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06號聲 請 人 潘松濂代 理 人 李富湧律師被 告 楊長政
邱奇賢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97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6541、36575號、107年度偵字第538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潘松濂以被告楊長政、邱奇賢涉犯傷害、強制等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5年4月24日以106年度偵字第36541、36575號、107年度偵字第538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7年5月28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97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檢察署前述偵查卷宗全卷核閱無誤;又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係於107年6月5日送達於聲請人之住所地,經聲請人收受上開處分書,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於同年月14日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本件聲請狀首頁之收狀戳在卷可按,本件聲請程序於法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被告邱奇賢、楊長政共同傷害告訴人之事證,有「凶器、現場示意圖、傷痕」及板橋大觀路派出所之「犯罪現場模擬攝影紀錄」,可經比對而推斷出犯罪現場、位置、現場人員、室內設備、在場、門外目擊、有凶器、有受傷等事項,從而被告邱奇賢以雙手反扣住告訴人雙手,被告楊長政以自告訴人手中奪取之塑鋼材質警棍「突剌」告訴人左胸肋脅第一眼肋骨附近,致告訴人受有左前下胸壁挫傷之傷害;證人李榮霈、陳碧蓮當時所在位置為辦公室門口,渠兩人看到之情形,均係告訴人被邱奇賢架著(兩手被反扣),楊長政手上拿著棍子,而告訴人所受之傷為警棍造成可以確認,三位證人為掩護二位長官被告,不敢據實陳述,為人之常情,但檢察官未依證據認定事實,徒以「罪證有疑,有列被告」之無罪推定法則,為被告二人不起訴處分,即有違誤,檢察官未確認「犯罪現場」,導致檢方以「主觀上的想像」來確認犯罪的情形及過程,因而忽略被告楊長政、邱奇賢之辯詞,有明顯相互牴觸之情形、「證人李榮霈、陳碧蓮之證詞,有明顯前後矛盾之情形」、「證據會說話之物理特性」等情形,亦未詳查事證,而錯認被告楊長政、邱奇賢共同犯罪之證據不足,應有偵查不完備之處;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未能事先確認犯罪現場,僅以被告楊長政、邱奇賢之辯詞,及證人李榮霈、陳碧蓮之證詞,作成「況稽之在場之證人無一證稱有目睹被告2人中之任何一人對聲請人有何傷害之行為」,卻未追究「辯詞間」、「證詞間」或「辯詞與證詞」間之「相互牴觸」、「相互矛盾」之處,以及『非經醫學鑑定,傷痕,卻以「主觀上之想像」作成「不見圓形紅腫或瘀血、而為尖細之挫傷痕,往第一肋骨處之傷痕則逐漸變較寬等情」之結論;故意忽略就聲請人潘松濂之傷痕,在第一根肋骨上,有明顯之三處撞擊點;當圓形柱物撞擊第一根肋骨時,必定有下滑之情形;雖聲請人潘松濂受被告邱奇賢反扣雙臂,無防衛能力;然第一根肋骨係向後、向下斜彎,將對正面撞擊形成阻擋而下滑,而造成由第一根肋骨向下之「上寬下細」之挫傷痕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56條、第158條之4、第161條之1等規定。(二)被告楊長政以濫用權力方式,強制禁止告訴人潘松濂不得擅入板橋榮家所轄區域之行為,實已妨害告訴人潘松濂之開放空間道路通行權、板橋榮家保健組之就診權、申請板橋榮家之自費安養權等法定權利,已是「逾越權限之違法」,即有「實行強暴、脅迫」之既遂,符合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構成要件。然檢方卻逕為「難認有何強暴、脅迫之手段、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可言」之結論,似有違反「刑法第304條之明文」之情事;刑法304條第1項強制罪,僅須行為之強度足以達到對於被害人之意思自由發生相當之影響,而使其依照行為人之行為意圖,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行使權利時,即已該當之情形。然檢方卻逕為「全文並無呈現出有何強暴或脅迫之意」,恐有「縱放」之嫌;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衹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然檢方卻逕為「難認有何強暴、脅迫之手段、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可言」之結論,似有違反「刑法第304條之明文」之情事;刑法第304條所謂之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人行使之有形強制力而言,不限於直接對人為身體上之攻擊為限。且該條文係為保障個人意思形成或決定自由,不受他人不當之干擾,故法條文義並未限於對「人」為之,或對「物」為之,亦未明定被害人是否在當場遭受強脅,是行為人對物所為不法有形力之行使,雖非對他人身體直接為之,且行為時被害人亦未在現場,但其客觀上對被害人所有物之強脅行為,已可發生延展效力,藉由被害人與物品之緊密關係,同樣可達到對他人意思形成或決定自由妨礙之結果,即應構成本條犯罪;本件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卻逕為「要僅告知不同意讓聲請人再進入板橋榮家所轄區域,否則將會訴諸法律,全文並無呈現出有何強暴或脅迫之意」,其認定似有違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或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四、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聲請人告訴被告涉嫌傷害、妨害自由罪部分經調查後,認以:
(一)告訴意旨:1.聲請人潘松濂於106年5月12日16時30分許,持自備棍棒前往板橋榮家人事室毆打張秀琳頭部及腹部,幸被告楊長政及邱奇賢聞訊立即前往阻止,張秀琳始倖免於難,張秀琳因此受有前額血腫及腹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被告楊長政及邱奇賢到場阻止時,竟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邱奇賢在被告潘松濂後方以手架住被告潘松濂,致潘松濂無法自由行動,被告楊長政並趁機徒手毆打潘松濂,致被告潘松濂受有左前下胸壁挫傷之傷害。2.被告楊長政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在106年5月12日被告潘松濂毆打張秀琳後,明知板橋榮家於於106年5月17日10時許,在板橋榮家召開考績委員會認定潘松濂為預謀犯罪,因此懲處潘松濂二大過免職尚未確定,竟委由永嘉法律事務所發函予潘松濂,要求潘松濂不得擅入板橋榮家,以此方式妨害潘松濂行使權利。因認被告楊長政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第30 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同法第304條強制罪嫌;被告邱奇賢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二)告訴意旨1部分,被告楊長政、邱奇賢均否認有何傷害、妨害自由犯行,被告楊長政辯稱:當天伊衝進去人事室救張秀琳主任,伊看到潘松濂正在打張秀琳頭部,伊就去搶棍子,後來是被告即政風室主任邱奇賢一起幫忙,伊才將棍子搶下來,整段過程扯來扯去,伊沒有打潘松濂,伊搶下棍子就到外面請人報警,被告邱奇賢就把潘松濂放開,伊只是要搶下棍子,不讓他繼續傷害張秀琳,伊並沒有打潘松濂等語;被告邱奇賢辯稱:當天伊在被告即家主任楊長政辦公室討論,後來聽到聲音,伊才與被告楊長政下樓,被告楊長政先進人事室,伊在外面打電話報警,後來伊進去,就看到被告楊長政與潘松濂在搶棍子,伊就從後方抱住潘松濂,潘松濂也沒反抗,張秀琳被潘松濂打坐在地上,被告楊長政在關心張秀琳,並沒有出手毆打潘松濂,因為一陣混亂,伊不知道潘松濂的傷怎麼來的,後來潘松濂要伊放開他,伊就把他推到門口後放開等語。質之證人張秀琳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有看到被告邱奇賢抓住潘松濂,但是沒看到被告楊長政打潘松濂等語;證人即板橋榮家員工李榮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的辦公室在人事室隔壁,因為聽到聲音,伊就出來查看,當時看到被告楊長政已經拿著一根棍子,潘松濂被被告邱奇賢架住,但是他們都沒有出手毆打潘松濂,當時被告楊長政說要報警,伊就去報警,報警回來,潘松濂就自己走出來,說要自首,也沒人架住他等語;證人即板橋榮家員工陳碧蓮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當時在現場看到潘松濂與被告楊長政、邱奇賢相互拉扯,被告楊長政要伊報警,伊就出去報警,回來時看到被告邱奇賢架著潘松濂,被告楊長政手上拿著棍子,並沒有看到被告楊長政、邱奇賢有毆打潘松濂,且等伊報警回來,上開人都各自站在門口了,潘松濂也沒表示身體有受傷等語。據上,堪認被告楊長政、邱奇賢係因阻止潘松濂繼續毆打張秀琳,被告邱奇賢始將潘松濂抱住,而被告楊長政為將潘松濂手中棍子搶下,而有上述行為,應認被告楊長政、邱奇賢2人主觀上均係防止傷害擴大,並無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應認被告楊長政、邱奇賢前揭所辯,應屬可採。至告訴人潘松濂松提出診斷證明書以資證明其於當時受有左前下胸壁挫傷等傷害,然證人李榮霈、陳碧蓮均證稱並無看見被告楊長政、邱奇賢有毆打告訴人潘松濂等情,業如前述,告訴人潘松濂雖受有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害,非無可能係告訴人於上開拉扯過程中所致,尚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楊長政、邱奇賢於前揭時、地確有毆打告訴人潘松濂之行為,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無罪推定法則,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逕為被告2人不利之判斷,應認其等犯罪嫌疑不足。
(二)告訴意旨2部分(即不起訴處分書一(六)告訴事實部分),被告楊長政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係請律師研究後發函給告訴人潘松濂的等語。告訴人經板橋榮家予以記兩大過免職,乃係因告訴人於106年5月12日上班時間,預謀並持棍毆打人事室主任張秀琳等行為,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6年6月1日輔人字第1060045724號令附卷可佐。故被告楊長政本其板橋榮家之家主任,委由永嘉法律事務所於106年6月2日發函予告訴人不得擅入板橋榮家,係基於維護板橋榮家工作紀律、職場安全,難認有何強暴、脅迫之手段,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可言,顯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僅因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其罪嫌應認尚有不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等犯罪嫌疑均有不足。
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綜合審酌偵查中所有之事證資料,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楊長政、邱奇賢涉有傷害、妨害自由、強制之行為,尚難僅憑聲請人單一指訴,逕認被告2人涉犯傷害、妨害自由、強制等罪,因認被告2人之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以原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其認事用法未見有何與卷證嚴重相悖、不當或與情理有違之處,並述明:徵諸聲請人所提出當日受被告2人攻擊之棍棒(再議聲請狀證四)外形與警棍相似,呈長條形之圓柱體,圓頭狀、手握處有紋路、尾端有繩帶,與一般雨傘長度為對比,約雨傘之四分之三長等情狀,並據聲請人所陳稱被告楊長政、邱奇賢所為之傷害行為,於106年5月23日所提之告訴狀表示:板橋榮家首長楊長政在聲請人受政風反扣雙臂不能動彈、喪失行動能力之際,以奪取之棍子開始動用私刑,意圖殺人而不斷的持續攻擊聲請人之左肋脾臟之要害等語(詳106年度他字第3370號卷第6頁)。被告楊長政苟係基於殺人之犯意,持上揭棍棒不斷的持續以「突刺」方式攻擊聲請人左肋脾臟,以該棍棒首部圓鈍形狀,衡情應會在聲請人身體造成多重圓形或方形淤傷及紅腫傷痕,且傷勢嚴重,焉有僅呈現左上腹部挫傷,未見其他傷痕或傷勢之理;又縱如聲請人所稱係因「閃躲」始造成由下往上即胸前左側至第一肋骨間之傷痕等語,按理棍棒與身體第一接觸時應為力量最重之際,所呈現之傷害理應最為嚴重,嗣因聲請人之閃躲而力量消解,呈現之傷形會漸微或淡化,然據聲請人所提出之受傷照片顯示,聲請人所稱突刺點(胸前左側)不見圓形紅腫或瘀血,而為尖細之挫傷痕,往第一肋骨處之傷痕則逐漸變較寬等情(詳106年度他字第3092號卷第15頁、107年5月8日刑事聲請再議狀證三),要皆與聲請人所稱遭傷害之情不符;況稽之在場之證人無一證稱有目睹被告2人中之任何一人對聲請人有何傷害之行為,聲請意旨所指不起訴處分書僅以被告邱奇賢之辯詞為謬誤之推論云云,容有誤認。再者,永嘉法律事務所106年6月2日(106)永嘉字第106070號函之內容僅表示請聲請人於文到日起,不得擅入板橋榮家所轄區域等行為,否則將依法訴究全班責任等語,要僅告知不同意讓聲請人再進入板橋榮家所轄區域,否則將會訴諸法律,全文並無呈現出有何強暴或脅迫之意,縱若聲請人所認上揭函文,有逾越權限之情狀,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應以違法論,確實具有「不法性」,惟仍僅止於「行政不法」之程度,聲請人應循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方為正辦;至聲請再議意旨所指「犯罪現場模擬之攝影紀錄」,依聲請人所述,係因多名員警快速抵達現場,即執行現場模擬之攝影紀錄等情狀,固係於案發後由員警所製,然其製作過程是否邀集各相關在場人(如刑事聲請再議狀所稱張秀琳、鄭宛玲、被告2人)共同確認相關位置,就模擬過程是否均確認無誤並簽名其上,均屬不明,而依上揭本案所存之相關事證,被告2人確否有傷害聲請人之行為,已明確有疑義存在,自無庸再就「犯罪現場模擬之攝影紀錄」進行調查。從而,尚無從據聲請人所指稱之事證而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況且認定犯罪仍需以積極事證為之,更不能以臆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判斷基礎,而遽入人罪,故原檢察官認事用法皆屬允當,核無違誤,認聲請人之再議聲請為無理由,而為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詳予核閱後,認依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聲請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所指被告2人涉犯傷害、妨害自由、強制等罪嫌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所載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
六、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就告訴意旨1部分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證明其於106年5月12日受有左前下胸壁挫傷等傷害,然據聲請人所提出之受傷照片顯示,聲請人傷勢為尖細之挫傷痕,往第一肋骨處之傷痕則逐漸變較寬等情(詳10 6年度他字第3092號卷第15頁、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證三),且傷勢尚稱輕微,與聲請人所稱遭被告邱奇賢以雙手反扣住告訴人雙手,被告楊長政以自告訴人手中奪取之塑鋼材質警棍「突剌」告訴人左胸肋脅第一眼肋骨附近,衡情應會在聲請人身體造成多重圓形或方形淤傷及紅腫傷痕,且傷勢嚴重等情不符,況證人張秀琳、李榮霈、陳碧蓮等在場人員無人證稱有目睹被告2人或其中1人對聲請人有何傷害之行為,則聲請人指訴被告2人持棍棒不斷的持續以「突刺」方式攻擊聲請人致其受有左前下胸壁挫傷,其真實性已有疑義。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以被告2人供述有明顯相互牴觸,證人李榮霈、陳碧蓮之證詞有明顯前後矛盾等節,然不能因被告前後供述不一,或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為有利於己之證明,即逕認被告2人有傷害聲請人之行為,且證人李榮霈、陳碧蓮之證詞縱有聲請所主張之證述前後矛盾,亦難逕以推認被告2人有告訴意旨所指傷害聲請人之行為,本件依偵查卷存證據資料,尚難僅憑聲請人即告訴人之片面指證,遽認被告2人有告訴意旨所指傷害聲請人之行為。
七、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指稱被告楊長政以濫用權力方式,強制禁止聲請人潘松濂不得擅入板橋榮家所轄區域之行為,實已妨害聲請人之開放空間道路通行權、板橋榮家保健組之就診權、申請板橋榮家之自費安養權等法定權利,已是「逾越權限之違法」,即有實行強暴、脅迫之既遂,符合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等節。然聲請人經板橋榮家予以記兩大過免職,乃係因聲請人於106年5月12日上班時間,持棍毆打人事室主任張秀琳等行為,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6年6月1日輔人字第1060045724號令附於偵查卷可證,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詳述如前。又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強制之故意,客觀上須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始克當之;其所謂強暴、脅迫者,雖不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但仍應達於足以影響被害人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被告楊長政本其板橋榮家之家主任,委由永嘉法律事務所於106年6月2日(106)永嘉字第106070號發函予聲請人,表示聲請人於文到日起,不得擅入板橋榮家所轄區域等行為,否則將依法訴究等語,係告知聲請人經核定免職,不得再擅自進入板橋榮家所轄區域,否則將會依法追究法律責任,該函全文並無任何強暴或脅迫之意,亦未禁止行使聲請人就診、自費安養等權利,縱使聲請人主張上揭函文,有逾越權限之「不法」,惟客觀上難認被告楊長政有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聲請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自難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八、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各節,經核係置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見為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而本件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載理由,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其採證認事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許菁樺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粘建豐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