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88號聲 請 人 台北日記股份有限公司兼代 表 人 徐豪雄共同代理人 劉祥墩律師
劉宇倢律師張雅喻律師被 告 高永生
高太平高景川張培緯陳永華何慶祥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7年度上聲議字第773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35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等以被告等涉犯詐欺取財、背信等罪嫌,因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於民國107年5月23日以106年度偵字25350號對被告等為不起訴之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下稱高檢署)認再議無理由,而於107年10月21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7734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人等於107年11月1日收受該處分書後,即委任律師於107年11月9日具狀向本院對被告等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案號偵查卷全卷核閱無誤,並有前開案號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送達證書、蓋有本院收狀戳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狀各1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程序應屬合法。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方屬妥適。
四、經查:
(一)按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前項偵查,檢察官得限期命檢察事務官、第230條之司法警察官或第231條之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並提出報告。必要時,得將相關卷證一併發交。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案件有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條第10款亦有明文規定。查本案聲請人等105年10月7日對被告等提出詐欺、洩漏業務上知悉他人秘密、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之告訴,並於106年3月13日追加告訴,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協助偵查,訊問被告、告訴人及相關證人,並蒐集證據資料,再由檢察官訊問相關被告等後,於107年5月23日以被告等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25350號案卷查閱屬實,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聲請意旨指稱聲請人即告訴人僅有於檢察事務官訊問程序中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未獲親自向檢察官陳述、說明之機會,偵查程序顯有瑕疵云云,尚有誤會。
(二)聲請意旨另以:依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明公司)發送之通知函、大成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之計費證明書,可見新北市○○區○○○段都市更新案(下稱板橋都更案)之實施者為協明公司。且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條第4款、第14條規定,足見板橋都更案之實施者絕無可能由單一自然人即被告高景川擔任,亦徵被告高景川執協明公司委託書與聲請人簽署投資契約書,以此詐術取信於聲請人謂協明公司為適法都更案實施者,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云云。經查:
1、被告即協明公司前負責人高永生於偵查時供稱:當初確實有很多人推薦協明公司出來處理都更事宜,但後來我們覺得協明公司並非都更專長,所以拒絕了由協明公司來處理,協明公司後來就沒有再涉入。當初確實是有可能由高景川聘僱之人員撰寫開會通知等語(見偵字卷第71頁),且有協明公司具名邀請板橋都更案住戶於103年1月12日下午前往板橋區江翠國小參與都市更新計畫公聽會之通知函、大成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之計費證明書在卷可參(見他字卷一第49頁、他字卷二第88頁),固足認協明公司曾有意擔任板橋都更案之實施者,始會發函通知邀請住戶參加公聽會及委託建築設計,然依高永生上開供述,協明公司之後即已拒絕繼續參與,未再涉入板橋都更案。又依上開通知函所載公聽會召開時間為103年1月12日,上開計費證明書記載之請款時間為102年11月15日至103年7月10日,大成建築師事務所人員陳憲昭於另案民事案件審理中亦證稱:證明書記載的4次請款都是在都更案件停下來之後等語(見偵字卷第104頁),顯見至遲於103年7月間,協明公司即已不再參與板橋都更案。而本案聲請人徐豪雄與被告高景川簽立系爭投資契約書之時間為103年9月5日,有投資契約書在卷可參(見他字卷一第32、33頁),則協明公司當時是否仍有意願擔任板橋都更案之實施者,顯非無疑。
2、又都市更新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實施者:指依本條例規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機關、機構或團體。」同條例第14條前段規定:「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同條例第15條第1項則規定:「逾7人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自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應組織更新團體,訂定章程載明下列事項,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故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者,可為機關、機構或團體,僅實施者為機構時,始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如為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該條例相關規定自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亦可依法組織更新團體為之。查聲請人徐豪雄於偵查時雖指稱:簽約(指系爭投資契約書)時在協明公司1樓,就是板橋都更案所在位置的其中一戶一樓,我記得是高景川跟張培緯、吳竺政在場,都有說都市更新一定要一個代理實施者,本件板橋都更的代理實施者就是協明公司云云(見他字卷二第5頁),然被告張培緯否認曾向聲請人徐豪雄為上開陳述,並陳稱:板橋都更案的代理實施者當時講的是高景川等語(見他字卷二第5頁、第6頁背面);被告高景川亦供稱:板橋都更案都是由我參與;板橋都更案的代理實施者是我,我們當時預定用住戶自辦都更的方式辦理等語(見他字卷一第73頁、偵字卷第47頁背面)。是被告張培緯、高景川均否認曾向聲請人徐豪雄表示板橋都更案之實施者為協明公司,是聲請人即告訴人徐豪雄上開指述,尚非得遽以採信,仍應調查相關補強證據,以查明是否與事實相符。至證人吳竺政於偵查時雖證稱:協明公司是地主,都市更新分為地主自主更新,及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實施者,板橋都更案為地主自主更新,協明公司為地主,所以代理實施云云(見他字卷一第73頁),然協明公司並非板橋都更案之地主,該公司之前、後任負責人高永生、高太平與高景川等兄弟,始為板橋都更案之地主,業據被告高永生於偵查時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70頁背面),是證人吳竺政此部分證述與事實尚有不符,無從採為聲請人徐豪雄上開指述之補強證據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3、證人吳竺政於偵查時證稱:我於103年間透過朋友介紹認識高景川,知道高景川在作土地開發,就跟著高景川學習。於103年間高景川與張培緯及陳永華在做板橋都更案,需要資金,我就去找我姊夫徐豪雄,並於104年間掛名台北日記公司顧問,並向他要資金3,000萬元等語(見他字卷一第71頁背面),顯見被告高景川、張培緯及陳永華係自行從事都更業務時,需籌措資金,始透過吳竺政介紹聲請人徐豪雄投資。又系爭投資契約書簽約之雙方當事人分別為聲請人徐豪雄(甲方)、被告高景川(乙方),投資契約書中並無任何有關協明公司擔任板橋都更案實施者之記載,有投資契約書在卷可參(見他字卷一第32、33頁),是聲請人徐豪雄顯應知悉其所投資簽約之對象為被告高景川,並非協明公司。聲請人雖指稱被告高景川係受協明公司委任,做為板橋都更案之代理實施者之代表人,並提出103年1月2日協明公司之委託書影本為證(見他字卷一第37頁),姑且不論因該委託書為影本,協明公司前負責人高永生於偵查時表示無從比對確認其上委託人協明公司之大小章是否真正(見偵字卷第70頁背面),都市更新之實施者本不限於機構即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亦可依法組織更新團體為之,被告高景川亦是欲以地主組織更新團體自辦都更之方式實施等情,有如前述,是被告高景川、張培緯及陳永華有無必要向聲請人徐豪雄佯稱板橋都更案之實施者為協明公司,而被告高景川為協明公司之代理實施者云云,亦有可疑。況且,依據上開投資契約書所約定之投資款項,係由聲請人徐豪雄分別開立記名受款人為高景川之支票交予被告高景川提領、或直接匯款進入被告高景川之個人帳戶,此有支票、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單各1件在卷可佐(見他字卷一第34至36頁),倘聲請人徐豪雄於簽立投資契約時,確係認為板橋都更案之實施者為協明公司,被告高景川僅為協明公司之代理,則其何以會毫無質疑地將投資款項逕自交付被告高景川,而非交付予協明公司?是聲請意旨指稱被告高景川執協明公司委託書與聲請人簽署投資契約書,以此詐術取信於聲請人,致聲請人誤認協明公司為都更案實施者云云,尚非可採。
(三)聲請意旨又以:被告高景川所提出之單據,並不當然等同資金為其所出,且被告高景川提出之自行組織更新團體同意書,有立同意書人未書寫自己所有之土地地號或建物建號之情形,效力可議,被告高景川若為實施者,何以不能提出有效之同意書云云。然查,被告陳永華於偵查中供稱:板橋都更案係被告高景川之友人吳竺政找告訴人投資,該3,000萬元款項部分用於設計圖、部分用於鑑界、測量及召開公聽會,剩餘約有2000多萬元,在被告高景川那裡等語(見他字卷二第78頁背面),而被告高景川收受上開款項後,確有處理板橋都更案之相關事務,有被告高景川提出之被告何慶祥建築師之請款單、收據、設計委任契約書、測量成果報告書及統一發票等附卷可佐(見他字卷二第12至75頁),是被告高景川辯稱有處理板橋都更案之相關事宜,並非全然無據。至自行組織更新團體同意書部分,立同意書人未書寫自己所有之土地地號或建物建號之原因多端,本無從僅因其上漏未填載土地地號或建物建號,即率爾推認該同意書之真實或有效性為何,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佐其因,自無從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此外,聲請人等指述被告等涉嫌詐欺、洩漏業務上知悉他人秘密、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5350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7734號處分書,已詳述其認定所憑證據及理由,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理由所憑之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採認事實均確有所據,且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不利被告且足以動搖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就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等猶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並無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林米慧法 官 王國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宥伶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