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91號聲 請 人 吳富乾代 理 人 林辰彥律師
黃淑怡律師被 告 吳富華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7 年11月5日所為107年度上聲議字第8767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364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所謂前條之駁回處分,係指第258 條之駁回處分,即告訴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與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處分書駁回者而言。至於聲請再議不合法之情形,目前檢察實務均係以公函通知再議不合法之意旨,此自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115 條規定:「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再議,應製作處分書,由檢察長或檢察總長簽名蓋章。但因聲請再議不合法而駁回者,毋庸製作處分書。」等條文內容自明。就該等聲請再議不合法之情形,既未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實體審核原不起訴處分之內容「有無理由」,亦未製作駁回之處分書,即非屬同法第258 條之駁回處分,告訴人自不得對於該案件聲請交付審判,倘聲請人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通知再議不合法之公函聲請交付審判,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法院依法即應逕予駁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吳富乾告訴被告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364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吳富乾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民國107年11月15日檢紀盈107上聲議8767字第1070001247號函覆略以:「本件臺端原申訴意旨略稱:被告吳富華與臺端及聲請人吳富彤均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派下員,被告明知聲請人吳富彤並未曾簽署內容含有『本房同意該款項領出金額扣除代表酬勞金』、『三房出席人吳富彤』等內容之『參房意向書』(下稱意向書),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2月11日10時許,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103年度上字第519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案件中,另於103年12月31日15時許,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103年度上易字第804 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被告二度以證人身分到庭為證時,竟分向上開法院提出上開意向書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臺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依上開臺端申請意旨觀之,致生損害者,係另一聲請人吳富彤,臺端並非本件偽造文書罪之直接被害人,即不得提出告訴,臺端陳訴核屬告發性質,對於原不起訴處分書,自不得聲請再議。」等語,函知聲請人,此有該署函文(見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8767號卷第20頁)1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並非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所為再議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而係依同法第257條第3項所為再議不合法之駁回處分,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自與同法第258 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不符甚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提出本件交付審判,顯然於法不合,且屬無從補正,是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趙悅伶法 官 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戴韶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