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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再字第 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91號抗 告 人即受判決人 林文極上列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

7 年12月18日以107 年度聲再字第91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 編第1 章關於上訴之規定。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第351 條第

1 項、第419 條、第4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判決人林文極聲請再審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7日以107 年度聲再字第91號裁定駁回在案,該裁定正本於107 年12月27日送達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之被告,由被告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12月28日)起算5 日至108 年

1 月1 日,又因末日108 年1 月1 日為例假日,乃順延至例假日之次日即108 年1 月2 日屆滿。然被告遲至108 年1 月

3 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有刑事聲請抗告理由狀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戒護科之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憑,顯已逾法定之5 日抗告期間無疑。據此,本件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抗告人即被告之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周靖容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9-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