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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判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6號聲 請 人 李妃代 理 人 林靜文律師被 告 徐彬

楊庭禎戴玉玲范慶泓崔懋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9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7254 、106 年度偵續一字第2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暨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以被告徐彬、楊庭禎、戴玉玲、范慶泓、崔懋森(下稱被告5 人)均涉有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11月23日以106 年度偵續一字第23號、106 年度偵字第17254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茲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7年1 月2 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99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07 年1 月9 日合法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其於

107 年1 月16日委任林靜文律師,並於107 年1 月18日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案件,核與前開聲請程序之相關規定相合。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內資料後,經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竊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其要件,業務上侵占罪則以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意思而不法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為其構成要件,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不僅以行為人與該財物間具有業務上持有關係,且係基於此關係進而為變易所有之客觀行為,始足當之。而所謂竊盜罪,不僅行為人主觀上應有明知為他人之物之認識與竊取供為自己所有之意欲,始構成竊盜之「故意」,其客觀上亦應有著手將他人之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二者兼具,始得謂犯罪構成要件該當,若二者要件有任何一樣所欠缺,即尚不得逕以竊盜罪相繩;再按刑法上之毀損器物罪必有毀損之故意,並因而發生所毀損之物之全部或一部全部喪失效用而言,亦即不僅行為人主觀上應有明知為他人之物之認識與毀棄損壞之意欲,其客觀上亦應有著手將他人之物毀棄損壞,致所欲毀損之物之全部或一部全部喪失效用之行為,二者兼具,始得謂毀損罪犯罪構成要件該當,若二者要件有任何一樣所欠缺,即尚不得逕以毀損罪相繩。復按動產與他人之不動產相結合,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即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且以非暫時性為必要,始可因附合而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倘不經毀損即輕易可與系爭房屋分離,而不失其獨立性,又於其經濟價值及使用效能不生影響者,自無因附合而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可言,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又固定性或繼續性之有無,固屬一項客觀之判斷基準,然最後之決定性衡量因素仍係在社會經濟觀念上判斷其有無獨立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87年度台上字第722 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48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佐)。又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且結果之發生,是否有預見之可能,又為其是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先決問題,如僅就行為人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點加以論斷,而於行為人能否注意之事實關係,未予審認,遽以過失罪責相繩,自亦仍嫌未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59號判決參照)。另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26年度上字第1754號、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足參)。

㈡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指稱被告5 人共同涉犯竊盜、業務侵占、

毀損、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乃係以被告徐彬為勝興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街○○○ 號,下稱勝興公司)負責人;被告楊庭禎、戴玉玲係夫妻,分別為富麗營造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之5 ,下稱富麗公司)之實際上負責人及名義上負責人;被告范慶泓為受僱於富麗公司擔任工地主任之人;被告崔懋森則係崔懋森建築師事務所(設新北市○○區○○街○○○ 巷○ 弄○○○ 號)負責人,渠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勝興公司為於新北市○○區○○段○○○○ ○號等10筆土地進行「向陽光晴店鋪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本新建工程),先於103 年10月間由勝興公司辦理江仁忠等14人委託崔懋森建築師事務所申請坐落上開土地之新北市○○區○○路○○○ 號、231 號、233號、233 號2 樓、235 號、235 號2 樓、237 號原老舊公寓拆除工程(下稱本拆除工程)之拆除執照事宜,103 年11月

4 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而於103 年11月26日領得103 中拆字第0204號拆除執照後,勝興公司於104 年4 月20日與富麗公司簽訂營建工程合約書,由富麗公司承攬本新建工程(含本拆除工程之假設工程在內),再由富麗公司出具拆除施工計畫、拆除工程合約書等資料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報本拆除工程開工,由崔懋森建築師事務所擔任本拆除工程之監拆人、富麗公司為承拆人、被告范慶泓則為上開工程之工地主任,自104 年9 月1 日起由富麗公司開始執行本拆除工程。而聲請人李妃與其夫即被害人王梓州(原名:王熾昌,88年7 月26日更名,下稱被害人)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路○○○○ 號(下稱冠倫頂客大廈)5 樓之5 及5 樓之6 (下稱被害人住處),被害人生前為冠倫頂客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其19年前向興建冠倫頂客大廈之建設公司購買被害人住處時,該建設公司應被害人需求,另以2 次施工將被害人住處5 樓之6 陽台改建廚房,而露臺外另於冠倫頂客大廈與新北市○○區○○路○○○ 號相鄰側自5 樓前端之5 樓之2延伸至5 樓之6 、之7 間之5 樓外牆面架設釘掛鐵絲柵欄網(下稱系爭鐵絲網),方交屋給被害人,以防止241 號5樓各住戶在露臺活動時墜樓及防盜入侵,況不論系爭鐵絲網是何人搭蓋的,依據民法第811 條規定,系爭鐵絲網就成為告訴人住處的重要部分,而應屬於冠倫頂客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物。被告5 人均明知上情,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業務侵占、竊盜之犯意,未經冠倫頂客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及冠倫頂客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於104年9 月1 日至104 年9 月17日間某不詳時間使用怪手拆除新北市○○區○○路○○○○ 號建築物時,自冠倫頂客大廈5 樓外牆面將系爭鐵絲網予以拆除,致令不堪使用而毀損之,並將之竊盜、侵占入己。又被告5 人均本應注意依建築物拆除施工規範(下稱拆除施工規範)第8 條規定,於拆除施工時應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避免造成鄰近構造物等設施之損壞,且不得危及鄰近第三人生命財產安全,必要時,應支撐加固或設臨時隔牆、防護柵及拒馬等設施,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5 人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先設置必要之防護措施,即貿然拆除新北市○○區○○路○○○○ 號建築物及保障被害人生命財產安全之系爭鐵絲網,系爭鐵絲網拆除而致被害人住處違建陽台呈現易墜落之開口狀態後,被告5 人本應注意依拆除施工第8 條規定設置防護措施,亦未注意為之,而致被害人於104 年9 月17日6 時許,自被害人住處違建陽台墜落至本拆除工程工地而全身多處鈍挫傷致創傷性休克死亡等情為據,然查:

1、關於被告5人共同涉犯竊盜、業務侵占、毀損罪嫌部分:

(1)系爭鐵絲網遭拆除前,係自冠倫頂客大廈臨新北市○○區○○路側5 樓之2 外牆面開始架設,範圍自5 樓之2 往後延伸經過5 樓之6 被害人住處陽台外,最後固定在241 號5 樓之

6 跟之7 交界處外牆面處,臨中和路端係固定於冠倫頂客大廈5 樓外牆面,並以斜撐支架連接於系爭鐵絲網固定於新北市○○區○○路○○○ 號4 樓頂(5 樓)水泥平台地面,系爭鐵絲網並於104 年9 月間由富麗公司下包通翔公司許慶堂委請楊慶豐駕駛怪手拆除新北市○○區○○路○○○ 號時一併拆除等節,業據聲請人指述、被告范慶泓供述、證人江仁忠、江范來富及楊慶豐結證在卷可佐,並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106 年7 月24日(106 )省土技字第北1071號函檢送之本新建工程鄰房現況鑑定(案號:北000-0000)報告書(下稱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書)所附工地現況照片、鑑定標的物外觀照片、冠倫頂客大廈5 樓之1 、5 樓之2 、5 樓之5 、之6 、

5 樓之7 建物現況調查紀錄表、照片位置示意圖及現況照片、被告楊庭禎所提出104 年5 月18日由被告范慶泓所拍攝之新北市○○區○○路○○○ 號4 樓頂(5 樓)照片、聲請人所提出104 年7 月拍攝之冠倫頂客大廈與新北市○○區○○路○○○ 號相鄰面之GOOGLE街景照片及告訴人104 年11月2 日提出之新北市○○區○○路○○○ 號4 樓頂(5 樓)照片各1 張附卷可參,前揭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2)又繹之證人江仁忠證稱:我是103 中拆字第204 號拆除執照起造人之一,也是其中1 位地主,拆除前我設籍在新北市○○區○○路○○○ 號,且居住在該址2 樓,弟媳范江來富住在

3 樓,1 樓後半段則是大嫂林美麗在住,4 樓是大哥小孩江培源(已歿)在住,4 樓頂(5 樓)是我弟弟江益成(已歿)加蓋一個鐵皮屋在使用,10年前江益成還住在4 樓頂(5樓)時,我會上去找他,又江益成有買隔壁大樓一間房子,打通後就跟237 號4 樓頂(5 樓)連在一起使用,104 年他字第5883號卷第80頁、105 年偵字第1570號卷第29頁照片中的系爭鐵絲網是我弟弟江益成當年做的,因為我們家是先蓋的,隔壁大樓是後來才蓋的,隔壁棟5 樓會從他們家窗戶翻到我們家屋頂曬棉被或走來走去,我們不希望這樣,該鐵絲網是從大馬路側一直往後延伸做到江益成打通的那一戶,鐵絲網是固定在我們家屋頂上,照片上有一個水泥墩座,鐵絲網固定的地方是我們家的水泥平台,至於237 號與241 號中間有一片落水槽是不銹鋼材質,那是蓋完新大樓造成我們家會滲水,我跟建商反映後,由建商出錢加了那一道水槽,是兩棟之間從頭到尾都有,這是在鐵絲網搭建前就做了,大約是隔壁大樓蓋好的1 、2 個月,鐵絲網則是在往後幾年蓋的,先有水槽才有鐵絲網,鐵絲網不是做在水槽上,是固定在我們家的水泥平台上,此外,我沒有特別去跟勝興公司和富麗公司說鐵絲網是屬於237 號範圍所有之物,因為那邊不是我的生活空間等語;以及證人江范來富證稱:冠倫頂客大廈

5 樓之7 是我家套房,新北市○○區○○路○○○ 號拆除前,我是住在237 號3 樓,該建物屋頂有設置系爭鐵絲網,因為要防止對面241 號的人從對面過來到我家屋頂上,不是為防止有人從陽台摔落而設,又系爭鐵絲網是沿屋頂邊緣架設,應該只是支撐的架子靠在241 號大樓牆上,系爭鐵絲網是我先生江益成和公公在世時就做了,我不曉得何人來做的,另系爭鐵絲網在拆房子的時候一起拆掉了等語,互核證人江仁忠、江范來富對於系爭鐵絲網架設之原因,以及係由新北市○○區○○路○○○ 號拆除前之居住者即江范來富之夫江益成所設置等節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其等並無與聲請人或被告間有何利害關係或嫌隙,堪信其等證述應為可採。至告訴人猶指稱系爭鐵絲網係冠倫頂客大廈起造之建設公司即欣倫公司為防止241 號5 樓各住戶在露臺活動時墜樓及防盜入侵,為保障被害人生命財產安全所設置等云云,然觀諸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書所附冠倫頂客大廈5 樓之2 照片編號6 即可發現,系爭鐵絲網設置延伸經過冠倫頂客大廈5 樓之2 陽台外,該大廈5 樓之2 陽台設有矮牆,並於陽台範圍內之矮牆上設有鐵窗,而被害人墜樓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至現場勘察所拍攝之冠倫頂客大廈外觀照片則顯示,該大廈

5 樓與新北市○○區○○路○○○ 號相鄰側,僅被害人住處5樓之6 有未設矮牆之陽台而呈現懸空狀態,其餘開口處則係呈現設置窗戶之狀態,除被害人住處窗戶外,其餘窗戶均設置有鐵窗,衡諸常情,倘欣倫公司僅為防範被害人住處5 樓之6 居住者於未設矮牆陽台使用時墜樓而有設置系爭鐵絲網之必要,應無須以同大廈5 樓之2 為起點往後設置延伸至同大廈5 樓之6 至5 樓之7 交接處牆面之大範圍系爭鐵絲網,況同大廈5 樓除被害人住處外之其餘住戶均已設有具防盜入侵功能之鐵窗,欣倫公司有無出資為5 樓住戶設置經過其等鐵窗外之系爭鐵絲網之可能及必要,並非無疑,是酌以系爭鐵絲網之設置範圍及現場狀況,堪認證人江仁忠、江范來富上開證述內容確較為可信。聲請人聲請意旨僅空言指稱證人江范來富之證詞顯係偽證云云,然證人江范來富於偵訊時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乃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詞為真實,衡情其應無甘冒偽證重責而蓄意編造說詞之動機及必要,且互核其所為證述與證人江仁忠所為證詞內容尚堪一致,亦核與現場照片所示情形相符,聲請人憑空指摘證人江范來富之證言不實,自不足採。

(3)另證人謝忠村證稱:87年7 月左右,我擔任冠倫頂客大廈第

1 屆管理委員會總幹事,做不到1 年的時間,在我擔任總幹事期間,沒有特別注意冠倫頂客大廈5 樓外牆面有沒有架設鐵絲柵欄網,也沒有看過105 年度偵字第1570號卷第29頁、

105 年度偵續字第193 號卷第138 至140 頁的鐵絲柵欄網,也不會去注意等語;證人蔡偉立證稱:我曾經擔任過欣倫公司董事長或董事,不記得冠倫頂客大廈是否為欣倫公司起造,但欣倫公司有冠倫頂客大廈部分區分所有權,冠倫頂客大廈起造時沒有在5 樓外牆面架設鐵絲柵欄網,我不知道冠倫頂客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否討論過要在5 樓外牆面架設鐵絲柵欄網等語;以及證人林建賢證稱:我沒有住在冠倫頂客大廈,冠倫公司是冠倫頂客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公司指派我擔任代表,冠倫頂客大廈是欣倫公司起造,欣倫公司以前是冠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後來冠倫開發就沒了,成立冠倫公司,我認識被害人,我當主委時他是安全委員,我沒有看過冠倫頂客大廈5 樓外牆面有架設鐵絲柵欄網,也不知道是何人、何時架設的,該鐵絲網是否為冠倫頂客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物,我也不知道,該鐵絲網拆除時,沒有告知冠倫頂客管理委員會,所以管委會也不知道,被害人同住的家人沒有針對鐵絲網之權利歸屬到管委會詢問過等語,可見其等均證稱並未特別注意系爭鐵絲網之設置,亦不知悉是否有架設或由何人於何時架設系爭鐵絲網之情形。另佐以冠倫頂客大廈管理委員會106 年8 月10日函覆:本管委會不知外牆面有否架設鐵絲網,因之也不知架設時間與何人架設,也未曾接到拆除的通知,更不知拆除時間及原因等語,有該管理委員會函文附卷足稽,復參以證人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黃德治於104 年12月16日庭呈之冠倫頂客大廈5 樓平面竣工圖及87中使132 號使用執照現場會勘照片所示冠倫頂客大廈於起造完成請領使用執照會勘時,該大廈5 樓與新北市○○區○○路○○○○ 號相鄰面之外牆並無系爭鐵絲網設置之情,堪認本件實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聲請人指述系爭鐵絲網係被害人19年前向建設公司購買5 樓之5 、之6 時,即由建設公司應被害人需求將2 次施工之該大廈5 樓之6 露臺外另行架設後方交屋予被害人等節為真實。

(4)復依聲請人自行陳述:系爭鐵絲網係波浪型的,無法焊接或直接固定,只能藉由鐵條或鋼條再固定,系爭鐵絲網於尾端轉折90度角,鍛燒鐵板5 塊嵌入241 號5 樓之6 、之7 間之外牆壁內,GOOGLE前圖上可以看到鐵絲網前端是由鐵條固定在241 號外牆(並提出照片標示前、後端鎖點),系爭鐵絲網遭拆除後,在冠倫頂客大廈5 樓外牆面牆壁遺留有鎖固,被害人住處外牆則有5 孔破洞即被告拆除鐵絲網孔釘痕跡等語,核與其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可知,系爭鐵絲網之拆除並未致冠倫頂客大廈之不動產遭毀損達致令不堪使用之程度,且審諸系爭鐵絲網拆除前之固定方式及拆除後之情形,亦堪認系爭鐵絲網(即動產部分)與冠倫頂客大廈(即不動產部分)如要分離,得採取將系爭鐵絲網從冠倫頂客大廈不動產外牆面拔除原以鎖固掛釘固定鎖點之方式,即可將固定系爭鐵絲網之鐵條及系爭鐵絲網與上開不動產外牆面分離,無須採取毀損或變更系爭鐵絲網或該大廈性質之方式,是認系爭鐵絲網與冠倫頂客大廈外牆面之結合,於社會經濟觀念上不具固定性、繼續性,各自均不失其獨立性,要無聲請人所指之動產附著於不動產已達不能分離之狀態,自難認系爭鐵絲網已因民法第811 條規定附合成為冠倫頂客大廈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而為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物,是聲請人就此所指系爭鐵絲網為他人所架設並已附合成為被害人住處之重要成分等詞,不足為採。

(5)綜上,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系爭鐵絲網係聲請人、被害人或冠倫頂客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物,亦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5 人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竊盜、業務侵占、毀損之主觀犯意,亦未能認定被告5 人就此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僅憑本拆除工程執行拆除新北市○○區○○路○○○ 號時一併拆除系爭鐵絲網之客觀事實,即遽認被告5 人共同涉犯竊盜、業務侵占及毀損之罪。

2、關於被告5 人共同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部分:

(1)經查,被害人於104 年9 月17日6 時許,自被害人住處作為陽台使用處墜落至本拆除工程工地而全身多處鈍挫傷致創傷性休克死亡等情,業據聲請人指述在卷,並有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現場勘驗筆錄各1 份、相驗照片3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77張存卷可查,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2)再查,針對被告5 人對於本拆除工程是否有違反施作安全防護措施之義務,經新北地檢就上情函詢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經該局函覆:「... (二)又查目前所行建築法相關法令規則尚無對無共同壁之鄰房於基地外施作安全防護措施之強制作為或罰則... (三)另查本案拆除施工計畫書之拆除施工品質管制計畫(附件3 )略以:『…(三)假設工程1 、安全圍籬:本工程採用1.2 公釐厚,2.4 公尺高鋼板並漆成同一顏色並於出口及轉口處加設警示燈及安全標誌;另底部與地表間空隙依規定加設防溢座。…』及計畫書內壹樓平面圖(附件4 )所標示之假設工程施作位置,本案假設工程之安全圍籬(施工圍籬),應無防範本次鄰房墜樓意外發生之功能」等語,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5 年10月27日新北工施字第1052050652號函及附件存卷可證,復參諸被告即富麗公司工地主任范慶泓前於偵查中證述(當時尚未列為被告,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該建築物係於104 年9 月1日 開始拆除,當時有做鄰房鑑定等語,以及證人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員工黃德治於偵查中亦證稱:新北市○○區○○路○○○ ○○○○號建築物,與被害人住處之大樓並未有共同壁,間距約50公分,是二棟獨立之建築物,被告施工處係在自己之土地上,施工前有進行鄰房調查,被害人住處之陽台部分是外露樑,目前之廚房就是竣工圖之陽台,以竣工圖判斷係違建,依據使用執照核發前會勘之照片,陽台應該有圍牆,並未有通往外露樑之開口,而依據目前建築法相關規則,並無對共同壁之鄰房於基地外施作安全防護措施之強制作為等語,並有工地與鄰房立面示意圖、拆除前照片3 張及竣工圖、會勘照片、新北地檢檢察官現場勘驗筆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現場堪察報告等證據在卷可稽,益徵勝興公司、富麗公司施工之建築物(上址237 號建物)與被害人住處之建築物並未有共同壁,係二棟獨立之建築物,且本新建工程施工前業有進行鄰房調查,亦有依法取得拆除執照,且本拆除工程係於自身土地範圍內施工等情堪為信實,衡以本拆除工程之安全圍籬(施工圍籬),並無防範本次鄰房墜樓意外發生之功能,適足徵此確非屬規範被告5 人於施作本拆除工程之應注意義務,難認被告5 人對於本拆除工程有何違反施作安全防護措施之義務以致發生被害人於鄰房陽台墜樓身亡之結果。

(3)復查,新北地檢以106 年6 月29日新北檢兆溫106 偵續一23字第35733 號函檢送本案相關資料詢問內政部營建署略以:

「…一、上開拆除工程施工時,所應遵守之法令規定,除建築法、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外,是否亦應遵守拆除施工規範?或有無其他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訂頒之法令?二、該拆除工程之監拆人、承拆人工地主任或工地負責人、專任工程人員於拆除工程期間之任務內容及應遵守之法令規範為何?三、倘該承攬營造業實施拆除新北市○○區○○路○○○ 號建築物時,將原一端固定於受拆除建築物4 樓頂(5 樓)水泥地面、另一端固定於相鄰建築物(與受拆除建築物無共同壁)之新北市○○區○○路○○○ 號大樓5 樓外牆面之鐵絲骨架柵欄拆除,致與相鄰建築物大樓5 樓外牆面同側、原係外露樑經開口裝設門、由鐵絲骨架柵欄圍住作為陽台使用處(即24

1 號5 樓之6 作為陽台使用處)呈現懸空、無圍籬或其他防護設施之狀態,則實施拆除之承攬營造業者應否適用本規範第八點一規定設置臨時隔牆、防護柵等設施?四、倘是,如該承攬營造業於開始拆除前業經委由專業技師實施鄰房鑑定而預見相鄰建築物大樓5 樓外牆面鐵絲骨架柵欄遭拆除後,將致相鄰建築物大樓5 樓外牆面同側、原係外露樑而經開口裝設門並由鐵絲骨架柵欄圍住作為陽台使用處呈現懸空、無圍籬或其他防護設施之狀態時,則承攬營造業是否於開始拆除受拆除建築物前即應依上開規定設置臨時隔牆、防護柵等設施?若未設置是否即不得開始拆除受拆除建築物?或係於上開鐵絲骨架柵欄拆除後,始應依上開規定設置臨時隔牆、防護柵等設施?五、當受拆除建築物與相鄰建築物大樓棟距為約32公分時,承攬營造業有無依上開規定設置臨時隔牆、防護柵等設施之可能?…」等問題,經內政部營建署以106年7 月19日營署建管字第1060041923號函覆:「…二、查建築法及本規範中僅有監造人、承造人等建築行為人,另查拆除執照申請書僅載明營造業或建築書監督簽章等欄位,至有關監拆人、承拆人等詞,似屬地方主管建築機關自治法規所訂名詞,其定義與應負責事項應由該管建築機關說明,先予敘明。三、拆除工程施工中,除應遵守建築法、本規範、當地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等建管法令外,如有涉及勞工安全衛生或環境保護等事項,仍應依相關法令辦理。施作或監督該工程之營造業或建築師,除應遵守上述規定外,另應符合營造業法或建築師法等相關規定。…四、按拆除施工規範第8 點第1 款:『拆除、拆解工作應以適當方法為之,避免造成鄰近構造物、人行道、鋪面、樹木、景觀、須保留之部分既有構造物等設施之位移、沉陷或損壞,並不得危及鄰近第三人生命財產安全。必要時,應支撐加固或設臨時隔牆、防護柵及拒馬等設施。有損壞情形者,應予修復。』,其所指應為一般性防護設施,是承攬營造業、專業技師或建築師等如有預見其拆除行為將危及鄰近第三人生命財產安全時,應有相應之防護設施,惟其現場是否能設置防護設施,或需配合施工行為而另有處置,仍應由該案承攬營造業、專業技師或建築師依權責辦理。」等語,又新北地檢再以106 年8 月3 日新北檢兆溫106 偵續一23字第40599 號函詢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略以:「…二、103 中拆字第0204號拆除執照工程之承拆人依拆除執照實施拆除新北市○○區○○路○○○ 號建築物時,倘將原一端固定於受拆除建築物4 樓頂(5 樓)水泥地面、另一端固定於相鄰之新北市○○區○○路○○○ 號建築物(與受拆除建築物無共同壁)之大樓5 樓外牆面之鐵絲骨架柵欄拆除,致與相鄰建築物大樓5 樓外牆面同側、原係外露樑經開口裝設門、由鐵絲骨架柵欄圍住作為陽台使用處呈現懸空、無圍籬或其他防護設施之狀態,則承拆人應否適用拆除施工規範第8 點規定設置臨時隔牆、防護柵等設施,又應否依新北市政府辦理拆除執照申請及管理作業要點第7 點設置『維護安全、防範危險』之適當設備或措施?三、如承拆人於開始拆除前業已預見相鄰建築物大樓5 樓外牆面鐵絲骨架柵欄遭拆除後,將致相鄰建築物大樓5 樓外牆面同側、原係外露樑而經開口裝設門並由鐵絲骨架柵欄圍住作為陽台使用處呈現懸空、無圍籬或其他防護設施之狀態時,則承拆人是否於開始拆除受拆除建築物前即應依上開規定設置臨時隔牆、防護柵或其他『維護安全、防範危險』之設施?若未設置是否即不得開始拆除受拆除建築物?或係於上開鐵絲骨架柵欄拆除後,始應依上開規定設置臨時隔牆、防護柵或其他『維護安全、防範危險』之設施?四、以新北市○○區○○路○○○ 號與相鄰之新北市○○區○○路○○○ 號建築物間之棟距情形,本件承拆人有無依上開規定設置臨時隔牆、防護柵或其他『維護安全、防範危險』設施之可能?」等問題,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6 年10月23日以新北工施字第1062040205號函覆:「…一、承拆人應否適用內政部營建署訂定之拆除施工規範第8 點一節,…查內政部營建署99年3 月2 日台內營字第0990800820號令第1 點:『為對建築物拆除工程所產生拆除物進行分類處理,俾利後續再利用,及對已領有拆除執照之建築物進行拆除工程業者,落實工地分類作業,俾利資源有效處理,特訂定本規範。』係針對建築物拆除工程所產生拆除物應落實工地分類作業,爰建築施工場所,應維護安全部分,仍依建築法規定辦理…。二、承拆人應否適用本局訂定「新北市政府辦理拆除執照申請及管理作業要點第

7 點」一節,依該點規定:『建築物拆除施工場所,應有維護安全、防範危險及預防火災之適當設備或措施。』,內容尚無課予承拆人應於基地外施作安全防護設施之強制作為義務。三、至承拆人於開始拆除前業已預見相鄰建築物大樓5樓外牆面鐵絲骨架柵欄遭拆除後,將致相鄰建物大樓5 樓外牆面同側,原係外露樑而經開口設置門,並由鐵絲骨架柵欄圍住作為陽台使用處呈現懸空,無圍籬或其他防護設施之狀態時,承拆人可本敦親睦鄰原則,取得相鄰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後,參具前開規定採取防護措施,以避免造成鄰近第三人生命財產安全。」,此有內政部營建署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前揭函文各1 份在卷足參,互核證人黃德治前開證詞,足見承拆人對於建築物拆除之施工場所本身固負有維護安全、防範危險之義務,然並無課予承拆人應於基地外施作安全防護設施之強制作為義務,且目前相關建築法規尚無對無共同壁之鄰房於基地外施作安全防護措施之強制行為或罰則,自不應無限延伸本拆除工程之承拆人、監拆人等之強制作為義務或注意義務,縱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覆稱「可本敦親睦鄰原則,取得相鄰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後採防護措施」等語,然此亦屬道德上而非法律上之作為義務,且仍須得原屋主之同意始得為之,自無從逕以此課予法律上強制作為義務而認有違反注意義務並成立業務過失之情,職此,本拆除工程所拆除之新北市○○區○○路○○○ 號建築物,與被害人住處之大樓並未有共同壁,為兩棟獨立之建築物,且被告5 人於施工前有進行鄰房調查,亦有依法取得拆除執照,且係於自身土地範圍內施工,業已依據相關法令規定進行施工,實已盡其等之注意義務,主觀上即難以預見被害人自其住處陽台墜落之情形,尚難遽認被告5 人就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可言。

(4)又參酌證人廖水來證稱:新北市○○區○○路○○○ 號4 樓頂(5 樓)和新北市○○區○○路○○○ 號大樓5 樓是我姊姊江范來富的房子,該兩間房子有相通,我姊姊說她舊房子拆掉後,該大樓5 樓的房子有一個窗戶要趕快圍起來,因為我是做鐵工的,我姊姊叫我幫她做鐵窗,就從4 樓頂的鐵皮屋內把原本跟隔壁大樓相通的洞用鐵窗封起來,當時4 樓頂還沒拆,被害人跟我姊姊是同一層的隔壁住戶,我有去過被害人家,被害人看到我在施作姊姊家的鐵窗時,就叫我順便幫他做鐵窗,我有幫被害人丈量,丈量時我姊姊家的鐵窗已經裝好了,我去了2 次,第1 次去的時候我姊姊237 號4 樓頂水泥平台還沒拆除,且洗衣機旁有一個網子,是我姊姊那邊圍起來的,第2 次去的時候大樓隔壁的透天厝已經拆掉了,走出去就是空空的,我只大概跟他拉一下繩子,被害人說要固定到比較下面一點,我跟他說如果舊房子拆掉,我鐵窗沒辦法裝,後來因為被害人沒有確定要做,就沒有做鐵窗等語,以及證人黃德治證稱:依照冠倫頂客大廈5 樓平面竣工圖所示,當時是按照使用執照核准之圖說施工,但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鄰房現況鑑定報告之照片則發現原本陽台處的牆面被打了一個開口可以走出去外露樑,而外露樑的部分被當作陽台使用,這是屬於2 次施工,就是通稱之違建等語,相互核與聲請人所陳:我們大樓肯定是違建,建商拆的是自己的圍牆,因為隔壁在施工,所以我們無法自己做防護措施,在圍牆還沒有被拆前,我們有跟同住戶的弟弟估價,因為還沒拆之前我們就知道會被打掉,拆掉快2 個禮拜,我當時以為系爭鐵絲網是江范來富他們的,那時候已經知道他們要拆舊房子,所以我那時以為系爭鐵絲網會連同舊房子拆掉等語,堪認被害人住處外露樑部分作為陽台使用,應係二次施工,係屬違建,且被害人生前因已預見本拆除工程拆除新北市○○區○○路○○○ 號時會一併拆除系爭鐵絲網致被害人住處5樓之6 陽台呈現懸空狀態,原有委請證人廖水來前來丈量欲自行裝設鐵窗防護安全之舉,顯見聲請人及被害人並非不知該違建外露之陽台存有安全上疑慮,況系爭鐵絲網本非屬聲請人或被害人所有,亦非如聲請人指稱係由冠倫頂客大廈所架設用以防止241 號5 樓各住戶在露臺活動時墜樓及防盜入侵,既為237 號建築物所有權人所另行架設於牆面之物,本得自由拆除系爭鐵絲網,聲請人或被害人既有預見住處陽台因屬違建而呈現懸空狀態,本即應自行僱工裝設相當之安全防護措施,實難將被害人墜落之結果歸責於被告5 人,是被告5 人所辯其等並無為被害人住處施作防護設施義務等語,尚非無憑。被告5 人既無為被害人住處施作防護設施之義務,即難認彼等有何應注意、能注意之業務過失行為。

(5)另查,被害人墜樓死亡事件發生後,經警於104 年9 月17日勘察被害人住處5 樓之6 陽台發現,該陽台地上擺放1 台洗衣機,後陽台外並無圍牆及鐵窗等防護設施,陽台地板前方僅有1 片長型鐵片,鐵片右側立起,左側則有外翻情形,經丈量後陽台門離洗衣機約110 公分,外翻鐵片至陽台外側約

50 公 分,後陽台地板寬度約80公分,對照被害人墜落之位置與後陽台下方差距不遠,且後陽台下方之牆上掛有被害人家中的褲子,進而分析研判不排除係被害人為了拿取後陽台褲子不慎意外墜樓之可能性,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77張可參,依一般人通常經驗法則,在被害人住處後陽台地板寬度有80公分、後陽台門離洗衣機約110 公分、外翻鐵片至陽台外側約50公分之客觀情形下,倘使用該陽台之人係依一般正常方式出入後陽台使用洗衣機與曬衣服,縱存在系爭鐵絲網遭拆除而未於本拆除工程基地範圍內設置防護設施而使被害人住處後陽台呈現懸空之狀態,亦未必會發生與被害人於其住處後陽台為拿取褲子而不慎墜落本拆除工程工地死亡相同之結果,是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系爭鐵絲網拆除後、未於本拆除工程基地範圍內設置防護設施間並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聲請人復指稱該處有放置洗衣機等物,故仍應考量物理法則之重力及支撐力云云,惟查,該陽台之承重力或支撐力乃原房屋設計所應考量之事項,自不得推由拆除隔鄰之人所應注意之事項,則聲請人上開指稱自無足採。

(6)從而,本件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5 人有違反何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難認其等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業務過失行為,則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5 人有何注意可能性及避免結果發生之可能性,基於罪疑唯輕有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被告5 人有利之認定,況亦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5 人對於系爭鐵絲網遭拆除後,未於本拆除工程基地範圍內設置防護設施可能導致被害人於其住處後陽台為拿取褲子時不慎墜落工地死亡之結果有預見或避免之可能性,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等違反業務上注意義務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恐難僅因本拆除工程執行拆除新北市○○區○○路○○○ 號時一併拆除系爭鐵絲網後,發生被害人於其住處後陽台為拿取褲子時不慎墜落工地死亡之客觀事實,即遽認被告5 人成立業務過失致死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認定被告5 人未構成竊盜、業務侵占、毀損、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之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既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而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違誤,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佳君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宛彤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