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5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洪文星代 理 人 林玠民律師被 告 葉清友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
7 年度上聲議字第632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513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不起訴處分與再議駁回處分以被告葉清友與景肇有限公司(下稱景肇公司)簽立器材系統維修合約書(下稱本案合約)及與志鑫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志鑫公司)就鄰損簽立和解書(下稱本案和解書)時仍具有仁愛國寶社區第13屆管理委員會(下稱本案社區第13屆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身分,且本案社區管委會確有通過簽立本案合約及本案和解書之決議,而認定被告未有損害本案社區之主觀意圖及客觀背信犯行,且未能證明社區受有如何損害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惟就簽立本案合約部分,本案社區於民國
106 年5 月14日召開之106 年第1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會議已表決通過撤換包括被告在內之委員、否定被告所簽之本案和解書效力等關於被告權限之議題,被告明知其行為有爭議,並遭到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質疑,仍於106 年6 月18日締結本案合約,其背信之動機及主觀犯意已然明確,其臨訟方以10
6 年6 月20日以後之函文主張免責,顯不足採。又每屆主任委員之任期僅1 年,被告亦明知社區每月更換及修繕費用平均僅新臺幣(下同)6,000 多元,竟與廠商簽訂每月支付1萬5,000 元維護費之2 年合約,其背信之主觀犯意已然明確。另就簽立本案和解書部分,本案鄰損事件經由公正鑑定單位鑑定後提出報告明確指出,本案社區所受損害金額超過
300 萬元,然被告所簽之本案和解書和解金額僅30萬,相差將近10倍,是社區所受損害及被告損害社區利益之犯意亦已明確。又管委會主任委員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或授權,擅自對外與鄰損加害人和解,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9 號判決意旨,自應構成背信罪,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泛稱被告無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或告訴人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行,顯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更完全違背法律之明文規定及實務確定判決之見解,原處分乃當然違背法令,顯有違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洪文星告訴被告葉清友涉犯刑法背信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7 年5 月22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15138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
7 年8 月14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632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嗣聲請人於107 年8 月24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10
7 年8 月30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方屬妥適。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此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既為犯本罪之構成要件,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即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易言之,若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則應屬是否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自不負若何罪責。
(二)經查,被告前於106 年1 月25日經本案社區第13屆管委會選為主任委員,並以主任委員之身分對外代表社區,於10
6 年3 月31日與志鑫公司簽立本案和解書,及於106 年6月18日與景肇公司簽立本案合約,至106 年8 月11日新北市永和區公所始依該府工務局函文辦理註銷本案社區第13屆管委會主任委員報備案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本案和解書(見他字卷第7 頁)及本案合約(見他字卷第13至17頁)、上開區公所106 年8 月11日新北永工字第1062052891號函(見他字卷第53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有關本案合約部分:
1.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 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1 至2 年,連選得連任1 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 年,連選得連任1 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
3 項定有明文。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
(1)本案社區於106 年5 月14日召開106 年度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撤換包括被告在內之第13屆管理委員,另行補選第13屆管理委員,並由第12屆委員代理等情,固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0至11頁)。然參酌卷內該次會議紀錄,其上僅記載會議主席為蕭富文、林志弘,並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召集,尚無從得知召集人為何人,及是否為具有本案第13屆社區管理委員身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或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之情形,而屬具有召集權之管理負責人、管委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或有被推選為召集人之情形,故該次會議是否為有召集權人合法召集,已有可疑。
(2)參以卷附本案社區106 年3 月16日第13屆管理委員會第4次會議紀所載出席及請假之委員名單,均不包含上開會議之主席蕭富文、林志弘在內,此有該次會議紀錄附卷可憑(見他卷第25至30頁),足認其等於106 年5 月14日召開上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確非本案社區管委會之委員,如由其等召集該次會議並擔任主席,參諸前開說明,該次會議之效力如何當有疑問。
(3)又證人即本案社區第13屆管委會設備委員翁明賢、副主任委員吳秋鳳、財務委員高珠玲於偵查中均證稱:其等均知道106 年5 月14日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但該次我們認為是違法召開會議等語(見他卷第45頁反面),且參酌其等均有參加之106 年3 月16日之本案社區第13屆管委會第4 次會議紀錄,均有明確記載應到委員、實到委員、出席委員、請假委員之名單,且有參與會議之委員均有在會議紀錄最末頁簽名,其上並蓋有本案社區之印章,此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5至30頁),對照上開臨時會議之紀錄,形式上就欠缺參與委員之記載,也未見蓋有本案社區之印章,實屬甚為簡略,且與本案社區原本會議紀錄之形式即有未合,亦徵該次臨時會之召集是否合於本案社區之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均有可疑。
(4)綜上,足認上開臨時會議之程序確有瑕疵,其決議之效力如何容有疑問,被告因認106 年5 月14日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程序瑕疵,不影響其管委會主任委員身分之合法性,而於106 年8 月11日經永和區公所函文註銷其主任委員報備案前,仍以本案社區管委會第13屆主任委員身分自居而行使職權,核與上開事證並無不合,難認其主觀上已明知其不具合法之主任委員身分,而仍故意代表本案社區簽立本案合約之情事。聲請意旨認被告明知其行為有爭議,並遭到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質疑,仍締結本案合約,背信動機及主觀犯意明確云云,要無可採。
2.有關社區之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為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範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 款定有明文。是本案社區之設備維護,確屬本案社區管委會之權限範圍,被告係因社區對講機及門禁系統經常故障,而經本案社區第13屆管委會於第5 次會議時決議與景肇公司簽立本案合約,合約內容除防盜影視對講機、公共中央監視警報每月維護、數位錄影監視含攝影機每月維護、29組門禁讀卡含電鎖每月維護、六組車道警示系統設備每月維護,亦有包含每月系統功能測試,此有該次會議資料、本案合約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3至17頁、第47至49頁),是簽約所涵蓋之範圍明顯多於聲請人所指之社區修繕支出明細(見他卷第12頁)所包含之公共對講機修理、監視器、門禁系統修繕支出之項目,故所需費用較高乃屬事理之常,無從僅以被告所簽立本案合約之每月價格較高,就率認被告有何背信之犯意。並參酌確有本案社區之住戶於開會時指出對講機維修、對講機系統之問題,此有本案社區第13屆管委會第6 次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他卷第52頁),顯見被告辯稱本案社區對講機及門禁系統經常故障需簽約更新等語,亦屬有據。再本案合約之期間2年雖逾每屆管委會任期,然本案合約條款中第3 條已有註明簽約2 年以上者給予特惠8 折,故簽約時間達2 年亦能節省本案社區經費之支出,是無法據以認定被告簽立本案合約有何損害聲請人利益及違背任務之行為,聲請人僅憑其主觀臆測,認定被告具有背信之犯行,並無具體事證足佐,當無可採。
(四)有關本案和解書部分:
1.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
四、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五、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六、住戶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協調。七、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八、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九、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十、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十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十二、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十三、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定有明文。是本案和解書之簽立是否屬於本案社區管委會之職務範圍,自應視本案社區有無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或規約中有無明定管委會得就此事件逕行與他人成立和解而論。經查,聲請意旨指稱被告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授權,擅自對外與鄰損加害人和解云云,然證人即本案社區第13屆管委會委員高珠玲於偵查時證稱:在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有註明,鄰損部分交由第13屆管委會處理等語(見他字卷第45頁背面),是被告是否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授權簽立本案和解書,並非無疑,聲請意旨上開所指,尚難遽以採信。
2.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本案社區與志鑫營造公司於106 年1月6 日召開之協調會我沒有參加,是前任主委陳詩怡與總幹事自行者找起造人及結構技師開會等語(見他字卷第21頁背面),又有關本案社區之鄰損問題,已先於104 年12月24日與專任工程人員至現場勘查,結果認為受損建物即本案社區建物並未危及公共安全,此有安全鑑定書、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5 年6 月20日新北工施字第1051099460號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40頁、第46頁),而被告就任主任委員後始與本案社區第13屆管委會其他委員,於106 年3月3 日與伸德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等人召開協調會達成初步共識,並提交本案社區第13屆管委會於106 年3 月16日第4 次會議進行討論,出席委員決議通過要與上開公司協調和解等情,業據證人翁明賢、吳秋鳳、高珠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本案社區第13屆管委會第4次會議會議紀錄、管理委員簽立之同意書9紙在卷可憑(見他卷第25至39頁、第47至52頁),顯見被告於簽立本案和解書前,前任本案社區管委會已在處理此鄰損問題,被告就任後僅係接續處理,相關協調結果並提交本案社區第13屆管委會討論,並無刻意隱瞞協調結果之情事,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違背任務之背信犯意。
3.聲請意旨雖指稱該鄰損事件經公正鑑定單位鑑定後提出報告指出社區損害超過300 萬元,被告僅以30萬元與志鑫公司達成和解,足認有損害社區利益之主觀犯意云云,惟聲請人於提出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時均未提出所指之鑑定報告,卷內亦查無相關報告可憑,是依現存卷內事證,無從遽認本案社區確受有如此鉅額之損害,尚難推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損害聲請人利益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況參酌本案和解書內容,除承造人志鑫營造有限公司要補貼本案社區30萬元外,尚須負責本案社區部分維修工程,並就出入口車道維修部分保固一年,是雙方就此鄰損事件和解方案,除給付金錢外尚有負責維修及保固,亦徵被告有為聲請人及本案社區之利益多方思考衡量,難單憑金額之多寡即認為被告有何背信之犯意或有何損害本案社區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指述被告涉嫌背信犯行,經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詳述其認定所憑證據及理由,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誤,採認事實均確有所據,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件並無其餘不利被告且足以動搖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之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林米慧法 官 王國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姵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