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08號聲 請 人 江琱琱代 理 人 陳建維律師被 告 郭育慈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 425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0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即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下稱本件聲請狀)所載。
貳、程序事項: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江琱琱(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郭育慈涉嫌行使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原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原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08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本件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4259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下稱本件再議駁回處分)等情,有本件不起訴處分書、本件再議駁回處分書附卷可稽;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7 年6 月7 日將本件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至聲請人住所,聲請人收受本件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旋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於同年月15日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本件聲請狀(上有本院收狀戳章)及刑事委任狀附卷可佐,俱堪認定。是聲請人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核與前開聲請程序之相關規定無違,本院自得就其聲請所據之理由為實質准駁之判斷,合先敘明。
參、實體事項: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郭育慈前因受聲請人江琱琱(原名江品嫻)及其胞兄陳翔泰、胞姐陳琤琤委託,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裁定其等之母陳瓊瓊之監護宣告,並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聲請人並將全戶及其雙親與陳翔泰之戶籍謄本共4 張,連同刻有「江品嫻」之印章1 枚交予聲請人,並口頭授權被告辦理聲請人、陳翔泰及陳琤琤共同擔任陳瓊瓊之監護人。詎被告明知上情,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 年8 月1 日前某日之不詳時分許,前往某刻印店,由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偽刻「江琱琱」之印章,並以聲請人之名義,偽造監護宣告同意書1 紙,而在該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簽章欄處蓋用前述偽以聲請人名義篆刻之印文1 枚,完成後,再於同年7 月31日某時分許,於士林地院106 年度監宣字第283 號監護宣告事件中,持上開同意書向士林地院表示聲請人同意推舉陳翔泰單獨為受監護宣告人陳瓊瓊之監護人、陳琤琤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士林地院對監護宣告裁定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原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不足,應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係以:
(一)被告郭育慈固坦承有刻用「江琱琱」之印章並以聲請人名義制作監護宣告同意書,而在該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簽章欄處蓋用前述印文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係基於106 年7 月27日聲請人授權伊辦理監護宣告事宜,故伊主觀上認為聲請人亦有一併授權伊刻用「江琱琱」之印章等語。
(二)經查:
1.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伊有刻用聲請人之印章並以之制作監護宣告同意書等語。核與證人即聲請人所述內容相符,並有該同意書附卷可稽,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固堪以信實。然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固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是以,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為何,自應委任之目的及當事人真意綜合判斷。
2.聲請人具狀陳稱:緣伊恐三哥陳翔煇擁有母親陳瓊瓊之一切證件會偷賣房地,故要宣告母親之監護權;復於106 年
7 月27日將全戶戶籍謄本,連同其私章交予被告,惟錯拿「江品嫻」之印章,並有授權被告刻用父親江文楷之印章等語。核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亦有被告與聲請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可證,足認聲請人之委任目的,應係委託被告處理聲請人母親之監護宣告事宜,是以被告於此受託目的範圍內,應有自行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衡以現今社會通念,將戶籍謄本及私章交予他人,已足以表彰授權之意旨,是以被告基於為聲請人辦理聲請人母親監護宣告之目的,而制刻聲請人之印章,實難謂其前述行為有何逸脫前述聲請人所授權限範圍,尚與刑法偽造印章罪責之要件有間。
3.觀以被告與聲請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表示法院會派員進行訪查,再選定由何人監護及開具財產清冊,未必與渠等決定相同;聲請人則回稱有辦理就好,要杜絕敗家濺煇私吞家產等情,有前述擷取照片存卷可按,亦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堪認聲請人授權與被告辦理監護宣告之核心目的,係避免其三哥陳翔煇獲得母親之財產,至由何人擔任監護宣告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人則非所問。參以本件同意書所載,係以聲請人名義,表彰其同意推舉陳翔泰單獨為受監護宣告人即聲請人之母陳瓊瓊之監護人、陳琤琤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乙情,亦有前述同意書影本存卷可參,可證聲請人之上開授權目的已達,益徵被告以前述「江琱琱」之印章蓋用於該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合於聲請人前述授權意旨,尚難逕認被告對於上開文書無制作權限。
4.綜上所述,被告既係基於聲請人之授權而制刻及蓋用其私章,自難遽將被告以刑法偽造文書罪責相繩,無從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三、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一)被告明知聲請人曾多次說明長期受到家中兄姐之不平對待,因此口頭授權委託被告辦理母親陳瓊瓊之監護宣告事宜,請被告務必為其爭取到與兄姐之同等權利,即由聲請人及兄姐陳翔泰、陳琤琤共同擔任母親陳瓊瓊之監護人,以避免母親的財產日後亦遭兄姐私吞。被告明知上情,竟於
106 年7 月31日前某時,擅自刻印「江琱琱」之印章,並以聲請人名義製作監護宣告同意書,在同意書人簽名欄處蓋用前述印文,復於翌日持之向法院表示聲請人同意推舉由陳翔泰單獨為監護人、陳琤琤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行使之,上情亦為被告坦承不諱,自該當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明知聲請人之授權目的是希望與兄姐陳翔泰、陳琤琤共同擔任母親之監護人,自無意願立具任何同意書將母親之監護權讓由兄姐單獨行使,且被告早已於106 年8 月1日向法院提出蓋有偽刻「江琱琱」印章之同意書,已如前述,卻仍一再對聲請人稱「待書記官通知...選任監護人及財產開具人(此時同意的人簽同意書)」、「前天(
106 年8 月18日)書記官有連絡...要補同意書,選任監護人及財產開具人(若你不同意...就不要附上同意書...開庭申述就好)」、「所以你不簽同意書也沒關係,簡易庭時跟法官爭取就好,沒損你權益。」、「今天送件辦理監護宣告了」、「補同意書此事‥.是第二程序‥.書記官通知‥.律師才開始寫陳報狀(前天的事)」、「我一直夾在你們中間做協調‥.也很為難‥.但我還是盡力協助(因為我想幫助琤琤)」等語。聲請人亦曾表示「但我是家人並不知情大哥私了此事,為何完事才告訴我?」等語。是聲請人雖有授權委託被告辦理監護宣告,惟被告擅自以聲請人名義向法院提出該同意書後,仍不斷謊稱該同意書尚待聲請人同意並簽名後始提呈法院,由是觀之,被告早已知悉其所為逾越聲請人之授權範圍,而仍以聲請人名義製作該同意書,自屬偽造私文書行為。
(三)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以「江琱琱」印章蓋用於同意書之行為合於聲請人授權意旨,乃基於經偽造之同意書係以聲請人之名義,進而推論聲請人同意該同意書之內容。惟查該同意書既為被告所偽造,原檢察官卻持之作為被告所為未逸脫聲請人授權範圍之依據,殊嫌速斷,且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原檢察官在事證未臻明確之情形下,未依職權傳喚證人陳翔泰、陳琤琤,以證明該同意書所載之授權內容是否屬實,即採信被告狡辯之詞為不起訴處分,顯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四)聲請人曾於雙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表示「如果又是大哥大姐擁有最高等權利,我會像現在一樣受屈辱且沒實質權利,那我要宣告監護權做什麼」、「我唯一要求同等平權,因為我在家受夠兄姐的屈辱」等語,可知被告明知聲請人曾多次詳明其長期受到家中兄姐之不平對待,因此口頭授權委託被告辦理母親之監護宣告事宜,請被告務必為其爭取到與兄姐之同等權利,即由聲請人及兄姐陳翔泰、陳琤琤共同擔任母親之監護人,以避免母親的財產日後亦遭兄姐私吞。被告曾於雙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表示「所以,大哥才會再幾天前,告知爸爸...並提出由他當監護人此事...爸爸同意了‥.」,可知被告明知陳翔泰慫恿其父親放棄身為配偶為第一監護人之地位,被告除未告知聲請人實情,甚而訛稱聲請人之父親已同意放棄第一監護人之地位。
(五)聲請人察覺被告盜蓋其印章後,曾詢問被告「印章給錯您有告知我? 監宣文件對我根本先斬後奏‥.」、「請問你刻新的江琱琱的私章,怎麼沒寄還給我? 」、「再請教您,是誰允許您刻我的印章? 請告訴我」等語,被告竟回覆「聲請狀只需蓋大哥的印章,沒有江調調(即江琱琱),沒有江文楷,印章可歸還」、「7/31我拿到琤琤的戶籍謄本後晚上打文件時才發現你的印章是錯誤的」、「再和大哥及琤琤溝通時他們二人意見一致,所以同意書裏才會出現‥,.同意監護宣告及監護人選等」等語。由雙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陳琤琤交付文件後即明知聲請人之印章有誤,竟未即時告知聲請人,反而私刻聲請人之印章,且未詢問聲請人之意願,僅與聲請人之兄姐陳翔泰、陳琤琤溝通後,即恣意盜蓋聲請人之印章於聲請監護宣告之文件中,被告未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而仍以聲請人名義製作該同意書而行使之,已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法院對監護宣告裁定之正確性,被告顯已涉犯刑法第21
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
四、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則以:
(一)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郭育慈前受聲請人及胞兄陳翔泰、胞姐陳琤琤委託,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其等之母陳瓊瓊之監護宣告,並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聲請人並將全戶及雙親與陳翔泰之戶籍謄本共4 張,連同刻有「江品嫻」之印章1 枚交予被告,並口頭授權被告辦理聲請人、陳翔泰及陳琤琤共同擔任陳瓊瓊之監護人。詎被告竟於106 年8 月1 日前某日,前往某刻印店,由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偽刻「江琱琱」之印章,並以聲請人之名義,偽造監護宣告同意書1 紙,持前述偽刻之印章在該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簽章欄處蓋印,表示聲請人同意推舉陳翔泰單獨為受監護宣告人陳瓊瓊之監護人、陳琤琤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再於同年8 月1 日持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監護宣告,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卷查被告確於106 年8 月1 日以聲請人之胞兄陳翔泰為聲請人,聲請人之母陳瓊瓊為相對人,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陳瓊瓊為監護宣告,並檢附同意書等資料,於同意書上載明聲請人同意推舉陳翔泰為受監護宣告人陳瓊瓊之監護人、陳琤琤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等情,固有聲請監護宣告狀及同意書影本等在卷可稽。又上開同意書上蓋用「江琱琱」印文之印章,係被告所刻用,亦為被告坦承不諱。然按聲請人於所具刑事告訴狀,自陳因恐三哥陳翔煇擁有母親陳瓊瓊之一切證件會偷賣房地,而要被告辦理宣告其母親之監護權;於106 年7 月27日將全戶戶籍謄本,連同其私章交予被告,惟錯拿91年第1 次改名「江品嫻」之印章等語。可見聲請人確已授權被告辦理宣告其母親陳瓊瓊之監護權事宜,並交付相關文件,惟錯拿其改名前之印章予被告甚明。則被告縱有刻用與聲請人姓名相同之印章,顯係為辦理系爭監護權宣告事宜之用,雖未先告知聲請人即予刻用,然被告要無偽造印章、印文之主觀犯意,殆可認定。
(三)次查被告於系爭監護權宣告聲請狀所附同意書,其上固載明推舉陳翔泰為受監護宣告人陳瓊瓊之監護人、陳琤琤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並蓋用聲請人之印文於其上。然被告為上揭記載之原因,業據其於原檢察官偵查中,辯稱聲請人與陳翔泰、陳琤琤一起同意辦理監護權宣告,因陳翔泰與母親陳瓊瓊住在一起,且有正當職業,是最適合照顧陳瓊瓊的人,陳琤琤從事會計工作,所以適合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再觀諸被告與聲請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其間被告表示法院會派員進行訪查,再選定由何人監護及開具財產清冊,未必與渠等決定相同;聲請人則回稱有辦理就好,要杜絕敗家煇私吞家產等語。被告並說明以陳翔泰之名義擔任監護權宣告聲請人之緣由;聲請人自家人都不團結、不能達成共識;聲請人既不同意同意書之內容,原同意書就應作廢,被告並將撤回原聲請,交由專業律師辦理等情。依上揭事證,被告於系爭監護權宣告聲請狀所附同意書,其上載明同意推舉陳翔泰為受監護宣告人陳瓊瓊之監護人、陳琤琤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並蓋用聲請人之印文於其上一事,縱與聲請人之真意不符,然此要屬聲請人與被告間,就系爭監護權宣告一事,授權內容之意思表示是否合致之問題。被告本於其受委任處理系爭監護權宣告聲請之認知,而為上揭處理,縱非聲請人之真意,亦難認被告有偽造文書及行使之故意,自不得遽繩以該罪責。聲請人於再議時所執理由,均無礙被告無犯罪故意之認定。又本件事證既明,原檢察官未傳喚陳翔泰、陳琤琤作證,亦無不當。是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並無聲請人指訴之前揭犯行,因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不合。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再議,應認無理由。
五、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指稱聲請人委託授權被告辦理由聲請人、陳翔泰、陳琤琤共同擔任陳瓊瓊之監護人,並未同意由陳翔泰擔任陳瓊瓊之監護人、陳琤琤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陳稱:聲請人、陳翔泰及陳琤琤一起委託伊處理母親陳瓊瓊之監護宣告。106 年7 月27日晚間聲請人準備戶籍謄本及「江品嫻」之印章請伊幫忙辦這件事,並告知伊可以代刻聲請人父親之印章。當時聲請人不知她拿錯印章,這段期間聲請人家中在協調監護宣告,所以伊沒有核對印章,直到伊取得陳琤琤戶籍謄本要辦理監護宣告時才發現聲請人印章是舊的,伊是8 月1 日早上8 時許去刻「江琱琱」印章,伊是基於7 月27日聲請人授權伊辦理監護宣告事宜,所以伊主觀上認為聲請人一併授權伊刻用印章,同意書是伊先擬定的草稿,同意書上的印章是在混亂中蓋上,混亂是因為聲請人他們怕三哥(即陳翔煇)馬上把財產取走,所以很緊急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6 年度他字第661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9至100 頁〕。
(二)依聲請人於刑事告訴狀陳稱:「因我們怕三哥陳翔煇擁有母親陳瓊瓊一切證件會偷賣房地產關係,所以要宣告母親陳瓊瓊的監護權」等語,並稱:伊於106 年7 月27日交給被告戶籍謄本4 張(包括聲請人父母、胞兄及聲請人)以及聲請人改名前之印章,並授權被告代刻聲請人父親之印章等語,有聲請人刑事告訴狀可參,核與被告前開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自聲請人處取得上開戶籍謄本、印章等物後,即於106 年8 月1 日以聲請人之胞兄陳翔泰為聲請人,聲請人之母陳瓊瓊為相對人,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陳瓊瓊為監護宣告,並檢附同意書等資料,於同意書上載明聲請人同意推舉陳翔泰為受監護宣告人陳瓊瓊之監護、陳琤琤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等情,有聲請人刑事告訴狀、聲請監護宣告狀及同意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
3 頁、第81至89頁),再觀被告與聲請人於107 年7 月26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記載:被告先對聲請人稱「法院…會派員進行訪查再決定選定…由誰監護…由誰開具財產先跟你說一聲…不一定跟我們決定的一樣哦」、「琤的部分…我來處理」,後聲請人接連對被告表示「有辦理就好,要杜絕敗家濺煇私吞家產」、「他外頭欠一屁股債,現在尚跟幾家銀行在協商」、「慘吧」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
116 頁),綜合聲請人刑事告訴狀及前開107 年7 月26日對話紀錄可知,聲請人與其胞兄陳翔泰、胞姊陳琤琤3 人為避免手中握有渠等母親證件之胞兄陳翔煇偷賣渠等母親房地,因而委託被告辦理渠等母親之監護宣告相關事宜,是聲請人及其兄姊3 人斯時委託被告辦理渠等母親監護宣告係為防範積欠大筆債務之兄弟陳翔煇變賣母親財產甚明,亦與被告對聲請人及其兄姊為本件監護宣告目的認知相符,而被告代刻聲請人更名後之印章並於107 年8 月1 日具狀向士林地院聲請對陳瓊瓊為監護宣告,被告並於檢附之同意書上代蓋其代聲請人刻印之印章等情,業如前述,被告本於其受委任處理本件監護宣告聲請之認知而為上開行為,被告處理之方向與聲請人及其兄姊3 人斯時所欲達成之目的亦相同,是難認被告前揭行為有何偽造文書及行使之故意。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經本院調取相關偵查卷證詳予核閱後,認依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聲請人所指摘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所憑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而本件不起訴處分及本件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採證認事,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所載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本件聲請人猶執前詞,就原檢察官已調查明確之事項,反覆指摘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不當,顯與上開事證及事理彰顯之事實相違,均非得據為交付審判之理由,本件聲請交付審判,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林翊臻法 官 周靖容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美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