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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判字第 1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05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許少楓(原名許千瑞)代 理 人 陳世英律師被 告 張晉豪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405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續字第1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許少楓(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張晉豪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提出告訴,經新北檢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490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發回續查後,復經新北檢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

4 月3 日以107 年度偵續字第13號再為不起訴之處分,聲請人不服,向高檢署檢察長聲請再議,嗣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0

7 年5 月24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4056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又前揭高檢署處分書於107 年6 月4 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內,即107 年6 月1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乙節,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高檢署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無訛,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 項規定要無不符,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均認被告對於聲請人配偶高秀

玲之死亡無過失,主要之原因在於新北檢以105 年度偵字第31666 號起訴書,認定新北市政府業已將新北市永和區公所(下稱永和區公所)依法負有對其轄內橋樑每月巡查、排除違規附掛纜線之義務,交由承包商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寶公司)負責,因此光寶公司人員徐嘉志、黃盈達,以及光寶公司下包商益詮電器有限公司(下稱益詮公司)人員王志中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惟鈞院106 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交上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均認定:私接電線非屬光寶契約之維護範圍,此等事實認定顯與前開新北檢、高檢署基於相同證據所認定之事實扞格、不相容。

㈡「私接電線巡查」、「路燈、迴路開關箱遭不明線路纏繞接

電之事件為巡邏與排除」、「電線垂落之巡邏與排除」等義務,屬於國家所應承擔(在本件為永和區公所,承辦人為被告)。承包商光寶公司是否應依其與新北市政府間之勞務契約履行其巡查維護之義務,被告就此部分業務即僅立於被動審查之狀態,而無義務主動巡查電線垂落之事件,此等事實之認定至關重要,不可能得出無任何人需要負責之結論,其間無模糊空間。

㈢因臺灣高等法院維持原審就徐嘉志、黃盈達、王志中等人之

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無罪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檢察官僅得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抵觸憲法、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及判例為由提起上訴,因此雖然高檢署檢察官依聲請人之聲請就該案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可預見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之可能性微乎其微。故再議駁回處分以「嗣臺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承辦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該案現仍未確定…」作為駁回再議之理由之一,實有未洽。

㈣綜上所述,既然「私接電線巡查」或「路燈、迴路開關箱遭

不明線路纏繞接電之事件為巡邏與排除」、「電線垂落之巡邏與排除」等義務,屬於國家應承擔(本件為永和區公所,承辦人為被告),而鈞院與臺灣高等法院均認定:「本案私接電線非屬光寶契約之維護範圍」,則依據卷內證據即可認定被告須要對垂落之電線導致聲請人之配偶車禍身亡負責。為此,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或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件新北檢檢察官就聲請人告訴被告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經調查後,認以:

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永和區公所工務課課員,負責新北市

○○區路燈養護等業務,為從事路燈維護業務之人。緣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下稱新北市養工處)就新北市○○區○○路燈換裝暨維護部分,依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於103 年11月(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104 年11月)由光寶公司得標,光寶公司再與益詮公司簽訂契約,由益詮公司擔任光寶公司之下游廠商。是光寶公司之專案經理徐嘉志、黃盈達與益詮公司負責人王志中均負責新北市○○區○○路燈線路之巡查、維護等事項。依上開新北市養工處與光寶公司所簽訂之合約(下稱光寶合約)第1 章、第7 章第1 條、第4 條之規定,光寶公司應「維護本市南區(包括新北市○○區○○路燈,為期6 年(1.1.1.2 )」、「應對本契約之路燈及其各項維護設施、設備、器材、線路、負有維護、保養、修繕、巡查之義務(7.1.8 )」,並依光寶合約第八章附件2 (不起訴處分書均誤載為附件1)第10條第9點規定,光寶公司應「配合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區○○○○○路燈相關事項,如螺栓切除、絕緣強化、防水強化、路線整理、開關更新、市府專案計畫」;而光寶公司與益詮公司所簽定之合約(下稱益詮合約)第3章、第1條第10款、第13款之規定,益詮公司就新北市○○區○路燈「臨時交辦、業主(指新北市養工處或區公所)認為屬路燈維護之事項」、「對本契約所換裝路燈及各項維護設施、設備、器材、線路負有維護、保養、修繕、巡查之義務」,且新北市養工處於104年8月10日以新北養二字第1043112013號函永和區公所(副本發函予光寶公司)應就有關路燈、迴路開關箱遭不明線路纏繞、接電一事應予改善,徐嘉志、黃盈達及王志中本應依上開契約規定及上開函文內容,就新北市○○區○○路燈予以巡查,若發現不明線路,即應陳報永和區公所查明是否屬臺電公司或有登記之有線電視業者所屬線路,若為不明人士私接之電線應予以剪除,以防止行經之路人感電或纏繞而發生不幸傷亡事件。詎被告竟未及時提醒、處理,致徐嘉志、黃盈達及王志中疏未注意,未及時巡查、處理及剪除位於新北市永和區永福橋上編號第107340號路燈基座下方遭不明人士所私接而垂懸在福和橋下緣之電線,嗣於104年10月21日21時30分許,由無疏失之鄭文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上開福和橋下涵洞時,將原懸於永福橋下緣之不明私接電線扯落而垂懸在新北市○○區○○○路○段之車輛行進路面上,適高秀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穿越上開涵洞下方時,遭上開垂懸之不明私接電線纏繞所騎乘機車之右後照鏡(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左後照鏡),人車因而瞬間倒地而遭鄭容廷(所涉過失致死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後撞擊,致高秀玲受有雙側創傷性氣胸、左側多處肋骨閉鎖性骨折及頸椎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經緊急送醫急救,仍因上開傷勢嚴重不治導致神經性休克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罪嫌,辯稱:新北市○○區路燈

養護業務經新北市政府以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由光寶公司得標,自103 年10月10日起簽訂合約6 年,有關路燈之維護、巡查等業務均由光寶公司負責,網路上有路燈維護管理系統,是由伊所負責,一般民眾都可以上網登錄路燈問題,光寶公司就必須就上開所登錄之問題派員維修及維護,處理完畢後光寶公司要上傳照片,由伊在網路上查核,查核通過才可以結案,若沒有人在上開系統上登錄,伊無從做查核之動作,新北市養工處於104 年8 月10日以新北養二字第1043112013號函予永和區公所之函文,因有看到副本發函予光寶公司,所以伊擬辦與永和區公所各科室,若主管業務有牽涉到路燈上配置電線之問題,可以告知伊會同光寶公司到現場查看,再由光寶公司處理,後續再把處理狀況告知伊,經伊查核通過,就可以報完工,伊不需要○○○區○○路燈檢視光寶公司是否依合約履行,伊只要針對系統上資料做處理,伊有在系統上處理過電線垂落的問題等語。經查:

⒈依光寶合約第1 章、第7 章第1 條、第4 條之規定,光寶公

司應「維護本市南區(包括新北市○○區○○路燈,為期6年(1.1.1.2 )」、「應對本契約之路燈及其各項維護設施、設備、器材、線路、負有維護、保養、修繕、巡查之義務(7.1.8)」,並依合約第八章附件2第10條第9點規定,光寶公司應「配合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區○○○○○路燈相關事項,如螺栓切除、絕緣強化、防水強化、路線整理、開關更新、市府專案計畫」;而益詮合約第3章、第1條第10款、第13款之規定,益詮公司就永和區之路燈「臨時交辦、業主(指新北市養工處或區公所)認為屬路燈維護之事項」、「對本契約所換裝路燈及各項維護設施、設備、器材、線路負有維護、保養、修繕、巡查之義務」,有上開勞務合約在卷可證,是上開新北市○○區路燈巡查、維護等業務既已由光寶公司依政府採購法得標,光寶公司即應依上開勞務契約履行其巡查維護之業務及義務,參以新北市養工處於104年8月10日以新北養二字第1043112013號函永和區公所(副本發函予光寶公司)應就有關路燈、迴路開關箱遭不明線路纏繞、接電一事應予改善,該函文雖係就金中玉議員質詢有關新北市新店區不明電線纏繞之問題,然新北市養工處既已就此部分發函通知光寶公司處理此類事件,依光寶合約第八章附件2第10條第9點規定,應為「配合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區○○○○○路燈路線整理之市府專案計畫」,且新北市養工處亦有就該函文之內容與光寶公司開會討論,有會議記錄在卷可證,足徵本件電線垂落纏繞問題,應由光寶公司巡查處理維護,永和區公所僅就光寶公司所處理之事項予以審查施作是否完善,倘永和區公所未接獲相關反映及登錄,則被告亦無從得知永和區何處有無電線垂落纏繞等事項,亦無從要求並告知光寶公司處理,故被告就此部分業務,僅立於被動審查之狀態,並無義務積極主動巡查電線垂落之事件,尚難僅以被告○○○區○○○○路燈維護業務承辦人,即遽認被告涉有本件犯行。

⒉本案經發回續查後,另函詢永和區公所關於被告職掌業務範

圍為何、是否及於巡查私人外接電線之部分等事項,業據函覆以:「…二、張員(即被告)自97年10月30日任職本所工務課臨時人員;100 年3 月15日轉為約僱人員迄今,其職掌為路燈(地下道)維護工程等業務。三、本案於103 年及10

4 年間永和區路燈養護業務為由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依『新北市○區00000000路000000000000號:F10312)發包予廠商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四、本契約第八章附件1 成果規範三名詞定義第14點:路燈:由台電端至燈頭包含開關箱、硬體設施(燈具、點滅器、計時器、燈桿、燈桿基座、螺栓、防水鐵盒、漏電斷路器、安定器、電源供應器、無熔絲斷路器. . 等)及線路(接地設施、電線、PVC 管、鐵管、導線管. . 等);契約第三章3.2 節第

2 項:『將本案路燈換裝為節能燈具並維護管理。』、第七章維護7.1.8 節『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換裝前,乙方應對本契約之路燈(包含路燈清冊所載他案保固路燈以及非列冊路燈)及各項維護設施、設備、器材、線路負有維護、保養、修繕、巡查之義務,換裝後,應即納入上述維護範圍』綜上所述,平日巡查係為承包廠商為之,又如有遭私人外接電線本就包含於平日巡查之工作項目以符契約所示。」有永和區公所107 年1 月29日新北永人字第1072032737號回函在卷可稽。是由上開永和區公所回函可知,永和區公所依光寶合約加以解釋,亦認關於路燈之巡查業務已交由光寶公司加以執行,而非被告之職掌範圍,被告既係永和區公所之約僱人員,對於其業務職掌範圍是否包括路燈之巡查,自當依循永和區公所對於上揭契約之解釋及認定為之,足見被告所辯並非無據,尚難認被告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加注意之過失責任。

⒊末新北檢前經偵查後,對光寶公司業務承辦人員徐嘉志、黃

盈達、王志中等人提起公訴,固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訴字第13號以依上開契約之解釋,私接電線之巡查非屬光寶契約之維護範圍為理由,而判決渠等無罪。然新北檢經告訴人請求上訴後,新北檢檢察官業已對該案被告等提起上訴救濟,而觀諸該案判決之理由,對於上開契約相關條款採取極度嚴格之解釋,認對於私接電線之巡查並非光寶公司之承包範圍云云,參酌前述理由,該判決之認事用法尚有違誤之處,自應提起上訴,由上級審法院參酌相關卷證資料重為審酌認定,惟亦難以另案被告徐嘉志等人經一審法院判決無罪,而據此反推對於路燈私接電線之巡查應由被告為之,而認被告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併此敘明。

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五、高檢署檢察長以原檢察官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結論尚無不合,聲請人之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片面推測或者有所誤會,抑或無礙本件之認定,核與被告有無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涉,亦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自難資為發回續行偵查之理由,故認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指稱「私接電線巡查」或「路燈、迴路開關箱遭不明線路纏繞接電之事件為巡邏與排除」、「電線垂落之巡邏與排除」等義務屬於國家應承擔(在本件為永和區公所,承辦人為被告),而鈞院106 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交上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均認定:「本案私接電線非屬光寶契約之維護範圍」,則依據卷內證據即可認定被告須要對垂落之電線導致聲請人之配偶車禍身亡負責云云。然查:

㈠刑法上所稱之過失,係指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應注意

,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而有無上開情形,應就相關事實為具體之判斷,不能以行為人擔任某種職務,即為概括之推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92號、95年度台上字第5818號判決採相同意旨)。公務員對於其職掌之職務有無刑法上之過失,應按行為人行為時主客觀一切具體情狀為具體之審認,始得判斷其有無刑法上過失責任,並於客觀上可得歸責,此與其職掌上之公共設施有無欠缺、瑕疵係屬二事,亦與公務員在行政上有無疏失等行政責任在判斷與認定上之標準有別,縱或公共設施在設置或管理上有欠缺、瑕疵,以致對人民造成損害,亦不必然表示職掌該公共設施之機關、公務員主觀上即有民事上之故意或過失責任與行政上違失之責任在,遑論刑事上故意、過失之責,此由立法者為了避免事實上並無實際存在故意或過失責任之人或機關存在,或究責困難、耗時,以致因公共設施現實上存在之瑕疵、欠缺確實遭受損害之民眾求償無門或受阻拖延,復為加強國家、地方政府等公法人監督、管理與積極維護公共設施之責,因而才就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採無過失責任之法律設計,亦可明之。

㈡本件被告為永和區公所約僱人員,其雖職掌轄內路燈維護相

關業務,然此僅係其身為地方政府職員,代地方政府從事道路維護之政府任務,究不能以其有此一職務,一概推認其對於轄內所有路燈維護有缺失、瑕疵之處,當然全部負有刑法上之注意義務與過失責任,仍需依行為時之主客觀具體情狀予以審認。聲請人一再指稱「私接電線巡查」或「路燈、迴路開關箱遭不明線路纏繞接電之事件為巡邏與排除」、「電線垂落之巡邏與排除」此等義務,屬於承辦人即被告所應承擔,並認定全屬被告之過失,按上說明,顯係跳躍,應就客觀發生之結果與被告個人之行為間,依案發時主客觀一切情狀,現實地就被告為有無刑法上過失之具體認定,不得混淆對公有公共設施之缺失、瑕疵,係採無過失責任之國家賠償法制,與刑法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係以行為人之行為在主觀上有故意、過失而為客觀上可得歸責之刑事責任,該兩法制在判斷與認定上之區別。

㈢查新北市市區道路(含附屬設施)修築、改善及養護業務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於104 年7 月24日起劃分予各區公所執行乙節,有新北市政府104 年8 月19日新北府工養字第1043108448號公告在卷可按(見、新北檢104年度偵字第29851號影卷【下稱偵29851卷】㈡第56頁),是自104年7月24日起,新北市○○區道路(含附屬設施)修築、改善及養護業務為永和區公所之權責,則其上路燈換裝暨維護部分亦為永和區公所之權責事務。又本件案發路段之路燈換裝暨維護部分,由新北市養工處依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於103年11月由光寶公司得標,並簽訂光寶合約,光寶公司再與益詮公司簽訂益詮合約,由益詮公司擔任光寶公司之下游廠商乙節,有前開契約各1份附卷可稽(見新北檢105年度偵字第31666號影卷第18頁至第54頁、偵29851卷㈡第310頁至第335頁);新北市養工處104年8月10日新北養二字第1043112013號函說明二載有:「副本函送光寶公司、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請貴公司於巡查、維修時發現路燈或迴路開關箱遭不明線路纏繞、接電時,造冊後通知各區公所並配合辦理改善事宜」等語,此有前開函文1份在卷可考(見偵29851卷㈡第59頁),依上開函文、契約內容及永和區公所107年1月29日新北永人字第1072032737號函略謂:「…平日巡查係為承包廠商為之,又如有遭私人外接電線本就包含於平日巡查之工作項目以符契約所示。」可見永和區公所依據新北市養工處與光寶公司之光寶合約,就巡查路燈或迴路開關箱遭不明線路纏繞、接電事項,係由光寶公司負責,待光寶公司或其下游廠商人員巡查、維修時發現並造冊後,再通知永和區公所配合改善,被告為永和區公所承辦本案案發路段路燈業務之約僱人員,其依循永和區公所對於上開契約之解釋,認定巡查路燈或迴路開關箱遭不明線路纏繞、接電事項為光寶公司所應負責之事項,應可採信。另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4號判決雖謂本案私接電線非屬於光寶合約之維護範圍,益銓公司為光寶公司之下游廠商,本於同一理由,亦難認本案私接電線屬於益銓合約之維護範圍。惟難以此反推逕認被告有過失致死之犯行,且新北市永和區與同市中和區、臺北市中正區、萬華區、文山區相鄰,為主要之○○○區○○路燈設置之數量不少,被告能否發現本案案發路段之路燈有私接電線垂掛、垂落,並予排除,實有困難;又依偵查卷證據資料,難認被告於案發前曾接獲本案案發路段之路燈有電線垂掛、垂落等情形,則被告對於該電線垂掛、垂落及其導致之危險,是否知悉並有預見之可能,即其是否能注意而不注意,尚有疑問。新北檢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認本案尚難認被告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加注意之過失責任,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

七、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提出的各項理由與情狀,本院認為都不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以及駁回再議所做的判斷,卷內事證所顯示之情形,均不足以認為被告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有達到起訴門檻。聲請意旨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許菁樺法 官 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慈恩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