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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判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9號聲 請 人 洪永銘代 理 人 黃明展律師

劉兆珮律師被 告 陳宗達

莊錦雀李淑鳳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423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779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附件二「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一)狀」所載。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洪永銘以被告陳宗達、莊錦雀、李淑鳳(下合稱被告3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之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亦經該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並將駁回處分書於民國107 年1 月15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則於接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之同年月2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新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附卷可稽,是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固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

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可資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即嘉騏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嘉騏公司)之負責人陳宗達

與被告莊錦雀係夫妻關係,被告即合笠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合笠公司)之負責人李淑鳳則係被告莊錦雀之弟媳。緣嘉騏公司於81年間起,以臺北縣汐止鎮(現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區,以下仍沿用舊稱)橫科段南港子小段13-1、13-128、13-13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合稱本案土地)申請81汐建字第1831、1832號建造執照(下分別稱1831建照、1832建照,合稱本案建照),著手進行「香堤大街」建案,並以本案土地設定抵押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貸款,嗣因嘉騏公司經營不善,無法償還借款,土地銀行即將其對嘉騏公司之債權列為不良債權,並出售予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台灣金聯公司因而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就本案土地強制執行。被告陳宗達為避免本案土地遭拍賣,致「香堤大街」建案血本無歸,遂與案外人陳榮旗、詹士宜、李周生於00年

0 月00日簽訂「汐止香堤建案開會協議書」,欲由陳榮旗以金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台灣金聯公司買回不良債權解決困境。惟陳榮旗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以自己名義與被告陳宗達簽訂該協議書後,再刻意以不受該協議書拘束之新美豐印染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美豐公司)名義,向台灣金聯公司購得上開不良債權,新美豐公司再將購得之債權融資信託予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由中租迪和公司向士林地院聲請繼續強制執行,致被告陳宗達無法依上開協議書向新美豐公司主張權利,藉此訛詐被告陳宗達。

⒉被告陳宗達早於92年間即口頭承諾聲請人,如聲請人能成功

展延本案建照有效期日,則將來本案建照衍生之利益,便由被告陳宗達與聲請人均分,聲請人因相信被告陳宗達所言,即自92年間起為展延本案建照付出努力,迄至95、96年間,被告陳宗達雖始終未打算給予承諾聲請人之利益,然因其受陳榮旗欺騙,為使聲請人盡力幫忙,遂圖謀將過去遭陳榮旗欺騙之經驗複製到聲請人身上,而與被告莊錦雀、李淑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聯絡,由被告陳宗達以嘉騏公司名義於96年8 月29日簽立承諾書(下稱本案承諾書)予聲請人,除堅持不用被告陳宗達個人名義簽立本案承諾書外,並向聲請人佯稱如與其合作,將可獲得嘉騏公司日後因本案土地、建照實際取得價金之百分之30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應允,在未領取任何報酬之條件下,自92年起至102 年止,提供近10年之勞務協助被告陳宗達延展本案建照之有效期日及買回本案土地,終使1831號建照於98年

2 月26日獲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以下仍沿用舊稱)工務局核准展延工期,且本案土地亦經被告陳宗達透過案外人王瑞源以新臺幣(下同)1 億2,500 萬元買回,並借名登記在被告莊錦雀名下。

⒊被告3 人得知本案建照獲准展延工期後,旋於98年3 月16日

在無對價關係之情況下,將1831號建照之起造人名義由嘉騏公司變更為合笠公司,合笠公司當時之負責人雖係被告李淑鳳,然實則為被告3 人刻意設立之人頭公司,在被告3 人操弄下,本案土地、1831號建照均已移轉合笠公司而與嘉騏公司無涉。嗣被告3 人即將13-130地號土地以9,000 萬元售予案外人廖健呈(其中1,500 萬元經被告陳宗達用於買回本案土地),復於99年3 月25日將13-1、13-128地號土地及1831號建照售予案外人許立國、僑府興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僑府興公司),並簽訂合作契約而取得前金1 億2,000 萬元,以上共計1 億9,500 萬元之款項全數進入被告莊錦雀個人帳戶。

⒋被告3 人將過去遭陳榮旗欺騙之經驗複製到聲請人身上,且

1832號建照於被告陳宗達出具本案承諾書之96年8 月29日前,即已於95年9 月29日到期,被告陳宗達卻仍於本案承諾書中要求聲請人就1832號建照辦理展期,益徵被告陳宗達確實從未打算履行本案承諾書,僅係以嘉騏公司名義出具該承諾書作為圈套,誘使聲請人陷於錯誤,提供近10年之勞務而未領取任何報酬,盡力幫忙展延本案建照之有效期日及取回本案土地,待聲請人之努力有成果時,被告3 人即將本案土地、建照分別移轉被告莊錦雀、合笠公司,切斷嘉騏公司與本案土地、建照之關係,使聲請人取得之本案承諾書形同廢紙,無從向被告莊錦雀追討其實得價金之百分之30,致聲請人受有相當於近10年薪資及6,300 萬元(即2 億1,000 萬元乘以百分之30)之損失。因認被告3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㈡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3 人所涉詐欺得利罪嫌不足,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其理由略為:

⒈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以施用詐術使自己或第

三人獲得不法利益為要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至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之抗辯而拒絕給付,縱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債務人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詐欺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尚不得據此事後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先主觀上即具有詐欺之犯意。

⒉訊據被告3 人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被告陳宗達辯

稱:我有與聲請人簽本案承諾書,因為聲請人說可以去找買家向台灣金聯公司購買以取得土地,然後再去辦理建照展期,承諾說有辦法展期,但是我一直催聲請人辦展期,結果其中1831那張因為來不及辦,所以已經作廢了,1832那張也快到期作廢了,結果聲請人還是沒去辦展期,所以我透過他人介紹認識林國春民意代表的辦公室主任,辦公室主任帶我去溝通協調才通過展期,我對聲請人雖有承諾,但因為聲請人無法達成我的承諾,所以我的承諾也作廢了,且這段期間聲請人也向我借了不少錢,加上以其他名目從我身上拿走共約1,000 萬元,我可以提出匯款證明、存證信函等語;被告莊錦雀辯稱:有關13-1、13-128地號土地與許立國、僑府興公司約定合建之契約書雖為我簽立,然該筆交易是被告陳宗達處理的,因為土地在我名下,所以我有出面簽約,我的台銀、永豐銀、合庫、星展銀行帳戶都交由被告陳宗達使用;13-130地號土地賣給廖健呈之契約書我並未看過,但知道有此事,因土地在我名下,我有配合去辦過戶,價金部分也是被告陳宗達處理等語;被告李淑鳳辯稱:我曾擔任過合笠公司之負責人,但僅掛名而從未參與營運,對1831、1832號建照移轉給合笠建設公司一事亦不知情等語。經查:

⑴聲請人認被告陳宗達涉犯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本案承諾

書中「第五點附註事項」所載:「如非乙方(即聲請人)仲介協助,為酬謝乙方,甲方(即嘉騏公司)承諾在實際取得價金中亦分配乙方30% 」為據,並到庭陳稱:當時被告陳宗達是蓄意詐騙我,簽了本案承諾書後,我一直為了買回本案土地、展期建照等事努力,但被告陳宗達等到取得本案土地及成功展期建照後,就把他被陳榮旗訛詐的經驗複製到我身上,將建照過戶給他的人頭合笠公司,另將土地過戶到被告莊錦雀名下,切斷與嘉騏公司的關係,讓我無法得到應得之

3 成云云。⑵然聲請人並未就被告陳宗達於簽立本案承諾書時,如何施行

詐術、是否具有詐欺犯意等節為具體指摘,僅空言被告陳宗達自始蓄意詐欺,又被告陳宗達於取回本案土地、展期建照後,縱仿製其先前受騙經驗,未履行本案承諾書內容,亦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糾紛,核與詐欺得利罪無涉。至聲請人雖以「刑事追加告訴暨補充告訴理由狀」聲請傳喚證人沈德修、許立國,欲證明聲請人自92年起至102 年止,提供長達10年之勞務,協助嘉騏公司展延1831號建照有效期日,而未領取任何酬勞,惟關於本案承諾書部分,既屬民事糾葛,自無傳喚上揭證人之必要。

㈢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⒈1832號建照已於被告陳宗達出具本案承諾書前之95年9 月29

日到期,不可能再展期,被告陳宗達為使聲請人替其完成1831號建照展期,協助土地建案落成,佯稱本案建照均可再展期,祇要聲請人完成本案建照展期,就給予聲請人利潤百分之30之服務費,誘使聲請人長期提供勞務,完成1831號建照展期,被告陳宗達將當時屬於不可能實現之事,作為履行承諾之條件,可證明其確從未打算履行本案承諾書之內容。

⒉1831號建照之起造人本為嘉騏公司,最後期限至97年1 月29

日到期,被告陳宗達於96年8 月29日出具本案承諾書後,聲請人即於同日向臺北縣政府提出展期申請,獲核定增加工期

8 個月,最後期限延展至97年9 月29日,聲請人復於97年8月12日向臺北縣政府提出展期申請,於98年2 月26日獲核准展延工期40個月又11日,期間聲請人更多次向士林地院聲請並提交相關文件,始未讓本案土地遭第三人拍定,而係由被告陳宗達指定之人取得,聲請人已完成1831號建照展期,使原本即將作廢之建築執照回復價值,得以在市場上賣出。詎被告陳宗達於98年3 月16日,竟無償將1831號建照起造人名義,由嘉騏公司變更為合笠公司,切斷嘉騏公司與合建案將來落實後所獲取利潤之關係。又合笠公司為被告陳宗達之人頭公司,被告李淑鳳僅是掛名,且該公司之負責人於102 年10月30日已變更為被告陳宗達,顯見1831號建照起造人名義之所以從嘉騏公司變更為合笠公司,並非該2 公司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純粹係被告陳宗達為了變更而為。再1831號建照一直為有效之建照,僅係到期日屆至,交易市場乏人問津,如被告陳宗達真有需要將起造人名義變更為合笠公司,大可於出具本案承諾書前,或於96年8 月29日至98年2 月10日間為之,再以變更後之起造人名義出具承諾書,然被告陳宗達卻於聲請人完成1831號建照展期後短短10幾天變更之,足見其自始即無履行本案承諾書之真意。

⒊被告陳宗達曾於85年間發生重大財務危機,為求脫產,遂將

名下不動產以假買賣方式過戶被告李淑鳳,復於86年11月17日以相同方式過戶被告莊錦雀,與本案詐騙手法如出一轍,被告3 人顯然多次共謀與他人簽訂契約,再以變更交易相對人方式,達成逃避履行契約之目的。又合笠公司係於被告陳宗達出具本案承諾書後設立,且1831號建照起造人名義於完成展期後即變更為合笠公司,是該公司之設立,顯係為使嘉騏公司免受本案承諾書約束,被告李淑鳳與被告陳宗達非親非故,如無任何共謀利益交換關係,豈會甘冒風險任由被告陳宗達操縱其擔任負責人之合笠公司。再本案土地仍應為嘉騏公司掌控,非被告陳宗達之財產,惟被告陳宗達竟將之過戶被告莊錦雀,被告莊錦雀均有出面簽名,豈可能不知被告陳宗達以變更契約主體方式詐取利益,被告莊錦雀與被告陳宗達顯亦有共謀共同正犯之關係。

㈣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理由略以:

⒈卷查依聲請人所陳,其自92年起即多次協助嘉騏公司申請展

延建照,並於相關機關會勘時在場,則其對於本案建照之有效期限是否毫無所悉,容有疑義;另稽之卷附嘉騏公司93年12月21日函,為聲請人提出並陳明係其製作,以為嘉騏公司申請建照展延,該函文主旨欄明載:「1832號建造執照如經審查合格可申請建築期限至95年9 月29日」等語,益徵聲請人對於本案建照效期應知之甚詳,要難認其有何陷於錯誤可言,聲請人再議所指被告陳宗達蓄意以不可能履行之事項為履行承諾之條件云云,委無可採。

⒉被告莊錦雀為被告陳宗達配偶,被告李淑鳳為被告莊錦雀弟

媳,其等基於與被告陳宗達之前述關係,而由被告莊錦雀登記為本案土地所有人,被告李淑鳳則登記為合笠公司負責人,尚非無法想像,況被告莊錦雀、李淑鳳均未經手被告陳宗達與聲請人間之承諾事項,本案建照移轉、土地出售亦均係被告陳宗達處理,業經原檢察官訊明在卷,聲請人復未指出被告莊錦雀、李淑鳳有何對聲請人施詐之行為,則原檢察官認本案純屬民事糾葛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尚無不當。

㈤前揭不起訴處分與駁回聲請再議理由所憑之事證,業經本院

調閱相關卷證核閱屬實,又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書,就如何認定被告3 人所涉詐欺得利案件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均已有說明,並無何違背經驗、論理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另補充,聲請人雖知1832號建照已經逾期,並不打算再努力,然被告陳宗達為讓聲請人提供勞務,竟諉稱1832號建照雖過期,但因之前已提出展期申請,主管機關要求事項均已改善完畢,且有稅捐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人洪龍泉之遺產稅課徵程序延滯等原因,故仍可辦理展期云云,聲請人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1832號建照雖已逾期,但仍可辦理展期,旋於被告陳宗達出具本案承諾書之96年8 月29日,向臺北縣政府辦理本案建照展期申請,此有聲請人依被告陳宗達諉稱可展期之理由而以嘉騏公司名義申請展期之「聲證3 」及聲請人於97年11月5 日仍向主管機關申請1832號建照展期之「聲證4 」可佐,如聲請人明知1832號建照逾期不能再展期,豈會屢次提出1832號建照展期之申請,且展期理由即係被告陳宗達諉稱之內容,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認聲請人對1832號建照效期,應有知悉而未陷於錯誤,被告陳宗達無蓄意以不可能履行之事項為履行承諾之條件云云,顯係誤會聲請人提出之再議理由,而為與事實不符之結論等語,或一再重申被告陳宗達曾受陳榮旗詐騙,嗣被告陳宗達不以個人名義,而係以嘉騏公司名義出具本案承諾書,待聲請人努力使1831號建照展期,並讓被告陳宗達實際取回本案土地後,被告陳宗達隨即將1831號建照起造人名義無償變更為合笠公司等情,主張被告陳宗達自始即蓄意詐使聲請人付出勞務利益等語。惟查:

⒈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係以行為人向相對人施

用詐術為客觀構成要件之一,必須以虛構、扭曲或掩飾之方式,向相對人傳達不符合事實之資訊,該事實不僅指外部現象,亦包括內在心理。聲請人主要以被告陳宗達非以個人名義出具本案承諾書,且內容包含當時無法再展期之1832號建照為由,主張被告陳宗達係以出具本案承諾書,作為其施用詐術之方法,然縱認被告陳宗達曾向聲請人表示:1832號建照雖已過期,但因之前已提出展期申請,主管機關要求事項均已改善完畢,且有稅捐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人洪龍泉之遺產稅課徵程序延滯等原因,故仍可辦理展期等語,惟於95年

9 月29日逾期之1832號建照,於被告陳宗達出具本案承諾書之96年8 月29日當時,客觀上能否確定無從再以上述或其他事由申請展延工期,及被告陳宗達出具本案承諾書時,主觀上對此有無認識等節,依現存卷證,均難遽為不利於被告陳宗達之認定,蓋建照工期展延一事,所涉專業事項及行政法規繁複,尚須視主管機關審查之結果而定,此觀臺北縣政府先於95年5 月11日以北府工施字第0950367568號函復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關於1832號建照之最後期限為94年9 月29日(見105 年度他字第703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00 頁正背面),嗣又於同年9 月22日以北府工施字第0000000000函復該執行處,關於1832號建照之最後期限應為95年9 月29日(見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423 號卷第13頁正背面)即明,被告陳宗達既自92年間起即委由聲請人處理本案建照展期事宜,則被告陳宗達對1832號建照因逾期而無法再以其他事由申請展延確定作廢一事,是否較聲請人更為瞭解,從而得以故意對聲請人傳遞不實之訊息,並使其陷於錯誤,尚非無疑;再依本案承諾書內容,被告陳宗達係分別依1831號、1832號建照展期事項,承諾給予聲請人報酬(見他字卷第8 頁),如被告陳宗達係蓄意利用已作廢之1832號建照誘騙聲請人付出勞務而無法獲得報酬,則其何不逕於本案承諾書限制聲請人須將本案建照全部展期始能獲取酬金?是以,自難以聲請人事後得知1832號建照到期後無法再展延,逕認被告陳宗達於出具本案承諾書時,即對1832號建照確定作廢之事有所認識,而有施用詐術之故意。

⒉本案承諾書固為被告陳宗達以嘉騏公司名義出具,惟本案建

照之起造人既為嘉騏公司,而該公司形式上又非一人公司,則關於本案建照所生之利益,自應歸屬嘉騏公司所有,是被告陳宗達就本案建照將來可能所生之利益,以嘉騏公司名義簽署本案承諾書,本為適法之行為,實難遽指為施用詐術或有欠缺履約真意之詐欺犯意,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未傳喚沈德修、許立國作證,即無不當。又前科紀錄,有時對待證之犯罪事實擁有多面相的證據價值(自然關聯性)。但相對的,前科尤其是同一種的前科,容易令人聯想「被告的犯罪傾向」而連結「缺乏實證根據的人格評價」,有導致事實認定發生錯誤之危險。為避免前述情事發生,應審慎斟酌判斷。尤其有必要將「同種前科之證據力」限定在合理推論之範圍,因而,並不宜單憑前科資料認定是否有證據價值,即是否有自然關聯性;另基於習性推論之禁止,被告之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然無關者,除非係被告主動提出以為抗辯,自不容許由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至於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若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雖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然若欲以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手法「同一性」作為論斷其另犯相類案件有罪之依據,除該犯罪手法具有「驚人相似性」(即具特殊犯罪手法得據此推論犯人為同一)之特徵外,仍須依憑卷證資料以為推論,尚不得僅憑犯罪手法雷同,遽論被告另犯相類案件之情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10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於同理,縱認被告陳宗達有如聲請人所述曾遭陳榮旗欺罔之情形,亦難因被告陳宗達有此經歷,斷言其於出具本案承諾書時,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聲請人之犯意。再被告陳宗達於偵訊時固坦承將1831號建照之起造人,由嘉騏公司無償變更為合笠公司,且其為合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李淑鳳僅係登記負責人,並供稱:因嘉騏公司無其他業務,又有信用瑕疵問題,我準備要結束掉,所以才將建照轉到合笠公司等語(見他字卷第47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因認被告陳宗達對嘉騏公司涉犯背信罪而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144 號案件審理中,被告陳宗達所為雖使聲請人無從依本案承諾書向嘉騏公司行使權利,惟被告陳宗達以嘉騏公司名義簽署本案承諾書時,該行為既屬適法之作為,已如前述,且嘉騏公司對聲請人違背承諾,亦不能排除係事後因被告陳宗達於嘉騏公司經營不善情況下所為之商業上判斷結果,凡此更難逕以債務不履行之外觀狀態,推認被告陳宗達於出具本案承諾書時即有詐欺犯意。

⒊從而,本案尚難憑聲請人所指,遽認被告陳宗達以出具本案

承諾書之方式,對聲請人施用詐術,亦難率認被告莊錦雀、李淑鳳與被告陳宗達間有如何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至聲請人所提與被告陳宗達相關之「海天營造有限公司事件」、「黃忠信事件」、「新聯豪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事件」等事證,均係於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後始行提出,乃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非屬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應行審酌之範圍,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結論,尚屬適當,未有濫權之情,核無得據以裁定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本案聲請為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法 官 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盈萩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