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63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陳志鳴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1日所為之106 年度訴字第810 號刑事確定判決(起訴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16365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以該判決係實體上為有罪且已確定者為限(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270 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志鳴(下稱聲請人)前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810 號判處罪刑後,並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是聲請人對本院上揭第一審實體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於法尚無不符,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三、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且在此概念下,上開所稱之新證據,當然包括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至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當新證據本身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含原法院敘明無調查必要者),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係原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或成立,且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予以調查斟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3 項之規定,仍非該條第1 項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139 號裁定參照)。經查:㈠聲請人雖主張前揭聲請再審意旨,然並未舉出任何具體可供
調查之事證,且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全案卷證,聲請人對於其販賣毒品與郭逸煒、張維綸之犯行,業於原確定判決之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購毒者郭逸煒、張維綸於警詢、偵查時所為證述互核大致相符,復有聲請人與證人郭逸煒、張維倫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則聲請人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郭逸煒、張維綸
2 人等情,應堪認定。㈡且查,證人郭逸煒於偵訊時證稱: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 所
示(105 年12月23日下午5 時許)該次係聲請人向我借新臺幣(下同)1 萬元,但我僅湊到2,000 元借他,然後聲請人就表示要給我2 公克愷他命作為抵充,我後來就沒跟聲請人討回2,000 元,當作是我以2,000 元跟聲請人買2 公克的愷他命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卷第16365 號卷一第436 頁);以及證人張維綸於偵訊時證稱: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2 所示(105 年12月26日上午6 時50分許)該次有交易成功,地點在聲請人房間,我用1,200 元跟聲請人買2 公克愷他命,而編號3 所示(106 年1 月5 日晚上11時22分許)該次也有交易成功,地點也在聲請人房間,我跟聲請人買1 公克愷他命,但這次先賒帳等語(見同上卷第430 頁),證人郭逸煒、張維綸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曾提及其等有積欠聲請人金錢,且於上開時間給與聲請人金錢乃係為償還借款等節,更遑論證人郭逸煒係證稱聲請人交付2 公克愷他命並向其表示抵充聲請人向其借貸之2,000 元,此亦為聲請人於偵訊時坦承在卷(見同上卷第443 頁),而證人張維綸其中一次乃係賒帳
600 元,並未給與聲請人款項,此均經原確定判決詳加審究並予論述明確,足徵聲請人事後翻異其詞改稱證人郭逸煒、張維綸給與款項用以償還對聲請人之借款等云云,顯無足採。
㈢是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相關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
由,且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要難認該等論斷係屬違法,自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可言。則聲請人現改稱其未曾販賣毒品給郭逸煒、張維綸,其等乃係償還借款等云云,固為其先前未曾供述之情事,惟在顯著性之判斷方面,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使本院合理相信此更易之供述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況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存在之證據(指原確定判決卷內證據)綜合判斷,抑或自聲請人於聲請再審狀所述以觀,均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而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難謂符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款關於「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從而,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核無再審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佳君法 官 張惠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宛彤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