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簡再字第18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許東偉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簡字第7293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1.聲請人因不想再過通緝的生活,因此自動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但是在等待開庭時,有兩位員警強制帶伊到清水派出所強行驗尿,此行為根本就是違法濫權,程序不正義。2.聲請人當時另案纏身,以致忘記抗告,因此錯過時間,所以目前必須申請再審,以完成法律公平、公正的法律程序正義。3.現今有多少警員缺乏績效,而違法濫權,而導致多少冤獄,更有多少吸毒者被騙去驗尿,這些程度不正義,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至判決違背法令,係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並非再審之事由。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同法所規定之再審理由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其所述事實,顯與各該條款規定之事由不相適合時,均應認為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依聲請意旨觀之,聲請人辯稱其因通緝為警於106年8月29日16時2分許為警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並遭警強制帶至派出所強行驗尿,此為違法濫權,且程序不正義,所採集之尿液屬違法取得之證據,不得作為論罪依據而聲請再審云云。惟查,聲請人前開所指涉之事項,係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要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核與前述得為再審之事由並不相符,是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其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綜觀聲請再審狀全文,並未具體表明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或第421條所定何項再審事由,所述事實復與上開規定不相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怡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