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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判字第 1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7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堡隆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盛源代 理 人 李耀馨律師被 告 李明哲被 告 李彥騰被 告 李耿豪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733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12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及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堡隆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李明哲、李耿豪、李彥騰等3 人涉犯侵占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7 月6 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812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於107 年9 月14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733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又前揭高檢署處分書係於107 年9 月21日送達聲請人指定送達代收人即李耀馨律師之處所,有高檢署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8125號卷第58頁),聲請人復於同年10月1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遞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高檢署送達證書回證影本及聲請交付審判書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參,則聲請人本件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明哲前為圓霖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圓霖公司,前址設新北市○○區○○路○○○ ○○ 號,於106 年6 月30日核准解散)董事長,被告李耿豪、李彥騰為被告李明哲之子,為圓霖公司之業務實際負責人。緣聲請人自101 年及102 年間陸績與被告李耿豪、李彥騰接洽,委由圓霖公司生產塑膠製品,且因代工需要透過圓霖公司購買所需之模具,其中如附表所示之模具因生產塑膠製品需要而放置在圓霖公司由該公司所保管占有。詎被告李明哲、李耿豪、李彥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圓霖公司106 年間向其等要求返還附表所示之模具時拒不返還,並將該等模具於圓霖公司解散時,出售與特騰綠的包材股份有公司(下稱特騰公司),因認其等共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三、原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不足,應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

(一)被告李明哲因罹患腦部硬腦膜下腔出血等多重疾病,出具診斷證明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到庭,訊據被告李耿豪、李彥騰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侵占犯行,辯稱:李明哲生病很久,沒有實際負責圓霖公司業務,伊等沒有將模具賣掉,這些模具只是暫放在特騰公司,聲請人要拿走可以隨時拿走,並無侵占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所發之台北松江路郵局存證號碼002889號存證信函並無附上要求特騰公司返還之模具清單,另新北地檢署函詢特騰公司自成立以來自圓霖公司或被告3 人處受讓或購得之模具清單,該公司回覆共211 筆模具,皆為壽司盒蓋、便當盒蓋及宴會盤、三明治對折盒蓋之模具,並無附表所示手機盒模具,此有特騰公司107 年3 月6 日回函及設備或生財器具財產目錄在卷可佐,聲請人逕以特騰公司之回函推論被告3 人涉犯侵占犯行,實有誤會。又被告李彥騰辯稱:做模具放在場內時會有模具保管書,這是聲請人委託伊等時會簽的,伊希望返還模具時,模具保管書也一併還,所以希望約一個時間來處理,當時有寄信,但聲請人沒提到交換時間,只是寄存證信函,也沒說何時要還模具保管書,伊有在LINE上說約明天返還,但到現在聲請人都還未讀,裡面的Barret是陳盛源等語,而此情由員工Crystal 之電子郵件內容有「HI BARRET …後續我司會將貴司的模具整理出來,請貴司也將模具保管書整理出來,於交付模具時返還保管書」,且聲請人之代表人陳盛源另有擔任聯鵬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聯鵬公司)之負責人,特騰公司亦曾以淡水竹圍郵局存證號碼000397號存證信函針對聲請人之台北松江路郵局存證號碼002889號存證信函,要求聯鵬公司盡速出具模具保管書等證明文件以釐清爭議,此有聯鵬公司公司登記資料及前開存證信函在卷可明,而本件聲請人僅提出購買模具之統一發票及存證信函佐證其主張,並無模具保管書等將模具交付保管之資料,實難認定附表所示之模具係以聲請人之名義存放在特騰公司,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 人有將模具據為己有或加以處分之犯行,尚難遽認被告3 人涉有侵占犯行。

四、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新北地檢署提出之附表所列之模具共18項,其附表序號1 、2 為USB 塑膠外殼模具,序號3 、4 為記憶卡置放塑膠金模具,序號11、12為USB 塑膠外殼模具及序號

13、14記憶卡置放塑膠盒模具,均非手機盒模具,原檢察官未經查證,亦未提示予聲請人比對或釐清模具清單所列模具,有無聲請人之模具,即自行認定附表所示均為手機盒模具,進而認定特騰公司成立以來,自圓霖公司或被告等受讓或購得之模具無附表所示之手機盒模具,對附表之內容認定有誤,自難期正確。且被告李耿豪、李彥騰於圓霖公司解散後係任職於特騰公司,被告李彥騰並擔任特騰公司廠長職務,故被告李耿豪、李彥騰如知悉附表所示模具為聲請人所有,特騰公司實無不知之理。則聲請人所寄發之台北松江路郵局存證號碼002889號存證信函雖無附上要求特騰公司返還之模具,但特騰公司確實知道聲請人請求返還之模具,卻於004325號存證信函,針對聲請人請求返還之模具,以向圓霖公司合法善意購買作為占有之依據。於聲請人提出告訴後,被告等再提出聲請人之模具不在出售特騰公司模具之範圍,而特騰公司亦配合被告等說詞提出211 筆模具清單,被告與特騰公司是否勾串提出虛偽證明,以免除被告侵占、特騰公司共同侵占或收受贓物之罪嫌,實有疑義。

(二)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模具,並未與被告間簽立模具保管書,而係以口頭方式交付被告等保管並用以加工生產。況縱如被告所言,則此模具保管書被告必有留存1 份作為模具取回相關約定之依憑,何以被告不提出?若非被告所述之模具保管書根本不存在,即是該模具保管書內容並無聲請人須提示取回模具之約定,反證被告等執意不返還,侵占聲請人附表所示模具而已。

(三) 原檢察官以特騰公司亦曾以淡水竹圍郵局000397號存證信

函針對聲請人之台北松江路郵局存證號碼002889號存證信函,要求聯鵬公司盡速出具模具保管書等證明文件以釐清爭議,乃將聲請人代表人陳盛源擔任代表人之聲請人公司與另一家聯鵬公司混為一談,以聯鵬公司與特騰公司間有模具保管書,代表人相同之聲請人公司與特騰公司或被告間即有模具保管書,原檢察官之推論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聲請人提出購買模具之統一發票及存證信函業已證明附表之模具為聲請人所有且交由被告等保管,被告等亦承認此事實,僅係以欲返還、無侵占之故意,作為答辯等語。

五、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則以:

(一)聲請人自101 年及102 年間陸續與被告李耿豪、李彥騰接洽,委由圓霖公司生產塑膠製品,且因代工需要透過圓霖公司購買所需之模具,其中如附表所示之模具,因生產塑膠製品需要而放置在圓霖公司由該公司所保管占有。詎被告等於106 年間聲請人要求返還附表所示之模具時拒不返還,並將該等模具於圓霖公司解散時,出售與特騰公司,而認被告等共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然按聲請人於106 年11月21日寄發台北松江路郵局002889號存證信函囑請特騰公司返還模具,經特騰公司以106 年11月24日台北北門郵局存證號碼004325號存證信函回覆,表示該公司與聲請人並無業務往來,聲請人所寄前開存證信函與該公司無涉,以及該公司於圓霖公司結束營業之際,係合法善意購買圓霖公司之相關機械與模具等財產等語。但稽諸聲請人所發之前開002889號存證信函,並未列示要求特騰公司返還之模具清單,則特騰公司上開回函難認有何隱瞞或不實。

(二)又原檢察官偵查中,經函詢特騰公司成立以來,自圓霖公司或被告等受讓或購得之模具清單,該公司雖有回覆共21

1 筆模具,然皆為壽司盒蓋、便當盒蓋及宴會盤、三明治對折盒蓋之模具,並無附表所示手機盒模具,觀諸聲請人所提告訴狀附表一其上所載均屬手機用之模具,則原檢察官上揭認定,尚無違誤,聲請人再議質疑原檢察官之查證認定,自無足採。

(三)次查,被告李彥騰辯稱系爭模具製有模具保管書,返還模具時聲請人也應一併還,雙方迄未敲定返還時間之詞。衡諸圓霖公司員工Crystal 之電子郵件? 容載有「HIBARRET…後續我司會將貴司的模具整理出來,請貴司也將模具保管書整理出來,於交付模具時返還保管書。」等文字,益見被告李彥騰所辯尚非子虛。

(四)聲請人指稱遭被告等出售之附表模具,是否屬實,已存有疑義。被告等要求聲請人於返還模具時一併返還簽立之保管書,亦如上述。則本件純屬聲請人與被告間就系爭模具返還糾葛之民事問題,宜循民事途徑解決,方屬正辦。是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等並無聲請人指訴之前揭犯行,因認被告等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不合。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再議,應認無理由。

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新北地檢署提出之刑事告訴狀附表所列之模具共18項,其附表序號1 、2 為USB 塑膠外殼模具,序號3 、

4 為記憶卡置放塑膠金模具,序號11、12為USB 塑膠外殼模具及序號13、14記憶卡置放塑膠盒模具,均非手機盒模具。況相同模具不同公司有不同之名稱,原檢察官未向聲請人詢問或查證,即自行認定附表所示均為手機盒模具,且未提示予聲請人比對或釐清特騰公司模具清單所列模具有無聲請人模具,驟以名稱認定特騰公司模具清單無附表之模具,誠有疑義。

(二)被告李耿豪、李彥騰於圓霖公司解散後係任職於特騰公司,被告李彥騰並擔任特騰公司廠長職務,故被告李耿豪、李彥騰知悉附表所示模具為聲請人所有,特騰公司亦知悉,故對附表模具內容特騰公司亦清楚。則聲請人所寄發之002889號存證信函雖無附上要求特騰公司返還之模具,但特騰公司確實知道聲請人請求返還之模具,卻於004325號存證信函,針對聲請人請求返還之模具,以「本公司於圓霖公司結束營業之際,係合法善意購買圓霖公司之相關機械設備與模具等財產。…」等語回覆,顯然針對聲請人請求返還模具之請求,以向圓霖公司合法善意購買作為占有之依據。於聲請人提出告訴後,被告等再提出聲請人之模具不在出售特騰公司模具之範圍,而特騰公司亦配合被告等說詞提出211 筆模具清單,被告與特騰公司是否勾串提出虛偽證明,以免除被告侵占、特騰公司共同侵占或收受贓物之罪嫌,實有疑義。

(三)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模具,並未與被告間簽立模具保管書,而係以口頭方式交付被告等保管,並用以加工生產。原檢察官未向聲請人詢問或查詢,亦未詳查模具保管書是否存在及其內容,僅憑被告等人之言即認定聲請人與被告間有模具保管書且須出具書面才能取回,並以此作為被告有意交還之依據,當有違誤。因本件被告所述之模具保管書根本不存在。又事實上,附表模具據悉或非售予特騰公司即已另行出售,多已不存在,故縱不在特騰公司所列之21

1 項購買之模具清單內,亦可能出售予他人,在被告等將附表所示聲請人模具移轉至特騰公司或他處,未通知聲請人,於聲請人請求返還時,藉故推拖,不予返還。

(四)系爭模具為聲請人所有因加工生產交付予圓霖公司,被告李明哲為圓霖公司登記之負責人,被告李耿豪為圓霖公司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被告李彥騰則負責系爭模具生產機台操作及排程,3 人為系爭模具保管人。縱非被告3 人均為系爭模具保管人,至少被告李耿豪為系爭模具之實際保管人(持有人)無疑。此有被告李彥騰、李耿豪於本案偵查中107 年4 月10日偵訊之陳述可證。原檢察官並未查明系爭模具所在及實際是否仍在被告持有(直接或間接)中:被告所稱「模具保管書」不存在,僅係無法返還系爭模具之藉口。

(五)特騰公司員工Crystal 之電子郵件「貴司也將保管書整理出來,於交付模具時,返還模具保管書」,所稱之「貴司」乃指聯鵬公司,原檢察官將聲請人代表人陳盛源擔任代表人之聯鵬公司與聲請人,混為一談,以聯鵬公司與特騰公司間電子郵件載有模具保管書,推論代表人相同之聲請人公司與特騰公司或被告間即有模具保管書,其推論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甚應僅是猜測,而非推論,自屬有誤。

(六)聲請人委請李耀馨律師於107 年9 月28日寄發律師函請求被告李耿豪、李彥騰返還系爭模具,業經該2 被告分別於

107 年10月2 日、107 年10月1 日收受,倘系爭模具如被告所述仍在被告持有中且隨時可以取回,豈有收受聲請人律師函迄今無法交還、甚連回應均無之理?可證系爭模具已遭被告處分出售予特騰公司或以其他方式處分,無法返還。

(七)特騰公司並未將其所認全部自圓霖公司受讓或購得之模具列入提出予原檢察官之清單中,原檢察官以聲請人所提出之模具未在特騰公司提出之模具清單範圍,驟認被告無處分行為,恐亦非真。

七、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復按「法院前項裁定(按:即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固定有明文,然就本條項所指之「必要之調查」,就法院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決議、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決議要旨參照)。是就關於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時始提出之新證據,依上開說明,自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所得採為判斷之證據資料;而就關於告訴人在偵查中已提出而檢察官未予調查之證據,因屬在偵查中已經顯現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

3 項規定,法院始得為必要之調查;至於法院於審查過程中發現原先於偵查中未曾顯現之新證據等情形時,則應屬檢察官是否得就該等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規定再行起訴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決議要旨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

八、經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卷證詳予核閱後,認依本案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聲請人所指摘被告涉犯侵占罪嫌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採證認事,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所載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並補充如下:

(一)聲請意旨指摘原檢察官未向聲請人詢問或查證,即自行認定附表所示均為「手機盒模具」,且未提示予聲請人比對或釐清特騰公司模具清單(見他字卷第105 頁至第113 頁)所列有無聲請人所有之模具。惟查,本案之關鍵在於被告等有無持有附表所示模具並將該等模具據為己有或加以處分。原檢察官以「手機盒模具」總稱附表所示模具,用語或有失精確,惟本案附表所示品項及特騰公司模具清單所示品項間,名稱、性質顯不相同,僅由書面上觀察即可判斷特騰公司模具清單未包含本案附表所示模具,則原檢察官未提示予聲請人比對或釐清特騰公司模具清單所列有無聲請人所有之模具,尚難認有何不當之處。

(二)聲請意旨指摘特騰公司並未將其所認全部自圓霖公司受讓或購得之模具列入提出予原檢察官之清單中云云。惟查,該清單標題係「財產目錄」並載明「取得原價」,參諸被告李耿豪於偵查中向原檢察官陳稱:「(原檢察官問:(提示他字卷第卷第69頁附表【內容同本裁定附表】)堡隆公司告的這些模具,是否本來在圓霖公司,以及這些模具是圓霖還是保隆公司?)這些都是堡隆原來放在圓霖公司的,是堡隆公司的沒錯。…那些不是特騰綠的資產,因為模具在生產時不會一直移動模具,所以是暫放在特騰綠,要拿走可以隨時拿走。」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7 年4 月10日訊問筆錄【偵字卷第13頁】),可知本案附表所示模具既非特騰公司之財產,縱認已交付特騰公司保管,其未記載於特騰公司「財產目錄」中,實屬正常,難謂有何漏載之問題,原檢察官據以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並無不當。

(三)聲請意旨指摘於聲請人提出告訴後,被告等再提出聲請人之模具不在出售特騰公司模具之範圍,而特騰公司亦配合被告等說詞提出211筆模具清單,被告與特騰公司是否勾串提出虛偽證明,以免除被告侵占、特騰公司共同侵占或收受贓物之罪嫌云云。惟聲請人就該等指摘,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原檢察官自難僅據該等指摘而不採信特騰公司所提出之模具清單。

(四)聲請意旨堅稱模具保管書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模具,並未與被告間簽立模具保管書,而係以口頭方式交付被告等保管云云。惟查,系爭模具總價不斐,聲請人將之交付被告保管之際竟未索取任何書面憑證,當不符商業習慣;況圓霖公司、特騰公司、聲請人代表人陳盛源擔任代表人之聯鵬公司等3 家公司間因其他業務亦於105 年5 月13日訂立「模具保密協議書暨模具保管書」(見偵字卷第43頁至第46頁),堪認圓霖公司就收受保管模具確有訂立模具保管書之作法。卷內既無任何證據可證圓霖公司於本案一反商業習慣及該公司自身之作法,原檢察官以聲請人僅提出購買模具之統一發票及存證信函佐證其主張,並無模具保管書等將模具交付保管之資料,認尚難遽認被告3 人涉有侵占犯行,難謂有何不當。

(五)聲請意旨又以被告李耿豪、李彥騰收受聲請人107 年9 月28日律師函迄今無法交還系爭模具、甚連回應均無,可證系爭模具已遭被告處分出售予特騰公司或以其他方式處分,無法返還云云。惟查,該律師函(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3頁)乃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時始提出之新證據,依上開說明,自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所得採為判斷之證據資料;況該律師函仍未附系爭模具之保管書,且該律師函發出之時,本案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業已先後於107 年7 月6 日、107 年9 月14日作成,均認無證據可證聲請人確有將系爭模具交付保管,是被告李耿豪、李彥騰之未回應該律師函,亦在情理之中,要難據此認定被告等有何侵占犯行。

九、綜上,依卷內事證,並無模具保管書等將系爭模具交付保管之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 人有將模具據為己有或加以處分之事實,實難逕認被告3 人涉有侵占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均已詳予敘明其理由及所憑依據,且論證理由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本件聲請就原檢察官已調查明確之事項,反覆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為不當,均非得據為交付審判之理由。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時瑋辰法 官 吳欣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翠茹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附表:

┌──┬─────────────────────────────┬─────┐│編號│模具編號 │類型 │├──┼─────────────────────────────┼─────┤│ 1 │AE-163×84mm-GPET000-0000(4pcs)×500(5pcs)-USB0001YU │真空成型模│├──┼─────────────────────────────┼─────┤│ 2 │AE-163×84mm-GPET000-0000(4pcs)×500(5pcs)-USB0001YU │整面刀模 │├──┼─────────────────────────────┼─────┤│ 3 │72Pin tray │真空成型模│├──┼─────────────────────────────┼─────┤│ 4 │72Pin tray │整面刀模 │├──┼─────────────────────────────┼─────┤│ 5 │Iphone 5 手機殼單面內襯 │真空成型模│├──┼─────────────────────────────┼─────┤│ 6 │Iphone 5 手機殼單面內襯 │整面刀模 │├──┼─────────────────────────────┼─────┤│ 7 │SL-105×170mm-Note2-YU(samsung Note手機殼單面內襯) │真空成型模│├──┼─────────────────────────────┼─────┤│ 8 │SL-105×170mm-Note2-YU(samsung Note手機殼單面內襯) │整面刀模 │├──┼─────────────────────────────┼─────┤│ 9 │2054下蓋模具 │真空成型模│├──┼─────────────────────────────┼─────┤│ 10 │2054下蓋 │整面刀模 │├──┼─────────────────────────────┼─────┤│ 11 │SL-80×76mm-SASKUSB-YB │真空成型模│├──┼─────────────────────────────┼─────┤│ 12 │SL-80×76mm-SASKUSB-YB │整面刀模 │├──┼─────────────────────────────┼─────┤│ 13 │m336485 │真空成型模│├──┼─────────────────────────────┼─────┤│ 14 │m336485 │整面刀模 │├──┼─────────────────────────────┼─────┤│ 15 │HTC BY(HTC蝴蝶機)手機殼單面內襯 │真空成型模│├──┼─────────────────────────────┼─────┤│ 16 │HTC BY(HTC蝴蝶機)手機殼單面內襯 │整面刀模 │├──┼─────────────────────────────┼─────┤│ 17 │S3(samsungS3)手機殼單面內襯 │真空成型模│├──┼─────────────────────────────┼─────┤│ 18 │S3(samsungS3)手機殼單面內襯 │整面刀模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