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5號聲 請 人 杜敬勇
杜驊恩杜美慧上 三 人共同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被 告 杜敬仁
宋玉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2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杜敬勇、杜驊恩、杜美慧(下稱聲請人3 人)以被告杜敬仁、宋玉萍涉犯詐欺、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6 年度調偵字第1251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27 號)。嗣聲請人杜美慧於民國
107 年1 月9 日收受該處分書後,乃委任莊明翰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07 年1 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3 人於105 年10月間,以被告杜敬仁及被告宋玉萍(
聲請狀均誤載為宋鈺萍,以下更正之)於被繼承人杜黃淑娥於105 年5 月4 日往生後,被告等2 人在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下,以杜黃淑娥之名義多次分別提領現金合計共新臺幣(下同)230,98 0元,依據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遺產於分割之前實為公同共有之存在,故有關杜黃淑娥之遺產全部,應為繼承人即聲請人杜敬勇、杜驊恩、杜美慧及被告杜敬仁4人所公同共有,被告等2 人卻基於侵占之犯意提領處分之,是其行為顯然已涉及刑法第335 條之侵占罪;及被告杜敬仁及被告宋玉萍於被繼承人杜黃淑娥於105 年5 月4 日往生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分別於105 年5 月5 日、5 月
18 日 、5 月30日、6 月2 日持上開新莊區農會帳戶存摺、印章,冒用杜黃淑娥之名義,至新莊區農會及中國信託銀行填寫「取款憑條」,盜蓋「杜黃淑娥」之印文於其上,而偽造上開提款單,後交由不知情之農會及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等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10萬元、10萬元、26,480元及1, 000元與被告2 人,此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繼承權及上開農會及銀行機構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顯有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故意,而該當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聲請人3 人乃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 年度調偵字第1251號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3 人不服原不起訴處分,乃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明異議狀向臺灣蒿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27 號審查後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3 人收受高檢署處分書後,實難接受,爰再於收受高檢署處分書後10日內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聲請人3 人將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分述如下。
㈡被告等2 人有前往新北市新莊區農會及中國信託銀行領取原
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編號1-5 所示之23萬0980元款項,並係以「杜黃淑娥」名義,蓋印「杜黃淑娥」印章於取款憑條而取款,有提款單影本可證,並經被告等2 人於偵查中自承其確有去提杜黃淑娥新北市新莊區農會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存款之行為等語明確。再細觀提款單之交易時點為105 年5月5 日、5 月13日、5 月18日、5 月30日及6 月2 日,均於杜黃淑娥在105 年5 月4 日往生後所提領,可見被告杜敬仁及被告宋玉萍係於杜黃淑娥於5 月4 日過世後之隔日即開始提領上開款項無疑,且被告杜敬仁及被告宋玉萍既為杜黃淑娥之長子及媳婦,自應於第1 時間知悉杜黃淑娥死亡之事實,且杜黃淑娥死亡時,被告杜敬仁及被告宋玉萍亦隨伺在側。是被告杜敬仁及被告宋玉萍於知悉杜黃淑娥死後,確仍有以「杜黃淑娥」名義分別提款10萬元、3,500 元、10萬元、
2 萬6,480 元及1,000 元,上開部分事實,既經被告杜敬仁及被告宋玉萍自白,當屬無疑。
㈢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
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而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1 人以上,而委任1 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為銀行存款繼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序,且就存款而言,金融機關與客戶間,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依民法第602 條消費寄託之規定,客戶將款項存入帳戶時,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該金融機關。金融機關就其行庫之客戶存款有保管之責,倘被存款戶要求提款,金融業者必須依規定或約定為相關之審核,始得付款,否則難以對抗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主張。被告杜敬仁及被告宋玉萍持偽造之杜黃淑娥提款單,向新北市新莊區農會及中國信託銀行承辦人員行使提領款項,新北市新莊區農會及中國信託銀行承辦人員如知杜黃淑娥業已死亡,自應依上開標準程序為之,殆無可能允許被告杜敬仁及被告宋玉萍提領款項,是以,帳戶內存款自杜黃淑娥死亡,繼承關係開始時起,杜黃淑娥與新北市新莊區農會及中國信託銀行之消費寄託契約,即由杜黃淑娥之全體繼承人繼承,被告杜敬仁及被告宋玉萍自無擅自提領之權限,被告杜敬仁及被告宋玉萍持自行蓋印之偽造提款單,向新北市新莊區農會及中國信託銀行承辦人員行使提領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等5 筆款項,形式上已足以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及新北市新莊區農會及中國信託銀行對於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㈣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認被告杜敬仁及被告
宋玉萍所有提領款項行為應有經過杜黃淑娥生前授權云云。惟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發生繼承,由繼承人承受;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財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6 條、第1147條、第1051條所明定。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0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即消滅,所委託之權利原則上亦同時消滅,則受託人之代理權亦歸於消滅。至於民法第550 條但書雖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委任關係不因當事人之死亡而消滅。惟此時當事人既已死亡,自係由全體繼承人承繼其在委任關係中之地位,又依民法第103 條第1 項規定代理人應以本人之名義為意思表示;故縱有上開但書之情形,受任人於本人死亡後,應以其繼承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52號判決參照)。杜黃淑娥既已死亡,其生前雖有委任被告杜敬仁及被告宋玉萍處理新北市新莊區農會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事務,委任關係亦已消滅。被告杜敬仁及被告宋玉萍係於杜黃淑娥死亡後,始提領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的5 筆款項,並非於杜黃淑娥生前即已代為領取,而於杜黃淑娥死亡後仍有繼續處理之必要,自與民法第550 條但書規定不符。
㈤再者,被告杜敬仁及被告宋玉萍於杜黃淑娥生前經常為其提
領新北市新莊區農會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款項,對於金融機關事務甚為熟棯,當知帳戶內之存款,於杜黃淑娥過世後已屬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被告杜敬仁與聲請人杜敬勇、杜驊恩、杜美慧互為兄弟姊妹,被告宋玉萍為被告杜敬仁的配偶,且被告杜敬仁及被告宋玉萍均擔任公、軍職,具被告杜敬仁更擔任警察職務,故被告杜敬仁及被告宋鈺萍理當清楚:聲請人杜敬勇、杜驊恩、杜美慧亦是杜黃淑娥之繼承人,更應謹慎小心處理杜黃淑娥遺產事宜,似難認其無主觀犯意且不知違法。
㈥末按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並不以行為人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
之動機為必要。被告提領之款項是否悉數用作支付丙○○醫藥費、喪葬費之用,乃被告犯罪動機之問題,與是否成立刑法行使偏造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杜敬仁及被告宋玉萍取款之目的為何?與被告杜敬仁及被告宋玉萍是否觸犯偽造文書罪,實無關係。原不起訴處分書第4 頁倒數第5行起稱「... 被告2 人在杜黃淑娥死後提領如附表二之230,
980 元,實際用在喪葬相關事宜,給付杜黃淑娥公墓使用規費8 萬元、喪葬費用187,270 元、罰鍰2,271 元、房屋稅2,
294 元等費用後,已無餘額,有公墓使用規費繳款書、道明國際殯葬有限公司之喪葬項目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罰款收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5 年房屋稅繳款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故難認有無致生損害於告訴人3 人,實難遽認被告2 人有何詐欺、侵占、偽造文書犯嫌。」云云,被告杜敬仁及被告宋鈺萍提領附表二之5 筆款項是否為杜黃淑娥支出公墓使用規費、喪葬費、罰鍰、房屋稅,僅係判斷被告杜敬仁及被告宋鈺萍是否另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有意圖,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尚屬無涉,原不起訴處分書上開認定實與被告杜敬仁及被告宋玉萍是否觸犯偽造文書罪無關,但原不起訴處分書卻以被告杜敬仁及被告宋玉萍提領附表二之5 筆款項係為杜黃淑娥支出公墓使用規費、喪葬費、罰鍰、房屋稅云云,進而認定被告等2 人無涉及偽造文書罪云云,實有誤認之嫌。㈦再者,被告杜敬仁及被告宋玉萍自白分別於105 年5 月5 日
、5 月13日、5 月18日、5 月30日、6 月2 日持上開新莊區農會帳戶存摺、印章,冒用杜黃淑娥之名義,至新莊區農會填寫「取款憑條」,盜蓋「杜黃淑娥」之印文於其上,分別提領到10萬元、3,500 元、10萬元、26,480元、1,000 元,計230,980 元(詳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並將提領款項用於「給付杜黃淑娥公墓使用規費8 萬元、喪葬費用187,27
0 元、罰鍰2,271 元、房屋稅2,294 元等費用」云云,合計271,835 元,尚有不足,而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對告訴人未生損害云云。然本案偵查時卻未針對被告杜敬仁於106 年6月30日獨自取得被繼承人杜黃淑娥國民年金保險金91,322元及將親友參加杜黃淑娥喪禮所包的白包83,900元取走,被告等2 人取走稱支付喪葬費用金額已達406,202 元(230,980+91,322+83,900 ),而被告杜敬仁及被告宋玉萍支付喪葬費用金額僅為271,835 元,但被告等2 人實際取得金額為406,202 元(含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230,980 元),扣除喪葬費用支出271,835 元後,仍有剩餘134,367 元(406,202-271,835 ),此剩餘的134,367 元部分仍屬於遺產的一部分,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但被告杜敬仁友被告宋玉萍對卻獨自侵占有此筆134,367 元的金錢,此顯已對聲請人產生損害,並非原不起訴處分書所稱不生損害承前述,細觀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之提款單之交易時點及金額各為105 年5月5 日10萬元、5 月13日3,500 元、5 月18日10萬元、5 月30日2 萬6,480 元及6 月2 日1,000 元,均於杜黃淑娥在10
5 年5 月4 日往生後所提領,可見被告杜敬仁及被告宋玉萍係於杜黃淑娥於5 月4 日過世後之隔日即開始提領上開款項無疑,被告杜敬仁及被告宋玉萍所稱提領款款項係為「給付杜黃淑娥公墓使用規費8 萬元、喪葬費用187,270 元、罰鍰2,271 元、房屋稅2,294 元等費用」云云,公墓使用規費8萬元於同年5 月19日支付、喪葬費用187,270 元於同年6 月
2 日支付、罰鍰2,271 元於5 月18日支付、房屋稅2,294 元於5 月30日支付,由上開費用支付日期與被告杜敬仁及被告宋玉萍提領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款項合併觀之,二者並無一定的關聯性,且被告杜敬仁及被告宋玉萍最早於5 月18日支付罰鍰2,271 元,但被告杜敬仁及被告宋玉萍在5 月18日之前,已於105 年5 月5 日提領10萬元、5 月13日提領3,500元,且於5 月18日提領10萬元,遠遠超出被告杜敬仁及被告宋玉萍所支付的金額。甚至,被告杜敬仁及被告宋玉萍在杜黃淑娥死亡後的隔日在未支付任何款項的情況下,被告杜敬仁及被告宋玉萍即開始偽造杜黃淑娥的取款條提領杜黃淑娥的存款,被告等2 人之目的乃未損害繼承人之權益,當屬無疑。再由被告杜敬仁及被告宋玉萍提領新莊區農會款項的時點觀之,於5 月30提領26,480元前的帳戶餘款為26,482元,提領後剩帳戶餘額僅剩2 元,5 月31日存入補助款1,000 元,被告隨即於6 月2 日提領1,000 元,提領後剩帳戶餘額僅剩2 元;被告杜敬仁及被告宋玉萍提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時,自104 年12月18日後,此帳戶未有進出款項,帳戶餘額均維持3,579 元,但被告於105 年5 月13日提領3,500 元後,帳戶餘款僅剩79元,被告杜敬仁及被告宋玉萍於杜黃淑娥死亡後,再將杜黃淑娥帳戶的存款提領一空,其目的當屬損害其他繼承人的權益。因此,由上開論述當可推論,被告杜敬仁及被告宋玉萍所稱提領款款項係為支付杜黃淑娥喪葬費用云云,顯為臨訟所虛構,當不足以採信。
㈧另補充意指以:
⒈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
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而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1 人以上,而委任1 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為銀行存款繼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序,且就存款而言,金融機關與客戶間,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依民法第602 條消費寄託之規定,客戶將款項存入帳戶時,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該金融機關。金融機關就其行庫之客戶存款有保管之責,倘被存款戶要求提款,金融業者必須依規定或約定為相關之審核,始得付款,否則難以對抗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主張。被告杜敬仁及被告宋玉萍持偽造之杜黃淑娥提款單,向新北市新莊區農會及中國信託銀行承辦人員行使提領款項,新北市新莊區農會及中國信託銀行承辦人員如知杜黃淑娥業已死亡,自應依上開標準程序為之,殆無可能允許被告杜敬仁及被告宋玉萍提領款項,是以,帳戶內存款自杜黃淑娥死亡,繼承關係開始時起,杜黃淑娥與新北市新莊區農會及中國信託銀行之消費寄託契約,即由杜黃淑娥之全體繼承人繼承,被告杜敬仁及被告宋玉萍自無擅自提領之權限,被告杜敬仁及被告宋玉萍持自行蓋印之偽造提款單,向新北市新莊區農會及中國信託銀行承辦人員行使提領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等5 筆款項,形式上已足以坐損害於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及新北市新莊區農會及中國信託銀行對於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⒉被告等2 人有前往新北市新莊區農會及中國信託銀行領取原
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編號1-5 所示之23萬0980元款項,並係以「杜黃淑娥」名義,蓋印「杜黃淑娥」印章於取款憑條而取款,有提款單影本可證,並經被告等2 人於偵查中自承其確有去提杜黃淑娥新北市新莊區農會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存款之行為等語明確。再細觀提款單之交易時點為105 年5月5 日、5 月13日、5 月18日、5 月30日及6 月2 日,均於杜黃淑娥在105 年5 月4 日往生後所提領,可見被告杜敬仁及被告宋玉萍係於杜黃淑娥於5 月4 日過世後之隔日即開始提領上開款項無疑,且被告杜敬仁及被告宋玉萍既為杜黃淑娥之長子及媳婦,自應於第1 時間知悉杜黃淑娥死亡之事實,且杜黃淑娥死亡時,被告杜敬仁及被告宋玉萍亦隨伺在側。是被告杜敬仁及被告宋玉萍於知悉杜黃淑娥死後,確仍有以「杜黃淑娥」名義分別提款10萬元、3,500 元、10萬元、
2 萬6,480 元及1,000 元,上開部分事實,既經被告杜敬仁及被告宋玉萍自白,當屬無疑。
⒊被告杜敬仁及被告宋玉萍自白對於已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
領國民年金喪葬補助金91,325元乙事並不爭執,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對於「要符合什麼條件才能請領國民年金的喪葬給付?可以領到多少錢?要怎麼申請?有規定要在多久期限內提出申請嗎?」乙事,於網頁上列明聲請應備文件,其中之一為「支付殯葬費的證明文件正本」,故被告杜敬仁及被告宋玉萍於105 年6 月2 日(即已將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編號1-5 款項領取完後)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聲請國民年金喪葬補助金91,322元,並提出「支付殯葬費的證明文件正本」,並主張殯葬費費為其所支付。然而,依被告杜敬仁及被告宋玉萍自白分別於105 年5 月5 日、5 月13日、5 月18日、
5 月30日、6 月2 日持上開新莊區農會帳戶存摺、印章,冒用杜黃淑娥之名義,至新莊區農會填寫「取款憑條」,盜蓋「杜黃淑娥」之印文於其上,分別提領到10萬元、3,500 元、10萬元、26,480元、1,000 元,計230,980 元(詳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編號1-5 ),既然被告杜敬仁及被告宋玉萍稱提領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編號1-5 款項係為支付喪葬費用云云,倘若渠等所述為真(假設語氣),何以渠等卻又私下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聲請國民年金喪葬補助金,且未經告訴人同意,以全體繼承人名義聲請呢?!此點更可凸顯被告杜敬仁及被告宋玉萍稱提領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編號1-5款項係為支付喪葬費用云云為臨訟所虛構,請鈞院明察。
⒋承上,被告杜敬仁及被告宋玉萍自白於105 年6 月2 日已向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國民年金,喪葬補助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同月30日核發國民年金喪葬補助金91,322元,加計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編號1-5 款項230,980 元,被告杜敬仁及被告宋玉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支付喪葬費用等金額,合計已高達322,302 元(230,980+91,322)(尚不計算白包金額)!然被告杜敬仁及被告宋玉萍稱將提領款項用於「給付杜黃淑娥公墓使用規費8 萬元、喪葬費用187,270 元、罰鍰2,271 元、房屋稅2,294 元等費用」云云,合計為271,835元,被告杜敬仁及被告宋玉萍所提領金錢金額加計國民年金喪葬補助金(尚不計算白包金額)已超過渠等所支出的金額,超出金額為50,467元(322,302-271,835 )(未計算白包金額),此剩餘的50,467元部分仍屬於遺產的一部分,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但被告杜敬仁及被告宋玉萍對卻獨自侵占有50,467元的金錢,此顯已對聲請人產生損害,並非原不起訴處分書所稱不生損害。
㈨綜上,被告杜敬仁及被告宋玉萍於杜黃淑娥死後,仍冒用其
名義,填寫提款單、蓋用其印章,向新北市新莊區農會及中國信託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而逞其取款結果。依檢察官偵查所得相關事證,已堪認被告杜敬仁及被告宋玉萍有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之犯罪嫌疑。關於本案檢察官就聲請人杜敬勇、杜驊恩、杜美慧所指述之事實,遑認被告杜敬仁及被告宋玉萍取款將生前授權延續至死後,尚與論理、經驗法則及相關法律規定有違,就此部分所為不起訴及再議駁回之處分,難認妥適。是聲請人杜敬勇、杜驊恩、杜美慧此部分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主張被告杜敬仁及被告宋玉萍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交付審判。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當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亦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既已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
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規定,即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換言之,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此外,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四、聲請人3 人以被告杜敬仁、宋玉萍涉犯詐欺等罪,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106 年度調偵字第1251號)認被告罪嫌不足,依法為不起訴之處分。其理由略以:
㈠被告杜敬仁、宋玉萍於104 年12月7 日提領杜黃淑娥在臺灣
銀行帳戶存款2,734,744 元後,隨即存入杜黃淑娥在新北市新莊區農會帳戶,並分別於如起訴書附表1 、2 所示之提款日期,陸續在新北市新莊區農會、中國信託銀行提領如附表
1 、2 所示之金額等情,業經被告杜敬仁、宋玉萍於偵訊時坦承屬實,復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06 年7 月24日營存密字第10650195391 號函復杜黃淑娥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
1 份、新北市新莊區農會105 年11月3 日新莊農信字第1506號函復杜黃淑娥之交易明細表1 份、告訴人杜敬勇提出之新北市新莊區農會取款憑條12張、杜黃淑娥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回覆資料可知,杜黃淑娥於
治療期間意識清楚,直至105 年3 月24住院開始出現意識不清與無法言語表達之情,有該院106 年2 月8 日校附醫秘字第1060900609號函復資料可參;且杜黃淑娥於104 年8 月起安排杜驊恩每月自郵局帳戶提領1 萬元,並向台北富邦銀行兌換獎券170 餘萬元等節,業經被告2 人供述在卷,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23日儲字第0000000000函復杜黃淑娥之各戶歷史交易清單、台北富邦銀行106 年5 月26日北富銀個管字第1060002099號函復之兌領紀錄各1 份可佐,堪認杜黃淑娥確實可能在生前為做財務安排規劃,而將其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身分證件等資料交給被告2 人保管,並請被告2 人提領金錢。而被告宋玉萍接受杜黃淑娥之指示提領金錢,分別為兩個小姑即杜驊恩、杜美慧各匯款全球人壽保險公司501,792 元以購買儲蓄險,且杜黃淑娥曾持被告中獎之樂透彩券兌領之170 多萬元已如上述,當時一併還給被告杜敬仁,剩下款項則係被告2 人照顧杜黃淑娥所支付之醫療費、看護費及其他生活開銷支出,並有全球人壽保險公司106 年8 月15日全球壽(客)字第1060815009號函復保險契約資料及保險費繳費紀錄可參,是以被告2 人自杜黃淑娥新莊區農會帳戶提款之行為,既係依杜黃淑娥生前指示而代為取款,轉交、受領償還、支付醫療費及生活開銷費,是被告2 人上開所辯,尚非無稽。且被告2 人既係提領杜黃淑娥新莊區農會帳戶之款項用作支付上開費用,自難逕認被告2 人有何詐欺、侵占或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核與上開罪責有間,自難僅憑告訴人等片面指訴,遽對被告2 人以上開罪責相繩。
㈢被告2 人在杜黃淑娥死後提領如附表二之230,980 元,實際
用在喪葬相關事宜,給付杜黃淑娥公墓使用規費8 萬元、喪葬費用187,270 元、罰鍰2,271 元、房屋稅2,294 元等費用後,已無餘額,有公墓使用規費繳款書、道明國際殯葬有限公司之喪葬項目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罰款收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5 年房屋稅繳款書各1 份在卷可稽,故難認有無致生損害於聲請人3 人,實難遽認被告2 人有何詐欺、侵占、偽造文書犯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何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被告2 人罪嫌尚有不足。
五、聲請人3 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27 號),認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其理由略以:
㈠杜黃淑娥於105 年5 月4 日死亡前,將其存摺、印鑑章、證
件等物品交付被告2 人保管,係因當時兄弟姊妹間協議好,有關杜黃淑娥之醫療或生活支出,由上開戶頭提款支出,此業據聲請人杜驊恩證述及杜敬勇指述綦詳在卷,故被告等將上開戶頭內之款項提出使用,並無不法之處。況其提領日期分別為105 年5 月5 日、同年5 月18日、同年5 月30日、6月2 日,均在杜黃淑娥死亡之後,時間上緊接,且提出相關支出憑證,故被告等所辯尚屬可信,尚難徒憑聲請人3 人之片面指訴而遽論被告等之罪責。
㈡第按,上開杜黃淑娥之郵局存摺之提款卡,已依杜黃淑娥生
前之指示於104 年10月交給聲請人杜驊恩,每月自郵局帳戶內提領1 萬元,作為聲請人杜驊恩照顧杜黃淑娥之費用,此業據聲請人杜驊恩坦認在卷,故聲請人3 人對此部分之指訴,似有誤會之處。
㈢又按,被告等領取杜黃淑娥之國民年金款91,322元及白包禮
金83,900元,在支出喪葬費用後剩下134,367 元部分。由於被告等所收受之白包禮金,依一般經驗法則,係必須回禮,尚難認被告等涉有侵占罪責。又被告等所領取之國民年金,依法理應由聲請人及被告杜敬仁等人平分,然因兩造間對杜黃淑娥之遺產金額,究竟有若干,仍無法取得共識達成協議,加諸款項仍存在,被告等並未花用殆盡,故此部分涉及民事問題,故尚難認在未取得共識前,即遽論被告等之罪責。
六、聲請人3 人雖執前詞,認原檢察官調查未盡完備,認事用法有誤,提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認被告杜敬仁、宋玉萍仍涉犯涉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之指訴係使被告受形式追訴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
㈡被告杜敬仁、宋玉萍確實有於105 年5 月4 日案外人杜黃淑
娥過世後,自附表(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調偵字第1251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融機構提領如附表各編號之款項乙節,業據被告2 人於偵查時坦認在卷,並均供稱:杜黃淑娥生前存摺、提款卡均由渠等所保管,杜黃淑娥死亡後,渠等自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融機構提領如附表各編號之款項等語(杜敬仁部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暑105 年度他字第6064號卷,下稱他卷,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宋玉萍部分見他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復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06 年7 月24日營存密字第10650195
391 號函復杜黃淑娥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1 份、新北市新莊區農會105 年11月3 日新莊農信字第1506號函復杜黃淑娥之交易明細表1 份、新北市新莊區農會取款憑條12張、杜黃淑娥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9 至20頁、第27至31頁、第39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1251號卷,下稱調偵卷,第63至6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第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
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括在內,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家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明文規定。
另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有明文,然此既為辦理被繼承人之後事必要且不可缺之費用,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遺產總額中扣除,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負擔;另有鑑於為死者支付喪葬費用,係葬禮民俗之一環節,屬尊敬死者必要之舉,自不宜將之與死者生前所負之一般債務同視,而應解釋為喪葬費用得隨時自遺產中支出(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家上易字第38號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2 人雖有於案外人杜黃淑娥於105 年5 月4 日過世後,自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融機構,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然該等款項係用於杜黃淑娥之後事等情,亦據被告2人於偵查時供述在卷(杜敬仁部分見他卷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調偵卷第31頁;宋玉萍部分見他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並有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單據、公墓使用規費繳款書、道明國際殯葬有限公司之喪葬項目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罰款收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5 年房屋稅繳款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12至15頁,相關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單據、報表均置於調偵卷證物袋內),益徵被告2 人確實將提領之款項用於杜黃淑娥之後事以及清償相關債務明確。由上可知被告2 人雖持案外人杜黃淑娥之印章,提領杜黃淑娥帳戶內之款項,然被告2 人確實係為支付杜黃淑娥過世後之相關費用而為提領行為,渠等被告主觀上僅單純認定相關費用仍需由杜黃淑娥生前之存款支付,雖被告2 人提領之款項於支付杜黃淑娥過世後之相關費用、清償相關債務後仍有剩餘,然被告杜敬仁於偵查時坦認稱:奠儀的部分目前由伊保管中,因為要還給人家,所以這部分沒有用來支付喪葬費用,喪葬費用係用伊母親(即杜黃淑娥)之存款支付,其餘補助費用於
10 5年6 月至7 月才申請下來,這些款項目前仍均在伊郵局帳戶內等語(見調偵卷第31頁),則所餘之相關款項仍在被告杜敬仁帳戶內,被告杜敬仁並未私自動用或用於其他用途,更益徵被告2 人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縱客觀上被告2 人以杜黃淑娥之名義製作之取款單進而取走杜黃淑娥帳戶內之存款,然被告2 人主觀上並無冒用杜黃淑娥名義取款之意思,渠等被告如此作為,無非係用以處理杜黃淑娥之相關喪葬費用等支出,渠作法固非完全妥適,然既無冒用他人名義制作文書之主觀犯意,與刑法偽造私文書罪之主觀要件尚不符,自難據以科責。
七、綜上所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調偵字第1251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27 號處分書,已詳述其認定所憑證據及理由,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理由所憑之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採認事實均確有所據,且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不利被告且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3 人猶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卓怡君法 官 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政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附表┌──┬──────┬─────────┬─────────┐│編號│提款日期 │金融機構 │提款金額(新臺幣)│├──┼──────┼─────────┼─────────┤│ 1 │105年5月5日 │新北市新莊區農會 │10萬元 │├──┼──────┼─────────┼─────────┤│ 2 │105年5月13日│中國信託銀行 │3,500元 │├──┼──────┼─────────┼─────────┤│ 3 │105年5月18日│新北市新莊區農會 │10萬元 │├──┼──────┼─────────┼─────────┤│ 4 │105年5月30日│新北市新莊區農會 │2萬6,480元 │├──┼──────┼─────────┼─────────┤│ 5 │105年6月2日 │新北市新莊區農會 │1,000元 │├──┴──────┼─────────┼─────────┤│ 合 計 │ │23萬0,98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