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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再字第 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18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洪順生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10月31日所為之105 年度審易字第3824號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735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之意旨詳如附件「申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3 項前段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2 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亦有明定,且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

3 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是以聲請再審如有違背首揭法定程式者,法院自無庸命其補正,而應逕予裁定駁回(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洪順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38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惟其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不合法律程式為由,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241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是本件實體確定判決係第一審法院即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3824號刑事判決,本院自有再審之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聲請人於民國107 年1 月31日具狀就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3824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惟聲請狀內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是以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然違背法定程式,且本院無庸命其補正,即應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許菁樺法 官 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佩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8-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