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53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曾崇寧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本院105 年度訴緝字第5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刑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執行刑罰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曾崇寧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緝字第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惟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持「商業本票」對蕭川聲請支付命令,並提出該本票為證據而行使,遽認聲請人此等持有「票據」而行使票據上權利之行為,係觸犯刑法第201 條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然而,證券交易法並未明文規定商業本票即屬有價證券,亦未明文規定商業本票可視為有價證券或經主管監督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書函影本1 紙可為佐證,且原確定判決所引用票據法之規定,已於民國75年12月31日因施行期限屆滿而當然廢止,是原確定判決捨現行仍頒佈施行之證券交易法不顧,枉依已公告廢止之票據法,逕以刑法第20
1 條之重罪相繩,實有違罪刑法定原則。㈡聲請人目前應執行之數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1月,其中得易科罰金之刑期尚有10月,加計羈押可折抵刑期之日數後,截至107 年7 月6 日為止即已執行滿2 年9 月,爰請求於法院裁定開始再審時,併准予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免執行逾已判決確定日數之刑。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6 款及第435 條第2 項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及第43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1 項第6 款之規定係於104年2 月4 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6 日生效施行;參諸該條文之修正理由,乃指明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等意旨。足見該條文修正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雖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而言。然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審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所謂發現之新證據,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倘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而為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為不同之評價,則原法院縱加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即非符合足以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要件。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緝字第58
號判決認其自不詳男子處取得如附表所示本票1 紙,已預見該紙本票上發票人及保證人之簽名均非本人所為,猶持該紙本票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01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而依刑法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後,判處其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業據其提出上開刑事判決1 份為憑,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現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本件
再審,辯稱:原確定判決所指偽造之本票為「商業本票」,並非刑法第201 條所稱之「有價證券」云云,並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 年3 月9 日金管證發字第1070104765號書函影本1 紙為證。然按有價證券係以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特質,苟證券上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有其一以證券之占有為要件時,均屬有價證券之範圍,此據最高法院歷來著有19年上字第2074號、28年滬上字第53號及45年臺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票據法所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本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本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 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此為票據法第3 條及第124 條準用第30條第1 項、第69條第1 項所明定,足見本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本票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與其占有本票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屬有價證券無疑。再按票據法第120 條第1 至5 項分別規定:「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四、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六、發票年、月、日。七、付款地。八、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觀諸卷附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既已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及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旨,亦載明一定之金額、發票日、付款地等事項,更有發票人名義之簽名蓋章,已具備上開票據法第120 條所定應記載事項,自屬該法所稱之本票,即為一有價證券,殆無疑義。則聲請人行使偽造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即該當刑法第20
1 條第2 項所定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其猶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刑法第1 條前段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云云,自屬無據。
㈢至聲請人提出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 年3 月9 日金管證
發字第107104765 號書函固載稱:「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1項及第2 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至所詢商業本票是否屬證券交易法第6 條所稱之有價證券乙節,仍需視個案情況由司法機關實質認定。」然我國法制在刑法、民商法、行政法等規範中,均有「有價證券」之概念,惟各規範因其立法目的之不同,關於「有價證券」之定義及具體內容亦有所出入。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乃在保障交易安全及社會公共信用之社會法益,是其所指之「有價證券」,自以民商法關於有價證券之概念為基礎,旨在處罰破壞有價證券真正性之犯罪行為;而證券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則在保障投資及發展國民經濟,亦即透過立法規範企業股票之公開發行及交易並施以嚴格之監督管理,一方面保障投資者之利益,一方面助益企業籌資,藉此繁榮國民經濟,故在該法規範目的下所指之「有價證券」,自以依法得上市交易買賣者為限,而與民商法關於有價證券之概念未盡相同。是聲請人徒以前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證券交易法第6 條所指「有價證券」之定義及內容,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如附表所示本票確屬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所指「有價證券」一節有誤,實屬不當,毫無撼動原確定判決之可能,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 款所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要件不符。
㈣此外,我國票據法自18年10月30日制定迄今,經多次增修,
並未廢止,現仍為有效施行之法律,而聲請意旨所指票據法於75年12月31日廢止者,僅指該法第141 條、第142 條關於票據刑罰之規定,非謂全部條文均廢止生效,是其指摘原確定判決依據已廢止之法律認定其觸犯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亦屬無據,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所執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之;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聲請人併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劉凱寧法 官 洪任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附表:
┌───┬─────┬──────┬──────┬──────┬──────┐│發票人│票據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保證人 │├───┼─────┼──────┼──────┼──────┼──────┤│黃淑惠│TH0000000 │96年12月17日│97年2 月28日│新臺幣1,647,│李志成、蕭川││ │ │ │ │000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