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89號聲 請 人 余瑞欽代 理 人 徐松龍 律師
蔡沂彤 律師被 告 謝昀曄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825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838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余瑞欽以被告謝昀曄涉犯詐欺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7 年9 月11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28380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7 年10月16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825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前述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又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係於107 年10月30日送達於聲請人,此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聲請人旋於107 年11月9 日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有聲請狀首頁之本院收狀戳可按,故本件聲請程序於法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昀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3 年間,向聲請人余瑞欽佯稱其擔任負責人之雲南永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永年公司)已獲可接受擔保信用狀(即SBLC)融資能力之中國建設銀行核准融資貸款,可放款金額為人民幣6 千萬元,欲委請聲請人代為尋找開狀公司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乃安排凱鴻投資貿易有限公司(英文名稱:KINGHERO INVESTMENT TRA-DING LIMITED;下稱凱鴻公司)與被告簽約,並於103 年3月12日,由聲請人代凱鴻公司與被告簽署「開立SBLC信用證承諾書」,約定若於約定期限內未完成開立SBLC,應賠償被告違約金美金3 萬元;嗣因凱鴻公司認該「開立SBLC信用證承諾書」之條件不合理而拒絕簽約,之後被告即於103 年4月18日,以電子郵件傳送不實之「中國建設銀行條件通知書」(下稱「條件通知書」)予聲請人,並以此為由,要求聲請人應給付違約金美金3 萬元,隨即復詐稱因聲請人之行為已造成其損失,聲請人應再賠償新臺幣250 萬元云云,致聲請人再次陷於錯誤,誤認依約須賠償被告,而於103 年5 月23日,應被告之要求簽立「承諾書」1 紙,承諾須補償被告新臺幣250 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明知並無銀行正式批准擔保永年公司放款人民幣6 千萬
元,竟隱匿上開情事,出具偽造不實之「條件通知書」,向聲請人訛稱永年公司具有接受擔保信用狀之融資能力,中國建設銀行同意擔保永年公司放款人民幣6 千萬元云云,客觀上顯屬詐術無誤;仔細比對該「條件通知書」之官印,因圖像模糊,不易發現根本未蓋有中國建設銀行正式之官印,且無法清楚辨識中國建設銀行等字樣,亦無銀行核准文號、銀行官員簽名、同意核准貸款日期、貸款有效期限及銀行地址等必要記載,與一般正式銀行之核准貸款書有異,顯見被告係處心積慮訛詐聲請人簽立前述補償被告新臺幣250 萬元之「承諾書」。
㈡聲請人實已於103 年6 月2 日完成開狀作業,有偵查中提出
之被告同意信、103 年6 月3 日IWAN公司所附上之SWIFT999相關文件、103 年6 月15日IWAN公司信函等為憑,足見聲請人於103 年6 月15日已經讓永年公司與IWAN公司簽約,其後被告與DECK公司簽約,及與印尼匯豐銀行MT799 之事,均與聲請人承諾被告完成開狀作業無關,被告僅係以此混淆視聽,企圖為自己之詐欺行為脫罪。
㈢從而,原偵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及原檢駁回再議之處分,
均嫌率斷,未能詳查致有違誤,爰依法聲請將本案交付審判。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五、原檢經調查後,認以:㈠被告固坦承曾向聲請人提出「條件通知書」,惟堅詞否認有
何詐欺犯行,辯稱:永年公司曾交付所有開狀所需相關資料及付款新臺幣90萬元,委由聲請人代尋開狀公司,經聲請人審核同意後,雙方先簽署「開立SBLC信用證承諾書」,但聲請人卻逾約定開狀時間仍未開立信用狀,反要求伊提出銀行許可,伊只得請求中國建設銀行提出許可證明,中國建設銀行才再提供該「條件通知書」,惟聲請人仍藉詞已另找香港的IWAN公司或DEKA公司等一再拖延,之後聲請人雖表示DEKA公司將在印尼匯豐商業銀行開狀,但聲請人所提供之印尼匯豐商業銀行電文所載電話及行員姓名不實,導致最終永年公司並未取得SBLC,換言之,聲請人並未完成永年公司所委託處理之事務,既聲請人未能履行義務,本應依約賠償美金3萬元,另聲請人承諾補償之250 萬元,係出於聲請人自主提議,伊並無詐欺行為等語。
㈡聲請人認被告涉有詐欺行為,無非係以被告所提出之「條件
通知書」不實,以作為被告施用詐術之主要論據;然查,聲請人於偵查中已自承其從未向中國建設銀行求證,僅係從文件外觀自行研判認為該「條件通知書」為不實云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1751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58頁反面之詢問筆錄),且聲請人亦未能具體指出不實之處以供調查,尚難僅以聲請人主觀感受,即逕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㈢再被告辯稱聲請人另尋覓之DEKA公司所提出之印尼匯豐商業
銀行電文,其上所載電話及行員姓名不實等情節,有印尼匯豐商業銀行註記電話及行員姓名不存在等文字之電文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16 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堪信為真實;另聲請人曾因處理前述開狀事宜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1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8
2 號駁回聲請人上訴在案,此亦有前揭判決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91、92頁、第102 至第103 頁),堪信聲請人應給付違約金,實係出於其未能完成受託任務,並非出於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自無從對被告以詐欺取財之罪名相繩。
六、原檢綜合審酌偵查中所有之事證資料,認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提出之「條件通知書」為不實,且依被告之供述,及前揭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10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
7 年度上訴字第182 號刑事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堪認聲請人應給付違約金美金3 萬元及承諾補償新臺幣250 萬元,係因其未能完成受託任務,並非出於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而被告所辯永年公司確具有經中國建設銀行核准接受SBLC融資貸款之資格,亦具被告提出電子郵件數紙可按(見他字卷第108 至第113 頁),難認被告有何隱匿、虛捏永年公司融資貸款資格之詐術行為;至聲請人所稱其已於103 年6 月間完成開狀作業等情節,核其時間,已係在聲請人於103 年
5 月23日書立上開「承諾書」之後,要與聲請人所指被告施用詐術訛詐聲請人簽立該「承諾書」之行為無涉,無論聲請人此部分所述是否屬實,亦僅屬事後雙方契約關係上之履約與否事項,無從執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原檢本於上開認定,以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經本院調取全部偵查卷宗詳予核閱後,認依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檢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所載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聲請人仍執前詞,就原檢已調查明確之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爭執,均非得據為交付審判之理由。綜上所述,原檢採證認事,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黃志中法 官 宋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