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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判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1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林梓安(原名林淑惠)代 理 人 張振興律師被 告 林稚晨(原名林淑華)

林亞糖(原名蕭林淑美、林淑美)林郡傑林錦源蔡富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9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986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331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梓安前以被告林稚晨、林亞糖、林郡傑、林錦源及蔡富強涉嫌詐欺等案件,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6 年11月10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3317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以下同)檢察長於106 年12月19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9862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06 年12月28日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於107 年1 月8 日(星期一)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3317 號案件之偵查卷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9862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6頁、第35頁),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提案研討結果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中段規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所謂「犯罪嫌疑不足」,係指依偵查所得事證,尚未到達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之情形。申言之,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有獲致法院判決有罪之高度可能時,即符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檢察官依法應提起公訴,此即學理上所稱提起公訴之嫌疑門檻;惟倘未達此高度可能時(未到達此嫌疑門檻),檢察官縱使提起公訴亦無法期待法院為有罪之判決,此時即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應繼續偵查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當不能遽然提起公訴,是若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高度可能,而仍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從而,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被告林稚晨、林亞糖、林郡傑、林錦源及蔡富強於偵訊時均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蔡富強亦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罪嫌,被告林稚晨、林亞糖、林郡傑及林錦源亦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罪嫌,被告林稚晨、林亞糖、林郡傑、林錦源及蔡富強均辯稱:林稚晨、林亞糖、林郡傑及林錦源已經依本院板橋簡易庭105 年7 月7 日105 年度板司調字第118 號調解筆錄(下稱本案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均已撤回對聲請人之本院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122 號、第123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至林亞糖另對聲請人之本院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493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則未撤回,然本院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493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並非本案調解筆錄所記載應予撤回之假扣押執行事件;另就新北市○○區○○○路○○號1至3 樓及地下1 樓房屋(下稱館前東路房屋)、新北市○○區○○街○○巷○ 號房屋(下稱大明街房屋),現由聲請人與林稚晨、林亞糖、林郡傑、林錦源5 人共有,自103 年4 月以後係由林稚晨管理;就館前東路房屋,林稚晨於103 年8月起至105 年6 月30日所收取之租金,其中應分配給聲請人之部分,依本案調解筆錄第2 點,依聲請人主張以聲請人對林稚晨、林亞糖、林郡傑及林錦源之債務予以抵銷,是以就該部分租金林稚晨沒有給付給聲請人,另自105 年7 月1 日之後的租金未匯款5 分之1 進入聲請人指定帳戶,係因林稚晨、林亞糖、林郡傑及林錦源尚另案對聲請人提起訴訟請求給付應分配之房屋租金及遺產,所以林稚晨才會沒有給付聲請人;伊等並未有何詐欺取財、侵占行為等語。被告林稚晨另辯稱:大明街房屋並沒有出租,新北市○○區○○路0 段

0 號房屋(下稱四川路房屋)是伊父親林秀圳與叔叔們共有的房屋,伊父親於100 年10月11日過世,四川路房屋有出租,但租金係由叔叔們收取租金,伊們家族分的租金是每月新臺幣(下同)5 千元及每半年一次的廣告看板租金1 萬多元,但該部分收入都是被用來繳納祖墳修繕及祭祖費用等語。被告林亞糖另辯稱:伊與林稚晨、林郡傑及林錦源尚另案對聲請人提起訴訟請求給付應分配之房屋租金及遺產,故伊沒有撤回同法院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493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且本院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493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並非本案調解筆錄所記載應予撤回之假扣押執行事件等語;被告蔡富強則辯稱:伊係受林稚晨、林亞糖、林郡傑、林錦源共同委任與林梓安及其代理人律師談談和解及調解,林稚晨、林亞糖、林郡傑、林錦源均依本案調解筆錄內容所載撤回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122 、123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另伊也沒有受林梓安委任處理事務,伊並沒有詐欺取財、背信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稚晨、林亞糖、林郡傑、林錦源與聲請人為兄妹、姊

妹關係,其等之父為林秀圳、其等之母為林蔡月娥;被告林稚晨、林亞糖、林郡傑、林錦源,對聲請人提起訴訟,於1,

800 萬元之範圍內,請求關於館前東路房屋之租金分配,於

104 年11月27日經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61 號民事判決勝訴,聲請人並已依該判決,於105 年1 月5 日匯款19,699,305元進入被告林稚晨之帳戶以為給付之事實,業經聲請人於偵訊時指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584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36頁至第38頁),且經被告林稚晨、林亞糖、林郡傑、林錦源、蔡富強於偵訊時均供陳在卷(見偵一卷第88頁至第90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3317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二卷】第6頁),並有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告林稚晨、林亞糖、林郡傑、林錦源之戶籍謄本、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61號民事判決各1 份存卷可查(見偵一卷第17頁、第30頁至第33頁、第169 頁至第177 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林稚晨、林亞糖、林郡傑、林錦源另對聲請人提起民事

訴訟,請求關於館前東路房屋之其餘租金分配,於訴訟中,被告林稚晨、林亞糖、林郡傑、林錦源以被告蔡富強為共同代理人,聲請人以黃麗蓉為代理人,由被告蔡富強與黃麗蓉於105 年7 月7 日於本院板橋簡易庭進行調解,雙方於同日成立本案調解,又依本案調解筆錄第2 條、第3 條、第4 條記載,聲請人應於105 年7 月15日前匯款6,904,540 元、810,000 元、1,503,000 元(總計9,217,540 元)進入被告林稚晨帳戶,且本案調解筆錄第5 條記載「相對人於履行上述全部給付之同時,聲請人應交付相對人撤回新北地方法院10

5 年度司執全字第122 、123 號假扣押之聲請狀,且該聲請撤銷假扣押之書狀,聲請人之印鑑章必與該案聲請假扣押狀之印鑑章相符。」,嗣聲請人已依本案調解筆錄由張振興律師代理於105 年7 月15日交付被告林稚晨及林亞糖面額9,217,540 元支票1 紙以為履行,被告林稚晨、林亞糖、林郡傑、林錦源已撤回本院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122 號、第123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而被告林亞糖並未撤回本院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493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之事實,業經聲請人於偵訊時指述明確(見偵一卷第36頁至第38頁),且經被告林稚晨、林亞糖、林郡傑、林錦源、蔡富強於偵訊時均供陳在卷(見偵一卷第88頁至第90頁、偵二卷第6 頁),並有本案調解筆錄1 份、支票影本1 紙、聲請人之民事聲請撤銷假扣押狀、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7 月28日新北院霞

102 司執全濟字第493 號函及附件、本院板橋簡易庭105 年

8 月11日新北院霞民橋105 司調字第118 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199 頁至第202 頁、第21

6 頁至第221 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㈢被告林稚晨、林亞糖、林郡傑、林錦源另對聲請人提起訴訟

,請求館前東路房屋自85年5 月至95年5 月間之租金分配及遺產分配,經本院以105 年度重家訴字第54號事件繫屬中之事實,業經聲請人於偵訊時指述明確(見偵一卷第36頁至第38頁),且經被告林稚晨、林亞糖、林郡傑、林錦源、蔡富強於偵訊時均供陳在卷(見偵一卷第88頁至第90頁、偵二卷第6 頁),另有民事起訴狀、本院板橋簡易庭通知書、本院

105 年度重家訴字第54號事件之起訴狀影本、本院家事法庭通知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存卷可考(見偵一卷第26頁至第29頁、第223 頁、本院卷第61頁),該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㈣被告林稚晨、林亞糖、林郡傑、林錦源及蔡富強就本案調解

成立及使聲請人給付9,217,540 元給被告林稚晨、林亞糖、林郡傑、林錦源是否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查:

⒈被告林稚晨、林亞糖、林郡傑、林錦源及蔡富強於偵訊時均

供稱:林稚晨、林亞糖、林郡傑及林錦源已經依本案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均已撤回對聲請人之本院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

122 號、第123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至林亞糖另對聲請人之本院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493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則未撤回,然本院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493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並非本案調解筆錄所記載應予撤回之假扣押執行事件等語(見偵一卷第88頁至第90頁、偵二卷第6 頁),而觀諸本案調解筆錄亦僅記載「相對人於履行上述全部給付之同時,聲請人應交付相對人撤回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122 、123 號假扣押之聲請狀,且該聲請撤銷假扣押之書狀,聲請人之印鑑章必與該案聲請假扣押狀之印鑑章相符。」,並未記載被告林稚晨、林亞糖、林郡傑及林錦源須撤回本院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493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亦無記載須撤回「全部」假扣押執行事件之文字。是綜上,堪認被告林稚晨、林亞糖、林郡傑、林錦源已依本案調解筆錄履行。

⒉至聲請人另稱:林稚晨、林亞糖、林郡傑、林錦源於本案調

解之前曾向聲請人之代理人張振興律師佯稱「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之裁定全部撤回」,惟蔡富強事前所擬之和解條款草稿亦故意未予記載,又於105 年7 月7 日調解時,因張振興律師有另案庭期,無法到庭參與調解,該等情事為聲請人調解時之代理人黃麗蓉律師所無從知悉,以致誘騙聲請人同意本案調解云云。惟查:

⑴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第4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當事人雙方基於終止爭執之目的,依彼此所提出之條件,本於自身立場或利益之考量,互為意思表示,相互折衝而成立調解,基此調解程序,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調解契約所定權利之效力,故任何一方未能依調解內容履行,他方既得本此調解契約依民事程序為妥適之救濟,而此互為讓步。又按調解之前當事人雙方於磋商階段,自可各自提出條款建議以為磋商,於過程中多所修改變更,直至調解時始有最終共識,實屬常見,是以當事人間調解成立之條件,當以實際參與調解且調解成立時所作成明文之調解筆錄為準。

⑵查本案調解時,聲請人既係授予黃麗蓉律師代理權到場參與

調解,張振興律師於本案調解時並未到場,是自當以黃麗蓉律師於本案調解時代理聲請人所為對外意思表示為準。再者,被告林稚晨、林亞糖、林郡傑、林錦源及蔡富強於本案調解時僅就本案調解筆錄之條件表示同意,且其等信任黃麗蓉律師代理聲請人所為意思表示,顯然無從知悉黃麗蓉律師對聲請人或張振興律師之內部溝通有何疏漏誤會,又本案調解筆錄係經黃麗蓉律師、被告蔡富強、司法事務官當場審閱且確認雙方同意後予以簽署,實難認被告林稚晨、林亞糖、林郡傑、林錦源、蔡富強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⑶至聲請人另稱被告等曾於本案調解前向張振興律師佯稱「向

法院聲請假扣押之裁定全部撤回」云云,已為被告林稚晨、林亞糖、林郡傑、林錦源及蔡富強於偵訊時否認在卷(見偵一卷第88頁至第90頁、偵二卷第6 頁);再者,參酌聲請人及被告蔡富強所提出被告蔡富強傳真張振興律師資料,與本案調解筆錄內容相近,僅將第7 點以手寫筆跡修改為印刷文字,並已列明「撤回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122、123 號假扣押」,然全然未有任何記載撤回本院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493 號假扣押或者全部撤回假扣押之字跡,有聲請人及被告蔡富強所提出被告蔡富強傳真張振興律師和解磋商草稿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

187 頁至第189 頁、第195 頁),另由被告蔡富強於本案調解之前與被告林亞糖、林稚晨之LINE對話,亦未提及撤回本院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493 號假扣押或者全部撤回假扣押之情事,有被告蔡富強於本案調解之前與被告林亞糖、林稚晨之LINE對話各1 份存卷可考(見偵一卷第190 頁至第194 頁),是尚難認聲請人該等主張屬實。

⑷另卷附被告蔡富強於本案調解之後與被告林亞糖、張振興律

師、被告林稚晨之LINE對話各1 份(見偵一卷第211 頁至第

215 頁),均為本案調解之後之對話,且不足以證明本案調解之前已有合意撤回本院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493 號假扣押或者全部撤回假扣押之情事。

⑸是綜上,實難認被告林稚晨、林亞糖、林郡傑、林錦源、蔡

富強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自不能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⒊聲請人雖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603 號民事裁

定1 份附卷(本院卷第29頁至第34頁),以證明本院102 年度事聲字第199 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遭撤銷。惟查,雖系爭假扣押裁定係涉及本院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493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然該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係以被告林亞糖單獨聲請並取得系爭假扣押裁定,被告林亞糖隨後並提起訴訟,因於該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被告林亞糖於起訴後再另行追加被告林稚晨、林郡傑、林錦源為原告,已屬起訴後為訴之撤回並變更,系爭假扣押裁定,依法原本不得以自己之名義單獨起訴請求,認被告林亞糖個人逾訴訟請求部分,為無假扣押之原因,而屬假扣押之情事變更,從而撤銷系爭假扣押之裁定,該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並不涉及被告林稚晨、林亞糖、林郡傑、林錦源及蔡富強之主觀認定。是縱使該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並無法證明被告林稚晨、林亞糖、林郡傑、林錦源及蔡富強就本案調解成立及使聲請人給付9,217,540 元給被告林稚晨、林亞糖、林郡傑、林錦源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

㈤被告蔡富強就本案調解成立及使聲請人給付9,217,540 元給

被告林稚晨、林亞糖、林郡傑、林錦源之行為,是否有背信行為,查:

⒈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

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無論圖利之情形是否正當,要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4109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林稚晨、林亞糖、林郡傑、林錦源共同委任被告蔡富強

為代理人進行本案調解,有本案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考(見見偵一卷第22頁至第24頁),是被告蔡富強非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人,被告蔡富強與聲請人之間並無委任關係甚明,是被告蔡富強不具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就該部分行為尚難遽對被告蔡富強以背信罪責相繩。再者,本案亦不能認被告蔡富強就該部分行為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業如前述,是自難認被告蔡富強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綜上,就該部分,尚不能認被告蔡富強有何背信罪嫌。

㈥被告林稚晨、林亞糖、林郡傑、林錦源是否有侵占行為,經查:

⒈館前東路房屋、大明街房屋現由聲請人與被告林稚晨、林亞

糖、林郡傑、林錦源共有,四川路房屋則為聲請人與被告林稚晨、林亞糖、林郡傑、林錦源及其他人共有之事實,業經聲請人於偵訊時指述明確(見偵一卷第36頁至第38頁),並經被告林稚晨、林亞糖、林郡傑、林錦源、蔡富強於偵訊時均供陳在卷(見偵一卷第88頁至第90頁、偵二卷第6 頁),且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6 年1 月5 日新北板地資字第1063990143號函及所附館前東路房屋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

4 份、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2 份、大明街房屋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各1 份、四川路房屋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各1 份存卷可查(見偵一卷第52頁至第82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就館前東路房屋自被告林稚晨於103 年8 月起至105 年6 月30日所收取之租金,其中應分配給聲請人之部分,查:

⑴聲請人於偵訊時指稱:館前東路房屋自103 年8 月起至105

年6 月30日所收取之租金,其中應分配給伊之部分,並未給付伊等語(見偵一卷第36頁至第38頁),而被告林稚晨、林亞糖、林郡傑、林錦源於偵訊時均供稱:館前東路房屋自10

3 年4 月以後係由林稚晨管理;就館前東路房屋,林稚晨於

103 年8 月起至105 年6 月30日所收取之租金,其中應分配給聲請人之部分,依本案調解筆錄第2 點及附表一、二,聲請人主張以聲請人對林稚晨、林亞糖、林郡傑及林錦源之債務予以抵銷,就該部分租金林稚晨沒有給付給聲請人等語在卷(見偵一卷第88頁至第90頁),且有本案調解筆錄、房屋租賃租金整理表各1 份、館前東路房屋之房租租賃契約12份存卷可考(見偵一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92頁至第123 頁、第157 頁至第158 頁)。經核以聲請人於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內亦陳明館前東路房屋自103 年8 月起至105 年6 月30日所收取之租金,其中應分配給聲請人之部分已依本案調解筆錄第2 點同意以相互抵銷等語,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頁),是堪認被告林稚晨就該部分租金雖未分配給聲請人,然係因聲請人主張聲請人所應分配之該部分租金於本案調解中予以抵銷,是尚難認就該部分租金,為被告林稚晨、林亞糖、林郡傑、林錦源所侵占。

⑵是聲請人於偵訊時指稱:館前東路房屋自103 年8 月起至10

5 年6 月30日所收取之租金,其中應分配給聲請人之部分,並未給付伊而遭林稚晨、林亞糖、林郡傑、林錦源所侵占云云(見偵一卷第36頁至第38頁),與其於交付審判聲請狀內之陳述、本案調解筆錄之記載相矛盾,該等指稱顯為不實在之指述,應非可採。就該部分,不能認被告林稚晨、林亞糖、林郡傑、林錦源有何侵占犯行。

⒊就館前東路房屋自被告林稚晨於105 年7 月1 日以後收取之

租金,其中應分配給聲請人之部分,查聲請人於偵訊時指稱:館前東路房屋自105 年7 月1 日以後所收取之租金,其中應分配給伊之部分,並未給付伊等語(見偵一卷第36頁至第38頁),而被告林稚晨、林亞糖、林郡傑、林錦源於偵訊時均供稱:館前東路房屋自103 年4 月以後係由林稚晨管理,伊等並未侵占該部分租金,也沒有要侵占的意思等語在卷(見偵一卷第88頁至第90頁),被告林稚晨於偵訊時另供稱:

就館前東路房屋,伊於105 年7 月1 日以後所收取之租金,其中應分配給聲請人之部分,伊沒有給付給聲請人,因為伊及林亞糖、林郡傑、林錦源另對聲請人提起訴訟請求關於館前東路房屋自85年5 月至95年5 月間之租金分配及遺產分配(即本院105 年度重家訴字第54號事件),仍在法院繫屬中,該部分租金與其等於該訴訟中所請求之金額,可以相互抵銷,因此將聲請人之該部分租金,暫保管存放伊帳戶內並未動用,以待將來訴訟確定,伊及林亞糖、林郡傑、林錦源並沒有侵占該部分租金的意思等語在卷(見偵一卷第88頁至第90頁),並提出被告林稚晨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 份存卷可考(見偵一卷第248 頁至第250 頁),而參以被告林稚晨、林亞糖、林郡傑、林錦源另對聲請人提起訴訟,請求給付館前東路房屋自85年5 月至95年5 月間之租金分配及遺產分配,經本院以105 年度重家訴字第54號事件繫屬中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又衡以聲請人與被告林稚晨、林亞糖、林郡傑、林錦源間於本案調解即曾對館前東路房屋應分配之租金主張相互抵銷之情況,是以被告林稚晨、林亞糖、林郡傑、林錦源該等供述應屬可信,堪認被告林稚晨因被告林稚晨、林亞糖、林郡傑、林錦源另案與聲請人之民事訟爭而暫保管該部分租金,實尚難逕認其等主觀上具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自難認有何侵占犯行。⒋就大明街房屋、四川路房屋之租金部分,查聲請人於偵訊時

指稱:大明街房屋、四川路房屋之租金,其中應分配給伊之部分,並未給付伊等語(見偵一卷第36頁至第38頁),而被告林亞糖、林郡傑、林錦源於偵訊時均供稱:伊等並未參與大明街房屋、四川路房屋管理,更未有侵占行為等語在卷(見偵一卷第88頁至第90頁),被告林稚晨於偵訊時另供稱:

大明街房屋沒有出租,四川路房屋有出租,但是該房屋原係伊父親林秀圳與叔叔共有之房屋,租金收入由叔叔們收取,伊們家族分的租金都被拿去繳納祖墳修繕及祭祖的費用,伊跟林亞糖、林郡傑、林錦源並未侵占該部分租金的意思等語在卷(見偵一卷第88頁至第90頁),而觀諸四川路房屋係聲請人與被告林稚晨、林亞糖、林郡傑、林錦源與他人共有,亦有四川路房屋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各1 份存卷可考(見偵一卷第75頁至第82頁),本案亦無從認定被告林稚晨、林亞糖、林郡傑、林錦源有取得應分配與聲請人之租金,自難逕認被告林稚晨、林亞糖、林郡傑、林錦源有侵占該部分款項。另聲請人於另案亦不否認大明路房屋並未出租一節,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調偵續字第31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存卷可查(見偵一卷第13頁),是綜上,堪認被告林稚晨、林亞糖、林郡傑、林錦源該等供述應屬可信,自難認其等有何侵占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無法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等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背信、侵占罪嫌及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換言之,本案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雖聲請交付審判,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均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等人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以及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洪韻婷法 官 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苡琳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1份。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