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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判字第 1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61號聲 請 人 王張娥代 理 人 施佳鑽律師

溫育禎律師被 告 吳耿碩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犯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396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王張娥以被告吳耿碩涉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之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聲請再議,亦經同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並於民國107 年9 月10日將駁回處分書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遂於同年月1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等節,有前揭新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新北市○○區○○街○○巷○○○○ 號3 樓房屋(下稱3 樓房屋)之所有人,其明知3 樓房屋於104 年前,因違法增設浴廁破壞原建築結構、施工技術不佳及管線配置不當等問題,導致水管滲漏嚴重,滲漏之水體經相連樓板向下流至聲請人所有之房屋(即13之1 號2 樓,下稱2 樓房屋)內,2 樓房屋之天花板因而於106 年6 月間開始嚴重漏水,漏水處延伸至相鄰牆面、裝潢,致不堪使用,且天花板內之建築物結構已遭侵蝕而嚴重破壞、剝落,鋼筋亦生鏽蝕,現已有坍塌之虞而具有危險,顯已喪失作為住家之安全性,聲請人於同年月間即持續向被告反應漏水情形,然被告卻置之不理,更加大使用水量,顯有直接或間接故意之心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嫌。

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其理由略以: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末以,刑法第353條第1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必須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始能成立,若建築物尚可居住使用者,衹能依同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之物論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63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酌。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揭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行,辯稱:

2 樓房屋天花板於104 年8 月間即曾有漏水情形,當時我就有找水電工來開挖勘查3 樓房屋地板,結果水管均無破裂情形,聲請人還因此與我成立調解,並賠償我新臺幣(下同)

5 萬元,此次2 樓房屋天花板漏水是之前漏水的問題沒有解決,而不是3 樓房屋水管破裂所導致等語。

㈢經查:

⒈依聲請人提出之照片顯示,2 樓房屋天花板確有漏水,亦有

大片壁癌及剝落粉塵情形,惟聲請人現仍住於其內,可見其客觀上仍可供居住使用,且牆體結構並未因漏水或壁癌等而遭破壞,建築物亦無產生安全性之影響,故其重要部分之一部或全部,並未因而喪失效用,自與刑法第353 條第1 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⒉2 樓房屋天花板於104 年8 月間曾有漏水情形,被告因此有

委託水電專業人員開挖3 樓房屋地板檢查,排除係3 樓房屋水管漏水造成,嗣聲請人與被告成立調解,由聲請人賠償被告5 萬元作為修繕費用,有新北市泰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而2 樓房屋天花板此次漏水原因為何,既未經專業鑑定,則被告認係前次漏水所未解決之問題,與3 樓房屋管線無涉,即非全然無由。

⒊況且,3 樓房屋與2 樓房屋係僅上下相隔之房屋結構,縱有

聲請人所述因3 樓房屋水管破裂導致漏水一事,衡情亦應會對3 樓房屋本身之地板產生影響,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故意毀壞2 樓房屋天花板之理。

㈣從而,實難僅憑2 樓房屋天花板有漏水情形,遽對被告繩以

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故意毀損建築物之犯行,揆諸前揭判例及法律規定,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四、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㈠2 樓房屋於104 年6 月間曾發生漏水,因被告係私自委託水

電人員進行開挖,全程自行與該水電人員溝通並立即回補,過程不讓聲請人觀看,期間亦未進行其他鑑定,是聲請人苦無機會明白當時客觀情形為何,然因聲請人斯時年屆65歲,且罹患心臟疾病而身體狀態欠佳,極欲儘速處理此一糾紛,,仍給付被告5 萬元。又聲請人不識字,當初到調解委員會時,包括被告在內之人,誆稱因聲請人有給付被告5 萬元,故雙方應在文件上簽名作為憑證,聲請人不知所簽署者係「調解筆錄」,更不知內容為何,被告欺侮聲請人年邁且不識字,將調解筆錄完全記載為對被告有利之內容,再以此作為卸責之利器。況無論104 年間漏水原因為何,該次漏水事件已於104 年9 月17日(本院按:即調解筆錄作成日期)終了,自不能再以該次筆錄解免被告本次漏水事件之責或作為其不知情、無故意之理由。

㈡3 樓房屋自104 年開挖補回後,2 樓房屋便未再發生漏水,

迄至106 年6 月間,卻又突然產生漏水情形,顯見本次漏水情形為相異之新事件。且聲請人委託格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格記公司)分別於106 年12月1 日、107 年3 月8 日至2樓房屋會勘之報告書載明:「初步判定漏水現象疑似位於3樓浴室間冷熱水管破裂水或是排水管周邊破裂造成持續有大量水源出現」、「鋼筋暴露及持續擴大面積嚴重滴水……發現3 樓加壓馬達45秒左右為一個循環持續開起加壓,初步判定疑似3 樓水管內有不正常水源外漏,造成加壓馬達持績加壓」等語,足徵2 樓房屋之漏水狀態確係因被告未妥適管理

3 樓房屋所致,檢察官未調查前次與本次漏水事件之滲漏原因、範圍等是否相同,徒憑調解筆錄內容認定本次漏水事件為前次漏水事件之延續,恐有證據調查未盡之嫌。

㈢聲請人就本次漏水事件另向本院三重簡易庭聲請定暫時狀態

假處分(107 年度重全字第18號),該案承辦法官於107 年

4 月12日至2 樓房屋勘驗,其結果為:「本日勘驗內容……漏水有兩處,神明桌上方延伸到後方廚房天花板。浴室天花板靠近飯廳一側有龜裂、膨脹、爆裂。浴室天花板靠近飯廳一側鋼筋外露,鋼筋鏽蝕,有潮濕情形,水泥也有潮濕。目前鋼筋、水泥天花板及牆壁有潮濕情形,但是無漏水。天花板中間靠右側較為乾燥,中間偏左較潮濕。浴室天花板的燈旁有爆裂、油漆剝落,但無漏水。客廳部分神明桌上方天花板看起來較為乾燥,油漆仍有剝落,橫樑有爆裂情況,神明桌前方天花板角料非常潮濕,有滴水。木頭角料靠近牆壁天花板有大片潮濕情況。木頭角料請聲請人兒子以手觸摸及以衛生紙擦拭,確認木頭角料靠近牆壁處極為潮濕,也確認神明桌上方天花板鋼筋原先目視較為乾燥處,是潮濕的狀態。」可見2 樓房屋係因建物內有不當水流,造成建物主要鋼筋外露及鏽蝕、天花板塌陷、油漆剝離、水流之處皆影響室內電線設備及燈具使用等情形,而建築物係以鋼筋、混凝土為主要支撐,如鋼筋產生鏽蝕、混凝土有粉碎剝落等情形,建築物之塌陷即指日可待,且建築物以遮風避雨為目的,如有天花板嚴重漏水之情形,自無法達成該目的,當已喪失建築物一部之效用甚明。

㈣於另案承辦法官裁准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及緊急處置之聲請後

,聲請人發覺2 樓房屋滲漏之水量不僅增多,亦夾雜許多水泥粉末,益徵2 樓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確實因氧化作用與含水量提高,產生加速生鏽、脆弱、粉碎之現象,顯然已達不堪居住使用之程度,然聲請人因年事已高,不方便行動、遷移,僅得暫時居住於2 樓房屋內,勉強忍受如此不佳之環境,惟檢察官未詳究上情,僅以「聲請人仍現居2 樓房屋內」為由,遽斷2 樓房屋客觀上仍可居住使用,顯然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論理亦與一般常情相違,且未詳為勘查2 樓房屋實際之毀損情形,實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

㈤一般建築物之樓板,係由RC樓板(即混凝土)、漆料、防水

層、隔熱層、面材(即磁磚等可直接目視之外露地材)等材料依序鋪層,防水層係介於RC樓板與最表層面材之間,如有任何破損、斷裂等情形,若非經下層住戶反應建築物有滲漏狀況,該樓層所有人實難以知悉。而依我國建築相關習慣,建築物之水電管線多以隱藏方式設置,即埋藏於樓板、牆面中,是如樓板、牆面內之水管有破裂情形,該樓層所有人亦難明顯發覺,原不起訴處分竟稱3 樓房屋水管破裂導致之漏水,對於3 樓房屋之地板亦會產生影響,認定被告主觀上欠缺故意,顯然係對於我國建築物之構造、水電管線安置之概念有所誤會。況依聲請人所請託前往查看之專業人士所述,因水往低處流之特性,首先造成損壞的會是下層的建物結構,然持續惡化之結果,即有崩塌之可能,倘損害嚴重至崩塌程度,樓上之樓板自無法倖免。檢察官除未詳查建築物漏水之成因與特性外,亦未查明被告並未居住於3 樓房屋之事實,顯有應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之違誤。

㈥聲請人於106 年6 月間發覺漏水情形後,即於同年9 月19日

寄發存證信函,再於同年10月3 日以書面附照片方式張貼於該棟大樓及被告所有房屋大門作為通知,則被告至遲於106年10月間,即已明確知悉本件漏水情形,是被告對於本次漏水情形所造成之結果,主觀上應有預見,且難認被告有如何之理由確信2 樓房屋受毀壞之情形將不發生,其主觀上亦有直接故意。

五、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理由略以:㈠原不起訴處分依聲請人提出之照片、新北市泰山區調解委員

會調解書等,以2 樓房屋客觀上仍可供居住使用,且牆體本身結構並未因漏水或壁癌等情事遭破壞,對建築物之安全性亦無產生影響,是建築物重要部分之全部或一部,並未因而喪失效用,與刑法第353 條第1 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又於104 年8 月間,2 樓房屋天花板曾有漏水情形,被告因此曾委託水電專業人員開挖3 樓房屋地板檢查,排除係3 樓房屋水管漏水造成,雙方成立調解,由聲請人賠償被告5 萬元作為修繕費用,而2 樓房屋天花板漏水原因為何,未經過專業鑑定,被告因而認定2 樓房屋天花板漏水係前次漏水未解決之問題,與3 樓房屋管線無涉,亦非全然無由;況3 樓房屋與2 樓房屋係僅上下相隔之房屋結構,縱有如聲請人所述因3 樓房屋水管破裂導致漏水,衡情亦應會對

3 樓房屋地板產生影響,難認被告有毀壞2 樓房屋天花板之故意,不得僅憑2 樓房屋天花板有漏水情形,遽認被告有毀損建築物之犯行等理由,認被告故意毀壞他人建築物犯罪嫌疑不足,經核並無不當。

㈡2 樓房屋因天花板漏水造成損壞情形,究係104 年6 月間漏

水事件未處理完善所致,抑或如格記公司鑑定報告書判定,係3 樓房屋浴室冷熱水管破裂或排水管周邊破裂造成,當經專人鑑定後認定之,此乃屬聲請人與被告間之民事問題;又聲請人認被告對2 樓房屋天花板漏水致房屋損壞情形之回應態度不佳,尚難據以認定被告即有毀損建築物之故意,且依另案107 年4 月12日勘驗筆錄所載,被告稱「我同意開挖,如果開挖後是我的,我願意負責」、「若開挖確實為我水管破裂造成,是我的責任,我願意負責」等語,可知被告主觀上係在釐清2 樓房屋漏水情形之責任歸屬,況2 樓房屋天花板若因漏水致毀壞塌下,3 樓房屋地板亦將有受毀壞之虞,是難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毀壞他人建築物之故意,亦無勘查

2 樓房屋實際之毀損情形之必要。其餘再議理由,或屬聲請人之臆測,或不足以認被告有主觀犯意,均難認被告確有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嫌。

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與前述部分重複者即不贅載):㈠2 樓房屋漏水範圍,已從其室內配置圖之綠底方塊部分漫延

至黃底方塊部分,是漏水面積確有逐漸擴大之情形,而聲請人為免水漬致其滑倒,遂於漏水處放滿大大小小之水桶、容器等承接,日前卻因閃避滴水及地上放置之容器而撞傷髖骨,益徵漏水狀態已使2 樓房屋達不適居住之狀態,聲請人因年事已高、移動不便,難以臨時搬遷至他處生活,僅能繼續居住於2 樓房屋內,非可倒果為因,是檢察官未就2 樓房屋結構體受侵害一事進行詳細調查,逕以聲請人仍居住其內,而認「仍可供居住使用」、「對建築物安全性無產生影響」等情,恐屬速斷。退步言之,縱本案並未達建築物重要部分一部或全部喪失效用之情形,亦有刑法第353 條第3 項、第

1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未遂罪問題,檢察官未對此為如何不該當之說明,顯有未洽。

㈡聲請人發覺本件漏水情形時,即數次向被告表明,並請求被

告協助配合修繕,且因雙方尚有其他訴訟程序往來,被告更曾多次收受聲請人提出之書狀繕本,則被告對於2 樓房屋之漏水情形、嚴重程度及建物毀壞狀況等情,顯已明知,並對於若放任不理,將致2 樓房屋失其效用之結果,亦有預見。

然被告卻仍僅表示「要確認大家責任歸屬」,假意應允修繕,而屢次藉故推託,任由漏水情形擴大、漫延,主觀上自有致建築物失其效用之故意。

㈢雙方於107 年9 月4 日、7 日,會同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在

2 、3 樓房屋現場會勘與鑑定後,發覺3 樓房屋浴廁旁之房間確實有大量積水狀況,且右方牆壁內汙水管下部有食指大小之破洞,顯見出水來源為明確、非屬難以查知之位置,被告僅係貪圖方便,又不願承認其使用、管理3 樓房屋有所不當,竟僅以木板稍微掩蓋以避人耳目,致2 樓房屋因持續漏水,產生樓地板水泥掉落、鋼筋裸露、鏽蝕之情形,在在顯示被告毀壞2 樓房屋之故意。檢察官未盡調查之能事,僅泛以「衡情亦會對3 樓房屋地板產生影響」等語,推論被告欠缺主觀上故意,實難令聲請人甘服。

七、本院之判斷㈠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屬於結果犯,且

未特別規定處罰過失行為,則行為人必須認識其毀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作為或不作為與他人建築物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否則即無犯罪之故意可言。

㈡經查:

⒈聲請人固指稱被告曾於104 年前,就3 樓房屋違法增設浴廁

,破壞原建築結構,且施工技術不佳及管線配置不當,導致水管滲漏嚴重,滲漏之水體經相連樓板向下流至2 樓房屋內等語。惟2 樓房屋於104 年8 月間即曾發生漏水,經被告僱工開挖3 樓房屋地板後,結果排除係因3 樓房屋水管滲漏所導致,嗣於106 年6 月間,聲請人始又發覺2 樓房屋開始出現漏水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明確(見107 年度偵字第78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背面),且為聲請人告訴及聲請再議意旨所是認,復有振裕水電行報價單及請款單、新北市泰山區調解委員會104 年民調字第161號調解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第107 頁、第111 頁),自堪認定;再觀諸上開請款單所載「檢測結果:是頂樓水錶處(1 樓的錶後6 分水管彎頭,破裂,水由水管流下經過

4 樓及3 樓而流到2 樓的)。處理方式:更換水管及彎頭,並向1 樓屋主收取1,500 元施工費用」等語,足見2 樓房屋於104 年8 月間之漏水事件應與3 樓房屋無關。是以,經此一事後之被告,於106 年6 月間再次接獲聲請人反應2 樓房屋又開始漏水時,主觀上認為應係前次漏水原因復發而與3樓房屋無關,尚屬人情之常。準此,自難認被告對於聲請人所指其違法增設3 樓房屋浴廁與2 樓房屋漏水間之因果關係有所認識,即不能謂被告確有毀壞他人建築物之故意。

⒉關於如何判斷房屋漏水之原因,在實務上並非易事,若雙方

當事人對此有所爭執而進入司法程序,最終往往須透過法院囑託鑑定後方能釐清,於此之前,被告當事人既認漏水原因尚有賴後續鑑定結果判定,自不能因此率認其不願配合原告當事人所提修繕之要求,即有毀壞他人建築物之故意,而動輒以刑事責任相繩。循此而論,聲請人所提格記公司出具之會勘報告既僅稱「初步判定漏水現象疑似……」、「初步判定疑似……」等語(見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3964號卷第19頁),並未明確認定漏水原因與3 樓房屋有關,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謂其於獲悉此一報告內容後之不作為,即有毀壞他人建築物之故意。至聲請人雖另提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07 年9 月4 日、7 日至現場會勘及鑑定過程之影片光碟及照片,欲證明2 樓房屋漏水原因與3 樓房屋有關,惟該等資料均係於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後始提出,乃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非屬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應行審酌之範圍(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可資參照),併此敘明。

㈢從而,本案依偵查中之證據資料,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毀

壞2 樓房屋之主觀犯意,則其所為自難認合於毀壞他人建築物罪。

八、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結論,尚屬適當,未有濫權之情,核無得據以裁定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法 官 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盈萩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9-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