開電腦程式軟體係大量授權予企業客戶使用,惟被告戴德秀本件侵權型態,僅重製於個人電腦主機或光碟上使用,未發現有對外販售之情事,與實際提供予企業客戶使用之情形有別,並考量「InfoPath 2010 」、「SharePoint Workspace 2010 」電腦程式軟體於本案非法重製(含安裝軟體)之次數為4 次,暨上述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情節,本院認原告就被告侵害上述電腦程式軟體著作權所受之損害,應以每一著作物電腦程式軟體為單位,酌定原告就被告侵害「InfoPath 2010 」、「SharePoint Workspace 2010」電腦程式軟體著作權部分之賠償額重製每次各1 萬元,為合理適當。則原告得就此部分請求之金額,應以8 萬元(計算式:10,000元×2 ×4 =80,000元)為度。
⑹綜上,本件原告就被告戴德秀侵害著作財產權部分,得以請
求之全部損害額,應為366,566 元(計算式:49,450元+27,996元+69,960元+139,160 元+80,000元=366,566 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
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71條亦有明文規定。而此「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專用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等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依上開商標法之規定,商標權受侵害之請求損害賠償,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一種,自有適用損害填補法則。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仿冒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定倍數定賠償金額,然法院可審酌其賠償金額是否與商標權人之實際損害相當,倘顯不相當,應予以酌減,始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行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行為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行為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
⒉原告固然主張就被告戴德秀使用「Microsoft 」及「Window
s 」等商標圖案於仿冒真品證明標籤上,此一侵害商標權行為,情節係屬重大,應該以查獲商品之「Windows7」、「Windows 8.1 」「Windows 10」平均零售單價903 元之1500倍以下,即賠償金額1,354,500 元以下酌定。本院審酌雖上開真品證明標籤並無單獨零售價額,然被告戴德秀係將仿冒真品證明標籤與載有盜版軟體之光碟一同交付予微軟公司人員以掩飾軟體係盜版而遂行販售電腦之目的,故以上開軟體被告戴德秀實際出售之平均單價903 元(計算式:670 元+97
0 元+970 元+1,000 元÷4 =90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仿冒標籤之零售單價,應屬適當,再參以查獲仿冒真品證明標籤之數量為7 張(含採證購買4 張及搜索扣得3 張),並審酌被告戴德秀使用仿冒標籤助長盜版軟體流通之動機、侵害手段,擠壓原告軟體市場造成原告損害等情節,認原告主張以被告戴德秀販售商品零售單價之1500倍計算之賠償金額,顯屬過高,應以零售單價903 元之200 倍,認原告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為90,300元(計算式:903 元×200=180,
600 元)為適當。⒊綜上,原告所得請求商標權部分之賠償額即為180,600 元,逾此部分即屬過高,不能准許。
㈣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
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戴德秀經營恬錡霏公司,其所營事業包含資訊軟體批發業、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被告戴德秀為被告恬錡霏公司負責人,明知電腦程式著作之重製與商標使用,須經著作權人及商標權人之授權始能為之,竟未經原告之授權,擅自重製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電腦程式軟體,又購入偽造之真品證明標籤後,將之連同盜版軟體販售予消費者,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且此販賣軟體之價金亦有由被告恬錡霏公司直接取得者,自屬執行被告恬錡霏公司之業務,為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戴德秀因此執行業務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戴德秀與被告恬錡霏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戴德秀、恬錡霏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戴德秀、恬錡霏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均於107 年7 月10日送達)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㈥綜上,被告戴德秀、恬錡霏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547,166 元
(計算式:366,566 元+180,600 元=547,166 元),及均自107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㈦原告請求登載判決書部分:
⒈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
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定有明文。又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令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同法第99條亦有明文。次按著作權法第89條係規定於「權利侵害之救濟」章,第99條規定於「罰則」章,依立法體例之解釋,第89條係指民事判決書之登載,第99條則指刑事確定判決書之登載。另參諸第99條於81年6 月10日之立法理由,係參考刑事訴訟法第315 條之規定而增訂,法院就此聲請所為之處分,刑事訴訟法既未規定須經判決,依同法第220 條規定,應由法院以裁定行之,如被告延不遵行,由檢察官準用同法第470 條及第471 條之規定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59號解釋及解釋理由書參照)。
⒉登載民事判決書部分:
被告戴德秀侵害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電腦程式軟體之著作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考量原告乃世界知名之公司,將被告侵權事實登載於新聞紙,公諸社會,應可保障與回復原告之信譽,是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戴德秀、恬錡霏公司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之內容登載於經濟日報1 日,即屬有據。惟關於刊登之篇幅及版面,原告雖請求刊登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長25公分、寬19公分,惟本院衡以本件被告侵害之情節,認原告上述請求篇幅顯然過大,且無須登載於第一版,而應以經濟日報全國版任一版面下半頁、長15公分、寬7 公分為適當,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至登報費用之負擔,著作權法第89條僅規定「由侵害人負擔費用」,而無如同法第88條第1 項後段明定「連帶負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72 條規定,上揭費用之負擔既無法律明文規定由被告連帶負擔,兩造間復無連帶債務之明示,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擔此部分費用,亦屬無據。
⒊登載刑事判決書部分:
原告依著作權法第9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 日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應另循刑事程序向本院聲請,由本院以刑事裁定為之,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㈧原告請求登載道歉啟事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法院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仍應審酌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決定是否及如何准許回復名譽之處分,並不得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以衡平被害人名譽與加害人相關法益間之具體衝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6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然其所保護之法益乃人格法益,並非財產法益。查被告戴德秀係重製原告擁有前述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軟體,另販賣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其侵害者乃原告享有著作權及商標權,並用以營業使用,依一般情形當無貶低原告所有之軟體在消費者心中之價值或地位,至多僅損及原告之經濟利益,且其等之行為縱有侵害原告之商譽,亦非屬於民法第195 條規定所保護之人格權,況審酌本件被告戴德秀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商標權之態樣,認經由上述刊登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之行為已足以回復原告之商譽及收警惕之效,亦認無命被告等人連帶負擔費用將道歉啟事登報之必要,是原告依前揭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應負擔費用刊登如起訴狀附件一所載之道歉啟事內容於報紙一節,自非可採,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戴德秀確有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商標權之行為,且其為被告恬錡霏公司董事,因執行業務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戴德秀與被告恬錡霏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著作權法、商標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戴德秀、恬錡霏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47,166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如主文所載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之內容,以長15公分、寬7 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全國版任一版下半頁1 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許品逸法 官 宋泓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金鳳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