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86號聲 請 人 鍾富鎮
秦 毓共同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被 告 劉明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3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798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814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原偵查及處分書有應行偵查事項,未予以偵查、調查之違法:
⒈依告訴時所提出之告證一第1 、2 頁所示,聲請人即告訴人指述被告於民國106 年9 月28日散布不實事項內容計有:
①99年3 月21日江年生配合鍾氏家召集會議第11案,也就是住
戶規約第12條,偽造規約條文案,現正依法提出訴訟追究中。
②雙十金星大廈取得使用執照以來,地下室屬共有部分,臨雙
十路部分,一直為鍾家所把持,在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的同意下,擅將地下儲藏室及管理員辦公室拆除移位,. . .並擴增停車位為27位(原核定法定停車位為25位),增建中間分隔牆,占地為王。
③以「有分管的事實而無分管的協議」為由,強制將地下室分
成A 、B 兩區,並違法拒繳使用收益長達10年以上,是為不當得利(一年達50萬左右)。
④B 區承購戶地下停車場之租賃所得,被鍾家所控管,一概歸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使用。
⑤78年至91年間,有關本大樓所有修繕費用(如汽車升降機更
新重置),皆由所謂B 區承購戶負擔,導致目前本社區缺乏資金,理應追繳所謂A 區欠繳的不當得利外,同時B 區亦不該從中領取使用收益金。
⒉然原偵查所涉之調查及再議處分書均僅論及上開②部分,其
餘部分既未調查亦未交代調查結果為何,即有應行偵查、調查而未予偵查、調查,並有所遺漏之違法。
㈡原處分違反證據法則:
就上開未調查之①③④⑤部分,被告所為均屬「具體事實」的陳述,且涉行為道德性、人格價值貶損之事實臚列,非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發表意見,就該些事實之有無自應予以調查,始得決定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情,且此些事項與本院10
6 年度訴字第3539號判決主文及理由並無牽扯,不應將此不相關之事引為不起訴依據。
㈢原偵查及處分有應行調查事項未予調查之失:
⒈就被告上開陳述②部分,其具體事實之調查應在於有無「把
持」之事實,而非「確有涉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等結果,原處分以此為認定,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⒉又上開社區於建商建好房屋交付住戶時,該處車位即設有27
位,且由鍾家取得A 區14位並由其管理、使用、收益,此為社區之住戶規約及共用部分約定專用事項所明訂,被告明知並無②至⑤情事,且明知上開規約及專用事項相關規定,竟虛捏上開事實,則原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與不起訴之理由,核與告訴人提告內容、住戶規約、共用部分約定專用事項等證據不符,而有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亦有告訴未予偵辦之違法。
⒊況縱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539號民事判決確認上開社區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就規約第12條之修正決議無效,然此判決尚未確定,且亦不涉告訴人偽造規約問題,原處分對此未為處理,有請求事項未予偵查之違法。為此聲請交付審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鍾富鎮、秦毓告訴被告劉明章涉犯刑法誹謗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7 年9 月6 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28147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7 年10月13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798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嗣聲請人於107 年11月5 日收受該處分書後,聲請人於107 年11月8 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交付審判制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
1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之不利認定(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5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劉明章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伊有於106年9 月28日之雙十金星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代理其女兒即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上開會議,且告訴人前揭指述事項確為伊所撰擬,然告訴人鍾家確實有在社區內蓋違建,且伊與告訴人間之爭議有經新北市政府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委員會調處,伊是依據調處事實所為之陳述等語。
五、經查:㈠雙十金星大廈管理委員會於106 年9 月28日召開該社區第28
屆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而被告於會議前撰擬如他字卷第8至11頁所附之文件(下稱系爭文件),該文件含有如告訴人首揭指述文字內容,被告並將該文件複製多份後,在上開日期,將該些文件擺放於上開社區會議室內供前往參與會議之管理委員隨意拿取閱覽等情,有證人即參與上開會議之人鍾特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明確,且有卷附之系爭文件、板橋雙十金星大廈第28屆管理委員會第4 次定期會會議記錄各1 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31 頁、第8 至11頁、第120至122 頁),且系爭文件為被告所撰擬乙節為被告於偵查中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於系爭文件中所稱「99年3 月21日江年生配合鍾氏家
召集會議第11案,也就是住戶規約第12條,偽造規約條文案,現正依法提出訴訟追究中」乙節(亦即上開告訴人指述被告妨害名譽①部分),究其所指乃對於99年3 月21日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通過之住戶規約第12條內容,會議決議過程有所爭執所生,而被告乃擔任其女劉亦妮(按即該社區現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之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民事庭起訴,聲明確認99年3 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訴訟,嗣經本院於107 年5 月30日以規約第12條有關共用部分修繕費用之負擔比例「按戶等額」規定係悖離「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該決議或約定屬權利濫用為由,判決「確認板橋雙十金星大廈99年3 月21日之99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第十一案修正板橋雙十金星大廈住戶規約第12條中部分內容修正案之決議:『1.公共基金不足時,得從區分所有權人之A 、B 兩區地下室汽機車租金中,按戶等額提撥費用分擔之。2.以上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一般決議同意通過並授權管理委員會行使之。』及板橋雙十金星大廈住戶規約第12條有關共有部分修繕費用之負擔比例:『公共基金不足時,得從區分所有權人之A 、B 兩區地下室汽機車租金中,按戶等額提撥費用分擔之,並授權管理委員會執行。』之規約均無效。」,此有上開判決網路列印資料1 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33至13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而按刑法第310 條第1 項明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下略)」,該罪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為「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則為「誹謗故意(對於所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有所認識猶決意為之)」及「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凡有上開行為及主觀犯意,即已該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然相對於名譽之保障,個人依其自由意志,將所知所思以言語或其他形式表現於外之所謂「表見自由(包括言論、講學、著作、出版、傳播、討論、評論自由在內)」,同為憲法所應保障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況發表言論非但係一種個人之自由權,甚且可進而維護公共利益,惟行使表見自由時,往往不免侵害他人之名譽,在表見自由與個人名譽之保障出現利益衝突時,法律不可一昧為保障個人名譽而犧牲表見自由,亦不可一昧為保障表見自由而犧牲個人名譽之保障,必須依比例原則權衡二個法益,劃定表見自由與個人名譽保障之適當界限,此即憲法第23條規定之旨,且在行使表見自由而侵害個人名譽,而需討論是否適用刑罰予以處罰時,基於刑罰之謙抑性、最後手段性,更應避免過度侵害表見自由之情形出現;基此之故,就某一事實之指摘或傳述,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另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亦即非涉於私德、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倘能證明其為真實者,即阻卻前開誹謗罪構成要件之成立,而為阻卻構成要件事由;既為阻卻構成要件事由,行為人對於所誹謗之事,縱客觀上不能證明其為真實,然主觀上對於所誹謗之事並非真實一事欠缺認識時,仍得阻卻構成要件故意,行為人於其言論中主張某一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真實而進行指摘傳述時,究竟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所誹謗之事並非真實一事有無故意,不能片面由行為人或被誹謗人之立場觀察,且因意念係存於個人心中,並非審判者所能直接探知,故僅能觀察行為人係本於何種依據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易言之,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於行為時係有相當依據為本者,即無誹謗之故意可言,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揭櫫:「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同斯旨。美國在言論自由議題所發展「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中所指「明知為不實之確定故意或出諸不論真實與否之未必故意,始得追究行為人之責任,行為人是否依其能力所及,已踐行合理之查證(但不以與事實相符為必要),可作為行為人是否基於善意發表言論之判斷基準」,其理亦同。又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固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惟同項但書另規定:「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若參酌刑法第310 條第3 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可再細部由「人」及「事」此二觀點為評斷。詳言之,凡所從事者與公共事務有關之人,倘其言行將影響於所執行公共事務之廉正性、純潔性、信賴性者,則就該言行所為之指摘、傳述,自與公共利益有關(即「人」之判斷標準);而凡屬與公共事務有直接關係之事項,亦當然與公共利益有關(即「事」之判斷標準),另觀諸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後段法文用語為「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輔以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之立法意旨可知,散布、指摘、傳述凡與公共利益有所關連者,縱屬私德,亦有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僅於所散布、指摘、傳述之事純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全然無涉者,始屬立法者權衡表見自由與名譽權保護之下,認應著重於名譽權保護而應以刑罰處罰之行為。再者,評論與陳述事實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評論則僅為主觀之價值判斷,在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可受公評之事,其事實客觀已明、或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本此所進行之評論,基於保障表見自由及維護公共利益之觀點,更應保障此種意見之發表不受刑罰制裁,是刑法第311 條第3 款另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所謂「『適當』之評論」,並不以行為人是否使用客觀、嚴謹或符合社會禮儀之用語為準,而取決於所依據之事實是否客觀已明、或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又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則以行為人是否以毀損受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或兼有維護公共利益之目的為斷,故「評論」仍係取決於事實之客觀或主觀真實性、可受公評性以定其適法與否之標準。
㈣查被告於106 年6 月間曾檢具資料以「該社區法定空地、防
火間隔搭蓋營業用大型冷卻塔、家用水塔、冷氣室外機」等情,向新北市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經調處委員會認定後,以申請人(即被告)應另案陳情,並將請使用管理科及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依法辦理之結論予以結案,此有新北市政府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申請書暨被告該時檢附之照片檔案1 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6 年7月14日函暨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委員會106 年度第32次會議紀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6至95頁、第96至98頁)。又針對雙十金星大廈社區之共有部分涉及違章建築乙案,經勘查後,認定確有涉及違章建築,現場涉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地下一層汽車車位及室內裝修(部分汽車位位置變更並設置機車位、原儲藏室位置變更為車位、部分隔間變更、增加一間浴廁)等」,並經拍照建檔列管辦理,將依排定之先後順序執行拆除等情,有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
6 年8 月15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6 年8 月31日函各1 件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反面)。是雙十金星大廈之地下一層共有部分蓋有違章建築,且被告對於雙十○○○區○○○巷道搭蓋營業用大型冷卻塔、家用水塔、冷氣室外機乙節曾主張該社區之部分共有人涉嫌違反法令規定等事實,堪以認定。
㈤從而,針對被告指述上揭①即住戶規約第12條爭議部分,被
告確有提起民事訴訟,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3539號判決確認規約第12條修正內容無效,足見被告對於該規約之作成有其主張。又雙十金星社區確實有涉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情事,亦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認定在案,是被告就上揭②部分之陳述,亦非無據。是雖被告就規約部分以「偽造」、「為鍾家所把持」、「占地為王」等文句欲表示住戶規約第12條之規定有無效事由及社區地下一層涉有違章建築,然被告指述中亦說明「現正依法提出訴訟追究中」等語,顯見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係針對社區住戶之公共利益,目的意在爭取住戶權益,尋求解決,縱被告所使用之詞句有使聲請人不悅,且帶有情緒性之評論,然究被告之意並非以損害聲請人等名譽為目的,此部分實難謂被告發表上開言論時主觀上有誹謗之犯意。
㈥再被告所指述上開③至⑤部分,聲請人於本件偵查程序中並
未就此些部分提出相關事證佐以被告指述何部分與事實不符,則聲請人即不得因此認檢察官就此部分未為相關調查程序。況由被告此些指述內容,可知其是針對雙十金星大廈社區之地下一層區分為A 、B 兩區分管及使用收益,且就共用設施之費用負擔亦有所區分等現象提出質疑,亦即被告此些陳述是就社區共用部分之分管、收益及共用設施之維修費用分擔情事認為有不公現象,細繹其內容,仍是與雙十金星大廈社區之公共事務相關,屬可公評事項,非攸關被告與聲請人間之私人恩怨甚明。則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之陳述乃係基於其親身經歷後所為主觀評價,且本質上屬對於可受公評事項之言論發表,被告此些陳述內容與事實是否相符縱有不明,仍無礙被告此些陳述並非基於毀損聲請人名譽為目的之認定。㈦從而,被告上開言論縱有與事實稍有出入而令聲請人感受不
快或影響其名譽,然由被告前為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現則為區分所有權人劉亦妮之父,且發表之言論內容均與社區之公共事務相關,且上開①至⑤之言論內容,經核與其對於共用部分修繕費用負擔比例之規約約定有效與否提起之相關訴訟均有相關,而屬可受公評之事,尚不能僅因聲請人主觀之感受,遽認被告有何指摘毀損聲請人名譽之犯意。
六、綜上,本件原偵查程序既依卷內聲請人及被告所提出之證據為調查,認定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並非以損害聲請人之名譽為其目的,所為之言論內容均與社區事務相關而屬可受公評事項,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誹謗之故意,是依偵查所得證據資料,並無足以達到起訴門檻之證據以為佐證,自不得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其所指述之犯罪嫌疑,是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予以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予以駁回再議,經核均無違誤之處。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未能指出其有舉任何不利被告之事證而檢察官未予審酌,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有何其他之確切證據足以影響原偵查結果,以供本院調查參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廣于霙法 官 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瑞芳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