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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毒聲更一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毒聲更一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親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1395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7年度聲觀字第153號),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1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毒抗字第102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親親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親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上午6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同年12月25日晚間10時許,經警接獲被告之母親張素花檢舉而查獲,並扣得張素花交付被告所有零錢包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管3支、玻璃球3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李親親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本人如確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應無任由母親將毒品持交警方。且當晚員警隨母親入宅時係在無持搜索票、拘票及出示證件情況下,不顧本人拒絕,強行進入本人房間內任意搜索,且強制將本人拘捕至警局對本人進行一整夜之疲勞訊問且對其強制採尿,程序顯然違法云云。惟查:

㈠、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管3支、玻璃球3個,係經被告自行同意交由其母親張素花持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始經員警扣押在案之事實,不為被告所否認(偵查卷第31頁;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毒抗字第102號卷第5頁),並經證人張素花供陳在卷,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存卷可佐(偵查卷第7至10頁),程序並無違法之處。

又在數人對同一處所均擁有管領權限之情形,如果同意人對於被搜索之處所有得以獨立同意之權限,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主客觀上,應已承擔該共同權限人可能會同意搜索之風險,此即學理上所稱之「風險承擔理論」。執法人員基此有共同權限之第三人同意所為之無令狀搜索,自屬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質以警方未經其同意而搜索其住處房間,然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處,係由被告與其母親張素花共同居住使用,業經其等陳述在卷,並有全戶戶籍資料可佐(偵查卷第25頁正面、背面)。證人張素花對該址既有管領權限,復出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查卷第11頁),同意警方對上址執行搜索,被告指摘警察未持搜索票,違法強行進入被告房間內搜索云云,容有誤會。遑論警方並未於被告住處搜扣任何應扣押之物,亦有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在卷可佐(偵查卷第14頁),並無被告指摘有違法取得證據之情形。

㈡、再者,被告係於106年12月26日上午6時25分許,簽署「自願受採驗尿液同意書」(偵查卷第15頁),表明其出於自願而同意警方採驗其尿液;復於同日上午7時7分至14分之間接受警方詢問並製作筆錄,坦承其於106年12月24日下午1時許,在自家以玻璃球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查卷第2、3頁)。而證人即本件執行搜索查扣及製作被告調查筆錄之員警邱俊傑、許恬恬亦證稱:本件係被告母親檢舉被告疑似施用毒品,其等經張素花同意隨同返回住處搜索,並扣得張素花交付之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物。搜索完畢後其等也係經張素花及被告同意,一同返回派出所製作筆錄及採尿,張素花至派出所後就配合製作筆錄及採尿,然被告又拒絕配合,要求休息及找律師、親友,其等都有讓被告休息及時間找律師,一直到隔天上午7點多被告才願意製作筆錄及採尿,也是經被告同意的等語明確(本院更一卷第30-33頁),核與證人張素花證稱:本件係其去檢舉女兒李親親施用毒品,其有同意員警一同返回住處搜索,完畢後其和女兒李親親也都同意跟警方回派出所製作筆錄及採尿,其當晚製作完筆錄跟採尿後先行返家,但其女兒還留在派出所,當晚其女兒精神都很正常、沒有提藥反應等語亦相符(本院更一卷第28-30頁)。並有員警邱俊傑庭呈之被告106年12月26日凌晨2時52分至57分之偵訊筆錄1紙(內載被告要請律師到庭,員警依法定程序讓被告等候時間4小時,本院更一卷第43-44頁),亦證員警確實係經被告及母親張素花同意隨同返回警局製作筆錄及採尿,本件採尿程序並無違法。則被告抗辯員警強制將伊拘捕至警局進行一整夜之疲勞訊問且對伊強制採尿,程序違法云云,並不可採。

㈢、又被告李親親雖否認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經警將被告於上開時間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J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按尿液檢驗結果之正確性受到諸多因素之影響,如檢體簽收、處理、分析、文件處理及各檢驗單位所訂定之CUTOFFVALUE(閾值)不同等,均會影響到最後結果之判讀,目前尿液中煙毒之檢驗方法分述如下:一般實驗室接到尿液煙毒檢驗申請時,第一步驟為利用免疫分析法做初步篩檢,如篩檢濃度小於CUTOFFVALUE即判讀為陰性反應;如篩檢濃度大於CUTOFFVALUE,則必須進一步做確認試驗,確認試驗方法之原理須異於篩檢方法之原理,確認試驗方法目前國內常用的方法計有免疫學分析法、TOXI-LAB(毒物層析法)、GC(氣體色層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依各實驗單位設備不同,選用方法而有不同,其精密度依次為GC/MS優於GC優於TOXI-LAB。再者,所謂「氣相層析質譜儀」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2部分,在「氣相層析儀」部分,其方法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

re tension time),利用滯留時間來判定是何種物質;而「質譜儀」部分為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因此,理論上如果扣除人為因素不予列計者,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查本件被告採尿經過係被告同意採尿後親自將尿液注入清洗過之瓶子並封罐捺印,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被告簽立之自願受採驗尿液同意書1份在卷可考,而該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分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交互檢驗,檢出被告尿液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開檢驗報告附卷可憑。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既無證據證明有何人為因素導致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有誤,在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可能之情形下,足資認定被告確曾於106年12月26日上午6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期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經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從而,聲請人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慧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18-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