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0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林亞糖
林稚晨林錦源林郡傑共 同代 理 人 蔡富強律師被 告 林梓安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
7 年度上聲議字第407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續二字第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下稱本件聲請狀)所載。
貳、程序事項: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林亞糖、林稚晨、林錦源、林郡傑以被告林梓安涉犯侵占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同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4 年11月26日以103 年度調偵字第181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5 年1 月22日以
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481 號處分書命令發回續查,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8 月2 日以105 年度調偵續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復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5 年9 月13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7347號處分書命令發回續查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仍於10
5 年11月29日以105 年度調偵續一字第13號作成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再度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6 年
3 月24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417號處分書命令發回續查,復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4 月10日以106年度調偵續二字第2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第四次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7 年5 月30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4077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於107 年6 月4 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查證無誤,並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於107 年6 月1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及委任狀等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前揭法定程式要件,合先敘明。
參、實體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即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以外部監督機制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為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原則所含之內部監督機制外,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加以制衡,而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
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梓安與告訴人林亞糖、林稚
晨、林郡傑、林錦源為兄弟姐妹,渠等之父、母親分別係林秀圳、林蔡月娥。林蔡月娥於85年間中風後,罹患失語症,林秀圳遂委請被告及告訴人林稚晨管理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本件不動產),被告並搬回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館前東路108 之1 號11樓,與父母同住,詎被告竟利用管理本件不動產之機會,而為下列犯行:
⒈被告及告訴人林稚晨將本件不動產出租後,每月約可收取
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租金,被告原應將所收取之租金悉數交與林蔡月娥或代為妥善管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斯時起,將所收取之租金侵吞入己。
⒉嗣林蔡月娥於95年5 月7 日逝世,被告及告訴人4 人即於
同年12月7 日共同簽署同意書,同意將本件不動產之租金、押租金全數交由林秀圳收取,以供作養老費用,林秀圳亦委由被告繼續代為處理出租事宜,被告原應將收取之租金悉數交與林秀圳或代為妥善管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斯時起,將所收取之租金侵吞入己。
⒊迄林秀圳於100 年10月11日逝世,告訴人4 人協商同意,
續委由被告以本件不動產收得之租金,支付繼承及建物維護等相關費用。被告明知剩餘款項應由其與告訴人4 人平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拒絕將剩餘款項分配與告訴人4 人,而侵吞入己。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
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等語。㈡原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不足,而以103年度調偵字第1817號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謂:
⒈告訴人林亞糖於偵查中指稱:為了讓父親安心,伊有同意
本件不動產之收入歸父親使用,父親並無承諾將收益全歸被告,只是寄放;證人即告訴人林稚晨於偵查中證稱:伊母親將本件不動產分別登記予5 個小孩,希望留給小孩做紀念,母親有說等其逝世,房子就是小孩的,85、86年間,伊母親中風、奶奶逝世,全家一團亂,被告本來在國外,因而歸國,原先本件不動產閒置,伊與被告於87、88年間,接手營運該樓房,伊母親有交待伊與被告要以該樓房照顧父母的後半生生活,因告訴人林錦源發現其妻小對其不佳,故主動過戶回給伊母親,告訴人林郡傑部分,則是伊母親對其交友狀況不滿,而索回,告訴人林郡傑自願交付證件過戶,伊與被告經營該樓房辛苦,很多財務的瑣事都由被告處理,後來伊結婚,就慢慢淡出,迄伊母親逝世,被告與父親同住,即由被告管理經營,95年間簽同意書時,實際上是約定樓房收益一半交由兄弟姐妹均分,另一半交由父親,但兄弟姐妹為了讓父親放心,所以同意全部給父親,後來伊有去問父親這些收益最後要如何分配,父親並沒有說明,房屋的收益從來都不是進入父親帳戶,而是進入被告個人帳戶;證人即告訴人林錦源於偵查中證稱:本件不動產是借名登記,實際所有權人係伊父、母,相關收益用來照顧伊父母後半生的生活,有一部分則用來照顧伊,因伊自70幾年起,就生病,父親有跟伊交代,本件不動產之收益,除了用來供養父母,被告用相關收入維持樓房的長期使用,剩下的就用來照養伊,最後部分,才交由兄弟姐妹平分;證人即告訴人林郡傑於偵查中證稱:本件不動產是伊父母以土地與建商合建後所分得,當初約定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不動產由伊與告訴人林錦源共有,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不動產則分屬告訴人林亞糖、被告、告訴人林稚晨所有,並非借名登記,嗣伊母親中風後,被告稱母親不放心,要將不動產過戶回去,才又移轉登記至伊母親名下,嗣母親逝世後,所有兄弟姐妹聚在一起,約定本件不動產之收益均用來照顧父親,父親逝世前,是被告在處理,父親的意思是指本件不動產之收入,先用來供養父母,剩餘部分即給兄弟姐妹平分,等父母親逝世,即交由兄弟姐妹均分。綜上告訴人林亞糖之指訴及告訴人林錦源、林郡傑、林稚晨之證述,可確知本件不動產非自85年間起即有租金收入,而係87、88年間起才開始經營利用,草創時期亦甚艱辛,林秀圳、林蔡月娥及告訴人林錦源多年來之生活花費,均是依賴本件不動產之收益,告訴人4人並有於95年12月7 日簽署同意書,同意本件不動產之收益交由林秀圳收取。至於本件不動產是否僅係借名登記、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不動產為何過戶回林蔡月娥名下,95年間簽署同意書時,就本件不動產之收益實際上如何約定,或約定由林秀圳收取後如何分配利用各節,告訴人4 人之指訴或證述內容不一,多半均各自依利害關係陳述,自難遽為採信,僅足推知林秀圳不曾在其所有子女面前,明白指示其將如何運用所有不動產之收益,並曾在各子女面前,就如何運用所有不動產之收益,表達不同想法,以致告訴人4 人與被告所述各有不同,則能否依告訴人4 人上開相互矛盾之指訴,率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自屬有疑。⒉告訴人林錦源、林郡傑、林稚晨於告訴狀中請求傳喚林慶
成、曹盛訓,指出林秀圳生前有對許多親友說不動產收益會公平處理,等其逝世後,會平分給大家,林慶成、曹盛訓均知情。然證人曹盛訓於偵查中結稱:伊認識告訴人4人及被告,但與渠等父母不熟,告訴人林稚晨與被告較常至伊店裡聊天,但沒有說過任何父母親財產分配問題,伊不可能知道渠等父母之財產狀況,伊連渠等父母親之姓名都不知道,林秀圳生前怎可能向伊表示並未同意由被告收取相關不動產之租金,伊連為何被傳喚都覺得莫名奇妙等語。證人林慶成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是伊三哥林秀圳之女兒,伊未曾聽過林秀圳提及往生後財產將如何分配,只聽過林秀圳說因其年事已高,所以租金收益由其收取使用,所有的不動產都有登記,待其逝世後,再分予各子女;林秀圳不曾向伊抱怨被告手腳不乾淨之事,也未說過要將錢都給被告,但事實上,財務確實由被告處理等語。由上堪認證人曹盛訓就林秀圳生前死後如何分配其不動產收益毫不知情,而依證人林慶成之證述,僅足證明各該不動產之收益於林秀圳生前均由其使用,財務則由被告出面處理,林秀圳不曾抱怨被告手腳不乾淨,林秀圳僅表示逝世後,會將不動產分予各子女,並未具體向證人林慶成提及各不動產之收益,於其生前之使用細節、有無結餘、要否交給被告或逝世後如何分配之情,是難據此駁斥被告所辯林秀圳生前表示因伊需負擔所有開銷,且租金收入都是伊去管理生產來的,故就將租金都給伊等語不實。
⒊再者,告訴人林郡傑於偵查中另具狀指出,林秀圳生前曾
與謝慶助聊天,謝慶助有聽聞林秀圳談及房屋租金現雖由被告管理,待林秀圳逝世後,仍由全部子女均分等語。然經本署傳喚證人謝慶助到庭證稱:林秀圳生前常到伊經營之茶行聊天,大部分是聊家庭瑣事,因告訴人林郡傑也常到伊店裡,所以伊有時會幫渠等傳話,林秀圳只曾提過1次關於財產之事,當時是說告訴人林錦源頭部曾開刀,行動不便,其必須養育告訴人林錦源,但其不信任告訴人林錦源之配偶,要伊轉話給告訴人林郡傑,現在因為被告尚未出嫁,所以租金交由被告記帳,待其逝世後,家產還是要交由告訴人林郡傑來主持,否則告訴人林錦源不知該怎麼辦。換言之,其擔心財產若交給告訴人林錦源,會被告訴人林錦源之配偶拿走,伊有將這些話轉達給告訴人林郡傑,伊於99年間將茶行遷至府中路後,大約搬遷前1 、2年,林秀圳就未曾至伊茶行,雙方也未聯絡等語。據此僅可得知林秀圳並未與謝慶助聊及其當前不動產收益如何運用分配,也未具體提及其逝世後,生前之不動產收益如何分配,而係著重在擔憂告訴人林錦源無人照料,望告訴人林郡傑未來能扛此重責等情,自亦難執此證明被告所辯林秀圳生前表示因伊需負擔所有開銷,且租金收入都是伊去管理生產來的,故就將租金都給伊等情非真,反足證林秀圳生前已對告訴人林錦源之生活憂慮不已,自不難想像被告所辯其多年來,尚有負擔告訴人林錦源一家花費乙節,應非子虛,堪予採信。
⒋本件實乏任何證據得佐認林秀圳生前未曾同意被告取走本
件不動產之收益,再以之負擔各該不動產之支出,及林秀圳、林蔡月娥、告訴人林錦源等人歷年來零零總總開銷,若有結餘即歸被告所有之情,自難徒憑告訴人4 人不一之指訴,率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就本件不動產之收益客觀上有何侵占犯行。參以林秀圳於100 年10月11日逝世後,被告旋自100 年10月17日起,將各不動產之租金收入,存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未曾提領動用乙節,有上開銀行帳戶歷史交易表1份存卷可參,核與被告所辯其將各該不動產租金收益專放專戶,未曾動用乙節相符,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亦無犯罪事實一、㈢所指將不動產收益侵占入己之行為,應係被告與告訴人4 人未形成共識而無法分配,要難僅以被告未分配林秀圳逝世後不動產所產生收益乙節,逕指被告涉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而遽以侵占罪之刑責相繩於被告,否則依此推論,告訴人4人於提出本件告訴不久,亦開始收取相關不動產所產生收益,且未分配予被告乙情,豈不亦陷有侵占之可能。
⒌綜上所述,告訴人4 人無法提供相關積極事證俾供調查以
佐其說,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倘告訴人4人對遺產數額及分配有所爭執,僅為繼承人間之繼承財產分配之民事糾葛,宜循民事救濟途徑處理。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告訴意旨所指犯行,應認被告罪嫌不足。
㈢聲請人第一次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⒈被告及聲請人共同簽署之同意書之標的為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不動產,並非原處分所載附表編號1 至7 所列不動產;又母親中風前,本件不動產之管理係由母親一手包辦,斯時被告正旅居菲律賓,非如原處分所稱係由被告收取租金;再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不動產之租金乃聲請人與被告出具同意書,由父親林秀圳生前頤養天年,用餘部分自屬遺產,而非歸被告所有,原處分之論斷基礎顯有錯誤。
⒉被告及聲請人之父林秀圳素來威嚴,兒女都不敢違逆,遑
論問話,故原處分稱:「後來伊(林稚晨)有去問父親這個收益最後要如何分配,父親並沒有說明」云云,並不存在,且林錦源腦部受傷,教育程度低,根本不可能會說出「借名登記」這個字眼。
⒊本件不動產之租金收益(下稱本件租金收入)應歸父親林
秀圳所有,日後由子女公平分配,而非開銷剩餘款項全歸被告所有,否則父親於100 年10月11日逝世後,聲請人林亞糖要求被告報告父親遺產時,衡情被告應不致於回覆林亞糖稱「遺產」尚餘100 餘萬元,亦不會於民事訴訟案件中(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61 號)自認從95年6 月起至
100 年10月止代收租金共計26,390,000元,被告也不可能還按月領取2 萬元之記帳酬勞,且父親處事一向公平,不可能將本件租金收入用餘部分全數歸被告1 人享有。
⒋本件租金收入金額龐大,怎可能單憑父親口頭同意而無訂
立字據,且「父親曾同意由被告取得本件租金收入結餘款項」此一待證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而非由聲請人證明「父親生前未曾同意本件租金收入之結餘款項歸被告所有」,原檢察官卻於無任何證據之情況下,偏信被告單方之說詞,而作出不利於聲請人之處分,顯然違背經驗、論理與證據法則。
⒌原處分輕信被告所辯本件租金收入係來自其之管理生產云
云,然實際上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不動產於79年至85年
5 月母親腦中風前係由母親管理出租,母親中風後至95年
5 月間係由被告與聲請人林稚晨分工共管。⒍原處分既採信被告本件租金收入之結餘款項歸其所有之辯
詞,則被告於父親逝世後,即無開立專戶將各不動產之租金收入存入專戶,以示清白之理,且正常受託管財者,在受託管理之第一時間就會開立專戶保管受託財產之收益,豈會在受託關係結束(即委任人死亡)後才開立專戶?其違乎常情甚明;又95年6 月至100 年10月10日止,就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不動產之租金收入,於扣除開銷後有2,
220 萬9,817 元,被告於聲請人要求其報告父親遺產時,卻聲稱只剩下100 餘萬元遺產可分配云云,其顯有侵吞上開2,000 多萬元之意圖。是原處分以被告於父親過世後之
100 年10月17日起開立專戶將所收取之租金存入,遽認被告主觀上無侵占之犯意,顯屬繆誤。
㈣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481 號處分書
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仍以105年度調偵續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除援引上開103 年度調偵字第1817號不起訴處分第1 、4 點理由外,另補充理由如下:
⒈告訴人4 人於再議意旨指稱被告分別侵占5,460 萬元、2,
912 萬元及728 萬元,無非係以被告於本件民事事件中「自認」每月租金45萬5,000 元之事實為據,推認被告於88年至102 年3 月間,每月有此租金收入而侵占入己,惟「自認」僅是民事事件處分自己權利、促進紛爭雙方和解之手段,自認之事實無從直接推認係真實發生之事,是自難以被告於本件民事判決中自認本件不動產每月租金45萬元之情形,遽認被告事實上確有每月45萬5,000 元之租金收入,且告訴人4 人迄今未能提出本件不動產之租賃契約以佐其說,自無從僅憑告訴人4 人單一指訴,推認客觀上被告確為林蔡月娥、林秀圳、告訴人4 人保管租金。
⒉又被告除否認本件不動產每月均有45萬5,000 元租金收入
外,並辯稱實際上租金收入均用於照顧父母、兄弟及維護房屋,租金已花用殆盡,並無侵占等語,被告上開辯詞雖無法提出相關書面證據,然88年迄今已有10餘年之久,被告未能保留相關書面資料,尚非與常情不符,則在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將林蔡月娥、林秀圳及聲請人4 人共有租金易為所有之情形下,依據罪疑惟輕,無從遽認被告客觀上確有侵占之犯行,而以該罪責相繩。
㈤聲請人第二次聲請再議意旨略謂:
⒈聲請人向本院民事庭訴請被告返還父親遺產中本件不動產
95年6 月到100 年10月間之租金收入,判決理由業已認定被告僅係受委任管理收益,租金收益應歸父親所有,扣除父親必要生活支出部分外,被告應歸還林秀圳全體繼承人此期間所餘租金收益2,220 萬9,817 元,原處分理由既引用該判決,卻稱:「被告雖於該訴訟程序中『自認』每月有45萬5,000 元租金收入,但僅是促進紛爭雙方和解之手段,自認之事實無從直接推認係真實發生之事實,自難以遽認被告事實上確有每月45萬5,000 元租金收入」,顯然有理由矛盾與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⒉被告自承父母在世期間本件不動產係由其管理收益,則該
期間之租賃契約簽訂當然係被告為之並持有相關契約,聲請人自無從取得,原處分理由竟以:「告訴人4 人未能提出附表之租賃契約以佐其說,自無從憑告訴人4 人單一指訴,推認客觀上被告確為林蔡月娥、林秀圳、被告4 人保管租金」云云,亦有違證據法則與論理法則。
⒊被告與父親間就本件不動產之出租管理既屬委任關係,所
收取之租金即應屬父親所有,然被告於101 年6 月6 日委任群益法律事務所回覆聲請人林亞糖之律師函卻稱租金收益歸其所有,被告主觀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犯罪事實明確構成要件該當,原處分卻未依法起訴,自有違失。
㈥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7437號處分書
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仍以105年度調偵續一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4 人為二親等內之旁系血親,則被告前揭侵占犯嫌,依刑法第338 條及第324 條第2 項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查,告訴代理人於105 年10月24日偵訊時陳稱:本件不動產原為林蔡月娥使用收益,租金存入林蔡月娥帳戶,迄85年
5 月間,林蔡月娥因中風而無法管理,故委請被告及告訴人林稚晨代為管理,由告訴人林稚晨負責招租、訂租及收租金支票,租金支票及租約則交被告管理,於87年12月告訴人林稚晨出嫁後,則由被告單獨管理本件不動產,租金支票亦存入被告帳戶,被告均未交付林蔡月娥上開租金,林蔡月娥過世時,被告、告訴人4 人及林秀圳確認本件不動產之租金約5,000 餘萬元,尚在被告帳戶,故協議這5,000 餘萬元給林秀圳,等林秀圳百年後再處理,本案提告係林秀圳死亡後,告訴人4 人基於林秀圳之直系血親身分而提出告訴等語。是依告訴代理人前揭陳述內容,堪認本案於95年5 月7 日林蔡月娥死亡時,告訴人4 人及林秀圳應已知悉該5,000 餘萬元在被告帳戶而涉嫌侵占,即自斯時起,得為告訴之人即林秀圳、告訴人4 人,均已知悉犯人即被告,而得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然告訴人林稚晨、林郡傑及林錦源3 人於102 年7月9 日,告訴人林亞糖則於101 年11月1 日,始向本署提出侵占之告訴,有刑事告訴狀上所載本署收文戳章日期可佐,業已逾法定6 個月之告訴期間。退萬步言,縱依告訴代理人之陳述內容,告訴人4 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2 項規定,於100 年10月11日林秀圳死亡後,基於代理告訴權人身分提出本案告訴,告訴期間亦於林秀圳死亡時(即100 年10月11日)加計6 個月告訴期間,即於101 年4 月11日業已期滿,是告訴人4 人對被告上開犯嫌所提之刑事告訴,亦已逾法定6 個月之告訴期間,本案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㈦聲請人第三次聲請再議意旨略謂:
⒈105 年度調偵續一字第13號不起訴處分雖稱本件已罹6 個
月之告訴期間云云。然查,聲請人指摘被告涉嫌侵吞母親生前之租金收益餘款5,460 萬元,歷次偵查書狀與民事訴訟書狀均係陳述:母親中風後代管母親房屋收租之被告,於母親身故時表示代收之租金尚結餘有5,000 餘萬元,當時父親本表示該筆款項給聲請人與被告5 兄妹平分,但聲請人與被告為讓父親安心,即共同決定該筆款項部分歸父親,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但房租仍由父親繼續收取,待父親百年後聲請人與被告再分產,故仍由擔任會計之被告(每月薪資2 萬元)代父親保管母親遺留之5,000 萬餘元租金及不動產後續之租金收取管理。又聲請人與被告之母親中風後,聲請人除林稚晨出嫁前有參與外,其他3 人從頭到尾並未參與代為管理本件不動產出租事宜,並不知悉被告有將租金支票存入自己帳戶託收之情事,而斯時被告係受母親委任管理存摺與本件不動產收租事宜之人,縱將收取之租金支票存入自己帳戶託收,亦可能係基於管理上支取之方便,並不當然涉嫌侵占。再者,聲請人及被告之母親過世時,被告亦承認母親留下5,000 萬元之租金收益,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侵占母親租金收入之意思,故原處分稱:「林蔡月娥於95年5 月7 日死亡時,告訴人4 人及林秀圳應已知悉該5.000 餘萬元在被告帳戶而涉嫌侵占」,認事用法殊嫌率斷,並與卷內事證矛盾不符,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
⒉原處分另稱:依告訴代理人陳述之內容,聲請人於100 年
10月11日林秀圳死亡後,係按照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2項規定,基於代理告訴權人身分提出本案告訴,亦已超過
6 個月告訴期限云云。惟聲請人之告訴狀,就此5,000 萬元部分,均一貫主張係父親遺留之公同共有遺產遭被告侵占,告訴代理人復從未主張此部分聲請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2 項代理死亡之林秀圳告被告侵占。又告訴權
6 個月之起算始點應以知悉犯罪時起算,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聲請人與被告於父親死亡時,當天即清算父親之遺產;再按人倫常理,父親身故均係以籌辦告別式喪葬事宜為先,待心情回復後再處理遺產繼承申報與分割,聲請人皆已嫁娶另組家庭,並未與父母同住,故相關父親之遺產須待未出嫁在家並擔任父親會計之被告整理並提出帳冊對帳後才能確認,但因被告遲遲未提帳冊與聲請人對帳,聲請人基於手足情誼,一直等到101 年5 月25日,聲請人林亞糖才委請許俊仁律師主動發函給被告,詢問父親剩餘遺產內容,於101 年6 月6 日收到被告委請群益法律事務所俞大衛律師代被告回覆之律師函,函中被告自稱名下財產並非父親遺產,並稱父親生前之財產經歷年之花用,目前僅遺留100 餘萬元,聲請人林亞糖於收到上開律師函驚訝不已,難以置信,方知悉被告已有易持有為所有侵占父親遺產之不法犯意,並開始要求被告交代說明金錢流向,被告均置之不理,聲請人林亞糖迫不得已始於101 年11月1日對被告提出侵占之告訴,距101 年6 月6 日聲請人林亞糖收到被告律師函知悉被告涉嫌侵占之不法罪行並未逾6個月告訴期限,原處分稱聲請人林亞糖提告已逾告訴期限,逕為不起訴處分,自難謂適法。
㈧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417號處分書
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仍以106年度調偵續二字第2 號為不起訴處分,除援引上開105 年度調偵續字第31號不起訴處分第1 點、103 年度調偵字第1817號不起訴處分第1 、4 點外,另補充:被告確實提出父母親醫療之相關證明資料,雖有部分單據因年代久遠無法提出,然本件實查無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之客觀證據。從而,本件證據資料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犯罪之真實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末參以雙方目前於法院尚有審理中之民事訴訟事件,足認本件應僅係民事糾紛,而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告訴意旨所指犯行,應認被告罪嫌不足等語。
㈨聲請人第四次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⒈本件不動產自95年6 月起至100 年10月止之租金收益,為
每月45萬元5,000 元,乃是事實,且為被告於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61 號(下稱本件民事事件)審理中所不否認,而原處分既已認定於聲請人林亞糖、林稚晨、林錦源、林郡傑4 人終止委任關係前,被告確因受任保管持有他人租金之事實,則相關租約簽訂、保管、收租等之負責人即為被告,是被告於原署偵查中辯稱實際上每月45萬5,000元租金之計算並不正確云云,自應命被告提出租約證明實際上沒有上開租金收益,然原處分卻指摘並要求非該期間受委任管理不動產租賃之聲請人提出本件不動產之租賃契約以佐其說,並以此否定聲請人之指述,是原處分認事用法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有理由自相矛盾之違法,自當廢棄。
⒉於原署偵查中,被告亦自承所收取之租金支票乃存入其日
盛銀行帳戶託收,則檢察官除可命被告提出自95年6 月起至100 年10月止該期間被告所收取之租金支票託收之帳戶明細,並統計金額外,更可依職權調該期間被告日盛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據以統計租金支票託收之總金額,然原處分卻以聲請人迄今未能提出本件不動產之租賃契約以佐其說,尚無從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訴,遽以推認客觀上被告確為林蔡月娥、林秀圳、聲請人保管租金共2,912 萬元(45萬5,000 元×64月),是原處分顯然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失。
⒊被告自85年5 月間起至95年5 月止,涉嫌侵占之標的有存款及租金收益2 部分,金額總計高達4,331 萬1,538 元。
退萬步言,縱使如被告所言,雙親均在世時每月生活開銷花費20餘萬元,則自85年5 月迄95年5 月母親去世,10年間花費至多2,400 萬餘元,母親去世當尚有1,900 萬餘元,該筆款項當時聲請人等兄妹協議仍由被告保管續留給父親支配使用,等父親百年再由5 人均分,而聲請人與被告之母親去世後,本件不動產之租金收益每月即有45萬5,00
0 元,絕對足供父親開銷並餘有2,220 萬9,817 元,此可參卷內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61 號民事判決即明。故此母親生前租金收益留下之1,900 萬元應該是分文未動,但被告在父親去世後,回覆聲請人林亞糖查詢父親留存之現金遺產,竟稱僅餘100 餘萬元,侵占之犯行甚明,而原處分稱被告辯稱租金收入用於管理本件不動產、照顧父母、兄長,並無多餘盈餘等辯詞即非全然無據云云,顯然與上開銀行資料顯示之金額差異甚鉅,自有重行調查之必要。㈩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經審核第四次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後,認原檢察官採證、認事、用法,核無不合,並補充:
⒈被告於原署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86年間
起,由於母親林蔡月娥、聲請人林錦源均生病,除了伊與聲請人林稚晨,沒有人來幫忙照顧,經濟上無法支撐,伊父親就交待伊開始運用本件不動產,地下1 樓從頭到尾沒有出租過,6 樓是登記在聲請人林稚晨名下,都是聲請人林稚晨在使用,伊沒有過問,1 樓至5 樓是有出租過,不過4 樓是到伊父親過世前沒多久,才租出去的,5 樓雖登記在伊名下,但伊出租之後仍然有把租金收入放在專戶裡面;伊並沒有出租合約,合約書都是在承租人那邊,而且88年迄今已年代久遠,相關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伊未能保留,伊實在無法提出證據來證明每一個年度各個樓層是出租給何人,101 年聲請人告伊時,伊曾經找過承租2 樓的房客,但該房客說他很恐懼,不想介入聲請人與伊之糾紛,1 樓的房客當時也是這樣跟伊說;一開始沒有賺錢,後來才慢慢滿租,本來兄弟姐妹約定將本件不動產收得之租金交給伊父親使用,但因伊父親表示伊須負擔所有開銷,且租金收入都是伊去管理生產來的,所以(扣除)所有開銷後,剩餘租金歸伊所有,而且伊覺得聲請人當初都知道,否則不可能將近20年都不講話,只是伊不知道為何現在會變成這樣;伊父親如果有任何金錢需求,再由伊支出,伊父親交遊廣闊,紅白包多,又常做善事,每月至少要花費20餘萬元,伊付的紅白包是沒有單據可以證明,但伊父親在做善事的這件事,很多人都知道;聲請人林錦源也都是伊在照顧,伊每個月都會給聲請人林錦源錢,聲請人林錦源有5 個小孩,沒有收入,聲請人林錦源一家7 口之生活開銷也會跟伊拿,聲請人林錦源因中風後所造成之一家生活花費,亦皆由伊支付,伊無法說出總共給了多少錢;等到父親逝世後,伊就開立1 個帳戶,存放本件不動產之收益,本件不動產仍由伊持續管理,其他兄弟姐妹並未參與,雖然持續有收益,但相關之支出應自收益中扣除,然未經兄弟姐妹參與,伊不敢擅自從該帳戶中扣除相關支出,從來沒有動用裡面的錢;伊於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6
1 號民事審理中,雖曾自認聲請人所提出每月租金收入為45萬5,000 元之數字,然係因訴訟中對於房屋租金、管理費用及是否連續出租等問題均無法舉證之情況下,交由訴訟代理人律師於民事審理中因應承審法官所為折衷數據,而同意法院以45萬5,000 元計算,但伊並未出庭,伊不曾說過每月租金收入至少45萬5,000 元,因此並不能即視為伊「自白」「自認」每月確有45萬5,000 元之租金收入;況且,本案所指之租金收入,並不等同伊確有侵占犯行,因房屋之租金並非每月有其收入,而支出則日日必有支出,聲請人皆賦閒在家,無正當職業,渠等全家並無分文收入,每家家用必伸手向伊及父母親要錢,自不能以民事訴訟兩造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法庭上互為退讓之權宜說法,即直接作為本案伊自85年起每月即有45萬5,000 元租金收入之依據;一直以來父母都由伊照顧,家裡的事也都是由伊處理,伊也沒想過聲請人會來告伊,才會沒有詳細記載花費;伊父母住院病房費用,每天約1 萬5,000 元左右;伊照顧父母近20年來之相關費用與本件不動產之修繕、建置設備,同時受父親指示建家族墓園,約1,000 萬元;另外父親指示於105 年4 、5 月間,分別給大哥即聲請人林錦源與二哥即聲請人林郡傑各1,000 萬元,亦有渠等之簽收條可證,上開所有費用、款項全由伊之帳戶支付,粗略計算,伊已支出不只5 、6 千萬元於父母、大哥一家人生活開銷與家族墓園;有些支出無法拿到單據,伊並未把租金的收入拿來自己花用等語,復有其提供之相關單據、交易表、住院收據、所得稅申報資料、估價單及照片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⒉聲請人於再議意旨雖指稱被告分別侵占5,460 萬元、2,91
2 萬元及728 萬元,無非係以被告於本件民事事件中「自認」每月租金45萬5,000 元之事實為據,推認被告於88年至102 年3 月間,每月有此租金收入而侵占入己一節,惟「自認」僅是民事事件處分自己權利、考量己方之舉證能力,經評估後促進民事雙方紛爭解決之手段,自認之事實無從直接推認係真實發生之事。與此相對,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無自證己罪原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之原則,則大相逕庭,即民事事件及刑事案件,其規範目的,證據之取捨認定,均迥不相同。本件民事判決中被告自認本件不動產每月租金45萬元之情形,依上說明,尚難遽認被告自始至終事實上均確有每月45萬5,000 元之租金收入,且聲請人迄今未能提出本件不動產之租賃契約以佐其說,尚無從僅憑聲請人單一指訴,遽以推認客觀上被告確為林蔡月娥、林秀圳、聲請人保管租金如聲請意旨所指數額之款項,聲請人上開主張,容有誤解。
⒊退步言之,縱使被告與聲請人關於前開管理附表編號1 至
5 所示不動產之機會,所獲取租金等金錢之帳款細目及金額,雙方互有歧異而各持己見,惟如上所述,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其管理收益與家族生活開銷支出而結算,並非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而為,縱有誤認、誤記、誤算或帳目不清楚等爭執,乃係事後之民事契約之履行責任及聲請人之繼承遺產範圍究否遭受侵害,核屬民事糾葛,被告相關之民事責任,聲請人宜循民事途徑確認釐清解決。
⒋矧刑事被告依法本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
據之情形下,尚難遽為不利其犯罪事實之認定。從而,本案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既可對被告為有利之存疑,而無法臻於確信其犯罪之相當程度,應認被告罪嫌尚有未足。
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固如本件聲請狀所載,本院查:
⒈本件不起訴處分及本件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
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本件不起訴處分及本件駁回再議處分皆已詳細論列說明,未見本件不起訴處分或本件駁回再議處分之認事用法有何違誤或失當之處。
⒉被告涉嫌自85年5 月林蔡月娥腦中風起至91年10月31日止侵占本件不動產租金部分,已罹於追訴權時效:
⑴按時效已完成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
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4年2 月2 日修正、95年7 月
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再刑法第80條第
1 項修正提高追訴時效期間,該項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本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新舊法,惟因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另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顯為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據此,關於追訴權時效,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將時效期間修正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
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者,5 年。」,相較於修正前同條項款規定之期間即「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等,亦均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⑵再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
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
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故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被告在逃經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4 分之1 。又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再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⑶查聲請人指訴被告自85年5 月間起侵占本件不動產之租
金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法定最高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刑法則提高為20年,是倘被告犯罪行為係於刑法修正前,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倘犯罪行為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先予敘明。另按刑法上之侵占罪為即成犯,凡對於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表現變易原來之持有意圖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時,即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46號、6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以後之繼續侵占,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侵占罪之追訴權時效應自侵占之始起算。本件聲請人主張被告自林蔡月娥85年5 月間腦中風時起,受託代為管理本件不動產之租金收益,卻自斯時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所收取之租金侵吞入己。是依聲請人上開主張,並參酌聲請人林亞糖係於101 年11月1 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起侵占告訴,有刑事告訴狀1 份及該署收發戳章1 枚在卷可考(見101 年度偵字第2863
0 號卷第1 頁),於查無其他時效停止事由之情形下,計算10年時效期間,則聲請人指稱被告涉嫌於85年5 月間至91年10月31日止侵占本件不動產租金部分,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
⒊被告涉嫌自91年11月1日起至100年10月11日林秀圳去世時
止侵占本件不動產租金部分,聲請人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且其等之代理告訴亦不合法:
⑴按對於駁回再議之處分不服,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之
人,以有委任律師之告訴人為限,此觀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甚明。而此告訴人,係指已實行告訴之告訴權人,即得聲請再議之告訴人而言,此與同法第
256 條第1 項前段所稱之告訴人應為同一之解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76號解釋參照)。即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告訴,所為向偵查機關之陳述,核屬告發性質,而非告訴,對於不起訴處分即不得聲請再議(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981 號、58年台上字第2576號判例參照),從而非告訴人而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者,其聲請程序自不合法,法院應予駁回。
⑵查本件不動產之租金於林蔡月娥生前,係用於支應林秀
圳、林蔡月娥之生活所需;於95年5 月7 日林蔡月娥過世後,被告及聲請人同意本件不動產之租金歸林秀圳使用收益等節,業據聲請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101 度偵字第28630 號卷第1 至2 頁、第113 至115 頁、第15
2 至153 頁,102 年度調偵字第945 號卷第35頁正、反面,105 年度調偵續一字第13號卷第35至36頁),足見本件不動產租金之管理使用權於林蔡月娥生前係歸屬於林秀圳、林蔡月娥,於林蔡月娥死亡後,則歸林秀圳。
據此,本件侵占罪之被害人,於91年11月1 日至95年5月7 日間為林秀圳、林蔡月娥;於95年5 月8 日至100年10月11日間係林秀圳,均非聲請人,聲請人無從以自己為上開侵占犯行之被害人提出告訴,合先敘明。
⑶又縱認聲請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2 項規定代理
其等之父母提出告訴,惟聲請人指述被告此段期間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而林秀圳、林蔡月娥為被告之父母,屬直系血親,依犯刑法第33
8 條,準用同法第324 條第2 項親屬間竊盜罪須告訴乃論之規定,自須告訴乃論。再按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另被告被訴侵占罪嫌所準用刑法第324 條規定:
「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第1 項)。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第2 項)。」其關於親屬間竊盜、侵占免刑及告訴乃論之規定,揆其立法之目的乃在於維持親屬間之和睦,並區分其親屬關係之親疏遠近而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罪時,不僅須告訴乃論,更可為免除其刑之原因。是同此理,於被告犯親屬間竊盜、侵占之罪,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2 項代理告訴之時,為維上開立法目的之意旨,自應就同條項但書規定「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從嚴解釋,亦即代理提起告訴之人至少應提出釋明以說明其代理被害人提起告訴並未與被害人之意思相反,以彰顯親屬間竊盜、侵占之罪,被害人可以自行決定是否追究與其有上開親屬關係之行為人之罪責之意思。本件聲請人雖指稱林秀圳生前並未承諾本件不動產之租金歸被告享有,而係用於供養林秀圳、林蔡月娥與聲請人林錦源,及維持本件不動產之長期使用,餘款則由聲請人與被告平分,且林蔡月娥曾表示其過世後,本件不動產歸聲請人與被告所有云云,縱令屬實,惟財產或遺產之處置方式,與是否追究自己兒女之刑事責任終屬二事,縱林秀圳、林蔡月娥關於財產如何運用之事有自己之意見,然其等於被告如涉有侵占之嫌時,是否即會追究使被告身陷刑責,非無疑問。況聲請人均自承林秀圳、林蔡月娥生前係與被告同住,由被告負責照料其等之生活起居,則林秀圳、林蔡月娥對於本件不動產之租金支票由被告在其日盛銀行帳戶中兌現一事之態度為何、是否有追究其女即被告之意,更屬有疑。是本院認聲請人所為前開說明及援引之資料,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提起本件侵占告訴,並未與被害人林秀圳、林蔡月娥明示之意思相反,難認聲請人就此部分所為代理告訴係屬合法。
⑷綜上,聲請人對被告涉嫌侵占91年11月6 日至100 年10
月11日間之租金部分原無告訴權,且非合法實行告訴者,則聲請人就此部分逕向本院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⒋被告涉嫌自100 年11月間至102 年3 月間止侵占本件不動產租金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聲請人之父親過世後,被告即將本件租金收入存入其日盛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分文未動乙情,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4 月17日日銀字第1022E00000000 號函及所附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可參(見102 年度調偵字第945 號卷第27至31頁),且聲請人與被告間就100 年11月間至102 年3 月間本件不動產實際之租金收入若干?是否應扣除被告以本件租金收入支出父親林秀圳之生活、醫療及治喪費用、本件不動產相關之修繕、被告代墊之稅金、水費、電費等費用?扣除上開支出金額及原應歸被告所有之租金後,剩餘款項若干?應如何分配等節,猶存有爭議,此可徵諸被告與聲請人林亞糖委任律師於101 年5 月25日、同年6 月6 日、6 月20日寄送之律師函曾提及上述爭議(見101 年度偵字第28630 號卷第35至38頁、第106 至107 頁),復為聲請人與被告在本件民事訴訟中聚訟之所在(見106 年度調偵續二字第2 號卷第25至31頁),是尚難以被告未於林秀圳過世後,立即分配100 年11月間至102 年3 月間本件不動產之租金收入與聲請人,而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被告與聲請人就本件不動產自100 年11月起至105 年6 月30日止之租金收益,業於105 年7 月7 日達成調解,被告並已於105 年7 月15日清償完畢,有本院板橋簡易庭105 年度板司調字第11
8 號調解筆錄1 份、被告開立並經聲請人林郡傑、林稚晨簽收之支票1 紙在卷可考(見105 年度調偵續字第31號卷第118 至121 頁),益徵被告主觀上對前開租金收入並無不法所有之犯意,自難論以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四、綜上所述,原檢察官為本件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為本件再議駁回聲請處分之理由,參照偵查卷宗現存之相關事證,未見認事用法有何明顯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與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相悖之情形,是聲請人就本件不起訴處分及本件再議駁回處分已詳加斟酌之事,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本件尚有偵查不備之情形,洵無足採。揆諸前揭說明,堪認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或於法不合(被告涉嫌自91年11月1 日起至100 年10月11日林秀圳去世時止侵占本件不動產租金部分),或為無理由(其餘聲請部分),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藍海凝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姍錞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附表:
┌──┬──────────────┬─────────────┐│編號│地點 │登記所有權人 │├──┼──────────────┼─────────────┤│ 1 │臺北縣○○市○○○路○○號地下│林蔡月娥(死亡後,由林秀圳││ │1 樓 │、林錦源、林郡傑、林亞糖、││ │ │林梓安、林稚晨6 人繼承) │├──┼──────────────┼─────────────┤│ 2 │臺北縣○○市○○○路○○號1樓 │同上 │├──┼──────────────┼─────────────┤│ 3 │臺北縣○○市○○○路○○號2樓 │同上 │├──┼──────────────┼─────────────┤│ 4 │臺北縣○○市○○○路○○號3樓 │同上 │├──┼──────────────┼─────────────┤│ 5 │臺北縣○○市○○○路○○號4樓 │林亞糖 │├──┼──────────────┼─────────────┤│ 6 │臺北縣○○市○○○路○○號5樓 │林梓安 │├──┼──────────────┼─────────────┤│ 7 │臺北縣○○市○○○路○○號6樓 │林稚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