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93號聲 請 人 孫紹真代 理 人 張立業律師
林孝璋律師被 告 王元媛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7 年11月19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877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孫紹真以被告王元媛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0248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因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8779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件核閱無誤,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 份可佐,堪以認定。次查,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07 年11月23日送達聲請人陳報之送達代收址即臺北市○○區○○○路○ 段○○○ 號6 樓,由受僱人代為收受後,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07 年11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送達證書、蓋有本院收件戳章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狀各1 份可稽,亦堪認定。準此,本件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元媛明知聲請人即告訴人孫紹真未將其所有門牌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3樓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委託被告仲介出售,竟於101 年10月15日,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行偽刻聲請人「孫紹真」之印章1 枚後,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3 樓之信義房屋門市內,在「信義房屋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之所有權人欄內,偽簽聲請人「孫紹真」之姓名,並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立契約書賣主(乙方)欄,偽蓋聲請人印章,並偽簽聲請人「孫紹真」之姓名,以製作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旋持向不知情之買受人游成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係參考德日之規定而增訂,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由法院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法院有最終審查權,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與事實不符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聲請暨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卷附「信義房屋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所有權人欄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立契約書賣主欄中被告所為之聲請人簽名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嫌,辯稱:本案房屋當初係我與聲請人之母張萬明合資購買,要作投資之用途,購買後經聲請人同意借名登記在其名下,聲請人只是人頭,後來在101年間,我致電張萬明,告知張萬明有買主欲購買本案房屋及出售價格,張萬明同意由我處理,我即委請信義房屋仲介陳威儒辦理房屋出售事宜,簽約前我又致電張萬明,本來要請聲請人在委託書上簽字,但當時聲請人在上海,張萬明又有事無法親自辦理,就在電話中請我代理簽名,所以我是得張萬明同意方在委託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立聲請人之姓名,且印鑑章係聲請人返回臺灣後,由陳威儒陪同聲請人去辦理,聲請人當時知悉本案房屋即將出售,亦未為反對之意,我並無偽造文書情事,且在房屋出售之後所得價款新臺幣77
0 餘萬元,亦有將價款先行匯入聲請人所有之富邦銀行帳戶,再由張萬明按當初合資比例匯款至我妹妹王方芳之中國信託帳戶內,為投資本案房屋所得分配等語。辯護人亦以:聲請人如未同意或授權本案房屋由被告代為辦理出售事宜,何以將相關過戶文件交付予被告,並配合與被告所委託之仲介陳威儒前去辦理過戶所需之印鑑章,衡諸常情,若無授權被告出售房屋,應不會配合辦理過戶所需印鑑證明等語資為辯護。
六、經查,證人即經手本案房屋買賣仲介事宜之信義房屋仲介公司業務員陳威儒,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本案房屋是被告與聲請人之母張萬明合資購買,雖本案房屋購買後登記在聲請人名下,但我都是與張萬明聯繫,後來本案房屋要出售予買受人游成之前,我與被告見面處理售屋價格事宜時,她會打電話與張萬明討論價格,我直到成交前,都有回報售屋狀況給張萬明,她知道本案房屋要出售,沒有表示不同意出賣,我認為她也同意要出售房屋。而出售房屋辦理過戶所需之印鑑證明,則是由聲請人於成交後出面辦理,聲請人當時已知悉房屋已經出售,也沒有針對未經她授權即出售房屋一事質疑等語,核與前開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辯稱本案房屋乃其與聲請人之母張萬明合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聲請人名下,並業經張萬明同意,始在上開委託書、契約書相關欄位內以聲請人之名義簽名、蓋印乙節,本已難稱子虛。此外,參諸聲請人於偵查中所陳:我因工作之故,於100 年後開始在上海居住,我不記得當初購買本案房屋時是否在國內,也不記得是否接觸到購買過程,因為這是由我母親張萬明代理處理的,我不是很清楚買賣內容,我本身也沒有出資,本案房屋購買後登記在我的名下,是因為我母親說要用我的名義買這間房子,我相信她,所以同意借名登記,過戶登記所需證明文件、印鑑均交由我母親保管,由她代為處理房屋事宜。我後來有回臺灣辦印鑑證明,也知道是要出售本案房屋使用,我當時沒有反對,我忘記是否是跟陳威儒去辦,但當時此人曾向我介紹他是房屋仲介。我不清楚售屋所得是否有匯到我名下的富邦銀行帳戶,這個帳戶平時是由我母親代為保管等語;暨證人張萬明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房屋是我與被告及其他人合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我女兒即聲請人名下,因聲請人名下沒有房屋,貸款成數可以比較高,她也同意出借名義,房屋買賣事宜均是由我處理。我有帶聲請人去找陳威儒辦印鑑證明。我同意被告賣本案房屋是因為信義房屋說聲請人不符合奢移稅條款,但聲請人最後還是被課徵奢侈稅。售屋所得有先全部匯到聲請人的富邦銀行帳戶,再按比例匯給被告等語。綜此,確可知被告係經張萬明同意,且未違反聲請人出借名義之本意,而於上開委託書、契約書相關欄位內,以聲請人之名義簽名、蓋印,出售本案房屋無訛。證人張萬明雖另稱其當初是在不會被課徵奢侈稅的條件下始同意云云,惟並無其餘事證足佐其說,且縱係如此,亦僅屬其同意之動機錯誤,並不能逕認被告即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犯行。何況聲請人及證人張萬明自101 年10月起,明知本案房屋由被告委託仲介協助辦理出售事宜,而提供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予被告辦理過戶登記後,迄至聲請人105 年12月27日提出本案告訴止,期間已逾4 年,亦未見有何反對之意思表示,證人張萬明復於偵訊中證稱並未因稅金乙事與被告發生糾紛等語,是實難認被告係違反聲請人及證人張萬明之意,擅自於上開文件上簽名、蓋印之情形。至於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稱:被告於事後並未要求聲請人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補簽名或另行補簽授權書,可見其未得聲請人同意云云,惟被告未另行要求補簽名或補簽授權書乙情,除尚非有違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外,對照聲請人及證人張萬明4 年間未有反對之意思乙情,亦未必與一般常情不符,是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聲請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遽以刑責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機關之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暨依同法第258 條前段之規定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本院核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暨事證,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而依現存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並不足以認定被告就上開告訴意旨所指行為,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形,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未達起訴之門檻,聲請人請求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洪珮婷法 官 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