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5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雅慧被 告 陳國輝
龔銘信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民國107 年8 月15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643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7 月19日107 年度偵字第1533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陳雅慧前以被告陳國輝、龔銘信(下稱被告2人)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7 年7 月19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15331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其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7 年8 月15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6434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0
7 年9 月3 日合法送達與聲請人等情,有上揭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偵字第15331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 、4 頁、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6434號卷第12至14頁、第16頁】。聲請人於107 年9 月11日聲請交付審判,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 頁),自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 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已足證明被告2 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且原處分書採實際支配及管理人之認定,然未提出法律條文之依據,顯然違反民法第758 條及同法第765 條之規定。
㈡ 被告龔銘信之行為違反地政士法第18條,原處分書無視該法令而刻意偏袒,屬當然違背法令。
㈢ 被告陳國輝侵占房地價款乙節,原處分書均未論及,亦有違誤。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 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2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涉犯偽造文書等犯嫌,被告陳國輝辯稱:當初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3 樓房地(下稱本案房地)及同棟建物之合建過程都是母親林素美主導,並由伊成立的公司貸款給建商,房屋蓋好後
1 樓登記在大哥陳國勳名下,2 樓登記在伊名下,3 樓登記在聲請人名下,4 樓登記在母親名下,並向國泰世華銀行抵押借款,後為清償貸款而決定出售之,惟因當時母親身體不好,故由伊代為處理,文件均係伊代為簽名,伊才會在本案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於聲請人名字後面簽立「陳國輝代」之字樣,上開房子均為母親所有並由母親處理等語。被告龔銘信辯稱:客戶過戶時,須攜帶身分證正本、印鑑證明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伊方能辦理過戶,同時也表示是有經過授權的,本案係聲請人母親林素美將證件帶過來,買受人也是由林素美帶來,並由侯岳宏負責本案房地過戶事宜等語。經查:
㈠ 被告陳國輝與聲請人為姊弟關係,本案房地登記於聲請人名下,嗣由被告陳國輝於96年7 月16日在本案契約之聲請人名字之後簽「陳國輝代」等字,將本案房地出售與莊明正,並委託侯岳宏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等情,為被告2 人所不否認【見107 年度他字第389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9、40頁、第182 頁】,核與證人侯岳宏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209 頁),並有本案契約、土地登記申請書、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他自卷第7至10頁、第213 頁),堪認屬實。
㈡ 另查:
1.證人即聲請人之兄陳國勳於偵查時證稱: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1 至4 樓房屋,均由母親管理,該房地1樓登記在伊名下,伊沒住過,該房地於96年6 月間出售,出售事宜均為母親處理,因為房子本來都是母親的,所以房子的事均由伊母親處理等語(見他字卷第173 頁);證人侯岳宏亦於偵查時證稱:辦理登記時,如果賣方沒有出面,伊一定會確認權狀正本、賣方身份證、印鑑證明、印鑑章,本案房地過戶時,印象中係由被告陳國輝及其母親出面處理等語(見他字卷第209 頁);核與聲請人於偵查時稱;本案房地係媽媽給的,合建時就登記在伊名下,本案房屋之地價稅也係媽媽處理,因母親表示要處理房子被查封之事,故將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於96年4 月16日交與母親,後來問母親,母親說查封已經解封,房子也賣掉了,伊都是請母親處理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23頁背面、第174 頁)參以本案房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登記聲請人取得房地原因為贈與等旨(見他字卷第216 頁),且聲請人亦自陳本案房地之稅款繳納、管理、處分等相關事宜實際上均係由聲請人母親處理,足見本案房地於合建後,雖由林素美分別配贈部分與其子女,其仍為整棟建物(含本案房地)之實際管理者。是被告陳國輝辯稱本案房地實際上均由母親林素美管理支配等語,顯非無據。
2.其次,聲請人於偵查中亦稱:因為伊都是請媽媽處理本案房地,伊後來問媽媽,媽媽說查封已經解封了,房子也賣掉了,媽媽沒有提賣多少錢,只說500 多,錢也不知道在哪裡等語(見他字卷第175 頁),且就林素美事後本案房地之處理情形,聲請人除未為反對意思,亦未進一步要求返還賣得價金。參以被告陳國輝為林素美之子,父母子女間協助另一方辦理房屋買賣及移轉登記等事務,本不違常,證人侯岳宏亦證稱:伊印象中係陳國輝及他媽媽出面等語(見他字卷第
209 頁),核被告龔銘信供稱:買受人係陳國輝、陳雅慧的媽媽帶來的,證件都是陳國輝的媽媽帶來的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182 頁背面),可見辦理過戶當日林素美及被告陳國輝均在場,且攜帶相關證件,是被告陳國光既係依林素美之意,於本案房地之本案契約代為簽立並取得償還貸款後之售屋餘款,復無證據足證聲請人當時曾就林素美處分整棟建物(含本案房地)之事表明反對,遑論被告陳國輝明知聲請人並未同意為該處分行為,則被告陳國輝縱有於本案契約之聲請人名字後簽「陳國輝代」等字,並取得扣除貸款後之餘額,仍難遽認其自始即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侵占之犯意。同理被告龔銘信僅為地政士事務所負責人,復無證據足證其明知聲請人並未授權或同意處分本案房地,而僅依正當作業流程辦理相關過戶事宜,猶難遽認其逕論其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3.況且,林素美於101 年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0頁),聲請人於當時亦未就本案房地買賣事宜向被告陳國輝主張相關權益,甚且同意授權被告陳國輝全權處理母親涉及金融機構帳戶、公家、私人及其他所有需辦理之事物等相關事宜,有授權書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78 頁),此為聲請人所不否認(見他字卷第175 頁),益徵聲請人直至林素美過世為止,從未直接或間接對被告陳國輝表示其反對處分本案房地之意,自難僅憑聲請人嗣後單方面之指述,遽為不利被告2 人事實之認定。
4.綜上所述,被告2 人所為要與刑法行使偽造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另被告陳國輝所為亦與刑法侵占罪之要件有違,均難以上開罪名相繩。
五、聲請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㈠ 被告陳國輝縱有於本案契約之聲請人名字後簽「陳國輝代」等字,仍難遽認其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侵占之主觀犯意,已如前述,且原處分認林素美為本案房地之實際支配及管理人,參以後續締約及過戶過程等客觀情狀,認被告2 人並無上揭犯罪之犯意,核與民法第756條、第758 條之規定亦無違背,是聲請人徒憑己見,指摘原處分有所違誤,即無可採。
㈡ 被告龔銘信僅為地政士事務所負責人,且無證據證明其明知聲請人並未授權或同意處分本案房地,而實際承辦之證人侯岳宏亦證稱其當時有核對及確認相關文件,業如前述,自難遽認被告龔銘信之行為違反地政士法第18條,聲請人逕指被告龔銘信違反上開法條,亦難遽採。
㈢ 被告陳國輝依其母親之意思代簽本案契約,以協助處理本案房地遭查封之相關事宜,難認被告陳國輝主觀有何侵占之意思,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原處分書亦有敘及(見原處分書第
5 頁倒數第3 行),是聲請人主張原處分書就此部分未論及之指摘,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無聲請人所指認事用法之違誤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理由不當,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胡修辰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但育緗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