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1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林道東代 理 人 顏世翠律師被 告 謝俊傑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458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3256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俊傑於民國106年4月27日至同年7月4日間某日、時,在聲請人即告訴人林道東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所相連之新北市○○區○○路○○巷之既成道路末段(下稱本案道路),以不詳方式搭建違章磚牆(下稱本案磚牆),被告已自承搭建本案磚牆目的就是為阻止聲請人及不特定或特定之多數人通行於本案道路,已有妨害公眾往來通行及強制之犯行。而刑法及特別刑法中任何法條,莫不有保障社會法益之目的,法益常是社會法益與私人法益並存,被告侵害社會法益同時亦侵害聲請人之私人法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下稱高檢署)處分書認為聲請人所提告刑法第185 條第1 項部分為告發而非告訴,顯有適用法律違誤。況聲請人所告訴之被告犯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無法割裂處理,依刑法第267 條規定,聲請交付審判之效力及於全部,本院應就告訴人所告訴犯罪事實全數審理,然高檢署卻以一部告訴不合法,一部再議無理由之方式處分駁回,亦有違誤。又本案道路係供不特定或特定之多數人通行使用,道路名稱為「12巷」,顯係供巷內民眾通往巷外之道路,而有可供公眾通行往來陸路之性質。縱然被告搭建之本案磚牆位於其私人土地,而不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仍無礙於本案道路具有可供公眾往來陸路的性質。
再不問本案土地是否有其他道路可供通行,均無礙被告所為已構成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搭建本案磚牆,用以防止、阻礙他人通行於本案道路上之強暴方式,已致公眾及聲請人無法行使原得通行之本案道路,足認被告所為已妨害他人並限制聲請人得自由通行於本案道路之權利,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推認被告所為與強制罪構成要件不符,顯有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違誤,聲請准予本件交付審判等語。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4 月17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33256 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認關於被告涉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為再議不合法,而於107 年6 月14日以檢紀堂107 上聲議4582字第1070000589號函通知聲請人,另就被告涉犯強制罪部分則於107 年6 月
8 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4582號處分書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人於107 年6 月15日收受上開函文及處分書後,即委任律師於107 年6 月25日具狀向本院對被告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全卷核閱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送達證書、蓋有本院收狀戳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就駁回再議處分部分(即被告涉犯強制罪部分)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程序應屬合法(另有關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詳後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故刑法第30
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既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從而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準此,苟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之強脅手段,亦無從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即與本條所謂強暴脅迫之情形有別。
(二)經查,聲請人為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亦有於本案道路末段屬於被告與其他人共有之土地上,以不詳方式搭建本案磚牆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憑,經證人即聲請人、證人即當地土城區員仁里里長洪永富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參諸聲請人所提告訴意旨,稱聲請人於10
6 年4 月27日經由本案道路通行至本案土地巡視時,尚未發現被告搭建之本案磚牆,再於同年7 月4 日再度巡視時才發現本案土地已遭本案磚牆阻斷之情形,則可認被告搭建本案磚牆之時間係該段期間內之某時,當時聲請人並未在場親自見聞,自無可能因被告之行為而當場受有強暴脅迫,參酌上開說明,實與強制罪之要件不合。
(三)又所謂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司法院釋字第
400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查證人洪永富於偵查中證稱:我是上開里的里長,被告是我的里民,我聽被告說過聲請人與被告及附近的里民有糾紛,106 年4 月間,當地里民有請我過去處理聲請人公司有好幾部貨車進不去本案土地的事情,因為聲請人有設一道鐵門,鐵門外當地的居民有蓋本案磚牆,車輛無法開進去,我有協助他們從另外的通道進去。除了本案道路外,還有另外2 個通道可以過去本案土地,但都有坡度需要整地才能通行等語,另證人即聲請人公司前員工林潤榕於偵查中證稱:我曾於有誠公司服務過,於90年間退休,我不記得有無從本案道路進出本案土地,記得本案土地有好幾個出入口,我都是走路進出,會從不同的出入口等語。核與聲請人及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陳稱:這十幾年來我們有在本案道路上通行,至少通過十幾次,目的是要測量跟整地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4頁),足徵本案土地與公路之聯繫除經由本案道路外,尚有其他道路可供通行使用,以時間長達10餘年而言,聲請人通行之次數也屬不多,若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而有通行本案道路之情形,則難認為非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要無從認為有公用地役關係可言。況依新北市政府函覆稱該府現存建築線指定案,本案道路非屬計畫道路,亦非屬該府指定建築線在案之現有巷道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106 年12月14日新北府城測字第1062473205號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9頁),且參以聲請人所提航照圖、照片等資料,似僅能看出本案道路當時之狀態,但無從據以認為本案道路屬公眾通行所必要,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聲請意旨雖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聲請意旨誤載為台上字)、99年度台上字第7464號判決等意旨認被告搭建本案磚牆之強暴方式,已防止、阻礙他人通行本案道路,即屬以強暴方式致使公眾及聲請人無法行駛原得通行之本案道路云云,惟上開判決所依據之事實,乃以他人有通行該案道路之權利存在為前提,本案參酌卷附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所有權狀(見偵卷第96至108 頁),及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106 年10月20日新北拆拆一字第1063186766號函、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勘查紀錄表、結案通知單、拆除後現場照片等資料(見他卷第15至19頁),足認本案磚牆應係搭蓋於被告及他人共有之上開355 地號土地上,雖因未合法申請建築執照,而遭該大隊認定為違章建築,然被告搭蓋本案磚牆係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等情,有委任書及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9至108 頁),是被告與其他共有人在其等所有之355 地號土地上,本於所有權人之權能,原即有自行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該土地上既無上開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無容忍聲請人藉由利用其等土地通行之義務,亦即聲請人實無從對此主張通行之權利,故縱認被告搭建磚牆為對物強暴之方式,然仍無妨害聲請人任何之權利,自無從構成強制犯行。故本案事實與上開判決不符,尚不得逕行比附援引,聲請意旨無可採信。
四、至聲請人指稱被告所為另涉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
(一)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第1 項、第258 條之1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損害賠償請求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因而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亦祇可謂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所為尚難認符合強制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已如前述,而強制罪與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各不相同,行為人所為是否成立各該罪名,本應分別以觀,二者間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且刑法第185 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在維護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本罪所欲保護之法益,乃為道路功能之安全維持,係為保護公眾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與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所欲保護者為個人意思決定自由之個人法益不同,是縱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結果於個人權益不無影響,但該罪既為維護公眾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是其直接受害者究非個人,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就此罪名部分,自非告訴人。從而,高檢署於107 年6月14日以檢紀堂107 上聲議4582字第1070000589號函認聲請人所申告之上開罪名所保護者為公共之安全與秩序,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且該罪亦非屬關連性法益,是縱其犯罪之結果於個人權益不無影響,然直接被害者為社會國家非個人,倘個人因此受有損害,仍屬間接之被害,而非直接被害,就此部分聲請人應為告發人而非告訴人,而認聲請再議不合法,並非無據。聲請意旨指稱高檢署認聲請人此部分為告發,適用法律違誤云云,尚非可採。
(三)此部分既僅由高檢署以上開函文為再議不合法之處理,而未經高檢署以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揆諸上開法文說明,此部分自非屬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本院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強制罪嫌,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33256 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4582號處分書,已詳述其認定所憑證據及理由,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理由所憑之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採認事實均確有所據,且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不利被告且足以動搖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就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林米慧法 官 王國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姵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