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8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李國書
翁淑貞上 2 人共同代理人 曾益盛律師
賴以祥律師陳奕安律師被 告 張大偉
楊福華林仁宏陳軒緯(原名陳軒偉)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所為107年度上聲議字第8359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150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 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李國書、翁淑貞2 人以被告張大偉、楊福華、林仁宏、陳軒緯等4 人涉犯詐欺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 107年6 月13日以106年度偵字第2150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而於107年10月19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835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前述偵查卷宗全卷(下稱偵查卷)核閱無誤;又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係於107年10月26日送達於聲請人2人,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2 紙(見偵查卷第347頁、第348頁)在卷可稽,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7年11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刑事委任狀各1 份(見本院聲判卷第1頁、第9頁)在卷可按,是本案聲請交付審判程序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或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五、聲請意旨認被告等人涉犯刑法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聲請人李國書之父李蹺所分配到之土地,自始即為新北市○○區○○段○○段0地號、10地號土地(面積共564.4坪),並無被告等人所稱因換地而多分配20坪土地之情事,及依「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重劃區土地分配計算表」影本(即告證9 ,見偵查卷第328-5頁、第328-6頁)上,「預計繳納【領取】差額地價」欄之記載為「0」 ,足證本件聲請人並不需要為分得之土地,繳納任何查額地價,為其主要依據。然查:
㈠依聲請人李國書之父李蹺於101年1月10日與三群開發實業有
限公司所簽署之重劃協議書,其內僅載有李蹺參與重劃之土地範圍為新北市○○區○○段277、277-1、277-2、278、278-1、278-3等6筆土地,共計3,785平方公尺,並無任何關於土地分配比率或差額地價之記載,有上開重劃協議書影本 1份(即告證4 ,見偵查卷第43頁至第45頁)在卷可佐,是尚無從據以認定李蹺原重劃後可分配到之土地面積為何,及是否須繳納差額地價,是聲請人率爾主張李蹺原所分配到之土地,自始即為564.4 坪,且無需繳納差額地價云云,是否可採,顯非無疑。
㈡聲請人主張聲請人李國書之父李蹺所分配到之土地,自始即
為新北市○○區○○段五小段9 地號、10地號土地,合計面積為564.4 坪,並無被告等人所稱因換地而多分配20坪土地之情事,且無須繳納任何差額地價,並提出卷附「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重劃區土地分配計算表」影本2 紙(下稱土地分配計算表,即告證9 ,見偵查卷第328-5頁、第328-6頁),以為佐證。然觀諸上開聲請人所提供土地分配計算表,其上並未記載編造日期,且經比對卷附新北市政府地政局 106年8 月28日函覆提供之土地分配計算表(見偵查卷第53頁),格式雖相同,但其上並無「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重劃區重劃會」之印文,是聲請人所提供上開土地分配計算表之來源、出處均不明,無法確認係該重劃土地之最終土地分配計算表,是尚難以此即認聲請人所指為真。另聲請人亦提出告證6 之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告證7 之手寫分配坪數計算資料,主張李蹺原所應分得之土地坪數即為564.4坪,惟此2份資料上並未記載任何日期,是究係何時製作,無從得知,尚難以此即遽認李蹺原所應分得之土地坪數即為564.4坪,附此敘明。
㈢觀諸上開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函覆提供之土地分配計算表影本
,其上所記載編造日期為「106.1.16」 ,並載有「104.2.9由李國書遺囑繼承」等字樣,足見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所提供「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重劃區土地分配計算表」影本之內容,係於104 年2月9日李蹺過世後所製成,是自難以此事後做成之土地分配計算表,即遽以認定李蹺自始可分配之土地面積,即為聲請人所主張之564.4 坪,更況乎,依據該土地分配計算表,李蹺可分得之土地面積為1693.25 平方公尺,約為512.21 坪,亦非聲請人主張之564.4坪,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
㈣按法院辦理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所提出
請求調查之證據,僅於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且調查結果,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結果者,始得裁定交付審判,業如前述,而本件聲請人主張原檢察官及高檢署就聲請人於107 年6月8日具狀聲請傳喚土地分配計算之承辦公司雷機市地重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雷機公司)負責人陳寶慶到庭說明之部分,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顯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然查,經本院綜翻全卷,並無證據顯示雷機公司即為承辦本件市地重劃土地分配計算之公司,且亦無證據顯示李蹺原可分配之土地,即為依據該公司計算之結果作成,是縱然就此部分為調查,是否得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結果,尚非無疑,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以此率爾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㈤揆諸前揭說明,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所得調查證據之範
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是聲請人雖提出聲證5之土地分配計算表影本2紙(見本院聲判卷第19-1頁、第19-2頁)以為佐證,然其中實配面積(m2)172.55之土地分配計算表(即本院聲判卷第19-2頁),聲請人於偵查中並未提出,且檢察官函詢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時,該局亦僅檢附實配面積(m2)1693.25 (即本院聲判卷19-1頁、偵查卷第53頁)之土地分配計算表,是就本院聲判卷第19-2頁之土地分配計算表,尚非屬本院得為審查之範圍,併予敘明。至本院聲判卷第19-2頁之新北市泰山區自辦重劃區土地分配計算表(實配面積《m2》172.55),係偵查中未曾顯現之資料,縱認係屬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新證據」,而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亦應依循該條規定重啟偵查程序,而非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規定聲請交付審判,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等人有何聲請意旨所指述之詐欺犯行,自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上開各項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書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趙悅伶法 官 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戴韶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