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7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林德成代 理 人 張進豐律師
張凱婷律師被 告 林介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7214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調偵字第736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告訴事實略為:被告林介龍、告訴人林德成及訴外人林
文榮均為被害人林宗壽之子,林宗壽生前曾與被告同住,至民國106 年7 月11日死亡;被告、告訴人及訴外人林文榮3人均為其繼承人。因林宗壽名下素有相當之現金與不動產,不須三子扶養,僅因行動不便,需用錢時便囑咐被告協助提取款項,惟被告竟趁持有林宗壽之提款卡等取款所需工具時,因自己之貪念與私慾,未得被害人同意而多次超額提取現金據為己有,並涉犯罪事實如下:
⒈被告與林宗壽同住期間,104 年間曾與林宗壽就系爭門牌號
為新北市○○區○○路○○○ 巷○○號2 樓之不動產進行買賣(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然於交易完成後,被告竟多次於林宗壽之彰化銀行帳戶提取現金,自105 年2 月29日起至106 年2 月9 日止,共提領81次,將林宗壽彰化銀行帳戶提取至僅剩餘額1,303 元。其中
2 筆有匯入被告林介龍自己帳戶之紀錄(表一):┌─────┬───┬───────┬───────┐│日期 │金額 │轉出 │轉入 │├─────┼───┼───────┼───────┤│105.04.13 │100萬 │林宗壽彰化銀行│林介龍土地銀行│├─────┼───┼───────┼───────┤│106.02.09 │138萬 │林宗壽彰化銀行│林介龍土地銀行│└─────┴───┴───────┴───────┘⒉被告與林宗壽同住期間,被告之母親即林宗壽之配偶於104
年4 月25日死亡,自同年7 月24日以後,被告即多次分從林宗壽之郵局帳戶、兆豐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提取金錢,所提領之金額,自104 年7 月24日起算,至林宗壽死亡之106 年7 月11日為止,共計為404 萬7,000 元(不包含上開表一之款項),遠超過林宗壽之生活所需,蓋林宗壽自105 年8 月2 日發生急性肺栓塞後,健康狀況驟變,方需看護隨侍在側。在此之前,林宗壽並無重大疾病、亦無自費醫療手術之需求,被告所提領之金錢,絕非用於林宗壽每月開銷。
⒊林宗壽於106 年7 月11日死亡後,雖經告訴人以通訊軟體告
知不得擅自處分林宗壽遺產,被告仍基於故意,以自己保管之林宗壽帳戶提款卡繼續提領金錢,共計提領68萬元。
㈡地檢署檢察官對上開告訴事實⒈、⒉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書
,其所持理由無非係以: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該些領取款項都是林宗壽要購買生活上營養補充品、出院後復健器材,林宗壽生前要支付生活開銷、醫藥費等費用,自105 年9 月28日後有請一位印尼看護、伊自林宗壽兆豐銀行帳戶提領之款項共64萬2,000 元都是用來支付伊父親看護費用及生活上所需開銷,既被害人生前自行管理之配其金錢,自不能排除上開自被害人銀行帳戶內提領款項之行為,係被害人生前所為之任意財產處分行為,或因感念被告照護其終老所為之生前贈與或補貼,本件除告訴人主觀臆測被告盜領外,自始未能提供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云云。
㈢經告訴人對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以僅調查部分盜領款項之犯
罪事實、調查未完備之理由聲請再議,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7 年上聲議字第721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駁回理由無非以:被告於被繼承人彰化銀行帳戶於105 年8 月2 日起至106 年1 月25日提領現金53筆共101 萬元應為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價金回流,係告訴人所指之「假買賣、真贈與」,不能論以侵占;亦不能遽認被害人就105 年8 月18日迄106年7 月11日死亡止,期間之提領款項均未授權,甚或不知,而長達近1 年之時間,被害人生活非無開銷支出之可言,其精神狀況又如常,則常情下,其應無不知之情,且所謂授權,常係於事前為之,則以被害人之入住加護病房,遽認此期間之提領款即未經授權,亦容屬率斷云云。
㈣惟查,本案被告應確有盜領被害人存款、侵害被害人之財產
權以及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之事實,然原檢察官竟未詳查事證,且錯認被告犯行應為不起訴,顯有不當,茲詳述如後:
⒈被告辯稱其所領取之款項均為林宗壽之生活所需,又辯稱林
宗壽金錢用途伊不會多過問,林宗壽自9 月28日起有請一位印尼看護,所領取之款項係用來支付林宗壽看護費用及生活上所需。惟被告提取林宗壽款項之時間,至遲自104 年7 月24日即開始,在林宗壽於105 年8 月2 日住院之前,被告已自其銀行及郵局帳戶共提取204 萬5,000 元,蓋林宗壽於10
5 年9 月28日前並未聘用看護,在短短一年四個月之間,林宗壽之生活開銷竟達每月12萬餘?該些費用是否果真為林宗壽生活所需開銷?已非無疑。如為林宗壽同意贈與被告,為何並非由林宗壽決定數額、整筆匯入被告之帳戶,而係由被告逐筆提領?此均與常理有違,惟原地檢署檢察官均未詳加調查、核算被告所提之單據,逕採被告狡辯之詞,予以籠統認定該些提款均係被害人生前所需開支、係被害人贈與被告之金錢等,顯有調查未完備之嫌。
⒉再查,本件再議駁回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顯有錯誤。蓋該處
分書謂:「觀諸聲請人出具之刑事告訴狀上確有記載『被告除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被繼承人彰化銀行帳戶於105 年
8 月2 日起至106 年1 月25日提領現金53筆共101 萬元(附表3 ,詳告證11) 』等情(詳刑事告訴狀壹、八之記載,見原偵案他卷第5 頁),惟聲請人於106 年11月29日所出具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亦同引該告證11為據,認被告除以附表所示之提、匯款外,並提領上開款項以取回計500 萬元之購屋款(該500 萬元依告證11所示,乃被告於105 年12月16日轉存入前揭被害人彰化銀行帳戶),以此直指被告與被害人就被害人生前名下坐落新北市○○區○○路○○○ 巷○○號2樓房地過戶之事,顯係『假買賣、真贈與』(詳該狀貳、一之記載,見原偵案他卷第97頁),又此『假買賣、真贈與』之指訴亦核與聲請人刑事告訴狀壹、六之記載相符,而由聲請人就此指訴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而非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情觀之,益證聲請人亦認被害人就此確有『贈與』之真意,僅登記移轉事由為『買賣』係屬不實,而非全然不知系爭房地過戶之事,則就此回流資金,縱足說明被告雖於10
5 年12月16日轉存500 萬元予被害人,然其應未實際給付購屋價款,惟能否憑此逕論被告又另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2 第
1 項之罪,確非無疑,原處分就此亦已敘明,被告所涉假買賣之事業經另行起訴,故難認此部分係被告未經被害人同意所盜領,再議意旨雖質以原處分就此全無調查,亦未敘明,顯有調查不備之違誤云云,顯係誤會。(三)而聲請人所指之上開回流資金,既係指被告自105 年8 月2 日起至106 年
6 月24日止,以被害人帳戶提款卡,由被害人之彰化銀行帳戶內,計分53次共提領101 萬元之情,則能否認上開款項在未提領之前,已在被害人交付被告持有之狀況下,並非無疑,是亦難憑此遽認被告之取得款項,即有何刑法侵占罪嫌之可言,而如前述,上開款項乃用以回補被告於105 年12月16日轉存500 萬元予被害人之款項,則縱被告於被害人死亡後,仍未將所領之上開款項,提出作為被害人之應繼承財產,然能否以此逕認被告即有何刑法侵占罪嫌,亦非無疑。」然查,告證11所示之被告轉存500 萬元於林宗壽彰化銀行帳戶之時間為105 年2 月16日,並非原再議駁回處分書所指之10
5 年12月16日,本件事實應為:被告先於105 年2 月16日轉存500 萬元至林宗壽彰化銀行帳戶後,自105 年2 月29日後再逐筆提領回101 萬元,而非並如原再議駁回處分書所認:
被告先領有101 萬元後,再轉存回林宗壽彰化銀行帳戶。原再議駁回處分書認定事實錯誤、再基於錯誤事實判定被告先前已受被害人授權持有101 萬元,顯然有調查不備、認定事實錯誤且處分理由矛盾之違誤。
⒊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均忽略林宗壽於105 年8
月2 日入住臺大醫院加護病房、同年8 月17日轉入普通病房之期間,被告在林宗壽意識不清、必須插管治療而無法言語之情況下,逕行持林宗壽之提款卡提領10萬元,究竟被告在何種情況下持有林宗壽之提款卡片、究竟有無正當目的而提領,原不起訴處分均未就此犯行詳細調查,再議駁回處分書更直接略過此段,逕行認定:被害人就105 年8 月18日迄10
6 年7 月11日死亡止,此期間之提領款項亦不能謂未授權被告提領,在在印證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均有籠統認定事實、調查不備之疏失。
⒋被告利用與林宗壽生前同住之機會,於被害人林宗壽不知情
之情況下,自林宗壽之郵局帳戶、兆豐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逐筆提取金錢,所提領之金額,自104年7 月24日起算,至林宗壽死亡之106 年7 月11日之前,共計為404 萬7,000 元(不包含自郵局帳戶提取之45萬元及彰化銀行帳戶提取購屋價金回流之款項)。再比對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佐證,即107 年7 月13日刑事答辯狀所附附表1-
1 號(107 年度調偵卷第179 頁),被告所列林宗壽生前所需之生活日用、醫療花費卻只有49萬9,829 元,被告所溢領之354 萬7,171 元去向為何?被告並無法提出事證以實其說。
⒌被告於106 年度他字第6864號侵占案106 年11月14日訊問時
辯稱:「(問:那為何500 萬元至少有300 多萬元都直接匯到你那邊去?這算不算是假買賣?)我不知道算不算是,我爸爸在我媽媽過世後就認識一位阿姨,那位阿姨常來家裡,我爸爸有時候跟我說要錢我就會幫他領。(問:你的意思是你爸爸會將錢給這位阿姨?)我不敢這樣說,我可以陳報這位阿姨的電話0000000***(門號詳卷)。」於107 年度調偵字第736 號詐欺案件107 年5 月11日訊問程序中辯稱:「(問:這些款項提領完後,你有交給你父親嗎?你父親都是要做何用?)有。我父親要購買生活上之營養補充品,出院後復健器材,另外可能有給紅粉知己生活費及房租費等,我沒有過問那麼多。」既被告陳稱有第三人曾受領該些款項,並願提供該第三人之電話,即該第三人即「紅粉知己」是否存在、有無受領林宗壽所給予之金錢,即為證明被告所辯是否屬實之重要事實,然觀卷內並無傳喚該證人之傳票、亦無偵查公務電話之紀錄,不起訴處分書亦未說明為何不需傳喚該第三人作證,在未經驗證該「紅粉知己」之存在以及其究竟有無受領林宗壽給予之金錢之前,被告為求脫罪,極有可能捏造一不存在之人物而為「幽靈抗辯」,並誤導偵查方向;原檢察官竟在未驗證被告所言是否屬實之情況下,逕以「則被害人生前既自行管理支配其金錢,自不能排除上開自被害人銀行帳戶提領款項之行為,係被害人生前所為之任意財產處分行為,或因感念被告照顧其終老所為之生前贈與或補貼」云云,自行為被告辯詞可信度背書,顯有調查不足、處分理由不備之違誤。爰聲請裁定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
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德成以被告林介龍涉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7 年8 月14日以107 年度調偵字第736 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林德成雖不服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7 年9 月14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721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07 年9 月28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張凱婷律師,聲請人隨即委任張進豐律師、張凱婷律師於107 年10月7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開案號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及其上蓋有本院法警室收件章日期戳印之聲請人所提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 份附於本院卷可稽,是聲請人委任張進豐律師、張凱婷律師在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
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方屬妥適。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
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被告林介龍於本案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侵占等犯行,辯稱:我於105 年2 月16日匯款500 萬元到我父親林宗壽彰化銀行帳戶購買新莊思源路房地,我父親的彰化銀行帳戶是為了買賣房地開立的,該帳戶於105 年4 月7 日提領100 萬元、於105 年4 月13日、106 年2 月9 日分別匯出100 萬元、13
8 萬元,及我父親郵局帳戶於106 年3 月29日匯出45萬元,除了郵局那一筆我不記得我父親有無跟我一起去,其他都是我父親跟我一起去銀行辦理,領款及匯款單據都是我父親授權我填寫的,印章及身分證是我父親帶在身上,這些錢都是他體諒我要繳房貸,所以贈與給我,我的土地銀行帳戶是房貸帳戶;我父親生前是把印章、存摺、提款卡留在自己身上,需要時再交給我提領,如果是ATM 提款,他有需要錢時就會交提款卡給我去提領,如需臨櫃提款時,我父親會與我一起去,通常都是提款卡,才會請我幫忙提領,他沒有把存摺、帳戶、印章交給我;105 年8 月2 日至106 年1 月25日我從我父親彰化銀行帳戶提領101 萬,都是我父親因住院需用錢,另外他還有生活上花費,才叫我提領,錢我都交給我父親,他要購買生活上之營養補充品、出院後復健器材,另外可能有給紅粉知己生活費及房租費等,我沒有過問那麼多;我父親自105 年9 月出院後至往生期間,有請印尼看護,每月月薪2 萬元,我提領他兆豐銀行帳戶的64萬元是支付看護的仲介費、薪水、復健床、輪椅及生活開銷;我父親於105年9 月17日出院後神智及身體狀況正常,只是腳不能走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①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以臨櫃填單之方式,提
領或匯出其父林宗壽所開設之彰化銀行思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新莊思源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共計383 萬元,其中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款項係匯入被告之土地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如附表所示款項均係被告個人使用;②自105 年8 月2 日起至
106 年1 月25日止,有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其父林宗壽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款項共計101 萬元(詳刑事告訴狀附表三,共53筆);另自105 年9 月28日起至106 年5 月27日止,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其父林宗壽開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款項共計64萬2,000 元(詳刑事告訴狀附表四,共31筆)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調偵卷第171 頁、第173 頁;他卷第86頁、第112 頁、調偵卷第53頁),復有林宗壽之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新莊思源路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資料、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63頁、第67頁至第75頁、第54頁至第57頁;調偵卷第43頁、第45頁),是上揭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聲請人並據此指訴被告上述①所為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等犯嫌;上述②所為則涉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侵占等犯嫌。
㈡林宗壽育有三子即長子林文榮、次子即被告林介龍、么子即
告訴人林德成,林宗壽於106 年7 月11日過世前,係與被告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路○○○ 巷○○號2 樓,告訴人自91年1 月間搬離上址後,即未再與林宗壽同住;林宗壽於10
5 年8 月2 日因病住院,於同年9 月13日出院後,僅行動不便需以輪椅代步,精神及生理狀況均屬正常,且可辦理銀行事務等情,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調偵卷第35頁、第37頁),並有林文榮提出之陳情書可佐(見調偵卷第23頁);另林宗壽曾於105 年2 月4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4 年12月28日),將其名下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1 )及其○○○區○○段2807建號建物(門牌為新北市○○區○○路○○○ 巷○○號2 樓,下稱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上述買賣實價登錄之交易總價為700 萬元,被告於105 年2 月16日匯款500 萬元至林宗壽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林宗壽並曾申報於104 年12月28日以無償免除他人債務之方式贈與被告200 萬元等情,亦有上開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登記謄本、土地建物買賣交易明細、全國贈與資料清單、林宗壽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可參(見他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59頁、第63頁),足見林宗壽生前與同住之次子即被告關係密切,且於105 年8 月2 日因病入院前,即自願以部分贈與之方式將名下同住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㈢本件遍查偵查卷內之資料,除被告確有提領或匯出上述①、
②所示款項之客觀事實及聲請人片面臆測之指述外,並無任何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提領或匯出上述款項前,確實未經林宗壽之同意或授權。況且聲請人亦認為林宗壽與被告間關於上開房地之交易為「假買賣」,雙方並無買賣行為之合意,真意應係贈與行為,被告係為避免贈與稅及減少應繼遺產之範圍,而使地政機關為不實之登記,並對被告提出刑法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告訴(見他卷第4 頁、第5 頁),被告此部分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嫌,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益徵林宗壽與被告間父子關係匪淺,且被告自林宗壽彰化銀行帳戶領出之款項,依聲請人所陳共計500 萬5,000 元(即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臨櫃提領及匯出338 萬元+105 年8 月2 日前提領61萬5,000 元+105 年8 月2 日後提領101 萬元【見調偵卷第65頁】),此數額與上述被告匯至林宗壽彰化銀行帳戶之金額相當,本件倘如聲請人所指訴林宗壽與被告之間確無買賣上開房地之真意,林宗壽實際上係欲贈與上開房地予被告,則被告於事後將匯至林宗壽彰化銀行帳戶作為給付價金證明之500 萬元款項領出,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非無疑。至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雖誤載被告匯款500 萬至林宗壽彰化銀行帳戶之日期為「105 年12月16日」,然此部分誤載對於上述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附此敘明。另觀諸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林宗壽花費明細表及相關書證(見調偵卷第179 頁、第85頁至第165 頁、第181 頁至第189 頁),可知被告為林宗壽所支出可提出收據之看護薪資、外勞仲介相關費用、健保費、安定費、醫療設備器材費、營養品、醫療費、供養三寶、地價稅、房屋稅等費用(不含喪葬費用),至少已達58萬餘元,且被告一直與林宗壽同住,平時亦有生活開銷,父子關係甚佳,林宗壽於105 年9 月13日出院後精神狀況亦屬正常,均如前述,則被告辯稱:其自105 年9 月28日起至106年5 月27日以自動櫃員機提領林宗壽兆豐銀行帳戶存款,是支付林宗壽的看護仲介費、薪水、復健床、輪椅及生活開銷;106 年3 月29日匯出的45萬元是林宗壽所贈與等節,尚非無據,且與常情無違。從而,本件自難僅憑聲請人相互矛盾之片面指述,遽認被告有盜領及侵占林宗壽上述存款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件缺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盜領林宗壽上述存款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侵占等犯行;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定被告所涉罪嫌不足,進而為不起訴處分,以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尚難認有何違誤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而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聲請意旨㈠告訴事實⒉所稱:被告自104 年7 月24日至10
6 年7 月11日即林宗壽死亡日止,自林宗壽之郵局、兆豐銀行、土地銀行、彰化銀行帳戶共計提領「404 萬7,000 元」,而涉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侵占犯嫌部分,固經聲請人於偵查中追加告訴(見調偵卷第57頁至第58頁【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㈢暨追加告訴狀】、第65頁、第67頁、第69頁【告證16:被告侵占犯行之時間、內容彙整表】),然原檢察官僅就其中「被告於105 年8 月2 日至106 年5 月27日(本院按:被告於林宗壽生前提領其兆豐銀行帳戶存款之迄日應為「106 年5 月27日」,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為「106年1 月25日」應係誤載),以將持有林宗壽上開彰化銀行、兆豐銀行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由林宗壽所設定之密碼,在不詳地點,提領彰化銀行存款101 萬元、兆豐銀行存款64萬2,000 元,以此方式將林宗壽上開存款侵占入己」(即165 萬2,000 元)部分事實為不起訴處分,告訴及聲請意旨另指訴「被告①自105 年2 月29日起至105 年7 月31日提領及轉出林宗壽彰化銀行帳戶存款共61萬5,000 元;②自10
4 年7 月24日起至105 年7 月28日提領林宗壽兆豐銀行帳戶存款共132 萬元;③自104 年10月2 日起至106 年6 月24日提領林宗壽郵局帳戶存款共39萬元;④自104 年12月28日起至106 年3 月17日提領林宗壽土地銀行帳戶存款共7 萬元」(合計239 萬5,000 元)及「被告於105 年1 月7 日提領林宗壽兆豐銀行帳戶存款共30萬元並交予其妻」(見調偵卷第12頁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㈡)等部分,則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為再議無理由之駁回處分,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於法亦有未合,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附表:
┌──┬───────┬─────┬─────┬────┬─────────────┐│編號│日期 │林宗壽帳戶│提領方式 │金額 │款項流向 │├──┼───────┼─────┼─────┼────┼─────────────┤│ 1 │105年4月7日 │彰化銀行 │現金提領 │100萬元 │林介龍 │├──┼───────┼─────┼─────┼────┼─────────────┤│ 2 │105年4月13日 │彰化銀行 │匯款 │100萬元 │林介龍土地銀行華江分行帳戶│├──┼───────┼─────┼─────┼────┼─────────────┤│ 3 │106年2月9日 │彰化銀行 │匯款 │138萬元 │林介龍土地銀行華江分行帳戶│├──┼───────┼─────┼─────┼────┼─────────────┤│ 4 │106年3月29日 │郵局 │匯款 │45萬元 │林介龍土地銀行華江分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