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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判字第 1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5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冬香代 理 人 舒正本律師

王俊權律師被 告 曹麗莉

莊珈甄鄒富梅瞿光明謝簡秀蘭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645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23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冬香(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曹麗莉、莊珈甄、鄒富梅、瞿光明、謝簡秀蘭涉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提出告訴,經新北檢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7 月18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16232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聲請再議,嗣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07 年8 月15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6451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又前揭高檢署處分書於107 年

8 月23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內,即107 年9 月3 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乙節,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高檢署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無訛,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規定要無不符,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104 年4 月召集合會,並擔任會首,會員連同會首

共32會,採內標制,每月會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會期自104 年4 月份起至106 年3 月25日止,每月10日開標,逢3 月、6 月、9 月、12月加標1 次(下稱本案合會)。尤珮珊、被告謝簡秀蘭、鄒富梅、莊珈甄與聲請人均不認識,係由被告瞿光明介紹,始得以加入本案合會,且渠等欲加入前,聲請人必定詢問被告瞿光明關於渠等資力及信用之問題,倘被告瞿光明未置可否,或未予保證,聲請人當然不會同意渠等加入本案合會,然被告瞿光明竟故意隱匿渠等積欠被告瞿光明或曹麗莉債務無法償還,欲以標會會款償還等節,並進一步保證渠等經濟及信用絕無問題後,聲請人始同意渠等加入本案合會。高檢署再議處分理由,除違背經驗法則外,將本案以經濟糾葛為理由駁回,竟以事後觀察被告謝簡秀蘭、鄒富梅及莊珈甄有繼續繳納少數幾期之會款,遽為判斷渠等係因事後經濟能力變化而無力繳納,認加入本案合會時,並無詐欺之犯意,嚴重忽略經驗法則。

㈡被告謝簡秀蘭、鄒富梅及莊珈甄雖有繼續繳納數期死會之會

款,然聲請人在被告謝簡秀蘭、鄒富梅及莊珈甄標得會款時,聲請人不知其已積欠被告瞿光明及曹麗莉債務無法償還,需以標得會款償還,乃依被告瞿光明指示,將得標會款交付被告瞿光明或匯予被告瞿光明、曹麗莉,由被告瞿光明、曹麗莉將會款扣住,除抵償自己債務外,將剩餘之款項,用於繳交下期或下下期之死會會款。換言之,表面上被告謝簡秀蘭、鄒富梅及莊珈甄在標得死會後,有繼續繳交死會會款數期,但仍係以聲請人交付之會款繳交,並非以渠等個人所得繳交,與渠等在標得會款後經濟能力是否有變化,並無任何關係。否則,何以被告謝簡秀蘭、鄒富梅均在104 年10月起無力繼續繳交死會會款?何以均在104 年11月相同繳交5,00

0 元?何以104 年12月同樣繳交2,000 元?顯見均係人為操作,倘非被告瞿光明及曹麗莉刻意為之,何以至此。檢察官怠於查證被告謝簡秀蘭、鄒富梅及莊珈甄原來經濟能力如何,何以同在104 年10月間經濟能力發生變化?何以同在104年12月起未繳交會款?渠等之辯解是否可採?是否有提出相當事證,再為合理判斷,而非以司法資源合理分配為結案取向,聲請人之權益,當然受到剝奪。

㈢尤珮珊為本案合會之會員,如標得合會金後未如期繳納會款

時,會首或其他會員均得依民法規定對其追訴。尤珮珊向被告曹麗莉表示,不欲繼續參加本案合會,被告曹麗莉或瞿光明應將尤珮珊欲退出合會之事告知聲請人,再由聲請人依民法第709 條之8 規定,由會首及全體會員決定由何人加入,或由聲請人自己承受,萬無由被告謝簡秀蘭或鄒富梅私相收受,未經聲請人之同意,逕以尤珮珊之名義標得合會金。退步言,尤珮珊之會款未如期繳納,聲請人或活會會員當得依本案合會會單,請求尤珮珊繳納會款,而尤珮珊並未標得合會金,亦未取得合會金,尤珮珊被冒名標得合會金後,其權益受有損害。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僅以司法現實考量,儘量消弭假性財產犯罪之起訴率,造成人民對司法之無感及信賴喪失,豈係所得樂見之事。核被告曹麗莉、謝簡秀蘭、鄒富梅,均明知尤珮珊已向被告曹麗莉表示,不願以其名義參加本案合會,欲退出本案合會,竟然未將該信息告知聲請人,仍以尤珮珊名義標得合會金,渠等無權以尤珮珊名義標得合會金,並致尤珮珊權益受損,並致聲請人召集互助會會員之正確性受影響,當有偽造私文書之犯罪嫌疑,惟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均視而未見,或捨而未論,誠有未當。

㈣被告謝簡秀蘭、鄒富梅、莊珈甄在參加本案合會前,均積欠

被告瞿光明及曹麗莉債務無法償還,需以參加本案合會,並標得合會金償還債務,此為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然何以本案合會僅被告謝簡秀蘭、鄒富梅、莊珈甄標得合會金後無法繼續繳納會款,而其他已標得合會金之會員,均能按時繳納會款,是以,被告謝簡秀蘭、鄒富梅、莊珈甄應舉證渠等於標得合會金後,經濟能力發生變化而無法繳會款,不能空口辯稱或由檢察官主動為被告找此理由開脫罪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未論及此,遽為縱放被告謝簡秀蘭、瞿光明、曹麗莉、鄒富梅、莊珈甄等人,造成聲請人無法收到渠等標得合會金後應繳納之會款200 餘萬元,且需終日為籌措償還前開會款,日以繼夜工作,且造成多數會員對聲請人之不諒解,毀壞聲請人多年建立之信用,甚至揚言欲對聲請人提出訴訟,致聲請人惶惶終日,遽為處分或駁回再議之檢察官,是否能深切體會人民之苦,此豈非事理之平?為此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或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件新北檢檢察官就聲請人告訴被告瞿光明、曹麗莉、謝簡秀蘭、鄒富梅、莊珈甄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瞿光明、曹麗莉、謝簡秀蘭、鄒富梅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部分經調查後,認以:

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瞿光明、曹麗莉、謝簡秀蘭、鄒富梅、

莊珈甄均明知被告謝簡秀蘭、鄒富梅、莊珈甄積欠被告曹麗莉大筆債務尚未償還,被告謝簡秀蘭另積欠被告瞿光明大筆債務亦未償還,均無力負擔任何款項,為使被告瞿光明、曹麗莉順利取回借予被告謝簡秀蘭、鄒富梅、莊珈甄之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瞿光明向其舊識即聲請人表示被告曹麗莉、謝簡秀蘭、莊珈甄及訴外人尤珮珊有意參加合會,且誆稱其保證渠等資力信用無虞,再利用聲請人與被告謝簡秀蘭、莊珈甄、鄒富梅及尤珮珊等人均不認識之機會,隱瞞尤珮珊部分係與被告鄒富梅共同參加,而由尤珮珊出名之事,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同意被告曹麗莉、謝簡秀蘭、莊珈甄及尤珮珊加入其招攬之合會,會員連同會首共32會,採內標制,每月會金30,000元,會期自民國104 年4 月份起至106 年3 月25日止,每月10日開標,逢3 月、6 月、9 月、12月加標1 次(即本案合會)。嗣本案合會開始後,被告瞿光明旋於104 年5 月10日,代被告謝簡秀蘭以金額5,000 元投標並得標,並逕將取得之合會金680,000 元(原為780,000 元,另扣除尚未得標之被告瞿光明、曹麗莉、莊珈甄及尤珮珊應繳之會金共100,000元),作為被告謝簡秀蘭償還積欠被告瞿光明、曹麗莉等人債務之款項。尤珮珊發現上開情事後,因不願其將來得標之會金遭與其無債權債務關係之被告瞿光明、曹麗莉等人扣除,遂即表示其不願再參加上開合會,要讓與他人,並要求應更換會單上之姓名,詎被告瞿光明、曹麗莉、謝簡秀蘭、鄒富梅竟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向聲請人隱瞞尤珮珊退出合會、該會份改由被告謝簡秀蘭、鄒富梅分別以4 分之1 、4 分之3 比例共有之情事,而於104 年6 月10日,由被告瞿光明冒用尤珮珊之名義、以金額5,500 元投標並得標,嗣被告曹麗莉將取得之會金667,000 元(原為770,500 元,另扣除已得標之被告謝簡秀蘭應繳之會金30,000元,及尚未得標之被告瞿光明、曹麗莉、莊珈甄應繳之會金共73,500元),作為被告謝簡秀蘭、鄒富梅等人償還積欠被告曹麗莉債務之款項。再於104 年7 月10日,由被告瞿光明代被告莊珈甄以金額6,000 元之金額投標後得標,嗣被告曹麗莉將取得之會金660,000 元(原為768,000 元,另扣除已得標之被告謝簡秀蘭、尤珮珊應繳之會金共60,000元,及尚未得標之被告瞿光明、曹麗莉應繳之會金共48,000元),作為被告莊珈甄償還積欠被告曹麗莉債務之款項。嗣被告曹麗莉自104 年11月10日起,未再正常繳納本案合會之會金,經聲請人依會單與尤珮珊聯絡,始悉受騙。因認被告瞿光明、曹麗莉、謝簡秀蘭、鄒富梅、莊珈甄均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瞿光明、曹麗莉、謝簡秀蘭、鄒富梅則另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㈡訊據被告5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瞿光明辯稱:

伊與聲請人係多年好友,其餘被告伊僅認識被告曹麗莉,伊常去被告曹麗莉開設之美容店消費,被告曹麗莉表示欲加入伊所跟之合會,因被告曹麗莉與其配偶均有正常收入,伊認為被告曹麗莉資力沒問題才介紹被告曹麗莉加入本案合會,被告曹麗莉以外之其餘被告係被告曹麗莉透過伊介紹加入,伊並未向聲請人保證其餘被告均資力信用無虞;又被告謝簡秀蘭於本案合會開始前,透過被告曹麗莉向伊借款600,000元,由被告曹麗莉擔任保證人,而本案合會開始前,被告謝簡秀蘭尚積欠480,000 元,後來被告謝簡秀蘭標會償還債務,該債務既由被告曹麗莉擔任保證人提供擔保,伊並無要求被告謝簡秀蘭非得透過標會償還債務之必要等語。被告曹麗莉辯稱:伊不認識聲請人,被告瞿光明係伊美容院之客人,伊係透過被告瞿光明參加本案合會,伊開設美容院,每月收入約60,000元,名下亦有房產,伊有資力參加上開合會;又當初係被告謝簡秀蘭詢問伊跟會事宜,伊詢問被告謝簡秀蘭有無資力繳交會款,被告謝簡秀蘭表示其與其3 個兒子均有收入,伊遂介紹被告謝簡秀蘭加入本案合會,而被告鄒富梅、莊珈甄係被告謝簡秀蘭所介紹,且一開始被告鄒富梅係與尤珮珊共有會員資格,並由尤珮珊出名,但後來尤珮珊得標後,尤珮珊沒有來拿錢,經伊詢問方知悉尤珮珊會員資格已由被告謝簡秀蘭、鄒富梅承受;被告謝簡秀蘭、鄒富梅、莊珈甄在參加本案合會前,係積欠伊綽號「老鼠」之友人賴宇豪債務,而非積欠伊債務,被告謝簡秀蘭、鄒富梅、莊珈甄標得會款後,有將部分會款透過伊償還對「老鼠」之債務,目前尚未還清等語。被告謝簡秀蘭辯稱:伊不認識聲請人,當初係透過被告瞿光明介紹參加上開合會,伊當時月收入約40,000元,伊之前有透過被告曹麗莉向被告瞿光明借款,尚積欠被告瞿光明480,000 元,積欠被告曹麗莉之友人「老鼠」50幾萬元,伊不清楚被告曹麗莉與「老鼠」之關係為何,標得會款後,伊將其中480,000 元償還予被告瞿光明,其餘款項則透過被告曹麗莉償還予「老鼠」;參加上開合會時,伊有向被告瞿光明、曹麗莉表示伊工作穩定,小孩也能幫忙,但沒料到後來伊頓失收入,小孩工作也不順利,導致伊無法負擔會款;另尤珮珊部分,一開始係由被告鄒富梅與其合夥跟會,後來尤珮珊表示要退出,變成伊佔4 分之1 ,被告鄒富梅佔4 分之3 ,伊有將尤珮珊欲退會之事告知被告曹麗莉,被告曹麗莉表示知道有這件事即可,無需更改會單上之名字等語。被告鄒富梅辯稱:伊不認識聲請人,伊係得知被告謝簡秀蘭欲跟會後,透過被告謝簡秀蘭一起跟會,伊月收入約3 萬多元,伊當時積欠被告曹麗莉之友人「老鼠」約7、80萬元,伊不清楚被告曹麗莉與「老鼠」之關係為何,標得會款後,伊透過被告曹麗莉償還予「老鼠」;參加本案合會時,伊確實有資力繳交會款,係後來才無法負擔等語;另尤珮珊部分,一開始係由伊與尤珮珊合夥跟會,後來尤珮珊表示要退出,伊承受尤珮珊部分,之後被告謝簡秀蘭表示缺錢,要伊把其中4 分之1 分給其,遂變成伊佔4 分之3 ,被告謝簡秀蘭佔4 分之1 ,伊有將尤珮珊欲退會之事告知被告曹麗莉,被告曹麗莉表示知道有這件事即可,無需更改會單上之名字等語。被告莊珈甄辯稱:伊不認識聲請人,伊係得知被告謝簡秀蘭欲跟會後,透過被告謝簡秀蘭一起跟會,伊當時係自由業,月收入約5 、6 萬元,且伊男友亦會給伊生活費,伊當時積欠被告曹麗莉之友人「老鼠」35萬元,伊不清楚被告曹麗莉與「老鼠」之關係為何,標得會款後,伊與被告曹麗莉商量,先讓伊將得標會款用以償還其他債權人,被告曹麗莉有同意,被告曹麗莉後來遂將得標會款扣除下一期死會會款餘額交給伊;參加本案合會時,伊確實有資力繳交會款,係後來才無法負擔等語。經查:

⒈我國民間合會之經濟往來,已有民法合會契約之規範,除於

參加之初有具體之施詐行為者外,尚不能逕以嗣後因故致資力不足而未能繼續合會往來,遽認參加互助會之行為,即屬詐術之施用。又合會在民間之運作本具有借款之目的,常見一人參加多個合會,挖東牆補西牆,用以籌措資金以供週轉,是縱認聲請人指稱被告曹麗莉要求被告謝簡秀蘭、鄒富梅、莊珈甄參加本案合會,以所標得之會款清償對被告瞿光明、曹麗莉所負之借款債務之情節屬實,亦難基此即反推被告瞿光明等5 人共同詐欺聲請人,應審酌之重點在於被告謝簡秀蘭、鄒富梅、莊珈甄是否明知自始即無資力參加本案合會並按期支付會款,卻與被告瞿光明、曹麗莉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謝簡秀蘭、鄒富梅、莊珈甄等

3 人分別故意在標得本案合會合會金用以償還債務後,即拒不繳納嗣後會款,以及被告瞿光明究有無向聲請人誆稱其保證被告謝簡秀蘭、鄒富梅、莊珈甄資力信用無虞,合先敘明。

⒉被告謝簡秀蘭係於104 年5 月10日之上開合會第2 期得標,

得標後仍繼續繳納每月30,000元之會款至104 年10月間,共繳交7 期(其中有2 次加標)之款項,又於104 年11月10日繳交5,000 元,復於104 年12月10日繳交2,000 元;被告謝簡秀蘭與被告鄒富梅共同承受尤珮珊之合會,係於104 年6月10日之上開合會第3 期得標,得標後仍繼續繳納每月30,000元之會款至104 年10月間,共繳交6 期(其中有2 次加標)之款項,並於104 年11月10日繳交5,000 元,又於104 年12月10日繳交2,000 元;被告莊珈甄係於104 年7 月10日之上開合會第5 期得標,得標後仍繼續繳納每月30,000元之會款至105 年1 月10日,共繳交8 期(其中有2 次加標)款項等情,為聲請人與被告謝簡秀蘭、鄒富梅、莊珈甄等3 人在偵查中及另案聲請人所提之給付會款民事事件審理中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72 號民事判決及卷附前開民事事件卷宗影本在卷可參。從而,被告謝簡秀蘭、鄒富梅、莊珈甄等3 人既在得標後仍有繳交多期會款之行為,是被告謝簡秀蘭、鄒富梅、莊珈甄等3 人辯稱其等均係因嗣後資力發生變化,而無力繼續繳交上開合會會款等語,尚非無稽,而難以此嗣後客觀事態,遽認其等係自始即不欲履行合會義務,而有詐欺聲請人之故意。

⒊聲請人執稱被告瞿光明向聲請人誆稱其保證被告謝簡秀蘭、

鄒富梅、莊珈甄等3 人資力信用無虞,以此方式對聲請人施用詐術,無非係以其與被告瞿光明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載有聲請人:「你的朋友都標,不擔心?保重」,被告瞿光明:「沒問題的」為據,然查該對話紀錄係聲請人於被告莊珈甄得標後之104 年7 月10日與被告瞿光明間之對話,而被告謝簡秀蘭、鄒富梅、莊珈甄等3 人於此時仍正常繳交會款至104 年10月10日(被告謝簡秀蘭、鄒富梅部分)或

105 年1 月(被告莊珈甄部分),是被告瞿光明於104 年7月10日以LINE向聲請人表示「沒問題」,並未與當時客觀事實相違,而無從僅依該對話紀錄認定被告瞿光明有何對聲請人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之情。

⒋綜上,本件依現有資料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謝簡秀蘭、鄒

富梅、莊珈甄等3 人自始即無資力繳交本案合會會款,且與聲請人接洽之被告瞿光明有何對聲請人施用詐術之情,自難僅因被告謝簡秀蘭、鄒富梅、莊珈甄將標得之會款用以清償對被告瞿光明、曹麗莉之債務,即率認被告瞿光明等5 人有共同詐欺聲請人之行為,而率以刑法詐欺罪責相繩。至聲請人指訴被告瞿光明、曹麗莉、謝簡秀蘭、鄒富梅等人共同以表明退出本案合會之尤珮珊名義投標,涉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部分,證人尤珮珊於偵查中到庭證稱:伊當初係與被告鄒富梅共同參加上開合會1 會,因被告鄒富梅不識字,且匯款人係伊,故本案合會之會單填寫伊名字,後來伊表示要退出上開合會,伊之部分由被告鄒富梅承接等語,是被告鄒富梅初始確係與證人共有1 會,嗣證人退出後,由被告鄒富梅承受等情,應堪認定;又被告鄒富梅承受後,復將其中4分之1 讓與被告謝簡秀蘭乙節,亦經其等供述在卷,參以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瞿光明、曹麗莉、謝簡秀蘭、鄒富梅等人有以假意跟會與保證會腳資力信用等詐術共同詐欺聲請人之情,業如上述,從而,被告謝簡秀蘭、鄒富梅主觀上認為其等承受證人之合會,而透過被告曹麗莉委由被告瞿光明以證人名義下標並繳納會款(繳款情形如上述),則其等主觀上是否具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故意,容非無疑,尚難率為不利於被告瞿光明、曹麗莉、謝簡秀蘭、鄒富梅等人之認定,遽論其等涉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瞿光明5 人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等均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

五、高檢署以原檢察官對被告瞿光明5 人為不起訴處分,核其證據調查、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採證認事即無不合之處,聲請人之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並詳述理由於不起訴處分書內,或係聲請人片面指摘,或有所誤會,核與被告瞿光明5 人有無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無涉,亦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自難資為發回續行偵查之理由。原承辦檢察官以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之認定,經核並無不合,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指稱其與被告謝簡秀蘭、鄒富梅、莊珈甄均不認識,係經被告瞿光明介紹加入本案合會,且渠等欲加入前,聲請人必定詢問被告瞿光明關於渠等資力及信用之問題,倘被告瞿光明未置可否,或未予保證,聲請人當然不會同意渠等加入本案合會,然被告瞿光明竟故意隱匿渠等積欠被告瞿光明或曹麗莉債務無法償還,欲以標會會款償還等節,並進一步保證渠等經濟及信用絕無問題後,聲請人始同意渠等加入本案合會云云。然查互助會之功能本來係在預設會員將來需求用錢時可以標會以供周轉,而會首對各會員支付不能之狀態也應負擔經濟風險,會員標會取得會款係屬互助會員基於參加互助會之標會權益行使,至於其所取得之會款用途係屬會員處分其所有財產之權利,會首交付得標會員之會款係其對會員之義務,自不得以會員經濟狀況不佳而急需用款時標取會款濟急周轉或所稱用途不實,遽認為有詐欺之意圖。本案聲請人以其有向被告瞿光明詢問被告謝簡秀蘭、鄒富梅、莊珈甄之資力信用,被告瞿光明向其保證渠等資力信用無虞,因認被告瞿光明以此方式對其施用詐術,固提出其與被告瞿光明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載有:「聲請人:你的朋友都標,不擔心?保重」、「被告瞿光明:沒問題的」等語為據(見新北檢105 年度他字第257 號卷【下稱他卷】第13頁),惟前開對話紀錄係聲請人於被告莊珈甄得標後之104 年7 月10日與被告瞿光明間之對話,並非被告謝簡秀蘭、鄒富梅、莊珈甄參與本案合會之前,聲請人與被告瞿光明間之對話,實難僅憑前開對話紀錄即認被告瞿光明於聲請人召集本案合會時有施用詐術,向聲請人訛稱或保證被告謝簡秀蘭、鄒富梅、莊珈甄之經濟及信用無問題等情。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謝簡秀蘭、鄒富梅、莊珈甄加入本案合會前,聲請人有詢問被告瞿光明關於渠等資力及信用,而被告瞿光明有向聲請人保證渠等資力無虞之情,故本案難認被告瞿光明有對聲請人施用詐術,致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讓被告謝簡秀蘭、鄒富梅、莊珈甄加入本案合會,新北檢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認被告瞿光明並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等節,難認有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本案被告謝簡秀蘭、鄒富梅、莊珈甄參加本案合會,並用所標得之合會金清償渠等積欠被告瞿光明、曹麗莉之債務,此係被告謝簡秀蘭、鄒富梅、莊珈甄自由處分渠等所取得合會金之權利,聲請人僅為本案合會會首,尚無法置喙會員使用所取得合會金之用途,且縱得標會員因經濟狀況不佳而於急需用款時標取合會金濟急周轉或所稱用途不實,亦難據此遽認為得標會員即有詐欺之意圖,新北檢不起訴處分認本案難僅因被告謝簡秀蘭、鄒富梅、莊珈甄將標得之合會金用以清償對被告瞿光明、曹麗莉之債務,即率認被告瞿光明等

5 人有共同詐欺聲請人之行為,而率以刑法詐欺罪責相繩等節,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又新北檢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依憑聲請人、被告謝簡秀蘭、鄒富梅、莊珈甄於偵查中及給付會款民事事件審理中之陳述,說明被告謝簡秀蘭、鄒富梅、莊珈甄於標得合會金後仍繼續繳交部分會款,並認被告謝簡秀蘭、鄒富梅、莊珈甄辯稱其等均因係嗣後資力發生變化而無力繼續繳交本案合會會款等語,應可採信,自難僅以被告謝簡秀蘭、鄒富梅、莊珈甄未能續繳死會會款,即遽認其等係自始不欲履行合會義務,而令其等負詐欺取財罪責等節,經核並未違反證據法則或論理法則,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以被告謝簡秀蘭、鄒富梅、莊珈甄應舉證渠等於標得合會金後,經濟能力發生變化而無法繳會款,不能空口辯稱或由檢察官主動為被告找此理由開脫罪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未論及此,遽為縱放被告謝簡秀蘭、瞿光明、曹麗莉、鄒富梅、莊珈甄等人云云,係徒憑己見,就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採證及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係適法之交付審判理由。

七、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再指稱尤珮珊已向被告曹麗莉表示不願以其名義參加本案合會,被告曹麗莉、謝簡秀蘭、鄒富梅均明知,未將該信息告知聲請人,仍以尤珮珊名義標得合會金,渠等無權以尤珮珊名義標得合會金,致尤珮珊權益受損,並致聲請人召集互助會會員之正確性受影響,有偽造私文書之犯嫌云云。查證人尤珮珊於偵查中到庭證稱:伊與被告鄒富梅共同參加本案合會1 會,因被告鄒富梅不識字,就由伊匯款,故本案合會會單之會員填寫伊名字;104 年4 月第1次會款伊是直接匯給聲請人,104 年5 月得標的人是被告謝簡秀蘭,伊直接把會款交給被告謝簡秀蘭,復再交由被告曹麗莉與聲請人結算;104 年6 月開標前伊跟被告鄒富梅講要退出本案合會,將會單還給被告鄒富梅,要她去跟被告曹麗莉說,伊之部分則由被告鄒富梅承接,伊不確定被告曹麗莉是否知道伊退會的事等語(見他卷第123 頁反面至第124 頁),被告鄒富梅供稱:伊104 年6 月10日標到合會金後,被告謝簡秀蘭說他缺錢,要伊分4 分之1 給他,他會幫伊繳後面會款等語(見他卷第124 頁反面),可見被告鄒富梅初始係與尤珮珊共同參加本案合會1 會,並由尤珮珊出名為會員,尤珮珊雖向被告鄒富梅表明退出本案合會,然其部分則由被告鄒富梅予以承受,則被告鄒富梅雖以尤珮珊之名義表示投標,然其主觀上認為尤珮珊之會份已由其全部承受,故其透過被告曹麗莉委由被告瞿光明以尤珮珊名義下標並繳納會款,是否涉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尚有疑義。此外,本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瞿光明、曹麗莉已知悉尤珮珊已退出本案合會,且表明不得以其名義投標之事實,則被告曹麗莉委由被告瞿光明以尤珮珊名義向聲請人下標,主觀上是否具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故意,亦有疑義。新北檢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認本案被告謝簡秀蘭、鄒富梅主觀上認為其等承受證人尤珮珊之合會,而透過被告曹麗莉委由被告瞿光明以證人尤珮珊名義下標並繳納會款,難認被告瞿光明、曹麗莉、謝簡秀蘭、鄒富梅等人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責,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

八、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各節,經核係置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己見為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而本件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載理由,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其採證認事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許菁樺法 官 陳威憲本裁定不得抗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貞音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