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4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穗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春鐘代 理 人 張秀夏律師被 告 涂若望
楊嘉慧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7年7月7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2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續字第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告訴人於收受處分書後,倘欲聲請交付審判,自應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並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始為適法。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穗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涂若望、楊嘉慧(下稱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317條、第318條之2之利用電腦或其他設備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二人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7年4月29日以106年度調偵續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07年7月7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2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07年8月9日送達於聲請人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之事務所,因未會晤聲請人之代表人吳春鐘本人,遂由聲請人之受僱人張雅棠收受,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25號卷<下稱上聲議卷>第34頁正面至第38頁正面、第39頁正面至第45頁正面、第47頁),揆諸上開規定,前揭駁回再議處分書已於107年8月9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並對聲請人發生送達之效力。復因聲請人之住所在臺北市中山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聲請人向本院為訴訟行為,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自其受僱人收受前揭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翌日即107年8月10日起算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再加計上開在途期間2日,亦即聲請人至遲應於107年8月21日(星期二)聲請交付審判,惟聲請人遲至107年8月27日始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一)狀,此有該聲請狀首頁所載之本院收狀章戳印文在卷可憑(見本院107年度聲判字第149號卷第1頁正面),從而,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業已逾期,其聲請難謂合法,依法自應駁回其聲請。
三、至聲請意旨雖謂:駁回再議處分書係於107年8月15日送達聲請人處。惟按刑事判決應受送達之人除有特別規定外,僅以當事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為限,為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所規定,而辯護人在刑事訴訟法上並無對之應行送達判決之明文,因之法院對於辯護人為判決送達時,僅為一種便利行為,不生法律上起算上訴期間之效力,辯護人如依刑事訴訟法第338條規定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仍應自被告收受判決之日為標準(參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702號判例意旨),同理,於告訴人委任代理人聲請交付審判時,其聲請交付審判期間之計算,應以告訴人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之日為準。是代理人張秀夏律師(亦受委任代理聲明再議,且未陳明為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縱於107年8月15日始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此有上聲議卷第48頁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仍無礙於上揭法定期間之計算,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洪韻婷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秉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