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療停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處 分 人 張友誠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強制性交案件,聲請停止強制治療(107年度執聲字第2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停止強制治療。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前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執更字第1804號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療字第2 號裁定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應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而受處分人經該署移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執行後,因該院評估以107年度第7 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核尚屬實,爰依刑法第91條之1 及辦理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刑後強制治療作業要點第25點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23
0 條、第234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 定有明文;而依上開規定施以強制治療及停止強制治療,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前因於民國102 年8 月29日犯刑法第221 條第2 項
、第1 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侵訴字第16
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又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70 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104 年8 月27日執行完畢。嗣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受處分人施以強制治療,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療字第2號裁定認受處分人係犯強制性交未遂罪,且在監執行期間,由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後,經治療評估會議決議不通過治療,認未來可能仍有再犯風險,而有執行刑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依刑法第91條之1 規定,裁定受處分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而確定。
㈡受處分人自104 年8 月27日起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
培德醫院強制治療,經該院於107 年5 月25日107 年度第7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受處分人再犯危險已顯著降低,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7 年7 月23日中監教字第10761008750 號函及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處遇評估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強制治療)執行指揮書、本院104 年度聲療字第2 號刑事裁定、上開會議紀錄(節本)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閱上開資料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1條之1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翠茹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