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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判字第 1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4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姜建國代 理 人 湯明亮律師被 告 姜愛弟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7年7月26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5406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姜建國告訴被告姜愛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5月7日以106年度偵字第3502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7年7月26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5406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經寄送至聲請人之住所,聲請人之受僱人於107年8月8日蓋章收受,聲請人並於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7年8月15日委任湯明亮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另加計2日之在途期間,應以107年8月20日為聲請交付審判期間屆滿之日),分別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35029號卷<下稱偵卷>第102頁至第104頁,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5406號卷<下稱上聲議卷>第19頁正面至第22頁正面、第27頁,本院107年度聲判字第14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頁),足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分別係姜海豐(業於106年10月19日死亡)之次女與長子。姜海豐於74年3月27日出資購買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地號843號之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44,下稱本案土地)暨坐落其上之門牌為臺北縣○○市○○路○○○巷○號4樓(原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臺北縣○○市○○路○○○號4樓)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建號為1731號,下稱本案建物),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詎被告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被告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9年1月15日,以本案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不知情之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和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申請補發,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並公告期滿後,將本案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上,並補發本案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地政機關有關土地、建物登記、書狀核發等管理作業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

(二)被告明知本案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係姜海豐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其名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未徵得姜海豐同意,擅自於106年8月7日將本案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出售予他人,並於同年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以此方式牟其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等語。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稱:

(一)被告雖持有82年至88年、91年至92年、102年至105年等年度之本案土地地價稅繳款書、82年至83年、85年、88年至89年、92年至99年、103年至106年等年度之本案建物房屋稅繳款書,但被告持有上開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之原因為何,未可得知,縱認被告有繳納本案土地及建物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亦無法因此認定係由被告出資購買本案土地及建物,是上揭處分書認「則在被告持有為數較多之系爭房屋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下,尚難僅憑聲請人持有少部分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即以推論系爭房屋為其父姜海豐所購買」云云,顯有可議。

(二)若真係由被告出資購買本案土地及建物,何以本案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均由姜海豐持有,本案土地及建物係由姜海豐出資購買,甚為明確,上揭處分書認「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買賣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放款借據、火災保險單、契稅、房屋稅與地價稅繳款書,及瓦斯收據等各項房屋資料,客觀上僅能呈現該文件為聲請人持有之事實,至於持有原因為何,未可得知。是在別無其他書面契約或積極證據下,尚無法進一步推論聲請人主張系爭房屋係由姜海豐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為實」云云,顯與經驗法則不符,而有違誤。

(三)可透過筆跡鑑定以認定證物16之文件係由姜海豐所書寫,進而證明本案土地及建物係由姜海豐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上揭處分書認「聲請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中所提出證物16係以電腦所繕打之自述書狀,其上並無何簽名字樣,自無所謂送筆跡鑑定問題,是原檢察官未將之送鑑定尚難認有何調查不備之處。又姜海豐已逝世,前述書狀內容真偽,是否為其所繕打,均無法傳喚其作證以明,是前開書狀即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云云,顯有可議。

(四)證人姜愛莉證稱:至於房地欲登記在何人名下,伊父親、伊與伊胞妹姜愛華都沒有意見等語、證人姜愛華證述:至於該房地登記在何人名下,父親、證人姜愛莉與伊都沒有意見等語,足認被告、證人姜愛莉、姜愛華於68年間陸續來臺就學,即在本案建物(聲請書誤載為臺北縣○○市○○路○○○號4樓)租屋居住,後來因屋主欲出售,姜海豐因有意來臺定居,需有房屋讓家人居住,於是才向屋主購買,又因姜海豐為韓國華僑,當時在臺灣並無戶籍,無法購屋及辦理貸款,才借用被告名義購屋及辦理貸款一節屬實,上揭處分書認「聲請人於聲請再議時提出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僅可知系爭房屋於78年9月1日因清償而塗銷抵押權登記,並不清楚為何人所清償。再加以聲請人未曾提出姜海豐確有支付系爭房屋價款或清償貸款之資金證明下,其指陳已難遽信」云云,顯有違誤。

(五)本案土地及建物之頭期款新臺幣(以下除特別標明幣別外,均指新臺幣)60萬元係由姜海豐單獨支付,又本案土地及建物於74年4月26日設定本金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該借款亦係由姜海豐於78年9月1日清償,此有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可稽,又證人姜愛華雖證稱:被告購入上開房屋後,係由被告與伊一起按月繳交房屋貸款,後來被告因故沒有工作後,由伊陸續支應被告一些費用等語,倘真如此,被告何來資力於78年9月1日清償全部貸款,證人姜愛華上開證稱,不足採信。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

五、經查:

(一)告訴意旨(一)部分

1.被告於98年12月14日前往中和地政事務所,以本案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之身分,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登記事由:書狀補<換>發登記、登記原因:書狀補給),並以「本案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因遺失,於98年12月14日滅失屬實,特申請補發,並切結如有不實,致他人權益受損害者,立切結書人願負一切法律及賠償責任」為由書立切結書,併同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向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本案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經中和地政事務所於同日10時19分許,以98年度北中地登字第339020號受理被告所提出之書狀補發申請,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3條、第155條規定公告,公告期間為30日(98年12月15日至99年1月14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乃於99年1月15日補發本案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予被告之事實,有證人姜愛華、姜愛莉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90頁),並有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中和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29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064079136號函檢送之98年12月14日第3390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及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3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辯稱:98年那時本案建物在油漆粉刷,之後伊在整理房間時發現遺失等語,核與證人姜愛華、姜愛莉於偵訊時之證述:有聽過被告說她之前有去辦權狀的正本,因為之前房子在粉刷時好像遺失了,她想說是自己的房子,所以自己補辦等語(見偵卷第90頁)相符,且被告以其名義於74年4月1日以257,800元之價格向王光雄購買本案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本案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所生之契稅25,136元、不動產監證費2,578元分別於同年月8日、10日經向合庫永和支庫繳納完畢,本案建物之裝表工本費100元亦於同年月10日繳納完畢,本案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同年月15日辦畢;被告以其名義於同年月26日以本案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為標的物向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最高限額為60萬元,擔保債權包括現在、過去及將來發生之債權,抵押權存續期限:74年4月26日至104年4月25日),且於同年5月1日向同銀行分行貸款60萬元(借款期限:74年5月1日至89年5月1日)。國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則承保本案建物之住宅長期火災保險(保險期間:74年4月26日至89年5月26日)。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因擔保債權清償完畢,而於78年9月1日經塗銷登記而消滅;75年至76年、78年至81年本案建物之房屋稅繳款書、74年至75年、77年至81年之本案土地地價稅繳款書均以被告為納稅義務人,且該等期間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均經繳納完畢;被告於106年8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本案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他人名下等情,固有告訴人所提本案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核發日期均為74年4月15日)、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長期放款借據、國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火災保險單、臺北縣永和市公所(現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公所)不動產監證費收據聯、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現改制為新北市稅捐稽徵處)74年契稅繳納通知書、75年至76年、78年至81年之本案建物房屋稅繳款書、74年至75年、77年至81年之本案土地地價稅繳款書、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74年4月10日收據、本案土地及建物之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見偵卷第5頁至第23頁,上聲議卷第12頁至第13頁),惟此等事實與告訴意旨(一)所指稱被告涉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完全無關,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難遽認被告「明知」本案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並未遺失,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向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從而,被告是否有告訴意旨

(一)指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顯非無疑。

(二)告訴意旨(二)部分

1.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無論圖利之情形是否正當,要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亦即刑法上之背信罪,以行為人有為他人處理事務為構成要件之一;倘其不具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關係,縱對他人之財產有所侵害而該當刑事責任要件情形者,即使可成立其他相當罪名,然究無由逕繩以背信罪責(參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436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109號判決要旨)。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要旨)。若姜海豐為本案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實際出資購買者,其係將本案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與姜海豐間就本案土地及建物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則被告依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即係受姜海豐之委託而為姜海豐處理出名登記事務之人,自得為背信罪之主體,反之,設被告與姜海豐間就本案土地及建物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則被告即非背信罪之主體,依前開說明,究無由將被告逕繩以背信罪責。故應先判斷本案土地及建物是否係由姜海豐出資購買,並將之借名登記至被告名下一節是否屬實。

2.告訴人固提出前揭證據資料、姜海豐親筆文件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見偵卷第78頁至第81頁),並為告訴意旨(二)之指述云云。被告則辯稱:姜海豐雖有贊助本案土地及建物買賣價金之頭期款,伊也有向姊妹借款支付買賣價金,但主要還是由伊支付買賣價金,所以本案土地及建物是登記在伊名下等語。查被告以其名義於前揭時間向王光雄購買本案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繳納契稅、不動產監證費、本案建物之裝表工本費、辦畢本案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貸款60萬元,並交由國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本案建物之火災保險,且本案建物之75年至76年、78年至81年房屋稅繳款書、本案土地之74年至75年、77年至81年之地價稅繳款書均以被告為納稅義務人,且該等期間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均經繳納完畢。被告於106年8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本案土地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他人名下等情,有前揭證據資料可證,惟無從由此等事實推論實際於74年4月1日出資購買本案土地及建物之人為姜海豐,更無法以此推得姜海豐將本案土地及建物借名登記至被告名下之結論。復告訴人雖提出姜海豐親筆文件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並主張該文件係由姜海豐親筆寫下,由該文件內容可以證明本案土地及建物係由姜海豐出資購得,並借名登記至被告名下,如被告否認該文件之真實性,可以將該文件與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辦理筆跡鑑定,即可判定該文件之真實性云云。惟該文件內容(詳如附件所示)均係由電腦打字而成,且其上並未見到有姜海豐之簽名,且證人姜愛華、姜愛莉於偵訊時均證稱:伊沒有看過該文件,且內容也都是不實等語(見偵卷第90頁),而姜海豐於偵訊時已過世,致檢察官無法傳喚其作證確認該文件是否為其製作,故而該文件是否確屬姜海豐所製作而成,實非無疑,自不得以此逕認被告與姜海豐間就本案土地及建物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復證人姜愛華於偵訊時證稱:伊大概在民國69、70年間到臺灣念東吳大學,但因為學費貴,伊只唸1年就輟學,後來開始到美工公司上班,也有在拿一些手工作家庭代工,當時非常省吃儉用,大概民國70年後,被告表示想要在臺灣買一間屬於自己家人的房子,畢竟未來也想讓父母親回到臺灣定居,有家的感覺,所以當下就做了這個決定,但頭期款部分,被告一人無法負擔,所以有向伊、姜愛莉開口,但仍然無法達到頭期款門檻,才由被告向姜海豐開口,希望姜海豐贊助頭期款,後來頭期款湊足,才買下本案土地及建物,伊借給被告大約7萬元;當時姜海豐聽到被告開口後,也覺得他的想法是正確的,且有打算回臺定居,所以就願意贊助被告,不曾聽聞姜海豐要被告還款,姜海豐大約贊助美金1萬元;當時姜海豐在韓國沒有辦法輕易像現在這樣買到外幣,所以在韓國不可能換到新臺幣,也不可能以韓幣來購買,所以姜海豐是分批趁我們三姊妹跑單幫時,將美金交給我們;當時是被告表示要購買本案土地及建物,所以伊跟姜愛莉、姜海豐對於本案土地及建物要登記在何人名下,沒有意見,聲請人當時在韓國念高中

一、二年級,所以沒有跟他討論這個;被告是在本案土地及建物賣掉後才償還借款給伊等語(見偵卷第88頁至第89頁)、證人姜愛莉於偵訊時證述:伊借給被告多少錢,伊現在真的無法記得;伊記得就是每次5百、1千分散裝在自己的包包或口袋將美金帶回來;伊當時對於本案土地及建物要登記在何人名下,沒有意見;被告在很多年前就慢慢償還借款給伊,大概是79年、80年開始等語(見偵卷第88頁至第89頁),可徵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全然無稽。基上所述,由卷內資料所示,無法肯認被告與姜海豐間就本案土地及建物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尚難遽認被告為刑法背信罪之適格主體。故而,被告是否有告訴意旨(二)指稱之背信犯行,亦非無疑。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部分

1.依本件現有證據,尚難遽認被告「明知」本案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並未遺失,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向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一節,已如前述,自不得僅憑聲請人空言質疑,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以,聲請交付審判理由

(一)部分,並非有據。

2.聲請人固指稱:本案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均由姜海豐保管等語(見偵卷第2頁),並提出本案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為證。惟聲請人或姜建豐持有本案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之原因,本非僅有一端,尚難以此遽論本案土地及建物均係由姜海豐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一節屬實。聲請交付審判理由(二)部分,尚非足採。

3.證物16文件之內容均係電腦打字而成,且其上並無姜海豐之簽名,客觀上無從就證物16文件為筆跡鑑定,進而確認是否為姜海豐所製作一節,已如前述,是聲請交付審判理由(三)部分,委無足採。

4.證人姜愛華雖證稱:當時房子要登記在何人名下,伊跟姜愛莉沒有意見,姜海豐也無意見等語(見偵卷第88頁至第89頁),證人姜愛莉亦證述:至於房子要登記在何人名下,如同姜愛華所述,伊確實沒有意見等語(見偵卷第89頁)。然縱認姜海豐、姜愛華、姜愛莉對於本案土地及建物要登記在何人名下均無意見,此與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三)所稱「被告、證人姜愛莉、姜愛華於68年間陸續來臺就學,即在本案建物租屋居住,後來因屋主欲出售,姜海豐因有意來臺定居,需有房屋讓家人居住,於是才向屋主購買,又因姜海豐為韓國華僑,當時在臺灣並無戶籍,無法購屋及辦理貸款,才借用被告名義購屋及辦理貸款一節」有何關聯性,聲請人並未詳予說明,是聲請交付審判理由(四)部分,不足憑採。

5.本案建物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因擔保債權清償完畢,而於78年9月1日經塗銷登記而消滅一節,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在卷可稽,至於是何人清償擔保債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並未有任何記載或說明,尚難單憑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而認定清償擔保債權者為姜海豐,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五)所述「本案建物之頭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係由姜海豐單獨支付,又本案土地及建物於74年4月26日設定本金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該借款亦係由姜海豐於78年9月1日清償,此有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可稽」,稍嫌速斷;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於68年到臺灣後,在臺中唸書,50歲左右因身體關係及原本幫姐姐姜愛莉照顧的小孩長大了,所以沒有穩定收入,後來都是伊妹妹姜愛華贊助伊生活費用;伊於69年起就開始工作,當時也有慢慢存錢,所以有一點錢,也有跟姊妹借錢,所以能購入本案土地及建物等語(見偵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正面),參之被告係於00年出生,此有被告之身分證正面影本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1頁),故依被告所述,其於69年至97年之期間是有穩定收入,而證人姜愛華於偵訊時亦證稱:當時購買本案土地及建物後,伊與被告一同按月繳納貸款等語(見偵卷第89頁至第90頁),是被告是否全無資力繳納貸款,實非無疑。依前所述,聲請交付審判理由(五)部分,並非足採。

六、從而,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告訴意旨之指述,認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違反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犯行,犯罪嫌疑均有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其理由雖與本院有若干不同,然本院認告訴意旨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均非可採之理由,已如上述,被告是否有告訴意旨所指之侵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背信犯行,犯罪嫌疑均有不足,本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既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因認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洪韻婷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秉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附件:

┌──────────────────────────────┐│姜海豐於一九八四年四月份在台北縣○○市○○路○○○巷○號4樓,買 ││下這房子當時本人是華僑身份,沒有身份證,不能代款,所以使用二││女兒名義至今,當時交了60萬元現金代款,65萬四年後來台付清,本││人民國79年5月25日來台至今日,時下女兒們把這房子以為是自有, ││因為名字是他們,名下本人實為不負,請問60萬他們那來,打開往事││紀錄看看,他們把良心變了,小女兒時下也不給生活費用,就只讓兒││子一人給咱們生活費,兒子也是沒有職業的人,他自己也有家庭,不││過打零工而已,本人韓國是開小餐館,只望來台買棟房子養老,不知││女兒能變良心,不管父母,而房子也不讓賣,本人買這房子還借戚友││之錢,當時是在中央銀行取出美金時下,此人還在也可作證,望法官││給予公道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