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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判字第 1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90號聲 請 人 秦毓代 理 人 詹順發律師被 告 黃偵球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858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0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黃偵球為新北市○○區○○街○號之板橋雙十金星大廈社

區(下稱該社區)第28屆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財務委員,聲請人秦毓則為該社區之住戶。被告依照該社區之規約,應按戶等額收取公共基金,並對於尚有欠繳費用之住戶予以追繳,而原不起訴處分書認為,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顯示其確曾有催繳公共基金之行為,且被告亦曾召開B區聯誼會擬在會議中提案做成向住戶催收之決議(嗣因出席人數不足未達成決議)。然而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僅係向特定住戶催請領取地下室停車場租金之分配款,未見有何催繳公共基金之意思,且該社區並無「B區聯誼會」之組織存在,故不可能有合法召開B區聯誼會以做成催繳決議之情況。是原不起訴處分書此部分證據之引用及認定,顯有矛盾之處。

㈡該社區住戶游美鳳將其住所作為會計師事務所,則被告身為社

區之財務委員,自然應以營業用標準向游美鳳收取管理費。被告竟以住家用標準向游美鳳收取管理費,無視聲請人之配偶即管委會委員鍾富鎮要求游美鳳應依照營業用標準收取管理費,自有背信之事實。原偵查程序中證人林源浚、卓采儒證稱被告擔任財務委員期間有按時催繳云云,係屬不實證詞,且渠等證稱游美鳳向來以住家標準繳交管理費,與證人游美鳳證稱其一開始是依照營業用標準繳交等語,顯有互相矛盾之處,原不起訴處分書逕以前揭與事實不符之證詞,作為不起訴之論據,顯有背於證據法則。此外,原偵查程序並未傳喚鍾富鎮釐清事實,亦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原不起訴處分書另以該社區之地下室停車道無法修繕,係因社

區財務困窘所致,與停車管理費是否列為專款專用無涉,並以聲請人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挪用停車位管理費為由,認被告無涉犯背信之犯行。然該社區之規約已明白規定,社區之收入可分為「一般性支出之管理費」(一般管理費)及「修繕性支出之公共基金」(下稱公共基金),兩者之計費標準、用途顯有不同,且另規定公共基金及「停車位約定事項所指之停車位管理費」(下稱「停車位管理費」),用途以修繕共用部分及社區地下室為限。故即便公共基金及停車位管理費並未設立專戶,然其使用及管理亦與一般管理費不同,要非得以混用。被告身為財務委員,對上開規約之規定應知之甚詳,應依照規定將停車位管理費撥入公共基金專戶內,竟捨此不為,以致於社區之地下室停車道毀損後無法以公共基金加以修繕,致生損害於全體住戶之權益,顯然已有背信之犯行。

㈣聲請人於原偵查程序之告訴狀指稱被告對於民國100年至103年

公共基金加減項未催繳部分亦涉犯刑法背信罪乙節,未經檢察官予以調查,亦未見於原不起訴處分書中,則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均有違誤。綜上所述,被告於前案指訴聲請人有背信之罪嫌,顯然已成立刑法第342條之誣告罪,檢察官逕以被告提出之社區公告、會議紀錄、催繳公共基金之存證信函、證人林源浚、卓采儒、鍾特寬、游美鳳之證述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實屬未妥,懇請依法裁定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犯背信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7年7月29日以107年度偵字第310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提出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7年10月26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8589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07年11月8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07年11月1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01號偵查卷宗、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8589號卷宗各1份核閱無訛,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中段規定,均同此見解)。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該社區之第28屆管委會之財務委員,任期為105年11月至106年10月,聲請人為該社區之住戶。

該社區之住戶規約原規定公共基金係以「按戶定額」方式繳交,嗣於99年間修正為「按各住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公共基金(下稱修正方案),然該修正方案之決議程序因存有合法與否之爭議而涉訟。嗣經本院民事庭以確定判決認定:

公共基金得按戶定額提撥,然而該社區出租地下室停車位所獲得之租金,應按各住戶對於地下室停車位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故自99年規約修正後至103年間,每戶可分得之地下室停車位租金收入,自應重新計算,並與各戶應負擔之公共基金金額相抵後多退少補(下稱找補工作)。然被告拒絕依法執行上開找補工作,顯係為了社區少數人(包含被告)之利益而違背其身為財務委員之職務,自屬背信之行為。其次,該社區之管理費收取費率,係區分為「住家」及「非住家」而有所不同,非住家使用需繳納1.3倍之管理費,而住戶游美鳳係將住處作為會計事務所使用,並登記為營業地址,自應按非住家費率收費管理費,聲請人數次向被告反應此情,被告均置之不理,仍繼續以住家費率收費,造成該社區受有管理費短少之損害,亦屬背信之行為。再者,依照規約規定,停車位管理費係專供停車位之管理及修繕使用,不得混入一般管理費中,以免影響車位使用人之權益。然被告竟將停車位管理費混入一般管理費中,造成停車位管理費專戶內並無餘額,無法進行地下室之維修,罔顧其他住戶之權益及規約之約定。上開種種顯係被告為了少數區分所有權之人利益,違背其身為財務委員之職責,造成該社區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

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所犯背信罪嫌尚有不足,應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為:該社區就公共基金繳納方式多所爭議而訴請法院認定,經本院民事庭於106年間判決確定後,被告為依照判決內容收取管理費並進行找補工作,遂於同年7月11日召開B區聯誼會議提案討論如何徵收104、105年間之公共基金,並於該次會議中說明倘未遵期繳交,將依法申請支付命令。雖然該次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未做成決議,但後來被告有以座談會形式公告前揭催繳之訊息。且根據證人即該社區住戶林源浚、卓采儒、鍾特寬、游美鳳之證述及卷內歷次之管委會會議紀錄內容,被告擔任財務委員期間,包括在民事判決尚未確定以前,即以寄發存證信函等方式向未繳款之人催收公共基金,足見被告確有催繳公共基金之行為。而住戶游美鳳按住家標準收取管理費,並非被告單方面決定,也未曾聽說有人提議要游美鳳按非住家標準繳交管理費。停車位管理費在第27屆管理委員會以前都是混在一般管理費中,由管理委員會統籌使用,並未放入專戶中,被告擔任財務委員期間,亦無相關決議顯示要專款專用,停車場車道之所以沒有修繕,是因為沒有經費。綜合上情,難認被告有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而故意未催收、少收管理費或將停車場管理費挪用之背信犯行。

七、經查:㈠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

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此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既為犯本罪之構成要件,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即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易言之,若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則應屬是否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自不負若何罪責。

㈡查該社區規約原規定公共基金係以按戶定額提撥方式繳交,嗣

修正為按各住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而規約第4點規定,地下一層共同使用之部分經共有人間之分管約定後,分為A、B兩區之停車位,且該社區之地下室停車位共用部分約定專用事項第4條及第5條規定,A、B兩區停車位之管理及使用收益,各自由該區之住戶負責,雙方互不干涉,而停車位租金部分也是兩區各自開立帳戶收取,該社區之地下室停車場平面圖亦顯示A、B兩區停車場分別之區域位置。被告為該社區第28屆管委會之財務委員,任期為105年11月1日至106年10月30日,亦為B區之住戶,該社區於104、105年間因就修正方案是否有效乙節有所爭執而訴請法院確認,經本院民事庭以105年度板簡字第668號、105年度簡上字第410號、106年度訴字第1098號判決認定修正方案之決議無效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且有該社區之住戶規約、地下室停車位共用部分約定專用事項、地下室停車場平面圖、上開民事判決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至37頁、第40頁、第64頁、第15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於偵訊時陳稱:該社區一共有99個住戶,自從法院判決要

依照99年規約按戶等額收取管理費,就陸續有住戶繳清管理費,伊任期內亦有持續催繳,目前已剩下不到20戶尚未繳清等語(見他字卷第136頁),核與證人即該社區第29屆管委會之監察委員林源浚、第29屆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卓采儒於偵訊時均證稱:該社區目前是依照每戶固定繳交定額新臺幣5000元之方式收取管理費,因為有些住戶不同意這樣的收取方式所以拒繳,但被告在擔任財務委員期間都有進行催收等語(見偵一卷第9頁正面、反面)、證人即該社區第28屆管委會之主任委員鍾特寬證稱:在民事判決確定以前,被告即有陸續催促住戶要繳交管理費,也有寄發存證信函,目前似只剩下17戶未繳納等語(見偵一卷第21頁反面)相符,足見被告所稱尚非虛妄。且被告確曾於任期內以社區公告之方式,告知B區住戶前揭民事判決書已告確定,應就104、105年公共基金徵收等議題進行討論,並於106年7月11日B區聯誼會會議中表示,需繳交之公益基金應由B區帳戶內統籌撥款支應,而尚未繳交公益基金之住戶將由管委會申請支付命令催收,並另以寄送郵件之方式,催收尚欠繳公共基金之住戶繳納費用,並請曾溢繳公共基金之住戶領回超收之金額等節,有該社區106年7月7日、同年月17日、同年8月4日及同年9月21日之公告共4份、106年7月11日B區聯誼會會議紀錄1份、中華民國郵政106年8月30日及同年10月31日交寄大宗縣市掛號/掛號/快郵件函件存根共2份、郵局存證信函用紙1份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26至38頁、第42至46頁),益徵被告所稱要非子虛,則被告既曾於任內以上開方式督促住戶繳納公共基金,自難認其有何故意違背職務之背信行為。至聲請人雖以上開郵局存證信函用紙所載之內容並非催繳住戶繳納公共基金,且該社區並無「B區聯誼會」組織存在為由,主張被告未有催繳之行為。然被告係以社區公告、召開會議等方式進行催收及發放溢繳之公益基金,業如前述,故即便被告所提出之前揭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內容並非向住戶催繳公共基金,而係通知曾溢繳公共基金之住戶領回超收之金額(見偵二卷第45至46頁),亦無礙於被告確曾催收公共基金事實之認定。且該社區之地下室停車位素有A、B兩區之分,兩區域係分別管理、使用收益,業如前述,足見上開「B區聯誼會會議紀錄」所指者,顯係以B區停車位住戶作為參與會議之人而召開之會議,其主要之目的在於就該社區之相關事務,請B區停車位住戶以開會之形式討論以達成共識,而「聯誼會」之名稱僅係為方便稱呼所用,此種會議之召開係為了讓住戶間得以交換意見、達成共識,是聲請人徒以該社區並無「B區聯誼會」之組織為由,主張住戶間不可能以會議之方式就社區事務做成決議,容有誤會。

㈣就住戶游美鳳應以營業用或住家用標準計算管理費乙節,證人

即該社區第29屆管委會之監察委員林源浚、第29屆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卓采儒於偵訊時一致證稱:游美鳳是住戶,他在家裡幫別人記帳,也有在門口貼招牌,但一直都是按照住家標準收取游美鳳的管理費,因此有些住戶心裡不平衡。而依照住家標準收取這件事情,並非被告單方面決定。雖然有住戶私下抱怨,但在管委會會議上都沒有人提案討論此事,所以被告並沒有包庇等語(見偵一卷第10頁);證人即該社區第28屆管委會之主任委員鍾特寬亦證稱:游美鳳的管理費一直以來都是以住家費率收取,到106年6月份總幹事才開單說要改用營業費率收取等語(見偵一卷第21頁反面);證人即住戶游美鳳則證稱:其在該社區居住20幾年了,一開始是依照營業用標準收取管理費,後來不知為何改成住家費率收取,在被告擔任財務委員以前其已經是依照住家費率繳交管理費,被告並沒有包庇等語(見偵一卷第22頁)皆大致相合,足見被告擔任財務委員以前,游美鳳即以住家用標準繳交管理費,要非被告逕自決定,則被告因循往例繼續依照住家標準向游美鳳收取管理費,實難認有何違背財務委員職務之情事,要難以此遽認被告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而有背信之行為。且證人林源浚、卓采儒於偵訊時皆已具結作證(見偵一卷第11、12頁),擔負偽證之追訴風險,遍查卷內復未見渠等與被告存有利害關係之證據資料,衡情當無捏造事實之動機或必要,故渠等前揭證述應非虛妄,縱然就游美鳳是否自始以住家標準收取管理費乙節,渠等之證述(即證稱一直是依照住家標準計算)與游美鳳之陳述(即陳稱一開始係以營業用標準收取,後來才改成住家標準)稍有不一,然游美鳳已在社區居住20幾年,則一開始居住時係以何種標準繳交管理費,核屬時隔已久之事實,實非他人所得清楚記憶者,故要難僅以證人林源浚、卓采儒就此部分細節與游美鳳所述稍有不同,即認渠等之證述俱無可採,聲請人徒憑此節主張渠等之證述為不實證詞云云,實屬無稽。

㈤○○○區○○○○○道毀損而未予修繕之情況,依證人即該社

區第29屆管委會之監察委員林源浚、第29屆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卓采儒於偵訊時皆證稱:停車位管理費在第27屆管委會以前都是混同在一般管理費中,交由管委會統籌使用,後來第27屆主委認為應該專款專用,故而將部分金額提撥出來。但在第28屆管委會的時候,考量當時規約並未記載停車位管理費是否要專款專用、只有記載應統一交由管委會使用,且管委會當時資金不足面臨破產危機,所以就沒有另外把金額提撥出來,而把錢繼續留在一般管理費中。一直到第2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才正式決議將停車位管理費一部分專款專用,他部分留在一般管理費中由管委會管理。至於為何第28屆時並未修繕停車道,係因當時經費不足,直到第2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才決議修繕,且像這種重大修繕決定,必須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管委會決議後才能動用經費,被告並沒有權力單方面決定是否修繕等語(見偵一卷第9頁反面),核與被告於偵訊時及陳述狀內辯稱:伊擔任財務委員以前,停車位管理費就放在一般管理費裡面,並未另外撥款至公共基金,伊擔任財務委員之105年5月至10月間,停車位管理費有被納入公共基金之情況,當時伊與總幹事、監察委員等人商議後,認為此舉有違反規約之嫌,故而將停車位管理費放回一般管理費內,至於地下室停車道毀損的問題,已在106年10月14日之第29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通過處理等語大致相符。參以該社區相關之管委會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內容,確實在105年7月12日第27屆管委會會議中,決議通過自105年5月起開立「公共基金」該新帳戶,每月將部分之停車位管理費提撥至公共基金帳戶中,且該次會議已提及社區經費已捉襟見肘之情況(見偵二卷第54至55頁之該社區第27屆管委會第3次定期會議紀錄),嗣於106年1月13日第28屆管委會會議中,被告報告停車位管理費將從105年11月起不再存到公共基金內,且主委也尊重其提議及意見,該次會議中亦曾針對社區管理費不足議題進行討論(見偵二卷第63至66頁之該社區第28屆管委會第1次定期會議紀錄),復於106年10月14日第2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決議,地下室停車道毀損修復費用應由管委會之一般管理費支付,倘若不足,則由管委會按照A、B兩區之持分比例,分別向住戶按持分比例收取,由住戶先行墊付支出,以後再由管委會歸還住戶,且決議未來停車位管理費將固定提撥一部分專款專用,剩餘者才放入一般管理費中使用(見偵二卷第88至90頁之該社區第29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足見被告該社區確實存有經費不足之情事,且曾將停車位管理費放到一般管理費中由管委會統一處理使用、而未專款專用之情形,實難○○○區○○○○道毀損未及時修繕,即遽認被告有背信之犯行。再者,自上開證述及證據內容以觀,車道無法修繕係因社區經費拮据所致,要與停車位管理費是否專款專用無關,且被告身為財務委員,掌管與財務支出有關之事務,並非意味其得以全權、單方面決定該社區之經費使用,無須經過管委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是聲請人率將該社區之地下室停車道毀損未予修繕之原因,歸責於被告背信行為所致,實乏所憑,要屬無據。

㈥聲請人另主張告訴狀中指稱被告對於100年至103年公共基金加

減項未催繳部分亦涉犯刑法背信罪乙節,未經檢察官予以調查、認定,則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顯有違誤云云。然查,聲請人於偵訊時經檢察官確認提告之內容,業已明白陳稱:背信事實係指被告擔任財務委員期間,未積極向104至105年度欠繳公共基金之53戶住戶催繳等語(見他字卷第72頁反面),足見原告訴範圍並未及於100年至103年未催繳之部分,被告此部分所述,顯有誤會。另聲請人主張其於偵查及再議程序中均聲請傳喚證人鍾富鎮,原偵查及再議程序均未予傳喚,顯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然按檢察官於偵查中對於調查證據之取捨,係隨偵查階段之遞進以及該時證據所呈現之情狀,而為適當之因應及取捨,要非遵循固定之調查模式,是以證人應否傳喚,乃由檢察官依其專業為職權之判斷。況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鍾富鎮,係欲證明證人鍾富鎮於106年間曾以社區管委會委員之身分要求被告應按規約對住戶游美鳳依營業標準收取管理費乙情,惟被告僅為該社區管委會之財務委員,對於該社區各住戶應按何種標準收費,要非被告一人可逕自決定,已如前述,是即便傳喚證人鍾富鎮得以證明前揭情節,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對事實之認定及不起訴處分之決定,故聲請意旨指謫原偵查程序未予傳喚證人,顯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容有誤會。

八、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背信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陳詞逕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本院既認本件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鄭淳予法 官 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詩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9-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