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60號聲 請 人 汪金珠代 理 人 曾沛筑律師被 告 李豊松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674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38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汪金珠(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李豊松涉有刑法第339 條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第353 條第1 項之毀損他人建築物罪嫌、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第216 條及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新北地檢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7 月20日以
106 年度偵續字第380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茲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7 年8 月24日以10
7 年度上聲議字第6741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07 年9 月11日合法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其於107 年9 月18日委任曾沛筑律師,並於同日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案件,核與前開聲請程序之相關規定相合。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內資料後,經查:㈠關於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復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須犯罪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作出交付財物之約定,並因而交付財物始該當此罪。
⒉查本案聲請人與「全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虹公司
)約定合作興建房屋,雙方於101 年間簽訂有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該合建契約),並約定以合建分售方式出售房屋及土地等節,此為聲請人所坦認,並有委任書、該合建契約及其附件、協議書、都市更新合建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710號卷一第12、59至70頁【下稱106 偵4710卷一】),又依據該合建契約內容第1條約定,由甲方(即聲請人汪金珠等,下同)提供新北市○○區○○○段菜寮小段432-103 等31筆土地與乙方(即全虹公司,下同)合建,由乙方出資建築鋼筋混凝土造15層樓房、集合店舖、住宅大廈包括隔間,可知聲請人依據該合建契約所約定之內容,本就有將土地交付與全虹公司興建房屋之義務,再稽之該合建契約第4 條約定「建築執照核准並領取後,甲方應將其基地上之建物自行或任由乙方無償予以拆除,並將土地騰空,交付乙方動工…」之內容,基於私法契約本應尊重當事人之合意,且契約之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雙方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使用之辭句,此為民法第98條所明文規定,則上開約定條文內容,契約雙方真意究為何?全虹公司是否須等建築執照核准後,才有權要求聲請人交付土地?抑或此約定係課與甲方(即聲請人等)騰空並交付土地之最遲期限?由該合建契約之上開約定內容,並無法明確得知,惟僅能確定者為全虹公司基於其與聲請人間所締結之該合建契約,本得請求聲請人遷離、拆除房屋及交付土地甚明。
⒊雖聲請人指稱全虹公司於103 年11月13日以103 全虹更字第
11130331號發函都更案地主之說明「本案動工在即,…煩請諸位地主於104 年1 月31日前,將基地所有地上物騰空及辦妥水電、瓦斯、電信等廢除手續,俾便本公司進行拆屋整地作業…」(見106 偵4710卷一第14頁),上開函文說明訛稱本案動工在即,且故意隱匿建造執照申請遭退請補正情事及故意隱匿同上地段64-1、65-1、66-1、67-1、68-1等5 筆土地(下稱64-1等5 筆土地)○○○區○道路用地變更為住宅區,須納入都更事業計畫更新範圍以符合建築線規定等情,並以上開施用詐術方式,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誤信全虹公司已通過都更案並已取得建造執照而同意拆除房屋等云云,然繹之上開全虹公司發函全文,並未提及全虹公司已通過都更案、取得建造執照、拆除執照等字樣,僅有敘明新北市政府於103 年11月7 日完成召開「擬定新北市○○區○○段00地號等31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原擬定新北市○○○段○○○段0000000 地號等31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聽證會,並請求地主依約照函辦理,並無表示全虹公司已取得建造執照一事,且全虹公司於103 年11月13日當時更未能得知104 年1 月6 日遭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將建造執照申請退請補正之情事,當無聲請人所指稱全虹公司故意隱瞞建造執照申請遭退請補正尚未獲核准等節,則聲請人所指稱被告及全虹公司以上開函文故意施以詐術使聲請人誤認已通過都更案及已取得建造執照等云云,自無足採。
⒋況承前所述,該合建契約第4 條約定本無要求全虹公司必須
等建造執照核准後,始有權要求聲請人交付土地,是以全虹公司一方面確有籌備申請建造執照,並對於64-1等5 筆土地○○○區○道路用地變更為住宅區等事宜進行相關處理,此有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等函覆可知全虹公司有進行前揭事宜之相關處理(見106 偵4710卷一第15至18頁),另一方面其基於該合建案之時程規畫預備整地,函請地主準備騰空地上物及辦妥水電、瓦斯等廢除手續,本屬全虹公司基於該合建契約得要求地主配合之事,更遑論被告或全虹公司取得地主依約交付之土地乃係基於該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並為嗣後興建新屋共同販售所用,當非將上開土地據為己有,自難認有何施以詐術之不法行為或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
⒌又參以聲請人代理人張永福自陳其有收到新北市政府之通知
,因自認都更案沒有甚麼爭議,故未參加上開新北市政府之聽證會等語(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380號卷二第141 至142 頁【下稱106 偵續380 卷二】),顯見全虹公司確有盡變更都更計畫之告知義務,乃係因聲請人未參加相關說明會議而未得知詳情;且新北市政府於103 年12月25日核定「擬訂新北市○○區○○段○○○號等31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自103 年12月31日發布實施本更新案,而全虹公司繼於103 年12月27日申請建造執照,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退請申請並通知改正事項(陸續經全虹公司補件及申請展延建造執照覆審期限,嗣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
6 年8 月23日以新北工建字第1061542471號函同意展延建造執照覆審期限,現仍屬建造執照申請程序中),另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業於104 年4 月1 日核准全虹公司拆除執照之申請等節,有上開機關函文在卷可佐(見106 偵4710卷二第10
3 至106 頁、卷一第269 、296 頁、106 偵續380 卷二第22
1 頁),可知全虹公司確有為本合建案進行申請拆除執照、建造執照等程序,而申請拆除執照本不受限於取得建照執照後,全虹公司同時進行並且先行完成拆除執照之申請而拆除舊有房屋準備先行整地,本無禁止之限制,縱全虹公司於申請建造執照過程中,知悉64-1等5 筆土地之○○○區○道路用地變更為住宅區,導致核定前後系爭都更土地建築線無法相合而使建管機關無法依原核定都更計畫案範圍核發建造執照,然因此部分須取得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始得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惟聲請人及部分地主迄今遲未能出具變更同意書,以致全虹公司迄今未能取得建造執照,尚難認此部分乃係咎責於全虹公司,且被告或全虹公司並非全然就本合建案毫無作為,自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欺瞞或訛詐之情事,則全虹公司基於推動本合建案之進行,於103 年11月13日發函聲請人等,請合建案之地主於104 年1 月31日前,將基地所有地上物騰空及辦妥水電、瓦斯、電信等廢除手續,俾便其進行拆屋整地作業,尚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是以,被告上開發函之行為難認屬施用詐術之客觀行為,亦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揆諸前揭說明,無從認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即遽令被告負該條之罪責。
㈡關於被告涉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損他人建築物罪嫌、、同法第216 條及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
⒈觀之該合建契約第4 條既約定甲方(即聲請人)應將其基地
上之建物自行或任由乙方(即全虹公司)無償予以拆除等內容,且聲請人於偵查中亦自承被告拆房子前只說要土地,叫伊趕快搬走,是伊自己去斷水電等語(見106 偵4710卷一第56頁反面),顯見全虹公司因該合建案之進行,需回收土地興建新大樓,當然要拆除土地上原有之舊屋,誠如前述,而聲請人收到全虹公司之通知,甚且自行斷除水電,顯已同意全虹公司在其遷離後拆除房屋,則全虹公司拆除房屋乃係為取得將來要興建新大樓之土地,此亦為該合建契約所明文約定,自難遽令被告負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罪責。
⒉又參以該合建契約第19條第1 項約定「為本大樓興建甲、乙
雙方作業便利及全體之利益,甲方於本約簽定之同時委託並授權乙方代刻甲方印章;同時全權委託乙方於申請土地鑑界、複丈、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申請及變更案之相關文件、及出席上開2 項計畫法定會議之出席委託、建築執照、拆除執照、勘驗、變更設計、變更起造人名義、使用執照、接通水電及產權登記……等一切與興建本大樓相關事項使用」之內容(見106 偵4710卷一第63頁),足見聲請人明知要與全虹公司合建房屋,且其嗣後需配合拆除房屋並交付土地,亦即其於簽訂該合建契約時即已知悉並同意有拆除新北市○○區○○街○○號建物之必要,甚且於該合建契約內約定授權全虹公司得刻用印章以便利申請拆除執照等與興建大樓有關之程序,且按申請拆除執照,申請人應自行檢附之文件為:㈠拆除執照申請書、㈡申請人名冊、㈢地號表、㈣申請基地照片及照片位置示意圖(包含門牌)、㈤申請建築(建造、雜項、使照、變更使照、工程查驗、變更起造人)執照送件審圖手續人員名單、㈥委託書、㈦違章建物自行拆除切結書、㈧地籍圖謄本、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㈩建築物權利證明、監拆報告書(二樓以上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需檢附)拆除同意書(如有共同壁者檢附拋棄書)、建築物拆除位置、平面、立面圖,此有新北市政府雲端櫃檯申辦e 服務說明1 紙在卷可稽,是「拆除同意書」與「違章建物自行拆除切結書」當為申請拆除執照所必備之文件,則聲請人既已同意全虹公司使用其為聲請人代刻之印章申請拆除執照,而「拆除同意書」與「違章建物自行拆除同意書」復為申請拆除執照所必備之文件,被告與全虹公司以其為聲請人代刻之印章蓋用於上開「拆除同意書」與「違章建物自行拆除同意書」,本為申請拆除執照所需程序之一部分,即難遽令被告因之負偽造文書之罪責。從而,自無從以聲請人片面指述而認定被告有未經同意而毀壞建築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㈢關於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部分:
⒈ 按刑法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為他人
處理事務,係本於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義務而處理事務之任務而言。易言之,僅於行為人本於與該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如委任、僱傭契約)所生義務,對外以該他人之授權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倘行為人與該他人係立於對向關係,諸如買賣、承攬、使用借貸、居間、隱名合夥、合會契約等,而非內部關係時,縱有未依約履行之情,核非為該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該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自無由以背信罪責相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74 號、50年台上字第158 號、62年台上字第4320號判例可參)。
⒉聲請人指稱其與被告間簽訂該合建契約,雙方基於該合建契
約各需履行部分義務,而被告所經營之全虹公司並未將公司應提供之土地交付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信託,應有背信之嫌云云,惟觀諸該合建契約第15條第2 項約定,甲乙雙方只要在取得建造執照前辦理信託完成即可,而本案尚未取得建造執照之核准,自難謂被告或全虹公司有何已違反該合建契約之約定義務,更遑論此應為甲乙雙方立於契約之內部對向關係中發生之爭議,與對外關係無涉,是縱認聲請人所指稱被告未履行信託義務等語為真,亦應與刑法之背信罪構成要件不符。況審諸富邦商銀106 年5月5 日北富銀信字第1060001691號寄發予全虹公司之函文(見106 偵續380 卷二第223 頁),可知因全虹公司與部分地主仍處爭議訴訟中,為免日後徒增返還作業困擾,富邦商銀表示將待本更新案相關爭議及紛爭解決後,再行配合辦理信託登記事宜等語,顯見全虹公司於取得建造執照之核准前業已主動將部分地主資料送交富邦商銀辦理信託登記,然因富邦商銀為避免日後爭議而先行退回信託登記文件,益徵被告並無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亦無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主觀意圖,尚難以背信罪責相繩。
⒊至聲請人尚指稱其委託被告所經營之全虹公司辦理都市更新
事務,全虹公司並受任為全體地主為信託指示權人,非單純內部關係,已有對外委任處理事務,仍有構成背信罪嫌之可能云云,然觀諸該合建契約之簽立,聲請人與全虹公司乃係合作興建房屋關係,並約定由聲請人等提供土地與全虹公司,而由全虹公司出資建築,嗣以此合建分售方式出售房屋及土地,且於該合建契約約定全虹公司及聲請人方均應提供土地信託登記與富邦商銀,以保障雙方之權益,此顯係基於該合建契約之約定,雙方各自負有約定應給付之義務,顯屬其等間內部關係之約定,該部分之給付義務並非如聲請人所舉例之地主委託建商就分屋代辦銷售等情形,亦非如聲請人所稱係基於委任關係所為之約定,就該約定義務部分倘若有債務不履行,自屬內部契約關係有無違約等民事糾紛,自非對外受任處理事務而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自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難遽認被告有背信之犯行。
㈣是依本件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聲請人有何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毀損他人建築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之行為,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涉有上開犯行,自應從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無罪推定法則,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意旨,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就聲請人所指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損他人建築物罪嫌、同法第216 條及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以及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作成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所指摘之理由,亦非可採。至聲請人於聲請意旨尚有提及被告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受有喪失在法律上對系爭房地行使所有權權利之損害,並使被告不法取得房地違法拆屋等利益,以及致使聲請人受有房屋遭毀損而不能使用房屋、需另行承租房屋、將家人送至老人長照中心支出費用等損害,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或刑法第355 條間接毀損罪等云云,然查上開事實,均未經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檢察官審認並對之為不起訴處分,此部分顯非對於本案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內容聲明不服,此部分之聲請自亦無理由,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認定被告未構成詐欺取財罪嫌、背信罪嫌及業務侵占罪嫌之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既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且本件應屬民事糾葛,宜循民事程序救濟。而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違誤,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佳君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宛彤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