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依旻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6 年8 月28 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26 號第一審確定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356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申請再審狀」【略】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聲請再審,必其聲請再審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者,始准許之。次按法院認為無聲請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前述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及同條第3 項固有明文。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 款,並無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不受理之判決之規定,告訴乃論之罪,於處刑判決確定後,發見法院有不應受理而受理之情形,乃係違背法令得依非常上訴程序救濟,與再審無涉(院字第1871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法院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係不當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訴法第378 條、第379條第五款亦有明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第2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5 年度調偵字第3561號起訴,並以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482 號繫屬於本院,復因聲請人於106 年7 月3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經本院於106 年8 月28日改以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326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10
6 年9 月29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326 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如上卷宗核閱無誤,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按刑法第284 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法第287 條、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 項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查本案於106 年7 月18日於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書上並記載:「倘有刑責問題,亦願不追究加害人刑責,如已提出刑事告訴,並願撤回告訴」,並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於106 年8 月24日核定,此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9 月20日新北院霞民恭106 年板核6870字第00798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聲簡再字第2 號卷第41頁、第43頁),是以本院於106 年8 月28日為刑事簡易判決時,該調解案業於106 年8 月24日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核定成立,依上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然本院未察逕以簡易判決,依上開判決意旨及解釋意旨,即屬於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5 款判決違背法令情形,因本案已判決確定,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12月15日新北檢兆戊106 執聲他5944字第57590 號函請受判決人聲請再審,容有未洽。
㈢、綜上所述,揆諸前揭規定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瑋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