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4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奕語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秀蘭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許景翔
簡東騰上三人共同代 理 人 蕭敦仁律師被 告 劉中昌
陳安媛陳建宏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等人涉嫌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9日所為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517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66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等告訴被告等人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5 月22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14664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等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7 年7 月19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5179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該處分書分別於107 年8 月8 日、
107 年8 月9 日送達聲請人奕語有限公司(下稱奕語公司)、簡東騰,於107 年8 月22日向聲請人許景翔住所址重新送達,而聲請人等於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內,即107年8 月1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3 紙、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委任狀在卷可憑,核與首揭聲請程序規定相符。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就告訴被告陳安媛加重誹謗、妨害信用等罪部分:
被告陳安媛與被告劉中昌為夫妻,均為眾城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眾城公司)之工地現場負責人,被告陳安媛明知眾城公司向奕語公司所承攬之油漆工程多處有瑕疵問題,致奕語公司自行出資僱工改善而依法扣抵原應支付之工資,並未拖欠工程款,已無需再付款予眾城公司,詎被告陳安媛本應即循法律途徑向奕語公司請求工程尾款,然其卻隱匿真相,竟基於妨害名譽及妨害信用之犯意,於105 年11月間在臉書刊登:「尋找基隆城上城的受害廠商,請有請不到款,被欺壓隨便被扣款的受害人,都請我與我連絡,一起告倒大鯨魚!此文經熊大允許!謝謝雄大!他們大包真的很可惡,每個廠商進去做都被扣款,不撥款,說合約寫錯無效,都他們講的是對的,我們怎麼配合,一樣故意習難,就是不放款,說做的像鬼屋,那搬進去的屋主都住鬼屋嗎?接近200 萬的工程款,房屋交了一半以上,卻只拿到不到6 成的款項,這樣的大包不是蓄意訛詐小包商嗎?」之文章,以此方式散布不實流言,足以毀損奕語公司之名譽及信用,因認被告陳安媛涉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毀謗及同法第313 條妨害信用罪責。原偵查檢察官並未查明公開社團之Line對話紀錄是否確係與奕語公司有業務來往之廠商對話,是否為被告陳安媛刻意製造之對話紀錄,且眾城公司遭扣款之個案是否與公共利益有關,而屬可受公評之事項,並非無疑。
㈡就告訴被告劉中昌教唆恐嚇罪、被告陳建宏恐嚇罪部分:
被告劉中昌因認奕語公司拒不支付工程尾款,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教唆被告陳建宏撥打電話恫嚇聲請人許景翔、簡東騰,被告陳建宏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6年5 月間多次向聲請人許景翔恫稱「他(指簡東騰)住新莊啦,住哪裡我們都已經知道了,我的人現在也已經在他家樓下了」、「他也跑不掉了,我現在所有的人,反正我現在這裡的出口都堵住了,我跟你說他朋友知道他長相,我也確定他住在2 樓」、「沒關係,法律不處理,我用兄弟事來解決」、「到底你問一下他,要不要出來處理,我相信你聯繫的到他,我十足的相信,還是我叫我副手來給你處理,你會比較難看」等語,顯係受被告劉中昌唆使,被告陳建宏擬以「兄弟事」解決,乃典型之暴力討債,即以對身體、自由之惡害通知聲請人許景翔,並要向主管簡東騰轉達同恫嚇之意,讓二人心生畏怖足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劉中昌涉有刑法第29條、305 條教唆恐嚇罪、被告陳建宏涉有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責。被告等人犯行事證明確,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為之處分自屬違誤,本案顯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等語。
三、按「交付審判」之立法意旨,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及30年上字第
81 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05 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又按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
9 號解釋參照)。
五、經查:㈠被告3 人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劉中昌辯稱:因奕語
公司未支付上開工程尾款,亦有其他下包向奕語公司請不到款,伊先聯絡許景翔,但許景翔拒接電話,伊遂拿工程單與友人即被告陳建宏討論如何收取工程款,被告陳建宏就聯絡許景翔,請其告知簡東騰出面與眾城公司協商給付剩餘工程款,嗣伊透過另一包商得知簡東騰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居所,伊與被告陳建宏於106 年5 月31日一同至簡東騰居所,但遭保全阻擋,被告陳建宏就當場打給許景翔,伊在旁聆聽,被告陳建宏講話音量有較大聲,但伊未指示任何恫嚇口吻,後來警方到場就離開等語。被告陳建宏辯稱:伊係受被告劉中昌所託,幫眾城公司向奕語公司追討工程款,被告劉中昌於酒席中向伊表示遭簡東騰倒債,被告劉中昌給伊簡東騰及許景翔電話,嗣簡東騰電話未接通,伊就聯絡許景翔,伊與許景翔聯繫多次,係要求簡東騰出面與眾城公司對帳等語。被告陳安媛辯稱:伊向奕語公司請款多次,奕語公司均惡意刁難,伊知悉有其他受害廠商亦請不到尾款,就刊登上開內容之文章請其他受害廠商集體向奕語公司請款等語。
㈡觀諸聲請人簡東騰於偵查中自承:奕語公司給付眾城公司百
分之60之工程款,嗣因油漆施作瑕疵,餘款尚未給付,至於被告陳安媛刊登上開文章之際,當時因有些下包廠商施作尚未驗收完工,故工程款尚未付清等語,參以被告陳安媛於偵查中另提出其他下包於105 年11月21日刊登上開文章之際遭奕語公司積欠款項之事證,有被告陳安媛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 份附卷可憑,是以被告陳安媛本於自身遭奕語公司拖欠工程款之客觀事實基礎而有所指摘,且係在上開公開之社團徵求相同遭拖欠工程款之廠商一起向奕語公司追討工程款,另依簡東騰之前揭陳述及上開被告陳安媛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堪認被告陳安媛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即難遽認其主觀上係基於散布流言或貶損奕語公司名譽而故意為不實指摘,況被告陳安媛發文內容,攸關多數承接奕語公司工程之下包利益,應與公共利益有關,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縱奕語公司認該等言詞有影響其商譽評價,惟尚與刑法之妨害信用或妨害名譽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等罪責相繩。另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稱:原偵查檢察官並未查明公開社團之Line對話紀錄是否確係與奕語公司有業務來往之廠商對話,是否為被告陳安媛刻意製造之對話紀錄等語,然觀諸該卷附Line對話紀錄,客觀上並無刻意製造之情況,且核與聲請人自行所提出之裝潢爆料會社貼文,有他人指摘聲請人奕語公司有積欠工程款之情形大致相符,而聲請人奕語公司並未具體指摘究竟被告陳安媛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有何刻意製造不實之處,故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被告陳安媛妨害信用或妨害名譽罪嫌不足,難謂有何違誤之處。
㈢被告陳建宏固坦承曾在電話中向告訴人許景翔口出前揭言語
,並有告訴人許景翔提供之電話對話譯文1 份在卷可佐,然上開內容僅係被告陳建宏要求許景翔找簡東騰出面處理工程款事宜,尚無何種具加害簡東騰、許景翔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意思表示,雖被告陳建宏上開言語,可能使簡東騰、許景翔聽聞後感受到負面情緒及不悅,然上開言語內容依社會一般觀念,尚非屬惡害之通知,不足以使人生畏懼,揆諸自與刑法上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所不符,又被告陳建宏向許景翔所述之前揭言語既與恐嚇犯行有別,自難將被告劉中昌論以教唆恐嚇罪責之餘地。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被告劉中昌、陳建宏恐嚇罪嫌不足,難謂有何違誤之處。
六、經本院核閱偵查案卷後,認依偵查中曾經顯現之證據觀之,尚乏證據足資認定被告3 人有聲請人等所指訴犯行,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認被告3 人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等猶執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林翠珊法 官 梁世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萌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