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判字第 1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9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吳富彤代 理 人 林辰彥律師

黃淑怡律師被 告 吳富華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7 年11月5日所為107年度上聲議字第8767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364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 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吳富彤以被告吳富華涉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7年9月25日以106年度偵字第3364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吳富彤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而於107 年11月5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876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前述偵查卷宗全卷(下稱偵查卷)核閱無誤;又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係於107 年11月19日送達於聲請人吳富彤之送達代收人林辰彥律師,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見107年度上聲議字第8767號卷第23頁)在卷可稽,聲請人吳富彤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7年1

1 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刑事委任狀各1份(見本院聲判卷第1頁、第21頁)在卷可按,是本案聲請交付審判程序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或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五、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本件「參房意向書」(下稱意向書)上聲請人吳富彤之簽名,經法務部調查局筆跡鑑定之結果,與聲請人之筆跡特徵不同,及證人吳長恒於104年12月10日,在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17 號案件準備程序時之證述,為其主要依據。然查:

㈠就本件意向書是否為偽造之部分:

⒈本件意向書上「吳富彤」之簽名(編為甲類筆跡),經送

法務部調查局,與聲請人吳富彤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原本、臺灣土地銀行綜合存款約定書(存款印鑑卡)原本、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支票存款約定書原本、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原本、印鑑卡原本、庭寫筆跡原本其上「吳富彤」親簽筆跡(編為乙類筆跡)為特徵比對之結果,認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5年5月11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1份(見偵㈠卷第30頁、第31頁)在卷可佐。

⒉然查,卷附81 年11月1日宗族會議記錄上「本會參加人員

」欄上「吳富彤」之署名,為聲請人親自簽名,此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67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列為不爭執事項乙節,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報到單、103年8月22日審理筆錄,及上開判決書影本各

1 份(見偵卷㈡第33頁至第34頁背面)在卷可參;又經本院比對上開宗族會議記錄上聲請人吳富彤之簽名,與聲請人吳富彤於本案106 年11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簽名(見偵卷㈡第10頁背面),兩者之筆順、筆畫、字跡明顯不同,顯見聲請人吳富彤並非僅有單一簽名方式,是得否僅以本件意向書上「吳富彤」之簽名,與上開送鑑比對之簽名筆劃特徵不同,即遽認本件意向書上「吳富彤」之簽名係他人偽造,即非無疑。

⒊又聲請人吳富彤有參與81 年11月1日宗族會議,並在宗族

會議記錄上簽名乙節,為聲請人吳富彤所是認,業如前述,復酌以證人即與聲請人同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三房之派下員吳富來、吳貴松於106 年12月19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到庭證稱:「(問:你們當日(即81 年11月1日)是否在場?)是。」、「(問:為何吳富彤要簽署內容含有『本房同意該款項領出金額扣除代表酬勞金』、『三房出席人吳富彤』等內容之『參房意向書』?)因為吳富彤是我們三房代表,所以由他來簽署。」等語(見偵卷㈡第16頁),是本件尚無從排除意向書上「吳富彤」之簽名,確實為聲請人吳富彤所親自簽名,是本件意向書上「吳富彤」之署名是否為他人所偽造,顯屬可疑。

㈡就被告吳富華主觀上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之部分:

按偽造文書之行使,以明知為偽造之文書而故意行使為成立要件,若不知該文書係屬偽造,縱有行使,亦屬無故意之行為,應不為罪(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359號判決、89年度臺上字第5957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觀諸卷附81年11月1日宗族會議記錄第5案就所餘款項如何

分配一案,決議結果為「所餘款項約2600多萬元,為念祖親一堂,由五大房均分。提款人以五大房各自所立之同意書或意向書代表領款人為發放對象,由領款人公正分配,若有紛爭,由領款人自行負責。」,有上開宗族會議紀錄影本1 份(見偵卷㈡第29頁背面)在卷可考,是被告吳富華依據該宗族會議之決議結果,信任各房出具之同意書或意向書,而辦理本件款項之發放,並依其主觀認知,於103年12月11日10時許,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103年度上字第519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案件中,及於103年12月31日15時許,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103年度上易字第804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提出上開意向書而行使之,即難認其主觀上業已明知該意向書上「吳富彤」之簽名,係他人所偽造,自亦無故意行使可言。

⒉聲請人吳富彤認被告吳富華涉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無非係以意向書上「吳富彤」之簽名,業經法務部調查局筆跡鑑定之結果認定係偽造乙節,為其主要依據。然查,上開鑑定書,僅得證明本件意向書上「吳富彤」之簽名,與乙類筆跡特徵不同,尚無從遽以認定該簽名即為偽造乙節,業如前述。又縱認本件意向書上「吳富彤」之簽名確係他人所偽造,然本件筆跡鑑定報告係於105年5月11日做成,有法務部調查局105年5月11日函暨所檢附鑑定書影本

1 份(見偵卷㈠第29頁、第30頁)在卷可佐,而本件被告吳富華作證時間,係於103年12月11日、103年12月31日,是自亦難以做成在後之鑑定書,即反推被告吳富華於作證之時,即已知悉本件意向書上「吳富彤」之簽名確係他人所偽造,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⒊末查,聲請人吳富彤以該宗族會議主席吳長恒於臺灣高等

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917號案件審理時證稱:「會後約7、8 天吳富盛電稱吳富華請伊在會議紀錄上簽名,伊稱當天伊未發言,且紀錄內容非當天吃飯所談,然吳富盛稱伊輩份最高,大家敬老尊賢,伊就簽名了。」、「他們都在閒聊,不像開會的樣子,沒有主席、沒有紀錄、沒有介紹」等語,而主張81 年11月1日當天並無開會討論遺產分配事宜,會議紀錄及簽名都是事後被告吳富華所為,而遽以推論被告吳富華主觀上應知悉聲請人吳富彤並未在意向書上簽名云云。然查,證人吳長恒既於會議後在該宗族會議紀錄上簽名確認,堪認前開宗族會議紀錄記載內容確屬真實,其事後空言當天並未開會討論該紀錄內議案云云,是否可採,顯非無疑,自難遽以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聲請意旨所指述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自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上開各項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書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趙悅伶法 官 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戴韶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9-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