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90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陳睿為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簡字第5202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睿為於民國104年10月4日12時35分許騎駛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與吉安街口時,為警盤查而查知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得其同意後搜索其機車,但未查獲其持有毒品或施用毒品工具,又未持有拘票或檢察官強制採驗許可書,並無拘束其人身自由之權限,孰料員警竟以出言誘騙、脅迫之方式強行帶其返回派出所採尿送驗。員警所為已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尿液證據,經權衡員警違法採尿所衍生之基本人權侵害已大於原欲保護之公共利益,且若排除此證據,亦可敦促員警正確觀念,循正確之法律程序取證,是員警違法取得之尿液證據,應認無證據能力,復以卷內已無足夠證據可資證明其有公訴意旨所稱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爰請求准予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3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是以聲請再審如有違背首揭法定程式者,法院自無庸命其補正,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規定裁定駁回其聲請(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再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參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85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7年度簡字第5202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其僅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並未依法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不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且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洪韻婷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秉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